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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皓寧 選任辯護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楊東縉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君瑤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陳政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 偵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縉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魯皓寧之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魯皓寧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犯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東縉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東縉、魯皓寧 、王君瑤、陳政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有所指摘,於 本院審理時並敘明僅就上開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卷三第212、213頁),被告 魯皓寧於上訴後,亦向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至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東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3188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減刑事由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楊東縉於偵查機 關開始偵辦本案前,先於106年9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嗣後偵查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楊東縉之刑事自首 狀、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全卷 、偵卷二第7至8頁、173至183頁、原審卷六第469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楊東縉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雖於偵查階段自首本 案犯行及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東縉之量刑部分及王君瑤、陳政煌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本 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 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者方能辦理一般 ,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 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代操期貨、證券交易獲 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況被告王君瑤、陳政煌均係以被告楊東縉或魯皓寧之期貨 、證券帳戶交易,交易資金始終留存於委託人即被告楊東縉 、魯皓寧帳戶內,亦難認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有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王君瑤 、陳政煌等人就收取之代操期貨、證券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 處分支配權,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尚非本院所採,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並非有理。 二、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楊東縉與魯皓寧共同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規模達3,199萬6,000元(挑替公 司與享悅公司合計),金額龐大,及其與被告王君瑤、陳政 煌未經取得許可而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經理等業務 ,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之危害,被告楊東縉 、王君瑤、陳政煌就各自所為之分工地位、所獲利益,被告 楊東縉於犯後自首犯行,且與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犯行,被告王君瑤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楊東縉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政煌 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宣告緩刑之紀錄,暨被告楊東縉、王君 瑤、陳政煌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依序量處被告楊東 縉有期徒刑4年,被告王君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被告陳政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百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本院 認以被告楊東縉所吸收資金之規模、被告王君瑤代操期貨交 易之金額為1,150萬元、被告陳政煌代操證券交易之金額僅 為100萬元等犯罪規模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暨其等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君瑤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觀之, 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及宣告緩刑條 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 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並非有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 察官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量刑偏輕及宣告緩 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依被告王君瑤所述,其獲利共為62萬21元(見偵卷三第32 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被告陳政煌則稱其犯罪所得大約1 萬4,000多元,當時楊東縉把我代操股票的利潤匯到我台北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的帳戶給我,這筆錢我後來有匯一部分給 王君瑤,扣除匯給王君瑤的部分,剩下1萬4,000多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經核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12月2日收受19萬27 5元後,於同年12月5日轉匯17萬5,800元予被告王君瑤,有 被告陳政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9 年2月20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0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之5至52之8頁),與其所述相符 ,另亦與被告王君瑤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三 第91頁),故被告陳政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1萬4,475元( 計算式:19萬275元-17萬5,800元=1萬4,475元),是原判決 就被告王君瑤、陳政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依被害人吳文喜於調詢及其妻林芷維偵訊中所述,認 其等投資附表一、㈠、㈡所示保本保息方案之款項各計60萬元 、260萬元均已由魯皓寧全額返還,然依吳文喜於本院所述 ,偵查中係與魯皓寧討論過,要將事情簡單化,才會說錢已 經還完,事實上並沒有都還完,魯皓寧尚未返還吳文喜之金 額為39萬7,752元,尚未返還其妻之金額為186萬9,22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之認定,即有違誤。 ㈡、被告魯皓寧上訴後於本院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已付 清款項部分,可認犯罪所得皆已合法賠償被害人,即應不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 節,故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部分,尚有未恰,且未 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偏重,亦有未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應就所收取附表 一、㈠、㈡及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 ,卻未予均分,且因此使被告楊東縉受有被告魯皓寧個人償 還部分之利益,實非妥適。 ㈣、準此,被告魯皓寧就量刑、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楊東縉、魯皓寧關於代操期貨 、證券之犯罪所得沒收少於其2人實際上獲取之數額,進而 據為被告魯皓寧量刑過輕之理由等節,固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東縉沒收部分及魯皓寧量刑、沒收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魯皓寧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皓寧雖知非受政 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被 告楊東縉非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3千多萬元,其亦知期貨及 證券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 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 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 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物 之損害,其中附表三部分代操之投資金額達8千多萬元,金 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陸續再與多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之分工 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 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時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魯皓寧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仲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189頁;本 院卷三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魯皓寧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類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 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至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以挑替公司、享悅公司名義向附表一㈠、 ㈡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 原判決事實欄二、三、㈠所示】,其等2人共同收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3,199萬6,000元(計算式:655萬元+2,544萬6,000 元=3,199萬6,000元),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平均分擔之犯 罪所得為1,599萬8,000元(計算式:3,199萬6,000元÷2=1,5 99萬8,000元)。  ⒉被告楊東縉、魯皓寧以享悅公司名義收取投資款後委託同案 被告文亭懿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代操期貨之獲利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供稱:105年 (筆錄誤載為106年)6月間我跟魯皓寧決定和文亭懿合作, 享悅公司負責找投資客戶,文亭懿負責操盤,倘若文亭懿投 資期貨有獲利,會給享悅公司50%的獲利,享悅公司給客戶4 0%的分紅,享悅公司本身賺取10%的分紅,文亭懿每週五扣 除她可以分得部分之獲利後,會把錢匯給我,從享悅公司與 文亭懿簽約到106年6月,合作期間應該有賺到500萬元以上 紅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60至163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文亭 懿於調詢時所述之分潤比例大致相同(見偵卷二第306頁) ,復因本案卷內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實際 上所獲之犯罪所得超過上述之金額,被告楊東縉上開自述之 犯罪所得金額,應屬可採,是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此部分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認定為500 萬元。  ⒊又就委託被告王君瑤、陳政煌代操期貨交易、證券交易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王君瑤於偵查中供稱 :楊東縉稱可以將投資獲利的2成分給我跟陳政煌,其餘8成 是給享悅公司,我們不用負責虧損,但楊東縉會再從我們的 獲利中抽3成,所以我跟陳政煌各自可以獲得操作標的獲利 的14%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而被告王君瑤之獲利共計 為62萬21元,被告陳政煌犯罪所得為1萬4,475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此回推被告王君瑤、陳政煌代操期貨、證券 之投資總獲利共為453萬2,114元(計算式:62萬21元÷0.14+ 1萬4,475元÷0.14=453萬2,1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再參以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陳稱:為了測試王君瑤和陳 政煌之操盤能力,我和魯皓寧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測試操 作,但不到半年他們就把本金虧光了,所以最後享悅公司並 沒有推出王君瑤和陳政煌的代操方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60 至161頁),堪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交付予享悅公司代操之資金,部分交由被告王君瑤、陳政煌 2人操作期貨及證券交易,所獲利益扣除被告王君瑤、陳政 煌可分得之比例金額外,其餘款項尚未分配予投資人,為被 告楊東縉、魯皓寧所有,故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推估為389萬7,618元(計算式:453萬2,114元-62萬2 1元(王君瑤犯罪所得)-1萬4,475元(陳政煌犯罪所得)=3 89萬7,618元)。  ⒋準此,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就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 銀行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089萬3,618元(計算式:3,199萬6 ,000元+500萬元+389萬7,618元=4,089萬3,618元),且因被 告楊東縉、魯皓寧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平 均分擔之。準此,被告楊東縉之犯罪所得為2,044萬6,809元 (計算式:4,089萬3,618元÷2=2,044萬6,809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魯皓寧就附表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後為1,5 99萬8,000元,而該部分被告魯皓寧業已返還被害人者共計 如附表七所示之689萬6,274元(其中吳文喜投資附表一、㈠ 、㈡及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之金額共計為76萬6,000元,依其 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餘39萬7,752元未返還,則可推算已返還3 6萬8,248元,林芷維投資附表一、㈠、㈡之金額共計為260萬 元,依其夫吳文喜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餘186萬9,224元未返 還,則可推算已返還73萬776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投資人有投資數種方案,且被告魯 皓寧和解金額不足總投資金額者,優先列入附表七即原判決 附表一、㈠、㈡所示違反較重之銀行法投資方案,再依序列入 附表八、九;又實際返還金額超出該投資人總投資金額部分 ,亦不扣抵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魯皓寧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 得為910萬1,726元(計算式:1,599萬8,000元-689萬6,274 元=910萬1,726元,若被告魯皓寧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 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魯皓寧、楊東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部分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889萬7,618元(計算式:500萬元+389萬7,618元=8 89萬7,618元),則此部分被告魯皓寧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 得為444萬8,809元,而依附表八所示,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 所返還被害人之金額約984萬餘元已遠超此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⒎被告魯皓寧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係於文亭懿操作期貨交易之獲 利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其賺取之利潤,且共計獲取約120萬 元利潤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2頁 ),卷內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魯皓寧實際上所獲之犯罪 所得超過上開金額,故應認被告魯皓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120萬元,而依附表九所示,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所返還被 害人之金額約2,488萬餘元已遠超此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君瑤所有;附表五 編號4-1、8-2、9、10、11、15、18、19、20、21、23、27 、28、35、36所示之物為被告魯皓寧所有;附表五編號22、 25、31、32等物為被告楊東縉所有;附表五編號33所示則為 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有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七第5 01至503頁、第509至512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五編號8-1、37所示之物為第三人詹亞蓉 所有,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2、5、7、12、16、24所示之物為被告魯 皓寧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6、13、14、17、38所示為被告 楊東縉、魯皓寧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上開物品為被告 魯皓寧或享悅公司、挑替公司之投資簽約資料、解約資料、 本票與印章等物,或可證明相關投資款之交付、返還,或公 司經營之大致情形,而為本案相關證據,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29所示存摺為被告魯皓寧所有之物; 附表五編號30所示存摺為被告楊東縉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 34所示存摺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 品,而上開存摺表彰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為 本案犯行收受投資款項所用之帳戶,作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衡諸該等存摺可透過申請補發方式重新取得,且價值 亦不高,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類案件之 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之被告魯皓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 被告魯皓寧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然因無人出價應買而未 能拍定,嗣由原審審理中再囑託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變價, 然因鑑定價格低於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經認定 為拍賣無實益,未予拍賣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 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 、應買人登記表及原審法院拍賣車輛卷宗可查(見偵卷十第 22至24頁反面、第67至70頁反面),故該車輛最終未經變價 。又被告魯皓寧係於107年5月5日始購入上開自小客車,購 入之價金為185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65萬元 係向星展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被告魯皓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購車相關文件資料1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 運處108年1月23日(108)消金作服字第026號函暨附件1份存 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25頁、扣押物品編號3-19、偵卷十第5 5至60頁反面),堪認其大部分之車輛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 付,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魯皓寧係以本案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支付該車輛之頭期款20萬元,故難認該扣案車輛屬 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陳仕恆 高立泫(原名高煜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高立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立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仕恆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6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立泫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20時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15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原告佯稱在投資網站「聯亞金 融」註冊後,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儲值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暱稱「婷婷」之人向原告佯稱 只要支付保證金5,000元點數交易,即可拿回成本3萬元加保 證金5,000元,原告又於110年3月26日20時57分在統一超商 郡王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 0元,並拍照傳給暱稱「婷婷」之人,其後原告始知被騙, 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共計損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立泫則以:伊不是車手,伊沒有提領之事實,伊只有 被騙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立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高立泫系爭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高立泫系爭帳戶等情,有   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高立泫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 卷第75頁至第1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高立泫固辯稱伊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車手,也沒有提領之事實云云,然 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萬元請求被 告高立泫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匯款至 被告陳仕恆永豐銀行帳戶云云,與上開卷證及系爭刑案認定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仕恆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部分舉證以實,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陳仕恆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6日20時57分在統一超商郡王 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 ,並拍照傳給暱稱「婷婷」之人,受有損害5,000元,被告 高立泫、陳仕恆亦應賠償乙節,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因認此部分容與被告高立泫本案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關,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高立泫、陳仕恆 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原告 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高立泫、陳仕恆經判刑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 告高立泫、陳仕恆請求損害賠償,其另請求被告高立泫、陳 仕恆連帶給付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立泫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4日起(見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1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5

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5011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輝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等成年人3人 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嗣賴國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借貸訊息,吸引袁慶馨 點擊並於112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加入LINE暱稱「謝先生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謝先生」即以「假借貸 」之詐術,致袁慶馨陷於錯誤,經袁慶馨於同日12時31分許 ,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 之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由賴國仁依「輝哥」之指 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高立倫(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領取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里某處交付予「輝哥」, 供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賴國仁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袁慶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賴國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輝哥」指示前往領取 告訴人袁慶馨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再交付與「輝哥」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輝哥」在打牌無法離開,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拿,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袁慶馨雖稱遭到「謝先生」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惟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後,又將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他人,故本案告訴人 本身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 ,本案究竟有無存在詐欺行為有所疑問;被告本案係受他人 之託前往領取物品,不知道盒子內裝什麼物品,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輝哥」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有參與犯罪之 認知;又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之事實,被告應屬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輝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放置 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輝哥 」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116至1 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與LINE暱稱「 博客停車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8934卷第73 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㈢參之被告歷次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不知道我是拿什 麼,我是拿一個盒子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是幫朋友拿像3C產品的包裹,我想 可能是「輝哥」去桃園家樂福買東西所以把東西放在置物櫃 ,我以為是在家樂福購買的產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 61頁),是被告對於「輝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的內容物究竟 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被 告雖稱:係「輝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東西忘在本案置 物櫃內,請我去拿,並補貼我500元油錢,拿完之後我就拿 去臺北市北投區某個打牌的場所給他,是個住家,但我不知 道是誰家,我跟「輝哥」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他用打電話的方式,沒有對話紀錄,我現在無法辦法可 以聯繫到「輝哥」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 第60至6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輝 哥」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可言,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 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後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前往該地點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 卡取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直接接觸,降低遭查緝 風險,並設置斷點之「死轉手」犯罪手法,觀諸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熱狗」男子介紹,從事假冒法 院專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上繳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且該案中詐欺集團亦採取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 所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模式,核與本案收取包 裹之模式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輝哥」及所屬詐欺集團 上開係利用「死轉手」模式遂行詐欺犯罪一事,顯可預見, 惟被告本案中竟於不知「輝哥」真實姓名年籍,且對於包裹 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 輝哥」指示領取包裹,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 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 得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況現 在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 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亦可匿名寄送,衡諸常情,倘「輝哥」真有在桃 園市家樂福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情形,依被 告與「輝哥」二人彼此既不熟識而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之 關係下,對方實無必要委由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 先至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裹後,被告再駕車返回臺 北市北投區交付包裹與「輝哥」收受,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 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理之 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超商工作、服過兵役(見偵48934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 ,以及被告前案判決之偵審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 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性之懷疑,自可預見其所領 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輝 哥」,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被告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 係等語,惟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告訴人依「謝先生」之指示 將本案銀行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後數小時內,被告即依 「輝哥」指示前往該置物櫃將該包裹取走,若非「輝哥」及 「謝先生」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 配合,畢竟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 努力付諸東流,堪認「輝哥」與「謝先生」應同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具共同正犯關係。是本件犯行中已有被告、 「輝哥」及「謝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輝哥」之指示參與 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本案是否存在詐欺 行為尚有疑問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因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辦理審核,才把 帳戶拍照並交給對方的外務,過程中還付2萬元保證金,後 來發現帳戶有很多款項進出,覺得奇怪詢問對方,對方就失 去聯繫,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偵47840卷第12頁、偵44971 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係與「謝先生」討論貸款事宜,始 依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進行審核,而觀諸告訴人提 出其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情 節相符,且告訴人在「謝先生」要求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 照片時,亦要求在該照片上加註「借貸專用」,彰顯告訴人 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申辦貸款,又「謝先生」對 於告訴人過程中提出關於利息、還款方式及審核過程之疑問 均加以答覆,是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憑卷內事證尚難以認 定。再者,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自身帳戶 有不明款項進出時,亦有立即向「謝先生」反映並探詢原因 ,甚至主動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讓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洗錢之工具,輔以告訴人曾因「謝先生」之話術因而繳款2 萬元與「謝先生」乙節,堪認告訴人應是一時急迫、忙亂而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上情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 4971號、第47837、第47840號、第5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難認告訴人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 ,本案告訴人應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 ,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同條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 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物品,屬於該詐欺取財集 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 品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暱稱「輝哥」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已敘明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共同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院仍得就此加重條件加以審酌。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 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輝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 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破壞告訴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 之互信,應與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 詐欺集團,素行非佳。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訴-34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05、32680、36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不予 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 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dam Sco 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陳宥嫻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110年4月27 日前之某時許,分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陳宥嫻一銀帳戶)之帳號,暨其實際管領使 用之簡圓熹(陳宥嫻之女,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圓熹華泰帳戶)及簡上量(陳 宥嫻之子,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簡上量華泰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帳號予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鄧萍、高立馨及阮明孝( 下稱鄧萍等3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及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二),嗣由陳宥嫻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陳宥嫻使 用,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宥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0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鄧萍等3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鄧 萍、高立馨及阮明孝於警詢時證述(鄧萍部分見偵字第16 205號卷第39之1至53頁、第107 至121頁;高立馨部分見 偵字第12651號卷第77至79頁;阮明孝部分見偵字第42693 號卷第31至33頁)明確,並有鄧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及轉匯款項證明(見偵字第16 205號卷第75頁、第125至194 頁)、高立馨提供之存款憑 條(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87頁)、阮明孝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37至47頁、第53 至60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復於鄧萍等3人受 騙匯款入帳後,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被告使用等客 觀事實,有陳宥嫺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6205號卷第195 至2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6 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98號函(見偵字第16205 號卷第275 至276 頁);簡上量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9至29頁)、簡圓熹之華 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61至6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0日華泰總企劃行 銷字第1110005103號、111 年6 月6 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1 10007299號、113 年11月19日華泰總法令遵循字第113001 5605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69至177頁,本 院卷一第297至325頁)、簡上量(原名沈家瑜)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簡上量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睿豐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睿豐 生化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 頁)、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被告配偶簡景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住院 紀錄(本院卷二第9至160頁)、簡圓熹(原平沈采庭)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網銀頁面(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換成 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且其行為時已53歲、負責管理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豐安強公司)等4家公司之財務(含請款、作帳 及保管支付相關費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2頁,偵字 第16205號卷第270頁,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4頁),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熟悉金融機構帳戶之 功能及用途,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於108年11月在IG認識自稱為建築師之 美國人甲男,其後因甲男表示願投資其公司美金300萬元 ,惟須先解決其與杜拜政府之稅務問題云云,被告乃於10 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 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60萬元予甲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至38頁),惟亦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繫等語( 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1頁),可知其始終僅以IG與甲男 聯繫,對於甲男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毫無所悉, 佐以其於偵訊時自陳:我陸續匯款給甲男,還要支付給他 比特幣,後來他一直沒有還錢給我,還消失快1年,後來 我找到他後,就要求他還錢,他就說會還錢給我,並要我 提供帳戶給他;我在察覺受騙時,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 以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0至151 頁),可知其於發覺受騙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為 任何查證,即於重新與甲男取得聯繫後,貿然依其指示提 供本案3帳戶以供收款,再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 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已 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另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自陳:我於「109年」間, 甲男答應我還錢,結果都沒有收到錢,就有被騙的感覺( 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我有提供我的一銀帳戶給騙 我錢的人,因為他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 我才提供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27頁);鄧萍 匯入我一銀帳戶的5萬元,我有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後 領出,然後連同我的3萬元一起去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 定的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5頁);上開虛 擬帳戶是甲男要我去申請設立的(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後來我的一銀帳戶被凍結,對方又跟我說了一堆理由, 我不甘心前面的錢,他說「只要我再提供,何時我就會收 到錢」,所以我才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簡圓熹華泰帳 戶(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我跟甲男周旋很久,我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見本院 卷二第178頁);我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帳前,不 知道為何會有這些錢進來,至於阮明孝部分,則是甲男有 說過要還我100萬元,但後來只有167,050元(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1頁);阮明孝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 戶後,因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阮明孝希望我能退回這筆 錢,後來我有跟阮明孝取得聯繫,她說她男友要向她借錢 ,所以給她這個帳號,我跟她說她所謂的男友是詐騙集團 ,錢我會幫她保管,錢沒有不見,她也答應要跟我去警局 做筆錄找出詐騙集團,但後來她隔天就去報警,害我女兒 簡圓熹信用破產,我就把她的LINE刪除(見偵字第42693 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間即已懷 疑遭受甲男詐騙,竟因「不甘損失」而先提供其一銀帳戶 予甲男,嗣該帳戶遭凍結後,猶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 簡圓熹華泰帳戶予甲男,且其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 帳前,均不知會有款項匯入,當亦不知其款項來源,卻以 鄧萍受騙匯入之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 包,並於高立馨受騙匯入5萬元、10萬元後,層層轉匯至 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領出自用,至於阮 明孝受騙匯款之167,050元部分,被告於該筆款項入帳後 ,雖已與阮明孝取得聯繫,並因而得悉其匯款緣由,卻未 退還款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反而逕予花用,益徵其主 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後,可能遭 甲男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收回先前匯予甲男之款項 ,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甲男確有於108年至110年間對被告行騙,有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為證,且甲男對被告使用之 詐騙手法,與本案對鄧萍等3人乃至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9號)對該案被害人行騙之情節相同,可見確有其 事。⒉被告雖未保留110年間與甲男之對話紀錄,然由被告於 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尚遭甲男詐欺而分別匯款149,6 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台新帳戶,可 知其稱係因誤信甲男說要歸還款項,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等 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事,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懷疑 ,也會適當出金或給付款項之經驗法則亦相符合。⒊被告係 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擬帳戶後, 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 錢包,可見被告當時仍相信甲男之話術。次依證人簡上量於 本院時之證述,可知高立馨所匯5萬元、10萬元經被告依序 轉帳至簡圓熹華泰帳戶、簡上量一銀帳戶、睿豐生化公司一 銀帳戶及簡上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簡上量合庫帳戶)後,係由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 生活支出使用,至於阮明孝所匯167,050元經轉帳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睿豐安強公司 華泰帳戶)後,因簡上量始為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他人無 從代其提領,故亦係由被告偕同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生活 支出使用,可見被告未與甲男有何共同洗錢犯行云云。然而 :   ⒈被告是否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因受甲男詐欺而陸續 匯款560萬元予甲男,與其嗣後有無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自無 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雖提出其與甲男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承諾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9號(見本院卷一第45至70頁、第73至100頁) ,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因「遭甲男詐欺 」而分別匯款149,6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 幸翔倫台新帳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7月2日、110年11 月8日之電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 81至294頁)為證,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被告有 對鄭奕滋提出告訴,同時「指訴」其係因遭甲男詐欺而於 110年7月2日匯款149,655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而上開電 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 時間分別從睿豐安強公司一銀帳戶及睿豐生化公司一銀帳 戶匯款149,655元、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 台新帳戶,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遭甲男 詐欺」之事實,且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6日 偵訊時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絡,但後來我要去查的時 候,發現IG被封鎖,已無法登入,我有去申訴仍無用(見 偵字第42693號卷第142頁、第151頁),113年1月3日原審 審理時仍稱:我之前是在IG上跟甲男聯繫,後來他的IG就 不見了,所以我們對話內容就找不到,我的IG也被鎖了, 我就是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9頁) 。迨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 26日至109年8月22日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7至70頁、第85至88頁),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稱:我有一段時間的IG對話被竊,沒有辦法找到 ,故我上訴後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沒有本案鄧萍等3人匯 款當時之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辯 護人亦稱:紀錄110年的對話紀錄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0頁),亦即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其於「109年間」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則在欠缺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 11月8日另遭甲男詐欺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參以被告於 本院時自陳其於109年間即已懷疑遭受甲男詐騙,且其嗣 後係因不甘心前面的錢,而與甲男周旋很久,想把被騙的 錢拿回來,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見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實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其於 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匯款當時仍對甲男之所作所 為毫無所悉,而係單純之被害人,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謂其係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 擬帳戶後,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甲男指定電子錢包,固已提出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 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證,然依被告於本院時自 陳:遠銀虛擬帳戶是甲男叫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0頁),可知該帳戶顯非被告原本實際管理使用之帳 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故 被告當日縱有連同鄧萍受騙匯款之5萬元一併購買價值8萬 元之比特幣,仍難遽認其對甲男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而 係單純之被害人。又簡上量雖於本院時證稱:簡上量合庫 帳戶係伊所有,110年間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大多是領出來 繳我父親(即簡景祺)之醫藥費及家裡的電費;睿豐安強 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然 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尚 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縱認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款項經分別轉帳至簡上量合庫帳戶及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帳戶後,均係由簡上量偕同被告領出用以支付 簡景祺醫藥費、家庭及公司開銷,惟依被告於本院時稱: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被我拿來支付簡景祺醫藥費、家 庭及公司開銷後,僅有阮明孝要求我還款,高立馨沒有, 此外亦無其他人要我還款;我當時直覺認為這些錢是甲男 要還我的錢,因為他在聊天時有說要還我錢,包含價值美 金10萬元的比特幣,結果後來發現根本是假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反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間應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焉有任憑被告使用騙得款項 而無任何處置之理。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67,050元(即鄧萍等3人受騙匯款總額 ),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說明 不予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167,050元)相近,反與編號1 所示之罪相差3倍,原判決卻就編號1、2均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分別為2萬元、4萬元),編號3則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其就編號2之量刑稍有欠當。⒉原判決就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部分,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待後 述),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 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未恰,仍應 由本院就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受損,為取回先 前受騙財物,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 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致高立馨受騙匯款合計15萬 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高立馨亦無從對甲男求償,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迄 未與高立馨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犯罪 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收款工作攸關犯罪既遂與否)、無 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為商專畢業,現無業,靠兒女奉養,與小兒子同住,無 其他特殊狀況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367,050元,其中附表編號二2、3所 示之317,050元固亦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既為沒收特例,自應應先適用,爰連同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5萬元,均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未因 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259頁),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額外報酬,難認其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之「論罪」部分) 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否認本案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同為詐欺被害 人,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未恰,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惟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秩 序非輕,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雖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所提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等證 據方法,然其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 經將上開事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 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鄧萍(已提告) 甲男自109年4月某日起,向鄧萍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宥嫻一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高立馨 甲男自109年底起,向高立馨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高立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於110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⒉於110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阮明孝 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乙臉書暱稱「Zhang WEI」與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阮明孝借款云云,致阮明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戶 起訴書

2025-01-08

TPHM-113-上訴-5076-2025010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 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與李柏廷(暱稱Benson,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 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 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 繫林煜超。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 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 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同 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 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 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林煜超求購毒品 。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 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 ,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 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4、72-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緝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廷(見偵6287卷第276-281頁)、證人陳威翔(見他7 78卷第11-16頁、偵10110卷第171-175頁)之證述均相符, 復有被告林煜超與同案被告李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6287卷第143-147頁)、被告與證人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778卷第17-20頁)、證人陳威翔之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見他778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6287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 證人陳威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每公克50 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 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 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 move外送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11年2月21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另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 經警檢視手機內容並蒐證後,旋鎖定共同被告許維寧涉案, 並於同年111年3月22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等節,有111年3 月23日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0386卷第13- 14頁)。又觀諸被告在員警對同案被告許維寧發動偵查作為 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於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綽號「Wei」之人( 下稱Wei),惟仍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檢察官於111年 4月1日偵訊時提示同案被告許維寧之戶役政相片時,仍稱照 片所示之人並非Wei,遲至檢察官揭露相片所示之人即為同 案被告許維寧,並提示其相關供述後,始改稱「沒有印象, 但應該有,金額忘記了」、「Wei的本名是許維寧沒錯,我 有印象叫做維寧、維寧的」等語等節,有各該警詢、偵訊、 訊問筆錄為憑(見偵6287卷第27-29、31-57、169-147、197 -205頁),足徵檢警係先從扣案物品循線掌握同案被告許維 寧涉案一情,核與被告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揭指證 同案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定其販賣行為未達既 遂程度,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依同罪名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欠缺直接 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自承從中獲 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刑之減 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 審理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 ,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計為 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 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3,000元、2,800元等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82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臺及本案手機,均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 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8頁) ,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各該物品各據檢 察官予以廢棄、發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 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士檢卓法111 毒偵字第49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3頁)在卷 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為職業軍人之同案被告簡宏誌(暱 稱BeerShak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 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 ,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同案 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同案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 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同案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被告催討分 潤或退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 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 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 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 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未能成功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張貼販賣廣告或其他尋覓毒品買 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同案被告簡宏誌以Line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分潤模式,及同案被告簡宏誌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 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被告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見訴字卷第293頁)相符,復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7卷第87- 8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 偵13947卷第91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3947卷第9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宏誌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 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 金等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 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許維寧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有 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 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 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 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簡宏誌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自11 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處,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45顆(驗餘總淨重12.41克,下 合稱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 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 ,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 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無 償取得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本案搖頭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 6287卷第153-15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287卷第81-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9499號 鑑定書(偵6287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犯行已為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施用毒品犯行之觀 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效力所 及,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等節,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搖頭丸,及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 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 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 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等毒品又據檢察官於前案,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據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戊112執沒字第25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10頁)、本院前開裁定(見訴緝卷第47-48頁)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物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77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簡稱訴緝卷)

2025-01-07

SLDM-113-訴緝-31-2025010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 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 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高立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 7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MLDM-113-苗原交簡-6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附表甲 、乙所示各金額、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按如111年1 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甲、乙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 於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 同日就其中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60萬元則由原告 於同日以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10年 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上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均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 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如附 表甲編號1、3、4、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背書及交付 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時約定以系爭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 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惟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10年7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爰 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及110年1月26日之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並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所親 簽,亦非被告親自用印,該等用印係遭第三人所盜刻蓋印; 再者,系爭支票均為金福安公司所簽發,因此可證明消費借 貸合意係存在於金福安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 間,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 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追索權。 復觀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背面,實非被告本 人用印,而屬盜刻印章用印,而附表甲編號4亦非被告本人 用印,而為盜蓋印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負支票之背書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行交付100萬元 現金與被告,並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11紙與原告,且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3 、附表乙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原告未提示如附 表甲編號2至4之支票。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11紙、系爭收據2紙、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 回條聯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 號1、4、附表乙編號1所示支票3紙之背面蓋章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 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支票1紙之背面之「李偉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 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收據2紙,既經被告否認 曾在系爭收據2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收據2紙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收據原本2紙併同如附表甲 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支票7紙、被告當庭書寫「李偉程」 字跡原本2紙、被告結文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 本10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之簽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收據2紙及 附表甲編號3支票之「李偉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支票及文件上具「李偉程」簽名者 編為乙類筆跡,經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01」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甲3類 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1人所書;比 對說明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320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外放卷),足認系爭收據及如附表 甲編號3上「李偉程」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 。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之支票之形式上 真正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交付 現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36頁),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經本院認定為形式真正之收據上分別載明:「 茲收到現金40萬元無誤,還款交付支票以憑,立據人李偉程 ,109年6月5日,總計借用200萬元正」、「茲收到向葉慧玉 女士交付的現金借款100萬元正無誤,具收人:李偉程,110 年1月26日」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衡以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收據經核為被告親自 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收據所用之「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借用」、「借款」等字句文義,均明確表示借貸及還款 之意,並以交付支票為債務擔保等情,是被告對其本件借款 、還款及以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可知兩 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交 付及匯款系爭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⑶至於證人李鴻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金福安公 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為形式負責人,系爭支票11紙均為伊 以金福安公司名義開立,並把金額和公司大小章填入,伊陸 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均開立支票,還有 房子讓原告擔保,這些支票之所以蓋被告的章,是因為被告 是當時金福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在銀行帳戶中也是用被告的 印章;有天伊要去原告處所送支票,被告載我去,伊當下開 立面額10萬元支票10多張給原告,原告稱因為伊要跟原告借 錢,票上用的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 背書簽名,而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被告 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蓋,伊開支票都是在正面蓋 章,沒有蓋後面,但有伊背書的部分確實是伊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惟查,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及上揭部分 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然而,本件所爭執盜 刻印章者,實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 」之「印文」,尚與支票「正面」之被告用印及背面之「簽 名」無涉,是證人上開證詞,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 號1之支票是否供作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擔保,尚 屬不能證明。惟參以本院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 款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 票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亦不影響兩 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因此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金福安公司及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272頁)。然則,發票人責任係涉票據法律關係之認定,而 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各自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且票據責任及借款返還責任,本屬二事,是自不能 單以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福安公司之間,故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於借款當下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而此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收據2紙之內容係記載「總計借用200萬元 」、「現金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等節(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僅能認此均係針對借 款「本金」部分而為約定。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以及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 據2紙及系爭支票上部分載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以及利息應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合意。  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貸與人對 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 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 令狀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8頁) ,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 款雖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 10月7日,該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 112年3月17日就其利息計算期間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觀諸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符合上揭遲 延責任起算日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⒊另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在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其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甲編號2、3、4之支票,原告迄未為票據之付款提示 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為票據之提示以行使 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行使 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擬依票據上之法 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經被 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稱該2紙支票背書係遭盜刻印章 而用印等語。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背書印文形 式上真實性,是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支 票所示金額,得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支票背面「李偉程」手寫 字樣為其親簽,且該6紙支票並有於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 支票提示欄所示提示日提示,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附表乙 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自得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 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 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共60萬元,及該60萬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 法定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亦主張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此二者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故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範圍重覆部 分,本院自得擇一予以判准,無庸逐一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除如附表附 表乙編號2至7所載金額部分即60萬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240萬元部分 ,應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原告所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 規定,兩者係屬於選擇之合併主張,故而本院就其請求金額 及利息重疊部分,自得擇一予以准許,亦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票款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 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甲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4月11日 無 無 無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3日 無 被告(簽名) 無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50萬 110年6月8日 無 被告(印章)、李鴻鸞(簽名) 無 附表乙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7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被告(簽名) 有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5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6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7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2024-12-27

TPDV-111-訴-1837-2024122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追加起訴聯虹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為被告,惟於聯虹公司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對聯虹公司之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聯虹公司 應於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連帶清償10 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 8號支付命令,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之同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 5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聯虹公司與訴外人藍瑛瑛、吳宗輝於10 3年2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81萬7000元,付款日為10 4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 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就執行受償不足部分獲發同院105年度司執志字第53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1011萬 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聯虹公司原名為「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1月30日經核准分割及更名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時將其營業項目「綜合營造業」分割予新設被告之前 身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且薩婆公司分 割設立時負責人與聯虹公司均同為吳晶晶,另薩婆公司嗣於 112年9月13日復更名為被告現今名稱,是被告確係分割自聯 虹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自應就分割前聯虹公司 本於綜合營造業所負債務,於被告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 與聯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原告多次對聯虹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償付本金仍為1011萬5500元,自104年9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181萬0 994元,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年息16%計算 至起訴前1日利息總額為384萬7016元,合計聯虹公司尚積欠 原告本金利息總額合計2577萬3010元債務(計算式:1011萬 5500元+1181萬0994元+384萬7016元=2577萬3010元,下稱系 爭債務),爰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前段,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暨基於本 金1011萬5000元計算之法定最高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5000元,自112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明「債權人之主張全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 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 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抗字第245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聯虹公司及薩婆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49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   ,而聯虹公司確有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 分割新設薩婆公司,又薩婆公司發行金額為2250萬元之新股 作為受讓營業對價等情,復有本院調取之聯虹公司111年11 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1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833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企 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其受讓營業之出 資範圍內就聯虹公司分割前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之系爭債務 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惟系爭債務超出被告受讓營業之出 資範圍即前述被告225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同條項規定即非 被告應與分割前公司聯虹公司連帶之法定責任範疇,故原告 請求2250萬元以外之其中1011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可取,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分割後新設公司 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 月3日)後之113年12月4日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99頁),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重訴-10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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