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被告本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倘認無法通過,則應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被告卻在超過停止線後將時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張閔景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
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施淑美所有
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對向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且無來車,可證系爭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
應有足夠時間加速通過路口,且雙方均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
線,惟被告卻突然違規將系爭B車停在斑馬線上而非停等區
,阻擋後方原告張閔景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而發生擦撞,且依
現場系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可見原告張閔
景有保持適當車距,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19元、輔
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7,650元
)、減少勞動能力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
撫金4萬元,總計為102,3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路口有涵洞,非正十字之路口,我是在行駛中看到前方
號誌紅燈亮起因而停車,請法院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進行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應先就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閔景於11
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速二街與
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在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見紅燈而停止在
系爭路口時,不慎追撞被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張閔景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閔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41、61-63、102-104
、107頁、本院卷第27-28、65-66頁)。準此,原告張閔景
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既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2,362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停止線,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卻停車造成原告張閔景自後追撞,且系
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足見原告張閔景有保
持適當車距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
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
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
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174條之2第1項、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之永二街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機車與原告
張閔景之系爭機車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速二街上,於監
視器畫面第20秒時,上開紅燈號誌熄滅,被告機車於此時已
越過機車停等區而煞停在斑馬線前,然遭後方原告張閔景騎
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在斑馬線上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警方提供之系爭事
故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永二街口行向之紅燈號誌既已熄滅,則號誌應轉為綠燈,高
速二街行向號誌必已轉為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綠燈轉為黃燈,尚非有據。揆諸上
開法規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倘紅燈亮起,即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條規範之目的
,應在於避免紅燈號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與其他行
向為綠燈號誌路口之直行車輛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倘
汽機車於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逾越停止線,仍應停車避免進
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並無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可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應快速通過路口之理。故被告見高速二街之紅燈
號誌亮起,縱其機車已超越機車停等區,仍立即停止於斑馬
線前未進入路口,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查,系爭機車煞車痕為3.3公尺、刮地痕為1公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2頁)。惟上開
煞車痕及刮地痕,如何證明原告張閔景有與前車即被告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6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57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