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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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3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詩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被告許詩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及張愛華成立調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8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犯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 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5樓5室之居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並當場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華南銀行、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莊晏連、劉融諺、 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晏連 等4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經由臉書獲知訊息,提供予博弈公司充作儲值帳戶使用,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然事後並未收到款項云云。 2 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2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匯出之款項,部分匯至左列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晏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晏連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融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融諺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泳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泳麟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愛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愛華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帳戶供博弈使用,但沒有拿到錢 ,也是被騙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 可預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與社會常情並不 相符,是其基於上開期約之對價關係,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臉 書廣告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 實際從事何種行業,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 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 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 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莊晏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莊晏連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6日0時47分許 7萬1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佯裝為抽獎活動人員,向劉融諺佯稱其已中獎,欲領獎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 113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 4萬9989元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泳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劉泳麟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9084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張愛華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許 5萬58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DM-114-金簡-152-20250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宇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M13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8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7號),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4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4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6號),洵堪認定。  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軸汽路附 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94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94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洵堪認定。  ⒋於113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178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17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5號案件審理中;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侵占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毒聲-7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683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8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 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應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及定應執行刑3年、4 年8月,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應元並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因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回溯3日之內,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5日,因交 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檢,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又於113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6月3日0許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 大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陳應元主動交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愷他 命1包(含袋重1.4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在 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應元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 用毒品大麻,時間是112年5月間在巴拉圭,施用毒品為大麻 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該犯罪 事實部分,經警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6 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8)、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㈡中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該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該案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 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37-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 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亦無法聯繫上)一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 、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67至68、79、81 、85至93、95、97、101、10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妮」、「富邦金融」網站暱稱「在線客服」向乙○○訛稱:需儲值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1萬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陳慧玲」、「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己○○訛稱: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甲○○訛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永利MACAU」之系統問題資訊予甲○○,讓甲○○賺取匯率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翊甄」向辛○○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委請姐姐代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戊○○訛稱:欲提領Mitrade臺灣交易所之獲利,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淳琳」向丙○○訛稱:需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75至9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7、107、100至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至155、1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租文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指定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了,寄出給「張思雅」,伊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大約3天,於12月4日與對方認識,大約於12月7日寄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前夫騷擾他、打他,伊想說老婆之前也是做美容的,想說是同行,伊想說對方可能也認識其老婆,想要幫忙,對方匯款給伊,對方傳給伊5000萬轉帳紀錄,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不要緊張,要伊幫忙,對方給伊一個金管會的LINE,伊看有識別證,金管會叫伊寄出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伊肯幫忙,對方來臺灣的話會給伊好處,伊想說幫他幫到底,沒有其他想法,伊依照對方指示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對方套出來,伊用電話跟金管會男子講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 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相關單據翻拍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4.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5.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6.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伊穎」向被告表示:願意補償你等語,被告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2 己○○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 80,000元 3 甲○○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6,000元 5 戊○○ (提告) 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14,000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3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珮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珮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鍾麗珍」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珮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鍾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鍾麗珍」之署 名、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躲避追 查,而偽造胞姊「鍾麗珍」之署押,所為已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鍾麗珍本人有遭受究責之 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5 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被詢問人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被   告 鍾珮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珮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為警盤查時 ,其自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 時,冒用其胞姊「鍾麗珍」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麗珍署押(含署名、指印),足生損害 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27號函文 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 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 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 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何等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 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 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 ,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 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 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 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鍾珮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或 按捺指印,該等文書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鍾 麗珍」署押,冒用「鍾麗珍」之名義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 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鍾麗珍」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 四、是核被告鍾珮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鍾麗珍」署名、指印,均為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24

KSDM-114-簡-33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賜明知其受黃宛婷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其本人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孫憲文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吉昱企業行」內之車輛 回收處停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 9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謊稱:本案 機車於113年5月5日12時前某不詳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云 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 查得本案機車實係陳幸賜自行騎乘至上開車輛回收處停放, 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受黃宛婷委託之蔡金義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蔡金義於(見警卷第12、13頁)及證人孫憲 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蔡金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 黃宛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3頁) 、黃宛婷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查獲本案 機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復有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 蔡金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委他人託出售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 察機關謊報本案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刑事案件,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本案機車業經 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57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 從事修理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4

KSDM-113-簡-4443-2025022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 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 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 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 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 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 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 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 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 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 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 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 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 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 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 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 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 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 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 ,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中文名:阿雅)應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抵押帳戶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 對價之方式,將其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Rindu Setiani」之 老闆使用,並取得該對價8千元。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李安渝、黃 世鈞誆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致使李安渝、黃世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5 8分許、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8元、1萬7,099至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將6萬元提領,餘款遭圈存。嗣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安渝、黃世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SIYAHSANISWANMADJASAN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安榆、黃世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立字卷第39至43 頁、第65、67至6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11至 14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參見立字卷第21頁)、告 訴人李安榆之轉帳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 卷第45至47、55至61頁)、告訴人黃世鈞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66、69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3147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參見偵字卷第9至14頁)、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借據、對 話紀錄等資料(參見偵字卷第27至131頁)附卷可憑,應甚 明確,而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及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將犯罪所得8,00 0元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 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雖未將其所取得之對價即犯罪所得8,000元自動 繳交,惟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上開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其為國中畢業, 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23歲、一個13歲,都還在讀書,目 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有取得8,000元之對價,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 於本案扣押在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及為郵局圈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及為郵局圈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訴-90-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政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1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路邊,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 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政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9、162、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16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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