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
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
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
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
○○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
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
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
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
,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
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
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
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
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
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
×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
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
【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
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
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
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
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
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
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
【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
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
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
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
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
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
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
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
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
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
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
、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
、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
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
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