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峯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6萬5,23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
本薪3萬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5,108元及母親扶養費各1,28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全行代收收款申請書影本(戶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命令彩色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
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
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
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112年間因同時兼任關係企業啟
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使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
8,737元,惟113年起因人手足夠已無兼職,有錦有企業有限
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及113年12月3日民
事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惟依聲請人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
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因平日加班
、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所獲收入並不固定
,亦因聲請人請假而有扣薪之情,故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本
薪3萬5,000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房屋每月5,000元、電
費每月942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勞保費每月872元、健
保費每月563元、電信費每月799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及
擔任司機有使用車輛需求,借用朋友車輛,代朋友繳納車輛
貸款每月8,432元,合計約為2萬5,108元,審酌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
8,432元,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仍應以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8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所
得,已於84年2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
每月領取8,329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為8人之比例,以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8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
,即為1,286元(計算式:【18,618-8,329】÷8≒1,286,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
月1,286元,與上開數額相同,應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286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萬5,096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有優先權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137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為246萬6,79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因聲請
人已無健保欠費而非本件債權人。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機車
3輛(聲請人陳報均無殘值)、潭子郵局存款約45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存款588元(計算至111年7月29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391元 113年10月30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6,493元 113年11月4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532元 113年11月5日 4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20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本金)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2萬7,306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31萬3,349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246萬6,791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37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137元
NTDV-113-消債更-11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