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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建群即小阿姨餐酒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 衛社字第11338096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2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投遞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1 3年7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瑞豐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原 處分及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市),至113年8月22日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1頁) ,有被告收文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起訴願。是以,原告 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 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以維持。而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祐申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因其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 洛伊」商品1組,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 23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 ㈢、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 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 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 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㈣、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 瓶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 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蝦皮 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2年1月25 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Kiss糖果(原KAIA鎧 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洛伊』商品1組,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蝦皮購物訂單編號:0000000MCYHJNN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頁、第53頁、第57頁),則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1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 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香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條件)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與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是代課老師,還要準備教師甄試,只有微 薄的薪水,而且還要扶養家人,原審宣告緩刑附加之80小時 義務勞務且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已經對我的經濟、生活、教 學將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免除或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不法 利得沒收之數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原審雖然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但此一條 件已經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請求減少或免除義務勞務,原 審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9,787元,但被 告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 但實際上已經交還被害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再予以扣除1萬1,234元,且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 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 鍰,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但應該類推一行為不 二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扣除,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再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不 法利得等語。 三、本案爭點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應服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是否妥適?不附加條件或改諭知其他較輕之緩刑條件, 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  ㈡【不法利得部分】原審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雙 方並不爭執),是否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 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鍰,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 本案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四、爭點之判斷: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的義務勞務時間為80小時,如果 以一天從事6小時的勞務計算,約莫14天可以完成,而本案 緩刑期間為2年,對於一般人而言,要在2年內完成這些義務 勞務並不困難,而緩刑附加的條件,就是要讓被告知道警惕 ,難免會對原本的生活帶來影響,原審以此作為特別預防的 手段,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緩刑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爭點編號1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將之前出售160劑快篩以無償的方式繳回 ,實際上與「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無異,而據以主張本案不 法利得應扣除此些快篩的價額。  ⑵然而,被告已經實際出售上開快篩劑並獲取價金,事後再以 無償方式取回扣案,被告實際上仍保有出售利益的不法利得 ,而該快篩劑為犯罪客體(即被告非法輸入、販賣之物), 在概念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 是刑事審判機關予以宣告沒收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都是針對犯罪或行政違法客體本身,與不法利得沒收或沒 入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法利得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而依法不予沒收的立法目的差異甚大,並無法律漏洞可 言,辯護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容待商榷。  ⒉爭點編號2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可見行政罰法之罰鍰,蘊含有「利得剝奪」之規範意旨,為了避免行為人之利得重複在「行政罰罰鍰」與「刑事不法利得沒收」中評價,基於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案應該考量過苛條款之適用。  ⑵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85 939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亦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且被告已經繳費結案等事實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在宣告不法利得沒收時,亦具體考量 被告已經實際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至於應該考量的範圍詳 下述。  ⒊爭點編號3  ⑴被告以無償的方式取回160劑快篩,雖然在不法利得的計算上 不能扣除,但購買者基於與被告的情誼,無償交還被告,此 些購買者可能是出於同情被告的經濟處境、獲利程度或交情 程度,被告耗費勞力取回快篩試劑,避免繼續流通,如果再 予以沒收,且不扣除成本,形同國家「利用」了購買者的同 情,對於被告、購買者而言,並不公平。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案諭知 之80小時義務勞務,依法可以以基本工資核算後,於裁處的 罰鍰內扣除,因此,本案應該要考量罰鍰的範圍,是以80小 時乘以基本工資後的差額,但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表示裁 處所考慮的行政不法利益範圍,而直接裁罰法定最低度的罰 鍰,本院無法依此精確計算應該要扣除的實際金額,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減少無用的司法資源耗費,上開裁罰情形一併 在過苛條款整體考量。  ⑶被告輸入快篩時,國內疫情仍然嚴峻,臺灣快篩數量不足, 且因防疫需求,快篩結果將嚴重影響日常與經濟生活,這是 疫情時代的「例外狀態」,而被告輸入、販售快篩的數量不 多、價格不高,如果扣除成本,獲利有限,本案購買者正是 因為上開疫情的例外狀態,才必須向被告購買,雖然被告違 反政府禁令,但這是因為國內快篩提供的數量有限所導致, 被告並沒有透過此一行為牟取暴利,主管機關亦於111年5月 11日至6月30日間,放寬快篩進口的管制(民眾因自用可以 免除專案核准),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的進口成本,實屬過 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為代課 老師,每一年除了要考正式老師外,每年還要到處考代課老 師,工作並不穩定,我要扶養父親、妹妹,是家中經濟支柱 ,我可以負擔5萬元之不法利得沒收等語。  ⑸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經酌減後,本案不法利得為5萬元。  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78-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 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 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 ,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 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 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 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 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 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 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 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 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 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 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 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 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 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 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 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 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 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 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 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 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 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 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 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 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 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 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 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 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 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 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 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 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 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 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 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 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 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 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 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 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 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 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 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 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 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 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 ,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 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 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 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 為李麗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麗琴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 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 教育輔導(完成12次,每次2小時,有關學習壓力管理與情 緒調適技巧、合宜的家庭互動方式與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 。㈡精神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㈢戒癮治療12月,每月至 少1次。惟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迄今未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730000號函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 知執行公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 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3

KSDM-113-簡-4028-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坤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柯孟榕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民國112年4月17日抽驗所轄 位在新竹縣之「○○○○藥房」販售之「本紫蘇」(製造日期111 年8月15日,批號0000000)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送檢 出內含昆蟲。被告認系爭中藥材為原告製造,其有違反藥事 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及第79條 第2項,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42037800號行 政裁處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沒入銷燬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2947800號復核維持原處 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 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中藥材是含有蟲卵不是昆蟲,關於藥事法第2 1條第3項之認定標準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4日公告之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之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 準及規定之函令,及106年6月30日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 準彙整表等件可知夾雜蟲卵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系爭中藥材有蟲卵附著屬於正常之自然現象,如果噴灑農 藥或以硫磺消毒高溫殺菌等方式處理,將分別造成農藥、二 氧化硫殘留,高溫也會破壞藥性,薰蒸劑則不易控制殘留量 。原告已於系爭中藥材之外包裝載明「請將本產品放在陰涼 乾燥處,避免高溫、日照、防蟲蛀,請冷藏較宜」,建請廠 商冷藏保存,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規定所謂陰涼處為攝 氏溫度8至15度。而○○○○藥房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12年4 月高溫天氣僅將系爭中藥材放置常溫貨架上,無其他防範高 溫潮濕之舉措,可能保存不當發生蟲卵孵化有蟲蛀現象,原 告之中盤商○○中藥行則未發生蟲蛀,足徵是因貯存方法不當 導致發生蟲害結果,原告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146440 號函釋略以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等語,又依據臺灣中藥典第 4版記載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書之乾燥葉,本就不包含 昆蟲或蟲卵,故不論昆蟲或蟲卵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即屬 於汙穢或含異物之劣藥。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昆蟲,自違反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藥房抽驗之系爭中藥材   ,抽驗前外觀完整密封包裝,可見昆蟲或蟲卵應係於包裝時 即被包入袋中,並非單純係因○○○○藥房保持不當所導致   。原告前於108年、111年因相同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規定 經裁處在案,原告非初次違規應瞭解法令規定,原處分僅依 最低罰鍰裁處應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 藥材抽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第205至21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20010 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198 至205頁)、陳述意見紀錄(卷第95至98頁)、藥物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回收作業計畫書(卷第108至111頁)、原處分行政裁處 書(卷第143頁)、復核決定函(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書(卷 第154至1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  ⑴第16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 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⑵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 物者。」  ⑶第79條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⑷第9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 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鍰。」   ㈢新竹縣政府抽驗○○○○藥房販售含有昆蟲之系爭中藥材為原告 製造包裝販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97頁)。原告稱 :原告向農民購得加工處理過之本紫蘇,購買後看乾濕度, 如乾度不足則原告會進行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再過篩   ,過篩時如果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之後送到包裝部再次過 篩,才會進行包裝等語(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中 藥材後,仍會對系爭中藥材為乾燥過篩之加工程序後再行包 裝販售,應屬藥事法第16條之藥品製造業者無訛。  ㈣原告製造之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有昆蟲,檢驗時包裝完整無 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 120010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 頁)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藥材抽驗紀錄 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第275頁)。可見檢出之昆蟲應係在原告包裝時一併包裝入袋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1.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 穢或異物者」,而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之「中藥材含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係對於特定重金屬、黃麴毒素及農 藥等檢驗項目及基準為規範,以作為認定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污穢或異物類型態樣之一,非完全等同重和為藥事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污穢或異物」,自不以「中藥材含 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倘有上開彙 整表以外之污穢或異物,亦屬於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範之劣藥。  2.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可見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紫蘇之乾 燥葉(卷第73頁)。出售系爭中藥材予原告之訴外人江○○以書 面稱:無法排除生長過程中昆蟲在植物上面排卵,收成後未 使用化學藥劑殺蟲,經過一段時間蟲卵孵化成蛀蟲為無法完 全避免之現象等語(卷第101頁),又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聯合會113年8月8日全中藥秘字第113122號則表示蟲 卵附著在頁面及葉脈內並非表面,洗淨後無法確認是否清除 乾淨且附著蟲卵乃天然現象等語(卷第222頁)。足見蟲卵非 系爭中藥材本體,而是外來昆蟲產卵於上,可徵昆蟲或蟲卵 均非屬系爭中藥材之一部分。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十)亦 記載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其他動物殘渣及其分泌物等(卷 第72頁),堪認蟲卵或昆蟲均屬於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 物。縱生長過程或採收時有蟲卵附著其上,然既作為藥物使 用,本應詳加過篩、清洗或以其他方式,除去附著之蟲卵   、昆蟲及其他異物。  3.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140360號函略以: 為防止蟲類滋生、便於久藏,可用對人體無害、在常溫下易 於揮發且不影響中藥材療效或干擾檢驗之薰蒸劑薰蒸之等語 (卷第234頁)。原告則主張雖有製定二氧化硫殘留量,但很 難控制殘留劑量,故大部分不會使用此方式等語(卷第334頁 )。足徵客觀上確實有可去除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蟲卵、昆 蟲等之方式,難謂蟲卵或昆蟲屬於完全無法除去之自然現象 ,並遽認非屬異物。即便原告因故不欲使用薰蒸方式除去系 爭中藥材蟲卵、昆蟲,亦應仔細清洗、過篩並撿擇不含蟲卵 、昆蟲之系爭中藥材製造包裝。原告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 ,即便包裝時為蟲卵,但無論蟲卵孵化為昆蟲與否,均屬於 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物,不因○○○○藥房將系爭中藥材保 存於在陰涼處,即可除去不屬於系爭中藥材之蟲卵或昆蟲, 因此○○○○藥房保存方式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告製造包裝 之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之事實。  4.原告從事中藥製造業,復自陳收購系爭中藥材後視情況進行 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過篩,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再送包 裝部再次過篩等語(卷第274頁),是其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 能含有昆蟲及異物。昆蟲係自蟲卵演化而來,均非系爭中藥 材本體,本質上均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異物,原告縱非 故意,亦疏未注意其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仍含有會孵化為 昆蟲之蟲卵,自有過失。  5.綜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非藥事法第21 條第3款汙穢或異物之唯一判斷依據。蟲卵或昆蟲均屬系爭 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物,自屬異物。雖系爭中藥材生長過程會 附著蟲卵,但原告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得含有異物,其製造 包裝時疏未採取適宜且足以除去異物之措施,致製造包裝之 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且此不因嗣後○○○○藥房有無冷藏妥適 保存有別,故原告聲請傳喚○○○○藥房負責人證明保存情況, 要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中藥材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爰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中藥材無法改製,前經原告陳述意見時敘明(卷第261 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改製使用可能等語(卷第277頁   ),故被告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裁處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沒入 銷燬之,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訴-48-20250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梧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宜梧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宜梧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 市私立協和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居家業務負責人員, 明知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公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 資格訓練計畫,參訓對象應為登錄於長照服務機構之居家服 務督導員,亦知高雄市之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由所登錄之長照 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以線上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 請登錄、遞交相關證明書件,經衛生局審認符合各該職務資 格要件後,予以同意登錄,而林雅慧為113年3月11日甫任職 於該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因申請登錄及補件時程過晚, 不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前開訓練計畫於同年月20日開放 網路報名「113年度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之前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之登錄,林宜梧為避免該訓練課程 報名額滿,使林雅慧無法參加該次訓練課程,竟基於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網填寫GOOGLE表單資料為林雅慧報名 ,並將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內林雅慧登錄情形之頁面擷取後, 以修圖軟體將頁面「核准狀態」欄位中之「審核中」,修改 為「已核准通過」後存檔(起訴書關於變造內容之記載不明 ,但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 可),以之作為報名附件,以示林雅慧為登錄於該機構之居 家服務督導員而符合參訓資格,於同年月20日14時2分許上 傳前述表單及變造後之頁面檔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名參 訓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未變更原有準公文書本質部分, 卻賦予新證明力之變造準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林雅慧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嗣衛生局查對參 訓者資格時,始發現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無從順利參訓 ,但仍足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參訓資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餘 符合參訓資格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參加本次訓練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9、81頁),並有報名紀錄及 變造之頁面檔案列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紀錄、衛生局 通知陳述意見函、該機構回函、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及資 格訓練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起訴書就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僅記載「截圖 該頁面上顯示機構名稱、職員姓名、證書字號、登錄日期等 資訊之網頁後,再以Photoshop軟體改圖之方式,使上述頁 面顯示不實之『類別:居家服務督導員』、『姓名:林雅惠』、 『證明字號:臨時證(居家服務督導員)』、『申請日期:113 /03/11』、『登錄日期:113/03/11』、『核准狀態:已核准通 過』等字樣」,對於被告究竟變造何內容,暨該行為何以尚 未變更原公文書之本質而僅構成變造等節,均隻字未提,但 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我只有擷圖後修改「核准狀態」之 欄位,將原本之「審核中」記載改為「已核准通過」,其餘 欄位及記載均為原本之記載。該頁面之記載只有基本資料等 內容可以由長照機構自己上網登錄,其餘如審核狀態等內容 ,只能由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核後進行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前揭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所載系統資料需由 該局審核後核可同意登錄,才會出現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 登錄資料中,及衛生局5月2日告發函記載該機構確有於3月1 1日申請林雅慧之臨時證等節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該系 統頁面之核准狀態僅能由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載,依該文書之 整體內容與附隨情況,即可認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被告僅變更「核准狀態」欄位,使該頁面發生新的證明 力,卻未達於變更原有記載內容本質部分而成為新文書之程 度,即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記載不明部分,應 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至林雅慧雖於113年6月27日已完成登 錄,並完成第2場次之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有網頁登錄資料及結訓信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但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或 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林雅慧於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時, 既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即有導致衛生局之公務員 誤認林雅慧符合參訓資格而同意其參訓,因此排擠其餘符合 資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即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要件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擷圖後變造上開內容並傳送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大小等相關事由,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對社會上對公部門紀錄真實性之信 賴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僅 係貪圖便利,便不依正常程序報名,反試圖以變造之公文書 使員工報名參訓,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卻僅 為避免參訓名額額滿,使林雅慧不及於本次完成訓練,便為 事實欄所載變造準公文書並行使以報名之行為,影響社會上 對於公部門網路紀錄真實性之信賴,更險些排擠其餘符合資 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可見其毫無守法觀念,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衛生局於資格審核階段已 發現虛偽報名情事而剔除林雅慧之參訓,未生實際排擠之結 果,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 該機構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並未造成衛生 局錯誤認定參訓資格及排擠其餘參訓者之結果,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公文書之信用 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 第49、8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變造之網頁頁面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已傳送由衛生局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變造前開準公文書所 用之電腦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 內同無設備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 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7

KSDM-113-審訴-3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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