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蘇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人杰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
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及
附表二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7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忽略上情,以本件已具其他減輕刑
罰之事由,而未予酌減,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29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