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
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
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
,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
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
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
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
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
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
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
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
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
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
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
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
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
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
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
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
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
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
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
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
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
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
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
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
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
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
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
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
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
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
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
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
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
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
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
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
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
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
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
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
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
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
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
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
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
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
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
,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
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
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
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