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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7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間以LINE暱稱「泡泡」向 伊佯稱至17play娛樂城平台玩遊戲,若於遊戲中獲勝贏錢, 可以現金提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下午 3時53分、5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認其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24、7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業經被告於臺北地院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卷二第50至51、80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5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可證(見偵查卷 第107至109、113至114、121、123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6日(於113年3月5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25

TPHV-113-簡易-22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 上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 9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萬7,937元(計 算式:2,636,152+1,272,733+909,052=4,817,93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及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1

TPHV-113-上-719-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 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明(即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 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以書狀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 裁判費。惟依其書狀所示,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確定判決全 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7,99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 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再審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1

TPHV-114-再-7-2025022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21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50221-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 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 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 ,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 (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 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 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 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 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 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 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 ,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   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 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 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 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 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 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 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 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 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 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 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 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 ○○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 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    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    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    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    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    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 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 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 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 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    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    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    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    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    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    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    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    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    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    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    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    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    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    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    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    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    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    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    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 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 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 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 」、「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    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 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 「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 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 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 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 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 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 」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 「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 、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 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 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 。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 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 「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 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    」、「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 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 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 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 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 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 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 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 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 「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 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    」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 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 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 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 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 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 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    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    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    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    ,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    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    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    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    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    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    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    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    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    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    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    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    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    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    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    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    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    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    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    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    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    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    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    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    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    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    (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 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 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 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 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    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    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    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    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    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    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    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    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    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    ○○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    :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    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    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    、○○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    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 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 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 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 ○○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 憑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    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 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   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   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 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2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 日止,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 三、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 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嗣上訴人上訴 後,就前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 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就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資(即2萬8,400元), 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 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 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聲明㈡部分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 計算式:28,40 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擴張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1月下旬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臺 北市天母門市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前1月薪資,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4日方為伊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105年年中 ,被上訴人將伊升任為店長,並調整月薪為2萬8,400元。嗣 於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將伊調職至總公司,伊於調職後工 作壓力遽增,因而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表示為伊辦理 留職停薪,卻於106年6月5日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經 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但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間與伊聯繫,再次聘僱伊至天母門市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約定日薪為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惟伊自10 8年4月起排班減少,並於108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 請病假,及詢問換班事宜,主管雖同意伊請假,惟未回覆排 班狀況,反而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 伊直至收到國民年金催繳單,始知悉已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0日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然伊先前請病假之日數並未超過 勞工請假規則之病假日數,自無曠職問題,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06年6 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108年5月20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均 存在,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並應 給付積欠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萬9,680元、 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薪資38萬2,968元,合計67 萬2,648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 58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生理假 之薪資6,40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6月6日 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勞保差額3,631元,108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支出之保費差額2萬2,450元, 合計2萬6,081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差額),及106年6月6 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健保費差額3,509元,108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之健保費差額1萬3,848元 ,合計1萬7,357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6,640元,下合稱系爭 健保費差額);合計75萬3,42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提撥106 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7 ,626元,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止之勞退金1,136元,及1 08年5月之勞退金506元,合計1萬9,268元(下合稱系爭勞退 金),及自110年6月起按月提撥退休金950元。另被上訴人 於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 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 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 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人誤解,致伊任職後罹患 憂鬱症並加重病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 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補提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㈥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1月初擔任伊天母門市人員 ,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惟上訴人工作表現長期不佳,常 有遲到、臨時請假等情形,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上訴人母親雖代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 無法上班,惟上訴人曠職行為仍違反伊工作規則之店面制度 第2條、第3條規定,故伊於106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觀上訴人事後交還 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 勞健保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 106年9月間,上訴人自稱憂鬱症情況好轉希望回任,伊念及 舊情,於107年4月12日再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日薪 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詎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 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 善,已無法勝任工作,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 ,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08年12月即 知悉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均未對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遲 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上訴人不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意 ,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其於任職期間有生理日 身體不適,或伊不准上訴人請生理假,並未舉證證明。又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既有中斷,則上訴人主張年資已滿3、4年, 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別休假 工資,已逾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始起訴請 求賠償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及108年5月21日後之 勞健保差額,暨主張伊對上訴人工作上指示、休假安排構成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至上訴人於受 雇前已有憂鬱症,就診至少4年,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提 及有何不愉快經驗,故上訴人稱其因遭伊解僱致病情加重乙 節 ,並不實在,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即107年4月後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 前開勝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補提系爭勞退金1 萬9,2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㈦第5項聲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 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1萬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原判決已判准107年4月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00元 ,上訴人敗訴部分為2萬3,25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 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 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 ,及追加請 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基法第11條 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或第12條第1項規 定雇主無須預告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或無須 預告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再按法雖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惟勞雇雙方仍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始得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亦即雇主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惟須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達成共識,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始得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否則即難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 張 :伊於調職後因工作壓力遽增,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 訴人表示為伊辦理留職停薪,卻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 伊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間再次聘僱伊擔任天母門市之部分工時人員,伊於108 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請病假並獲准,惟被上訴人 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嗣伊收到國民 年金催繳單,始知悉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解僱並辦理 退勞保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於106年5月間,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 訴人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亦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 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表示異議,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嗣伊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 然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 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 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於106年5月間忽然沒有請假就沒有來上班,公司一直聯 絡不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母親打電話給伊,伊跟上訴人母 親說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好,要暫時休息,等休息好了,公 司再來處理上訴人要不要上班的事情,卻被上訴人解讀成留 職停薪,有請上訴人把鑰匙拿回來,是由上訴人母親將鑰匙 送回門市。上訴人因為身體狀況不好,連續請了好多天假, 都找不到人,也避不接電話,其實是曠職,沒有請假,3天 沒來就曠職,公司都原諒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病好了,一直 要來上班,因為公司已經請了固定的員工上班,沒有缺,就 讓上訴人兼職上臨時班,上訴人同意接受。伊當時跟上訴人 母親通電話時,沒有明確談到要上訴人離職,只是讓上訴人 先休息養病,等養好病再回來,在伊觀念,上訴人既然沒有 上班就先辦退保,等上訴人回來上班再辦加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吳 曉青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時,沒有討論到 上訴人離職的事,也沒有跟伊說上訴人要離職,或被上訴人 公司要上訴人離職。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返還鑰匙的事 ,好像是在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公司兼職之後的事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2頁、第254頁、第253頁〕,可知上訴於106年5 月間雖因身體不適而未上班,雖兩造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申 請留職停薪而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當時確未因上訴人未上班 ,而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及違反工作規 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身體回復穩定後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回去上班,亦見上訴人斯時並無與被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上訴人母親吳曉青有將鑰匙 交還被上訴人,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臨訟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 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 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 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  ⒉另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上臨時班後,表現非 常不好,排好班還是臨時有事,不來上班,員工一直抱怨, 所以才有同仁口頭告知請上訴人離職,當時是授權由盧延毫 請上訴人離職,沒有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盧延毫 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同仁一直打電話請上訴人交回鑰匙 ,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是打電話去上訴人家,上訴人母親 把鑰匙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第214頁、第229頁 至第230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 公司繼續上班後,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要把鑰匙拿回去 ,伊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不要處理,過一陣子被上訴人 公司又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把鑰匙拿回去,伊基於這個鑰匙 對公司很重大,伊就出門幫上訴人把鑰匙拿過去,當時沒有 說為什麼要把鑰匙拿回去,也沒有說上訴人不做了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3頁〕;證人盧延毫於本院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眾旺公司有無因為陳俐君都沒有來排班,就通知陳俐 君以後不要來上班?)答:我自己的記憶是因為沒有聯絡上 陳俐君,大家有種『那就這樣吧』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 為部分工時人員後,雖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臨時不 上班,而授權證人盧延毫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惟 證人盧延毫因無法聯絡上陳俐君,致未將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證人吳曉青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再打電話要 求交還鑰匙,其基於鑰匙對被上訴人之重要性,始幫上訴人 將鑰匙交還,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已無法勝任工作, 故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 門市鑰匙,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查,上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分別於106年5月間及108 年5月間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 至107年4月11日期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暨追加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 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未上班,既未對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任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長期處 於久懸未定狀態,此非單方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縱上訴人 迄至110年11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確認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亦屬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長期怠 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 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 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1萬4,400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均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經被上訴人預為拒絕,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 648元、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系爭勞 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 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均為無理由。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修正增訂第4項前段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 正前之勞基法無上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106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 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 休假日工作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工作係出於雇主需求 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 部分 ,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6年12月至107年1 1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部分, 則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部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工作 滿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惟依前揭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 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 11月間,曾請求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因被上訴人 要求,使其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上訴人此段 期間之特別休假,於105年度終結未休。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 理由。   ⑵自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再提供勞務之特別休假:    ①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予,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之 計算,損及勞工之權利,特明文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業經本院認有理由之情,已如前述,惟106年6月6 日至107年4月11日未提供勞務自不應計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是以,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6日停止履行 ,迄至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止,已逾10個 月,不符合前揭前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是上訴人 前揭停止履行契約期間,不能與10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 務後之年資併計,上訴人請求計入此部分期間之特別休 假工資,於法不合。    ②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於108年 4月11日年資滿1年,依前開規定有特別休假7日,然上 訴人於108年5月離職前並未休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逾此 日數之請求,則屬無據。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10 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務後,係部分工時人員,平日工資 1,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日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復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 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及系爭契約同時課以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主張 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度可請生理假3日 ,惟並未證明其當時有請假生理假之事實,自難推認上訴人 確有因生理日且致工作有困難之程度。從而,上訴人請求其 任職期間歷年之生理假返還薪資6,40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按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 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 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 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 人誤解,使伊於任職後罹患憂鬱症並加重病情,均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行為所致。另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對 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休假安排,對其造成精神上身體上 損害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表現 ,基本上是可以接受,但上訴人經常臨時請假、臨時不來 ,會影響公司其他員工的作業;公司基本上是不需要加 班 ,因為門市時間到就打烊,從門市報表看,1天才做3 、5千元,並不需要加班。上訴人的工作是門市銷售商品 ,而要承攬業績,業績表現好,公司會有獎勵制度;上訴 人因為常常上班遲到、常常臨時請假不來,造成公司及其 他員工困擾,伊就請謝雨書或蔡小姐跟上訴人說,將上訴 人調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謝雨書或蔡小姐有跟上訴 人溝通,上訴人說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才將上訴人調 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不會強迫將上訴人調職,上訴 人上了1、2個禮拜,說不習慣,又回到門市,門市通常只 有1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門市 銷售人員高貞玉於原審證稱:門市人員不需要加班,公司 有明確講時間到就下班,但有時候寫報表會拖到很晚才下 班;剛開始有幾次上訴人有說人不舒服跟伊調班,後來是 由公司處理,上訴人後來調到淡水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電 腦、上網路之類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 、第 242頁、第239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1年 做得還不錯,第2年可能在業績上有些挫折,有點低潮, 有聽上訴人發牢騷做得很晚很累;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抱怨 上訴人上班表現不好,公司老闆娘在電話中有說上訴人第 1年做得很好,沒有說上訴人不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50頁、第254頁、第257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 市店長謝雨書於本院證稱:天母門市只有1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經常突然丟個訊息請假不到班,聯絡不到人,伊或 其他同事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市店 長盧延毫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門市擔任兼職人員時,都 是先寫好排班表交給伊,上訴人臨時說人不舒服不能上班 時,伊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 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天 母門市正職人員時,僅由其1人負責該門市之商品銷售, 如門市銷售商品之業績良好,被上訴人即會給予獎勵,而 依上訴人每日整理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門市報表,每日銷售 業績僅有3、5千元觀之,上訴人之銷售業績不佳 ,自會 對其心理產生壓力,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此壓力是來自於 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所致。再者,上訴人係因經常上班遲 到、臨時請假未到班,被上訴人需找人代班,造成被上訴 人及其他人員困擾,證人楊仲堅遂請證人謝雨書( 即當 時天母門市店長)或公司人員蔡小姐跟上訴人協商是否改 調至被上訴人位於淡水總公司上班,經上訴人同意才將上 訴人調至淡水總公司上班。且證人吳曉青亦證稱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抱怨上訴人上班工作表現不好。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 命,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將伊調職 ,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 同事及家人誤解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5 月17日振行字第1120002921號函文略以:「依主治醫師意 見,病患(按即上訴人)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日為108 年11月28日,病歷記載病患於17歲即有精神科就診的經歷 ,當時主要症狀呈現為憂鬱情緒,也提到面臨課業及升 學壓力。病患在本院初診主訴只要感受到有壓力事件或是 重要的事情未完成時,就常會出現許多身體不舒服的症狀 ,如頭痛、背痛等。又病患17歲後,陸續曾到不同的醫院 就診,當時治療方式除了藥物治療外,也接受過10多次的 自費心理治療。綜上所述,病患病首發年齡為17歲左右, 當時仍在就學,也尚未成年,故一開始精神病的成果不可 能是工作或是解僱事件造成。但病患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斷 續追蹤約2年半,後續看診的內容的確有提及幾年前的工 作受到公司解僱所遭受的情緒衝擊,導致其憂鬱及焦慮症 狀加重。惟此乃病患後設之說法及主述,無從查證,也無 法據此推定兩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3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上訴人就診之 門診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170頁〕,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5日間之病情描述,均未提及工作 解僱或不愉快之事,內容係與家人等人際關係有關,上訴 人就診多次,迄109年5月9日就診時,才開始提及其於失 業狀態,遭非法解僱,受到不平等待遇,及其後表示對未 來悲觀,不知道要找何工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 16頁〕,可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於就學時期, 本即因面臨課業及升學壓力,患有精神憂鬱問題而陸續就 診,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離職後至振興醫院門診時,並 未提及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工作有關係,迄至離職1 年多後之109年5月間再次就診時,始向醫師提及遭非法解 僱,受到不平等待遇等工作問題,而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 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是縱上訴人於離 職後,其憂鬱及焦慮症狀有加重情形,惟此或與上訴人長 期待業或與其他人際關係等多重外在壓力有關,尚難憑此 遽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解僱行為等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 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自民事 準備2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應准許之8 ,4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就此有利於 己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 萬4,4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勞上-19-20250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于佳瑄 被上訴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號 0樓對門鄰居,均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 地馬路邊,公然在路人、以及訴外人林菊麗面前,以「醜女 」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4日上 午7時49分許,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 00號0樓即被上訴人之住處,兩造因此於住處門外之走道上 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手及身體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肩膀及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00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多次辱罵伊「鏽女 」、頭殼壞掉等語,伊始辱罵被上訴人「醜女」。另因被上 訴人長期移動伊之私人物品,復於110年3月4日以手機對伊 錄影騷擾、挑釁,並再次推動伊所有嬰兒推車,伊方以手及 身體撞擊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同路段000號0樓住戶林菊麗面前,以「 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因上訴人將嬰兒推   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00號0樓即上訴人之住處   ,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手機錄   影,上訴人心生不滿,以手及身體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以111年度 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 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復 健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   第24至25、75至76頁,原審附民卷第43頁)。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確實於上開時地侮辱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行辱罵上訴人「鏽女」、「頭殼 壞掉」,伊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經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先前出言辱罵上 訴人之行為,核屬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為報復而出 言辱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傷害部分:  ⒈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以手及身體撞擊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25日前即已 存在,並非伊所致云云。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檔案,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製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刑事卷第311至366頁),足證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 上午7時49分55秒至7時50分間,反覆以徒手方式推撞被上訴 人,致使被上訴人自走道轉角處持續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 側因而撞擊牆邊矮櫃,核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相符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上訴人之推撞行 為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自陳 從事按摩業,為避免職業災害,偶爾配戴護具保護手部肌肉 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 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4日前即已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復健費用2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10日荃盛復健科診所 收據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35頁)。經查其復健時間與本 件傷害發生之日相隔僅為1週,其費用金額尚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應認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兩造為鄰居,長年因社區事務不睦,積怨已久,上訴人為此 公然侮辱並傷害被上訴人,必然致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從事按摩業,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以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2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8

TPHV-113-上易-851-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屋頂增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周彥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屋頂 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 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三、周信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 四、林明正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周彥丞、周信德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彥丞、周信 德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林明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明正(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⑴上訴人周彥丞( 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見 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拆除。⑵上訴人周信德(下逕稱其名 ,與周彥丞合稱周信德等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4、2-1所 示之鐵門(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3、231頁)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將前開如附件1、2、4、2-1所示之鐵門 測繪在鑑定圖即附圖二,依序為如附圖二編號C、D、E、F所 示之鐵門,林明正乃更正主張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 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明正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信德、周彥丞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周彥丞未 經共有人同意,在7樓房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1、B- 2所示之增建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致屋頂 平台喪失防火避難之功能;周信德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 號D、E、F所示之鐵門,致其他共有人無從由1樓逃生出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 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 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 示之鐵門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信德等2人則以:系爭大廈由訴外人周四全(周信德之父 ,周彥丞、林明正祖父)起造,於67年間建造完成,周四全 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 ,迄今已4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 或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   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林明正從小居住在系爭大廈,尚難 諉為不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廈之避難空間 在地下1樓,非在屋頂平台,且依系爭大廈105年至110年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均記載未發現違 規,即無任何違反消防安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周彥丞應將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 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林明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林明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E、F所示之鐵門拆除。周信德等2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周信德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正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  ㈠周四全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67年使 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不得堆 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   ㈢周四全於6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淑珍( 林明正之母)。周淑珍於7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信德。周信德於81年1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珍。嗣於10 1年10月22日,周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明正。  ㈣周信德於68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㈤周彥丞於10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7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㈥林明正以周信德等2人在系爭大廈1樓防火巷加裝鐵門、屋頂 平台搭建違章建築、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致 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為由,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明正得否請求周信德等2人拆除增建物、地上物及鐵門,並 返還屋頂平台及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   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 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則係周四全 興建系爭大廈時一併興建,坐落於法定空地(即防火巷)上 ,有1樓平面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本院 卷第197頁)。且依屋頂平台、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下 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 然非屬於專有部分,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林明正主 張屋頂平台、1樓空地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屬有 據。  ⒊次查林明正、周彥丞、周信德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為2樓、7樓、1樓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彥丞使用屋頂平台、周信德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空地,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周彥丞對於屋頂平 台之管理使用,應以作為空中花園等公共景觀或公共使用為 限,周信德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管理使用,應以 作為防火巷等公共使用為限,均不得搭蓋建築物而為排他性 獨立使用。但周彥丞卻將屋頂平台增建為起居室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設置電視、沙發、茶几、展示櫃等物 ,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周信德則將附 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增建為倉庫使用,堆滿雜物,並裝設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49、257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周彥丞、周信德業已變易屋 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性質、構造,影響系爭 大廈之景觀,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自非適當,故林明正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則林明 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⑴周 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 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 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 除,洵屬有據。  ⒋林明正另請求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F所 示之鐵門拆除。但查:  ⑴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43頁)係興建系爭 大廈時即核准設置,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3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65349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則周信德辯稱: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之鐵門為合法設置,伊對該鐵門無處分權等語,應堪採 信。周信德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既無處分權,即無 拆除之權限,且周信德已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之鑰匙 交付林明正(見原審卷第294頁),經林明正確認該鑰匙可 開啟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 此足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此外林明正並無舉證證明周信德 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之行為 ,故林明正請求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即 屬無據。  ⑵林明正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51、2 53頁)已構成逃生時之妨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 之鐵門固然位於逃生梯附近,自系爭大廈後方目視可見該鐵 門,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該鐵門係 坐落在1樓房屋主體內部,並非位於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逃 生路線上,此經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張耀屏於本院至現場勘 驗時當場認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則據此足證該鐵門屬於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為 周信德專用,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林明 正為有權占有,並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從而林明正請求 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應屬無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 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周信德等2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由周四全起造,於67年間建造 完成,周四全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 方搭建增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或 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1樓房 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舉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攝於 6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3、   225、249、251頁,本院卷第57、59頁)。惟查,依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至7樓房屋之起造人固為周四全、周吳素蘭(周四全配偶) 、劉吳素貞(周四全配偶之姊妹)、周淑敏(周四全之女) 、陳武雄(周四全女婿)、林英章(周四全女婿)等人,但 周信德等2人亦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6 樓房屋於系爭大廈興建完工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為 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 單上並未有7樓房屋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1樓 房屋後方土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字樣。是以,即便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對於周彥丞占有屋頂平台、周信 德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等情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 示,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 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 達成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攝於6 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至多僅能呈現拍攝當時屋頂平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狀況,亦無從認定前開默示分 管契約是否存在。故周信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林明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 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 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明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信 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正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周信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明正不得上訴。 周信德等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8

TPHV-112-重上-6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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