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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奷瑜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奷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酒醉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住處,因懷疑黃奷瑜另交男友與黃奷瑜起口角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奷瑜,致黃奷瑜受有頭部 、胸部、四肢等多處紅腫、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奷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秉豐之供述:坦承毆打黃奷瑜,惟辯稱係雙方互   毆。 (二)告訴人黃奷瑜之指訴。 (三)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8

KSDM-113-審易-2445-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芊芊」、「張凱呈」、Telegram暱稱「Xiang 」、「嘎嘎」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及隱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 )。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9日向甲○○佯稱係 「鋐霖投資公司」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網址予甲○○操作,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張凱呈」(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2日欲交付15 0萬元。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依「嘎嘎」、「Xiang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 霖公司)收款收據,再至台中某處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刻鋐霖公司印章,復持該偽造印章蓋於上開鋐霖公司收 款收據上,並填寫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楊華坤」署名 而偽造該私文書。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乙○○依「Xian g」指示前往上開甲○○住處,以投資股票收取資金為由,向 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鋐霖公司、楊華坤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甲○○即 交付裝有現金150萬元(玩具紙鈔),乙○○收取款項後欲離 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嗣經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 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 月14日業經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 犯行,應以裁判時之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2.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⑵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2.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33頁),且與其 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7頁),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霖公司」印文、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嘎嘎」、「Xiang」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 之款項,且主觀上亦知悉「嘎嘎」、「Xiang」係不同之人( 見警卷第9頁),是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嘎嘎」、「Xiang」、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 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 ,被告與「嘎嘎」、「Xi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鋐霖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未遂犯:   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 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 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 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 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 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倘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供述與該案案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即有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詐 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被告係受「嘎嘎」及「 Xiang」2人指揮負責現場面交取款,並於警詢時指認該2人 情事,有其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66), 嗣員警依被告供述而循線查出上游于子立(誤載為余子立)、 范峻翔及黃偉禎等人涉嫌詐欺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707300號函及所 附于子立、范峻翔及黃偉禎等人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113年3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290700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559頁); 另于子立(Telegram暱稱「嘎嘎」)、范峻翔(Telegram暱稱 「Xiang」)及黃偉禎等人亦因涉嫌詐欺被害人甲○○、陳秉毅 、莊曉瑾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 3年7月15日雄檢信金113少連偵122字第1139059323號函及所 附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1-579頁),顯見於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中指揮被告詐欺犯罪之上游共犯「嘎嘎」及「Xi ang」2人,業經員警依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是本件自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本件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與前案告訴人和解,如入 監服刑難以繼續履行賠償,又本案被告分工角色非屬主導之 核心,亦未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依此科刑,顯難繼續完成學業 及履行賠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意,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5-589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工作證、現金收款均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本次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此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六)至於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 6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未 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再被告於本院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頁),顯見被告非無 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係詐欺集團 偽造後由被告列印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如編號3、4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或 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如編號5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後蓋於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上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鋐霖公司」印文及「楊華坤」署名各1枚,因該收 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工作證,均係被告 依集團成員指示偽刻或自行列印,供詐欺犯罪取信其他被害 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5 頁;本院卷第431-433頁),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 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 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另案向其他 被害人收取,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非本 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且該款項已經另移送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扣案(含下述現金2130元,共計450130元),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嗣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 判決書可稽,故就此部分,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2130元,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且亦經前開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高鐵票2張,亦與本案詐欺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3-1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清單3紙 警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71、311、325 3 收款收據影本1紙(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警卷第29頁 4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31-39頁,偵一卷第35-37,本院卷第89、103、107、317頁 5 車手「張凱呈」取款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41-45頁 6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47-82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 月1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偵卷第41-43頁 8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份 本院卷第47-49、53-73、79、97、105、113、143-157、161-169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乙○○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卷第443-466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于子立、范峻翔、黃偉禎等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卷第469-546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范峻翔、黃偉禎等人) 本院卷第547-559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112年度偵字第22747、24663、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120、121、122號、偵字第10848、15867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561-579頁 13 本院113年8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第583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7-44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含卡套、掛繩)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鋐霖公司」印文及「楊華坤」署名各1枚。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並於其上偽造左揭印文及署名,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嘎嘎」給的工作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偽刻,供本案詐欺及偽造收款收據所用 6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偽刻,欲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楊華坤) 詐欺集團偽造由被告列印,欲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8 現金44萬8000元 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之款項,已另經台北地院宣告沒收 9 現金2130元 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10 高鐵票2張(台南-板橋;台中-台南) 與本案無涉

2024-11-28

KSDM-112-審金訴-354-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 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 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 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 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 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 ,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 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0-20241128-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V000-A1123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透過臉書認識, 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民國104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甲○○約同甲女外出,不 慎發生車禍。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 基於與之為性交之犯意,利用帶同甲女返回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之機會,於上開處所,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甲女之臉書截圖、被告之臉書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 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 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 害人甲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0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女 於警詢時也表示不要提告(警卷頁23),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8

KSDM-113-侵簡-4-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28

KSDM-113-簡上附民-318-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郡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提領交予他人」 更正為「轉匯予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love25625」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love25625」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林昶言受詐騙匯入 層轉至其帳戶內之金錢,再轉至指定帳戶,而與「love2562 5」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表示同意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節,有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 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 賠償金完畢,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等部分,因 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 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情,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9萬9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帳 戶,復由被告轉至「love25625」指定之帳戶,該9萬90元核 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原應沒收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萬90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乃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前開款項經被告匯出後,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誼郡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 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 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 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love25625」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誼郡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供「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匯款。嗣由「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詐欺林昶言,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陳誼郡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贓款後,再於 110年9月23日1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2581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林昶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邱美和要跟我買幣,交易紀錄我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昶言轉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最終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ove25625」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林昶言 林昶言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love25625」之人,並慫恿林昶言購買彼特幣,致林昶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 90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鐙億) 110年9月16日18時23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瑩)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邱美和) 110年9月23日10時16分 10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誼郡) 110年9月16日18時24分 5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9-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稟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 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 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憑。而前 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141頁)存卷可佐,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8

KSDM-113-單禁沒-37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春 美,使用者為鐘禹蓁)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 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 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 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 ,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 、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 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

2024-11-28

KSDM-113-易-47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冠中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博新詐得之遊戲虛擬 貨幣僅係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有形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之財產上抽象利益,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王冠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冠中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冠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頗見悔 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 且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11 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被告所詐得之遊戲虛擬貨幣14億(價值10,000元),雖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上述,被告固尚未完全履行該調解條件完竣,惟考量被 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已願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若再予沒 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 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黃博新願給付王冠中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冠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15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 線上遊戲「新瑪奇」貝婷伺服器,以Discord暱稱「星球」 之角色,佯稱販售遊戲虛擬貨幣予王冠中,復又以暱稱「RDP 」之角色,佯稱向陳知樂購買遊戲虛擬貨幣,致王冠中、陳 知樂陷於錯誤,王冠中遂依照黃博新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至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陳知樂再交付遊戲幣14億給黃博新。案經王冠中事後 驚覺遭詐騙,前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知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遊戲橘子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7

KSDM-113-簡-3568-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資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資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劉資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住處」更正為「居 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資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劉資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資晏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 8月28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前某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 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資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駕駛人查詢結果、員 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7

KSDM-113-交簡-20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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