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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丁○○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0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丙○○2人)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兩造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 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本院僅就聲請 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 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丙○○2人,嗣於109年9月 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茲 因丙○○2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照顧至今,丙○○2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狀況亦佳,丙○○2人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之居 住環境適合丙○○2人成長,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支持系 統穩固且充足,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 狀,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較符合丙○○2人之最佳利益。再就丙○○2人之扶養費部分,因 物價不斷調漲,為符合現在生活水平,相對人應負擔丙○○2 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以新臺幣(下同)14,398元計方足夠 。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丙○○2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5日前付給聲請 人關於丙○○2人扶養費各14,398元,至丙○○2人成年止,如有 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考量目前現況,為避免長期紛擾持續影響丙○○2人之身心狀態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2人之親權。  ㈡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丙○○2人之每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6 年5月有申請房貸,用於補貼房屋修繕、家庭開銷及丙○○2人 教育、保險等費用,復於112年10月申請信貸,用於裝設太 陽能板,相對人每月須還款約21,500元,而相對人實際入帳 之薪資約6萬元,年終獎金約15萬元,年收入約942,000元, 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前揭貸款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 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每 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7萬元,年終獎金約17萬元,年收入約1 ,106,000元,丙○○2人每月所需之日常餐費為各5,800元,丙 ○○2人每月所需之健保、學用、生活費為各3,000元(國小至 高中12年國民教育免學雜費),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 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 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置辯 。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丙○○2人,丙○○、丁 ○○之生日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103年2月26日,嗣兩造於1 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 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275至277頁),先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之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示, 丙○○2人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其娘家父母親,對方家人身 體狀況無法提供相關協助,故丙○○2人自出生即居住於此、 由其父母協助打理生活起居,其認為對方宣洩情緒的方式較 為不適當、不負責任,加上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丙○○2人 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欲爭取監護權,考量日後辦理相關 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意願。⑵相對人表示,其欲爭取陪伴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 機會,灌輸丙○○2人正確的價值觀念、調養丙○○2人體質、陪 伴丙○○2人運動,培養運動習慣,現對方亦有阻擋其探視關 心丙○○2人之情形,故欲爭取陪伴照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機 會,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 估相對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⑴聲請人 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 ,可接受過夜探視。⑵相對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 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⒊經濟與 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一定金額存款,皆具一 定經濟能力負擔丙○○2人相關開銷,亦皆可供妥善之居住環 境,但就兩造所述:丙○○2人大部份時間居於聲請人住所, 目前亦就讀聲請人居住地所屬學區;評估若後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2人恐需重新適應就學環境。⒋親職功能評 估:兩造對丙○○2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具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未來亦有規劃安排:評估兩造具有一定裎度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家人情感互動關係 良好,家中成員皆可提供相關協助,且皆有維持一定頻率互 動;評估兩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⒍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2人目前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丙○○2人亦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多由聲請人提供,與聲請人 互動關係良好,但亦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評估丙○○2人與 兩造皆具一定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09年8月3日109 高市燭月字第398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保密文件置於同卷第535頁保密專 用袋),足認聲請人有單獨行使或負擔丙○○2人權利義務之 意願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丙○○2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並參 酌丙○○2人於社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置於本院卷一第535 頁及本院卷六第339頁保密專用袋內),尊重子女意願,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兩造及程序 監理人之努力,已建立會面交往之相當共識,本院期許兩造 秉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讓未成年子女兼得父母之照拂 ,能持續共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成長環境。故本件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丙○○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相對人既為丙○○2人 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丙○○2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2人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 1至81、181、185、32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聲請人為職 業軍人,於109年1至5月之實領月薪約61,233元至62,088元 ,其於106至108年間,各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902,330元、9 61,771元、948,87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 為1,966,8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實領月薪約6萬元,年 收入約942,000元,於上開3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1,281,60 4元、1,288,299元、1,182,041元,名下有投資共3筆,財產 總額為1,753,730元;兼衡聲請人為丙○○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及相對人具狀陳以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丙○○2 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具狀陳明丙○○2人 現就讀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民小學,每月須支付課後安親班 、美語課程等教育費用,並提出獎狀、學期成績通知單、高 雄市私立華莘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華莘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195、199至203、211 至226頁);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丙○○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 全部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丙○○、丁○○現年分別11歲、10歲,其必要性花費 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 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 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至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6萬元,扣除貸款21,5 00元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 ,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其個 人生活所需,及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 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 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惟相對人目前值4 1歲之壯年,且參以相對人前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 ,足見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各情,兼衡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 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堪認相對人 辯稱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 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云云,均為不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 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 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丙○○2人 及相關人員進行電話聯繫、會談或家訪,且協助兩造溝通協 調相對人與丙○○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為會面觀察,並到庭陳 述意見、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6

KSYV-111-家親聲-195-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婚-73-20241129-1

家婚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家婚聲-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之協議,由甲○○行使親權,惟父母 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請求本院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 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   有規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   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至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 ,本院審酌甲○○之職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相對人之職保 薪資為27,470元,有二人之職保投保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1、102、105頁)。又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於110年有收入183,403元、111年有收入244,778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於110年 有收入566,001元、111年有收入642,772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930,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另考量甲○○為實際照顧聲請人 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甲○○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適當。  ㈣雖聲請人未提出其母實際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至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14,419元,並考量聲請人現在為11歲, 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 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21,000元×2/3=1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4,000元 ,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366-202411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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