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冠中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博新詐得之遊戲虛擬
貨幣僅係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有形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之財產上抽象利益,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王冠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冠中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冠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頗見悔
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
且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11
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被告所詐得之遊戲虛擬貨幣14億(價值10,000元),雖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上述,被告固尚未完全履行該調解條件完竣,惟考量被
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已願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若再予沒
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
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黃博新願給付王冠中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冠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15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
線上遊戲「新瑪奇」貝婷伺服器,以Discord暱稱「星球」
之角色,佯稱販售遊戲虛擬貨幣予王冠中,復又以暱稱「RDP
」之角色,佯稱向陳知樂購買遊戲虛擬貨幣,致王冠中、陳
知樂陷於錯誤,王冠中遂依照黃博新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至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陳知樂再交付遊戲幣14億給黃博新。案經王冠中事後
驚覺遭詐騙,前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知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遊戲橘子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KSDM-113-簡-356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