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虹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如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孝
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即貿然
在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
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
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伊之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803元、交通費用1,200元、
修車費用8125元(已折舊)、眼鏡費用1225元(已折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
,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1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9,803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共2,503元
,業據提出發票、發票商品名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
175至187頁),其中1,612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勢須購買倍舒痕凝膠而支出891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於高醫就診時多次注射消疤
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應無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上唇撕
裂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需要注
射消疤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足見原告之疤痕傷勢不少
,則其除透過針劑,雷射手術除疤外,佐以外敷之除疤凝膠
修復縮小細部範圍之疤痕亦甚合於情理,確有購買倍舒痕凝
膠去疤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材
料費共2,503元,應為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其住處往返高醫
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另原告主張其休養1個月後開始上
班,然因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該傷勢影響其視力,以致
無法如過往騎乘機車通勤上班,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實有搭
乘捷運上下班需求,因而支出上班交通費(即捷運月票399元
)合計1,6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係原告日常上下
班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至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系
爭傷勢導致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然無論原告究竟採用
騎乘機車、搭乘捷運或其他方式上下班,因此所支出之油費
抑或是捷運票價費用,均屬原告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此部份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支出12,000元。就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係請配偶看護,其配偶並無考取相關專業照顧服務員
之資格,不能依照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計算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2,000元,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太陽眼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太陽眼鏡
毀損,被告應賠償太陽眼鏡購入之金額4,900元,然兩造均
不爭執該太陽眼鏡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22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毀損,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17,05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乙車之修復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⒎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
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
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
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等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5日
等情,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
,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
163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79,803元 不爭執 79,803元 2 醫療材料 2,503元 原告主張須購買倍舒痕凝膠891元部分認為無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 2,503元 3 就醫交通費 2,896元 回診交通費1,200元不爭執,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1,200元 4 看護費用 12,000元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2,000元 5 財物損失 4,900元 眼鏡費用折舊後應為1,225元 1,225元 6 機車修復費用 17,050元 修車費用折舊後應為8,125元 8,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2,094,898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2,214,050元 204,856元
KSEV-113-雄簡-233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