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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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邱靖嵐 鄭季棠 相 對 人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亭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之母,未成 年人三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 提供之經濟扶助,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逕自將未成年人三 人帶離原居住地,此後行蹤不明,嗣經通報協尋,於113年3 月19日尋獲未成年人三人,並發現未成年人三人均有明顯傷 痕,驗傷診斷為非單次性的身體虐待,且甲身上之咬傷,咬 痕與相對人之牙模相吻合,可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多 次身體虐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又未成年人三人經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僅與丙會面一次,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三人穩定之 生活照顧及情感依附,且有凌虐情事,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之全 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69號卷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報告表、本院關於未成 年人繼續安置裁定3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三人因相對人施虐及不當對 待,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 安置,期間經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此期間相對人照 顧功能均無提昇,未成年人三人未能再返回原生家庭共同生 活。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亦不具備照顧未成年 人三人之條件,聲請人基於未成年人三人未來受照顧利益, 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照顧更妥適的安排,聲請人之目的 是希望未成年人三人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 。有關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評估,本件因相對人失聯,社工未 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社工與未成年人三人寄養家庭 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三人 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傷害及失職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未成 年人三人之身心發展,顯不適合繼續撫育兒少,依此評估相 對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今相對人亦未積極配合社 會局家庭處遇,親職職能依目前所得訊息尚未有提升之可能 性,然未成年人三人正是身心發展的關鍵階段,為未成年人 三人長遠照顧計畫,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應是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情,有該會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常居無定所,難以聯繫,且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嚴重家庭暴力 虐待之情事,於未成年人三人受安置期間不聞不問,亦未曾 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三人,顯見缺乏擔任母親之自覺,又相 對人對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不願配合親職教育 等相關處遇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無提升之可能,堪認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三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 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 人三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柏0陽 民國108年12月3日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柏0哲 民國110年9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柏0翔 民國111年8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2025-03-21

KSYV-114-家調裁-38-20250321-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1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被告)為AV000-A11245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在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 住址詳卷)內,對甲女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乘年僅5歲之甲 女躺臥於床上熟睡之際,隔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待甲女因 被撫摸而清醒後,復又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繼續撫摸 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6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將年僅8歲之甲 女由睡夢中喚醒,要求甲女褪去內褲及外褲,前往清洗身體 後,親吻甲女下體,復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道外圍,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2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私行拘禁、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令甲女 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 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又令甲女起身,坐於其身旁,並違 背甲女意願,伸手觸摸甲女大腿,並欲擁抱甲女,後遭甲女 推開。嗣被告心有未甘,又撥打電話向醫院詢問親子鑑定事 宜,復向甲女表示「要做親子鑑定,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 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待甲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開 處所,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 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V000-A112451B(甲女母親)於偵 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 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大寮區住 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就㈠、㈡部分辯稱:絕無此事 ,我完全沒做這些事情等語;就㈢部分固不否認拍打甲女大 腿、肩膀,及在甲女面前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 等情,然辯稱:我拍打甲女大腿,是因為她坐姿不端正,拍 打肩膀則是她要去上學時,跟她說要好好上課、要乖一點。 我在甲女面前打電話到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是要 嚇她,並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做我老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就㈠、㈡部分,證人AV000-A112451A(甲女胞姊、被告大女 兒,下稱乙女)與甲女在同一房間睡覺,如被告對甲女有各 該行為,應會看見,乙女卻證稱從未看過被告對甲女為任何 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就㈢部分,則係 因甲女不服管教,而基於管教目的撥打醫事檢驗所電話,並 在與甲女講完道理後,便讓甲女前去上學;被告縱有管教不 當之處,然並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更未基於性 之目的為各該行為。觀諸甲女此部分指述,先稱被告摸其大 腿、出言欲娶其為妻,後轉為拿取棍棒責打等情節,為何原 先好似在性騷、猥褻,其後卻突然拿棍子管教,此間情緒轉 折並不合常理,反而被告辯解較符合經驗法則,即當天是因 甲女坐姿不良或常說謊、撕毀本子等家庭衝突,而生管教上 之不愉快。綜觀本案經過,甲女係經告知將安排與被告親子 會面時,始突生㈠、㈡之指述,無從排除其係不想與被告見 面,才有該等指控,且甲女歷次陳述就重要部分多有矛盾,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 ,至多僅有因遭被告責打、離開家庭及課業表現下降等導因 於近期事件之適應障礙症。此外,社工李素娟及甲女母親AV 000-A112451B(下稱丙女)之證詞,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 未曾目睹本案各該行為,自非適格補強證據。綜上,本案除 甲女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應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   被告與丙女前為夫妻,育有甲、乙2女,乙女、甲女分別於9 7年、98年出生,嗣被告與丙女於103年7月間離婚。甲女、 乙女於父母離異後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首揭大寮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丙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就㈢部分, 被告曾拍打甲女大腿、肩膀,並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 定事宜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興醫事檢驗 所Google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本案㈠、㈡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讀幼稚園,大約我5歲的時侯,大概 在103年,具體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3時許,在爸爸的房間 ,因為爸爸摸我下體,把我吵醒,我看到爸爸隔著內褲,摸 我的下體,時間持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有問他在幹什麼, 他說在幫我檢查,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房間內還有我 姊姊在睡覺,她睡很熟,所以她沒有看到。另一次是我國小 二年級時,大約是106年,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4時許,我 在爸爸的房間睡覺時,爸爸把我叫醒,叫我脫下褲子,去浴 室清洗下體,後來我回房間後,他有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 指伸入我的陰道,並用他的生殖器官磨擦我的陰唇,時間持 續半小時到一小時間,姊姊當時有醒來一下,疑似有說夢話 ,我不清楚她說什麼,我也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爸爸對我做 的事。我當時問爸爸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但我忘記他回我 什麼了。家裡有3間房間,我、姊姊和爸爸睡一間,其他2間 沒有人住;從我小學4年級之後,我和姊姊一起睡1間,爸爸 睡1間,1間沒人睡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3年,大概我5歲的時候,確切時 間不記得,我睡覺醒過來看到時鐘,約凌晨3點,我看到被 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 之後又繼續摸了半小時左右。第二次是在106年,我國小二 年級,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夏天的晚上,因為被告 當時穿短袖、短褲,我記得隔天要上課。被告脫掉我的褲子 和內褲,親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常時姊姊也在 房間,她當時在睡覺,我不敢求救,我怕我不聽話會被打。 後來我又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等語(偵卷第 67頁至第70頁)。  ⒊至高醫接受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時陳稱:幼稚園約中班時, 爸爸要求我脫褲子,並語帶威脅不脫褲子就不帶我出去玩, 原本有安排隔日出遊,我表示配合後,爸爸用嘴巴舔我下面 。第一次有用手指插入陰道,沒有流血,已經忘記是什麼感 覺。過去沒有跟別人說過,是最近才漸漸想起這些事等語( 偵卷第93頁)。  ⒋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是在幼稚園,另一次是在111年9月16 日(甲女2度自行證述幼稚園外,另一次之時間即為111年9 月16日,經檢察官再詢問「不是111年,是問你國小的事, 有無印象?」,甲女始稱有)。幼稚園中班那次,大約103 年,當時我3、4歲,穿短袖、短褲,被告隔著內褲用手伸入 我私密處,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我原本在睡覺,後來 有醒來,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下體,當時姊姊 在睡覺,她突然有說一下夢話,就繼續睡了,我當時年紀小 ,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就繼續睡了。另一次是在凌晨3、4 點,被告觸碰我下體,叫我脫內褲,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就把內褲脫下來,被告問了我一些問題,具體已忘記, 被告有用手指碰觸我陰唇,只觸碰外部,沒有伸進去,姊姊 當時在睡覺。(後改稱)我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第一次只 有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第二次有親我下體和用生殖器摩 擦我陰唇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房間在2樓,我跟妹妹在同一房 間,我們的房間在3樓,我們房間有2張單人床,我跟妹妹各 睡1張單人床。在我小學三年級前,我跟妹妹、爸爸都是在 爸爸2樓那個房間睡覺,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跟妹妹一 起睡1張雙人床,爸爸自己睡1張雙人床。爸爸和妹妹間的相 處算正常,只是爸爸平時比較會叫妹妹去買東西、做家事, 比較不會叫我,所以妹妹會計較爸爸都叫她去做事。妹妹不 曾跟我說遭爸爸性侵或猥褻的事,我也沒看過爸爸對妹妹性 侵、猥褻。爸爸和妹妹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爸爸如果有 喝酒,有時會暴怒,他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妹妹暴怒, 可能是妹妹的個性及衛生習慣不好,常常惹怒爸爸等語(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夫妻,103年7月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和被告、甲女同住,甲女都是我在 照顧。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下體。是後來社工跟我說, 我才知道,甲女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她跟我見 面時從未提及被性侵或猥褻的事,她只有跟我說她被打。我 有試著問她有沒有被性侵,但她不想講,會轉移話題等語( 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社工李素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甲女主責社工,甲女當初經通報常遭被告酒後不當管教。例 如112年5月間,因為多撕了一張日曆紙,被告就拿樹枝打甲 女;112年9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甲女泡麵沒煮熟或飲料買錯 ,責打甲女。同年9月18日凌晨,甲女遭被告趕出門,在外 遊蕩,當時處理的社工評估後,將甲女緊急安置。同年10月 3日我與甲女當面個案會談,有提到1個月後與被告的親子會 面,她面有難色,說很有壓力,但當天並未提及被爸爸性侵 的事。同年10月12日我前往甲女就讀的學校訪視,她才提及 在幼稚園至國小二、三年級階段,被告會要求她脫褲子,讓 被告親吻下體,如果她不服從,被告就會告訴她不能一同外 出旅遊,要單獨在家,且甲女表示被告會趁姊姊睡覺或只有 他們2人單獨在一起時,親吻其下體,地點有在家中及汽車 旅館。甲女表示此事只有告訴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 第139頁)。    ㈤甲女經送請高醫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上 述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內容就案發時間及細節,均與調 查筆錄有所出入,故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仍待進一步佐證 釐清。且其表示過去未曾讓其他人得知上情,最近才漸漸想 起上述情事,此等敘述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 (持續反覆回憶、夢見或重演感)。與甲女討論上述事件之 情緒與想法,甲女僅表示想起後有羞恥感;對被告之想法仍 以被告偏袒姊姊、感到討厭為主,提及略有恨意,未有報復 想法,僅不想再看到被告。整體而言,甲女長年並無伴隨侵 入性症狀,未有持續逃避行為、持續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 現,故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要件。惟甲女於112年9月 間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壓力反應 、身體症狀及課業表現下降,臨床上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要件,即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 為症狀反應,且出現程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顯著功能減 損等語,有上開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  ㈥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各次發生時點、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內 容、自己被觸碰之方式及過程,均有歧異、難認一致,此情 亦據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該等矛盾均屬關涉構 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尚非枝微末節之細項;互核社工李 素娟證稱甲女初次向其告知之情節,亦與甲女進入偵查程序 後歷次所為指述,有所落差,例如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2次都在家中,且乙女於案發時就在旁邊等語 ,然向社工告知亦曾在汽車旅館,且被告會趁家中只有自己 及被告2人時行為等情,即就行為之地點及周邊情事,亦有 差異,是其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㈦而被害人之證述,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業如前述。然與甲女同睡一床之乙女證稱從未見被告 對甲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亦未曾聽聞甲女提及遭被告 性侵或猥褻一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認定甲女此部分指 述情節出入較大,且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要件。而經公訴 意旨列為證據之證人李素娟及丙女證詞,就犯罪情節部分, 證人李素娟係聽聞甲女轉述,丙女則再聽聞證人李素娟轉述 ,均非證人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非甲女證述之適格 補強證據。至其等另證稱甲女陳述時會哭泣,面對被告會感 到壓力及害怕等語,此部分固係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況證據。惟仍須以該等情況證據,與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參以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 即可知甲女自幼即有多次遭被告家暴之紀錄,被告多因瑣碎 事情歸咎於甲女,如甲女房間環境不整潔、便當未購買被告 喜好口味,被告即會認定係甲女故意為之並予責罰,並長期 偏心大女兒乙女。112年9月凌晨被告酒後認甲女偷吃海苔, 即叫醒睡覺中之甲女,要求其滾出家門,甲女因而跑到超商 求助,經警方協助安置於機構。鑑定報告書並記載甲女對於 被告長期偏心、家暴感到憤恨,希望不再與被告接觸,盼北 上與丙女同住,及甲女首次向他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於社工告知將與被告親子會面後,過往則均未提及此節,是 甲女對被告存有矛盾且複雜之負面強烈情緒,證人李素娟及 丙女所觀察之甲女情緒反應,整體以觀觸發原因尚多,綜合 本案所有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間具 有關聯性,是亦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就㈠、 ㈡部分,除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 七、本案㈢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13日早上8點半,在我家客廳,當時只 有我和爸爸在家,爸爸摸我大腿大約10分鐘,我就推開他, 他對我說要去作親子鑑定,如果我不是他親生女兒的話,就 要娶我當他老婆。然後他要拉我到他懷裡,但我推開他,跟 他說我可以去上課了嗎,他就拿棍子要打我,我就跑到書房 躲起來,所以他沒有打到我。之後我趁爸爸睡著,就從窗戶 出去上學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上午8點30分,被告先叫我罰跪, 後來又叫我起來,坐到他旁邊,接著摸我大腿,還要抱我, 我就推開他。我要出門上學時,他不讓我上學,還要打我。 他還有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院,說要做親子鑑定,如果我 不是他親生女兒,要我做他老婆,我就趕快跑上樓,等到他 在樓下睡著,我就出門去上課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6日我要去學校上課,被告突然 叫我過去,對我說你不是我女兒,還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 院,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親子鑑定結果我不是他女兒,他後 續要怎麼處理。被告接著摸我右腿,來回撫摸10分鐘左右, 他平常不會這樣摸我,他摸的時候一直說我不是他女兒,他 還有說讓他抱一下再讓我去上學,並拍我肩膀,我有推開他 。被告後來拿棍子要打我,但我跑到樓上躲起來,所以他沒 有實際打到我。我等被告睡覺時偷偷從窗戶爬出去,所以有 比較晚到學校。我當天沒有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 130頁)。  ㈡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曾致電醫事檢驗所洽詢親 子鑑定事宜,然並未繼而表示「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 妳做我老婆」等語,是公訴意旨逕依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單 一指陳,即認定被告曾出此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此外,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曾遭被告罰跪,然警詢時 並未指陳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更明確 證稱:當日未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127頁),甚且甲女就 自己當日仍有前往上學一事,歷次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令甲女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 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與既存事 證亦難認相符。此外,觀諸起訴書記載及甲女指述之被告當 日行為模式,忽而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索求擁抱,忽而命其 罰跪或拿棍棒責打,於甲女跑上樓時,被告並未追逐嗣並倒 頭熟睡,此間之情緒轉折實屬生硬,並顯跳躍,被告是否確 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碰觸甲女大 腿等節,亦堪存疑。  ㈢證人李素娟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 說在1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不讓她去讀書,跟她說「要驗 DNA,確認你是不是我親生小孩,如果你不是我親生的,我 就娶你為妻」,並打電話詢問醫院,還說「當初你媽媽懷孕 時,我就要求她要墮胎,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你讓我抱 一下,我就讓你去讀書」,因為甲女很喜歡讀書,就答應讓 被告抱一下,被告就拉住她,摸她大腿,甲女覺得不對,推 開被告,被告就拿棍子要打她,甲女趕忙跑上樓,之後趁被 告睡覺時,從窗戶逃出去上課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 ,據證人李素娟自述全係聽聞甲女轉述,屬與甲女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 李素娟另證稱甲女講述本案事件時會哭泣等語,然除前開已 敘述甲女自幼遭被告不當責打管教外,互核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幼稚園開始,就會因為小事被爸爸處罰。我覺 得被告比較偏心姊姊,因為被告覺得我長相及個性都比較像 媽媽,懷疑我不是他親生的。聽到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時, 心裡覺得有點受傷等語(侵訴卷第118頁、第130頁),可見 甲女提及被告時之情緒反應,實受2人長期親子互動及情感 交流模式影響,尚難逕認甲女前揭反應,與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確具關聯性而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甲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 ,然就該等壓力反應、負向情緒、身體狀況及課業表現下降 之原因,鑑定報告書並未逕推論係導因於被告㈢部分之行為 ,而係敘及甲女自112年9月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變得 較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容易受到驚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述:有適應障礙症的反應和表現,跟我爸爸一直以來偏 心姐姐,對我常常因為小事責罰,甚至在9月時叫我滾出家 門,都有影響等語(侵訴卷第119頁),是尚無從以甲女符 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逕將之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勾 稽。  ㈤從而,甲女雖證稱被告來回撫摸其大腿10餘分鐘、要求擁抱 及禁止其前往上學等情,然均據被告否認,而僅有其片面指 述,且甲女亦證稱其當日仍有前往上學等語,另被告縱有拍 打大腿或肩膀等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 意或帶有性之意念而為。是此部分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 其他適格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單方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 證據證明,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起 訴書所載所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5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 侵訴卷

2025-03-21

KSDM-113-侵訴-64-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許,駕駛5C-5898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北平一街17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擦撞沿同盟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許鎂榆騎乘33 6-KMN號機車,致許鎂榆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 擦傷、左肘挫傷、左膝扭挫傷併關節積液、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憲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鎂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交簡-431-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虹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如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孝 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即貿然 在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 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 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伊之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803元、交通費用1,200元、 修車費用8125元(已折舊)、眼鏡費用1225元(已折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 ,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1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9,803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共2,503元 ,業據提出發票、發票商品名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 175至187頁),其中1,612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勢須購買倍舒痕凝膠而支出891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於高醫就診時多次注射消疤 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應無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上唇撕 裂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需要注 射消疤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足見原告之疤痕傷勢不少 ,則其除透過針劑,雷射手術除疤外,佐以外敷之除疤凝膠 修復縮小細部範圍之疤痕亦甚合於情理,確有購買倍舒痕凝 膠去疤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材 料費共2,503元,應為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其住處往返高醫 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另原告主張其休養1個月後開始上 班,然因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該傷勢影響其視力,以致 無法如過往騎乘機車通勤上班,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實有搭 乘捷運上下班需求,因而支出上班交通費(即捷運月票399元 )合計1,6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係原告日常上下 班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至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系 爭傷勢導致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然無論原告究竟採用 騎乘機車、搭乘捷運或其他方式上下班,因此所支出之油費 抑或是捷運票價費用,均屬原告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此部份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支出12,000元。就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係請配偶看護,其配偶並無考取相關專業照顧服務員 之資格,不能依照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計算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2,000元,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太陽眼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太陽眼鏡 毀損,被告應賠償太陽眼鏡購入之金額4,900元,然兩造均 不爭執該太陽眼鏡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22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毀損,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17,05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乙車之修復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⒎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 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 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 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等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5日 等情,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 ,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 163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79,803元 不爭執 79,803元 2 醫療材料 2,503元 原告主張須購買倍舒痕凝膠891元部分認為無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 2,503元 3 就醫交通費 2,896元 回診交通費1,200元不爭執,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1,200元 4 看護費用 12,000元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2,000元 5 財物損失 4,900元 眼鏡費用折舊後應為1,225元 1,225元 6 機車修復費用 17,050元 修車費用折舊後應為8,125元 8,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2,094,898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2,214,050元 204,856元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3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青水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EVA越式洗髮SPA」店內,為告訴人 張涵嘉清除耳垢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已罹有中耳炎,發覺告 訴人耳垢不易清除時,並應注意使用耳垢油加以軟化,竟疏 未注意及此,執意以工具用力清除耳垢,縱經告訴人喊叫疼 痛,仍要求告訴人忍耐,而不肯罷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外 耳炎、右側外耳膿瘍、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右耳 外耳道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洪子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函附病歷資料 1份、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耳 朵不舒服,請我幫她慢慢用,我有跟告訴人說她耳朵有紅腫 ,不能再繼續挖,告訴人有跟我要我繼續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告訴人於被告掏 耳過程有喊痛,證人洪子軒於告訴人之後接受被告之掏耳服 務,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雙側外耳炎、右側外耳 膿瘍」先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接受治療,翌日(24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有「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 」之症狀,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再前往高醫接受治療,高醫 認告訴人有「右耳外耳道發炎、左耳黴菌感染」等情,此有 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上開醫療機構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往接受被告掏耳服務前,已罹有中耳 炎之情,並以汪昇勳耳鼻喉科病歷資料為據(偵卷第57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係因感冒前往汪昇勳耳鼻喉科看診 ,其係主動填寫過往幼稚園時曾罹患有中耳炎之病史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核與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 上係在「過往病史」欄位圈選「氣喘、鼻過敏、中耳炎」之 記載相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原罹患有中耳炎乙情,即與 事實並非相符,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看診時, 有詢問醫生「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是否為掏耳所 造成,醫生告知右耳耳膜穿孔係外力造成,黴菌感染是因為 工具沒有消毒乾淨所造成,且因為耳朵環境本來就適合黴菌 生長,如果有傷口的話,黴菌會長得特別快等語(本院卷第 99至100頁),然本院發函就告訴人之「右耳耳膜穿孔」症 狀究竟是耳膜穿孔炎所致或係外力所造成、「左耳黴菌感染 」是否因掏耳器材未消毒乾淨所致等問題詢問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該醫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6301 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看診時僅會就看到結果作描述,不會 說是何種方式導致,因此無法得知耳膜穿孔是否為外力或耳 膜穿孔炎所致;㈡耳黴菌感染原因很多,無法證實是因為手 指、棉棒或掏耳棒等器材未消毒乾淨而為掏耳行為所致;㈢ 病患於就診主述雙耳耳痛兩天,就臨床經驗耳黴菌比較不會 在短時間內發生,因此無法得知耳黴菌是何時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謂看診醫師告知其耳膜穿孔及耳黴菌均是外力所致等語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法僅從有 耳膜穿孔及耳黴菌之病狀,即可推認係外力或掏耳行為所致 ,且因上開函文說明耳黴菌無法在短時間發生之期程等語以 觀,反而排除告訴人之耳黴菌感染與被告掏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為告訴人掏耳致有系爭傷害 ,要難有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有習慣性用棉花棒掏耳 朵,因為我是濕耳朵,就是耳屎是濕的、黏黏的那中,案發 當日覺得耳朵在癢,癢到不舒服,我用棉花棒挖不到,所以 才去找人掏耳,被告一開始只有用不知道什麼工具在外邊掃 耳朵外邊,但我因為自己是耳朵癢掏不到,所以我就請被告 往裡邊挖,請被告幫我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3、88、89、 96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請被告為其掏耳前, 告訴人之耳朵已有發癢到不舒服,且告訴人亦有自行以棉花 棒掏耳而欲止癢之情,故本院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耳朵於本 案案發前早已受黴菌感染,故告訴人始會覺得發癢到不舒服 ;再者,告訴人既有自行以棉花棒掏耳行為,是亦無法排除 告訴人耳膜穿孔是其自身掏耳行為所致。故系爭傷害既無法 排除於被告行為前已存在或因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自難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稱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20

KSDM-113-易-419-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紀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又禎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未成年之子即李○○(00年00月生),沿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欲讓乘客下車,本應注意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 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李○○開啟甲車右 後車門下車;適有陳又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義華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陳又 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擦傷、左上 臂扭挫傷、左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 所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又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廣和骨科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報案,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9

KSDM-114-審交易-264-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張宗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硝西泮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微信)與曾麒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翌(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小吃攤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 麒翰,曾麒翰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宗 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硝西泮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森靖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森靖並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9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宗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前開款項 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無償轉讓供蔡森靖施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 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予蔡森靖。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 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偽藥硝 西泮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陳義忠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陳義忠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9分許, 以LINE傳送指定之寄件超商門市予張宗誠,並於翌(16)日下 午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宗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上開款 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欲無償轉讓供陳義忠 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 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之萊爾富台中○○門市予陳義忠。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 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 郵寄信封及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陳義忠、蔡森靖聯繫,且證人2 人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玉山帳戶內,及其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事實,並坦承無償轉讓偽 藥即硝西泮予證人陳義忠、蔡森靖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賣 壯陽藥給曾麒翰,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森靖、陳義忠,我是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 ,一人出2、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曾麒 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本案是否可單純依證人陳義忠證述、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義忠,認 為在證據上仍有欠缺,且證人陳義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部分,其之前從未到庭,在前次審理期日後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宜採信。又依 證人蔡森靖所證,他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跟證人蔡森 靖有私交,且被告是在證人蔡森靖與其聯繫後,才向上游「 天天」購買毒品,被告與「天天」沒有任何私交,被告應是 站在買方立場,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依照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曾 麒翰聯繫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曾麒翰碰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聯繫,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3,000元至玉山、國泰帳戶,被告確 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彌 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超商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惟因警於110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未能順 利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 警卷第3至31頁;偵卷第21至24、97至100、193至194頁;本 院卷㈠第53至63、103至106、361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9 、87至109、179至19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麒翰、蔡森 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義忠於偵訊 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6頁、135至136、143至147、1 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8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證人陳義忠(暱稱為「Yi zhong 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7-11○○門市」與「證人 蔡森靖居所」之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3、45至57、67至79、89、125至131、133、189 、191、201至211、219頁;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9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成分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9、50、51、52、 53、56、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至63、65、203至206、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 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並當場收取價金: 1、查證人曾麒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購買6,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大約於110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將毒品送來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訊息中跟被告說「我6就好」是指我要買6,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事後還有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 」等語給我,要跟我確認毒品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43至 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64至376頁)。復佐以證人曾麒 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曾麒翰沒有恩怨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見證人曾麒翰應無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曾麒翰上開關於有交付被 告金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 人曾麒翰於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訊息:「我6就 好」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稱:「現 在還是要晚上」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傳 送訊息:「你人現在在哪裡」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稱:「 屏東」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 方,手機記得充飽電」等語,被告回覆稱:「你晚上幾點呢 」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12點左右」等語,被告回 覆稱:「好,注意安全喔」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 (符號)」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陸 續傳送訊息:「你有辦法送到岡山嗎?」、「我車電池掛點 了」、「要禮拜一才會好」、「我剛下樓我老頭跟我說車送 修了」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回覆稱:「 價格都很低。空間很小這樣我這趟會划不來」、「你能有其 他方法過來楠梓嗎」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沒有…」 、「不然就要等我星期一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等等 看看吧」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 告傳送訊息:「你若提早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證人 曾麒翰回覆稱:「你如果能到我附近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 等語,被告回覆稱:「看離交流道多遠」等語,證人曾麒翰 傳送地圖予被告,並回覆稱:「離交流道還是有些距離」等 語,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加008 686賴」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 「我有傳給你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在看看」等語。 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4 日上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 語予證人曾麒翰,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 告後,被告即向證人曾麒翰確認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 曾麒翰上開訊息所稱「6」是指何意,且就碰面地點,經證 人曾麒翰回覆稱:「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被告亦 未詢問是指何地,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參以證人 曾麒翰前開證稱「我6就好」係指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事後傳送「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是在向其確 認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顯示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 晦之內容聯繫,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曾 麒翰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 證述詳盡,復與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準此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益徵證人曾麒翰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販賣壯陽藥給證人曾麒翰云云。然審之 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壯陽 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亦 供承:(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曾麒翰 是在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看我這邊有無比較便宜。我跟曾 麒翰對話之數字是指買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語(見警卷第2 7至29頁),核與證人曾麒翰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 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曾麒翰 前揭所述,確屬實情。況且,倘若證人曾麒翰欲購買之物品 為合法藥品「壯陽藥」,理應可自行至各大藥局購得,豈有 特別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及必要,亦何須於對話中使用隱晦用 語,而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半夜驅車前往證人曾麒翰位於高 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附近交付壯陽藥?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而應以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等情,較為 可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取價金6,000元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麒翰,以完成 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 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 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然被 告交付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曾麒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375頁);復參以證人曾 麒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問我 說有沒有碰過毒品,我跟他說很少,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等 語(見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的暱稱上面有寫「執」,這是一個暗語 ,「執」就是有在碰毒品的人,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跟 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徵證人曾麒翰有接觸過 毒品之經驗,而對於毒品有一定熟悉度,應足以辨別被告交 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壯陽 藥之外觀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況且,依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沒有要 求被告退貨、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且觀諸上開證 人曾麒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足證案發後證人曾麒 翰並未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樣而要求退錢 、換貨。依常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且本案證 人曾麒翰更向被告購買價值高達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倘被告事實上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 翰,證人曾麒翰事後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表達不滿或未加以請 求退款、換貨,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綜合前開各情,堪 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係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 價金: 1、查證人蔡森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先用LIN 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用店 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門市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信封上面的姓名、電話是我,我有在110年12月15日晚上9點 匯款2,000元價金給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知道為何信封內會多1顆橘色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 、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376至386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 中證稱:LINE暱稱「Yi Zhong」是我沒錯,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匯款3,000元給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上面寫的收件地址、手機 號碼、證號都正確。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定不 含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分別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是我分別要以2,000元、3,000元之價 格賣給蔡森靖、陳義忠,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電話還有我 要寄去的門市,蔡森靖匯款2,000元到我的玉山帳戶裡,陳 義忠匯款3,000元匯款到我國泰帳戶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31 頁)互為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郵寄信 封上,分別書寫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 及「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 00」等文字,足見被告確實預計寄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無訛,是堪認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其等有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價金各 3,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匯款前開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2、又被告預計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信封內,除分別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語,然依證 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其他種類毒品,則衡 情被告放入信封內之硝西泮,應均係其無償贈送予證人蔡森 靖、陳義忠,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因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向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即偽 藥硝西泮供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施用,並未販賣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 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外,並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3、再者,參以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被告與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均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而 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後加以彌封, 並在其上書寫證人蔡森靖之姓名、電話及寄件超商門市、證 人陳義忠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寄件超商門市等情, 僅係事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及至超商寄出,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犯行, 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均未能得逞。基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 4、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出2、3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 語。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 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參以證人蔡森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跟被 告約好要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是跟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 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 是跟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約好要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蔡森靖、陳義忠不知道我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於聯繫毒品事 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 人陳義忠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亦有前引 之被告與證人陳義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綜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陳義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認知 ,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 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皆難認有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僅係 分別因網路結識、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 靖、陳義忠間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 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警 卷第5頁),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 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 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 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硝西泮而持 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除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同條例 第4條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未遂罪(起訴書誤 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89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 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天天」之成年人(下稱「天 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分論併罰。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應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著手於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其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罪併罰 ,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部分被告係擬以不停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順利寄出均告未遂, 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應同此見解。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欲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 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見警卷第3至3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2人未遂之犯行(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 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天天」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 2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40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3次,販賣之價金分別 為6,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倘就本案犯行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2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如前述,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 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飾詞狡 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中雖一度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事後均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12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2月3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143至147、167、177至178頁),可 見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犯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等情,及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素行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 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㈡第104、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係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 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所示之硝西泮,依卷內現存 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後另行取得,自亦應認該部分毒品為被 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所剩 餘,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曾麒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 森靖、陳義忠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2只,為被告如「事實欄㈡ 、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㈠至㈢」部分,實際收取價金各6,000元、2,000元、3,0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吸食器、K盤,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所示之愷他命 、大麻係購入後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 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大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行為人倘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 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 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 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 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 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 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 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 8所示之大麻2包。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55頁),並有前引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S00000-00至47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大麻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 ,購買後我已經有施用過了,我是被查獲前1週摻入香菸內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9頁;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 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預 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於111年2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卷第3 至4頁;本院卷㈠第21至27、69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 緝卷、毒聲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 本案此部分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2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3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2.信封上記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等文字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51公克,驗後淨重:0.747公克 5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 6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2.信封上記載「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7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49.041公克,驗後淨重48.647公克 8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919公克,驗後淨重2.51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643公克,驗後淨重:2.6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2.黑色手機殼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 2.不含手機殼,螢幕有破損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磅秤 2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所示 14 吸食器 2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2.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0公克,驗後淨重0.990公克;純度約81.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約75.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 16 K盤 1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17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11公克,驗後淨重:0.892公克 18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所示㈢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均字第11032286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毒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卷 毒聲卷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卷 單禁沒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5-03-19

PTDM-111-訴-707-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儀 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線香壹盒(內含肆支)、火柴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儀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陳秀芳將所有 之施工材料水泥包堆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騎樓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 ,已預見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包上,並以火 點燃垃圾,即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帆布下方之水泥包,而 危及路過民眾及其他車輛,有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 及帆布下方之水泥包約2、30包燒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星儀警詢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做筆錄時警察直接認為我有縱火嫌疑,他 們直接把我上手銬,恐嚇我,說我就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把 我定罪,我說我遇到恐嚇,他們不理我,要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做筆錄時,他們就忽略我講的,叫我不要講,我警詢 時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卷【下稱訴卷】第24、53頁)。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12月30日警詢錄音影檔案,結果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有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且員 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提問後待被告回答後 再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繕打筆錄,過程中會一再跟被告確認其 回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只是給被告回答是 或不是;被告答話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 不濟的情形,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並無事先繕打筆 錄內容或預打答案要被告朗讀;被告雖於回答過程中有提及 「因為媽祖婆……」等語,遭員警打斷,然員警有告知被告此 部分可於事後補充,且於筆錄最後亦有讓被告就此部分補充 並陳述意見;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 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與員警閒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經員警 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未提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警察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 志,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 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53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307至317頁),係由本院 囑託該院鑑定,鑑定報告並載明發函單位(即囑託鑑定人) 、鑑定事項、鑑定經過、鑑定人,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家族史 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結果綜合研判 而為鑑定結論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主張:我不認為高醫簡單的用一些圖 像測試就可判斷我是思覺失調云云,核屬無憑,委不足採。    三、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頁),或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火柴 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 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鄰居沒有事先告知我就把垃圾堆置在騎樓 ,那邊粉塵很重,我燒香是為了要淨化那裡,點香時不小心 燒到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 127146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6號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燒垃圾跟淨化水泥 粉塵,並非要燒水泥包,且焚燒地點就在被告住家前,沒有 故意放火燒水泥袋進而導致被告住家受焚毀的誘因,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至多僅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語(見訴 卷第39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騎樓間,以自備之 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放置在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 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被害人陳秀芳所有之水泥包2 、30包燒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6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63、3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振 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378至38 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19至20頁、訴卷第372至3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 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8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去現場 ,到現場時看到其他鄰居拿水管在滅火,消防員也剛到,被 告就站在旁看,我在遠處有聽到被告跟現場的其他人說,就 是要點火讓澆水滅火時,水泥就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妳 放在那裡,我就是要讓妳的水泥硬掉、壞掉等語(見訴卷第 365頁);又證人吳振旭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跟我 說,他故意要把這些水泥點火,讓消防局來把水泥澆濕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班剛 回家,聞到一些不尋常、像火災的煙味,我就跟我老婆下去 查看,看到新興路192號有火,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問她 為什麼要放火,她說因為他們把建材都堆在她的樓下騎樓, 她要放火讓他們不能施工等語(見訴卷第378至379頁)。互 核證人陳秀芳及證人吳振旭前開證述,就被告於事發當時, 在現場有表示其故意以火點燃現場物品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 員到場以水柱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放置在該處的水泥包即 無法再使用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在鹽埕區新興街192號前用火柴點香,我當時情緒起來,因 為有人將垃圾丟在我家騎樓裡面的私人容器,還有好幾包塑 膠包的垃圾,我將垃圾集中放在水泥包的帆布上,我當時點 幾支香,將垃圾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事 發當時,是故意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 再以火點燃垃圾。  ⒉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之點火行為,行為時能辨 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16至317頁)。參以被告於事發時, 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到場後,均能清楚向其等表示其點火之 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遭水 淋濕即無法再使用乙節,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 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將垃圾放置在被害人陳秀芳所有 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將有極高可能燒 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 燒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一事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其當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陳 秀芳之水泥云云,顯與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 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將垃圾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以火柴點燃線香後點燃垃圾,使 垃圾燃燒起火,並延燒到被害人陳秀芳之帆布及水泥,因而 使帆布及水泥包燒毀而失其效用,而事發地點與其他建物、 騎樓相連,該處住宅林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 該處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 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 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責任能力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上述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 告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與胡言亂語之精神症狀,且因精神症 狀的干擾影響其自我照顧、工作和人際功能。被告之精神症 狀持續至少六個月以上,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 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思覺失調 症」的臨床表現包含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混亂之行為 及負性症狀,以上症狀若嚴重且未治療常影響其現實感與判 斷能力,甚至減損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被告近兩 年受精神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影響,整日擔憂遭受迫害, 生活作息不規律,而無法有適宜的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和職 業功能。被告於112年底在鹽埕區點火之行為,為受到精神 障礙之影響,其認為鄰居透過堆放水泥鎮壓及迫害自身,進 而導致附身在被告身上的動物靈震怒,故點燃印度香火來清 除水泥臭味,進而緩解附著於自己身上動物靈的憤怒,故被 告雖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 物品,然因精神障礙(主要是妄想和混亂思考)影響,導致其 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其針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可能招致 之後果、邏輯性、與解決能力顯著減損。被告具有嚴重之被 害妄想,當下雖知悉有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例如:聯絡鄰居 或工頭,然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自己遭受迫害,並且無可 相信之他人能提供協助,自己需要採取強悍的方式才能迫使 對方退讓,故導致被告在行為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程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307至3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 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 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 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⒊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媽祖婆指示叫我燒被害人 陳秀芳的水泥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天他們靠附身術、下符咒、下蠱,從我們頭 部這邊,把動物、人往生從頭往下壓,嘗試控制精神意識型 態,破壞我們提倡的環保議題標準。當天我是被附身,我的 身體當天確實有做了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精神上我是 在對抗附近宮廟的乩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 吿於行為時能辨識縱火行為是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 能引燃其他物品,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 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秀芳將水泥包堆置在被告住處騎 樓間,恣意以自備火柴點燃放置在該水泥包上之垃圾,使該 垃圾起火,進而延燒至覆蓋水泥包之帆布及水泥包,損及他 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 秀芳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 ,可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 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故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 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 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 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母親平常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母 親大多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然被告母親觀察被告在3 年前父親過世後,精神狀況變得混亂,時常出現胡言亂語及 答非所問的情形,生活作息混亂等情(見訴卷第313頁), 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對被告實 際拘束力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見訴卷第316頁),未 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 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評估,建議吳員應接受精神醫療 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須達 3個月,並定期觀察其相關明顯活性精神病狀,」等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 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 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 感與病識感差,仍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在未接受治 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 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2年。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 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 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線香1盒(內含4支)、火柴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訴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DM-113-訴-3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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