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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舉發,掣 開第G5RF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900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太原路三段遇圓形紅燈,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候 圓形紅燈之變換,竟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沿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迴轉至太原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其騎乘行為顯然屬 於前開交通部之函釋,所謂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未進入路口 範圍,無穿越路口意圖,無闖紅燈等語,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 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旋係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 間進行迴轉,已如前述,而道交理條例中之「路口」範圍, 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 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且既又迴轉至銜 接路段,自屬「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1-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9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彥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9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二段與錦華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 眾於113年8月2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對原告掣開第GGJ137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 第68-GGJ137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9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 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 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2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 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無移動意圖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 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雙腳有移動動作,準備過馬路,顯見 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 該處,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 、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 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9-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以得(即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潘以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駕 駛其申請登記之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號TDM-711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GH775347、GGH77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提起申訴並自承其為駕駛人, 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 775347、68-GGH775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市區車速不快,也有啟用 方向燈變換車道,無逼車意圖也沒有迫使讓道之行為,是否 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不到20公尺處有 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33:46 ,從檢舉人機車正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往檢舉人機車靠近, 雖其變換車道過程有啟用方向燈,惟其並非係在檢舉人機車 右前方而是直接從右方靠近,不顧檢舉人機車在其左側,造 成行駛過程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不足1公尺,檢舉人機車必須 向左偏移讓道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始得避免與系爭車 輛擦撞;而當時除前方之A車,對向車道亦有多部車輛前來 ,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112、115-125頁)。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增加檢舉 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或其他車道上(包含對向車道)車輛碰撞 之風險,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四)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由前揭勘驗過程可知,檢舉人並無讓道之 意願,原告仍於檢舉人與前方之A車距離不遠之情況下,從 檢舉人機車右方駛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衡情原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其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進而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938-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澄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牌號MVN-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與大業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旋於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 攔查,適逢隨身攜帶之列印機無紙張,乃當場告以違規事實 與違反之規定,事後填製掌電字第G4OC200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將舉發 通知單寄送原告。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OC20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沒有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原處分違 法,是否可採(原爭執誤以為員警只是要勸導而沒有要舉發 乙節,改為不爭執)?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5-1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97-98、103-110頁),原告確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違規事實而遭員警攔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答辯稱本件為道交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當場舉發 類型之案件,應無疑義。又員警既係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 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方追趕並攔查之,原告也於攔查後告以其 身分,使員警得以確認應受處分之行為人,則員警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當場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足使原告獲知違規內容且得當場表示意見,對原告權利保 障尚無影響。 (三)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道交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雖 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業如前述,然確實未 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此為被告自認,因與上開規定 不符而不得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員警已說 明當時因攜帶之罰單列表機無紙,有當場告知原告會另外寄 送舉發通知單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3頁);而稽以勘驗筆錄內容,員警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會再 寄送舉發通知單,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行政訴訟 起訴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原告所提 出,並於「簽收情形」欄位說明係因列表機紙張用盡,另行 寄送,足徵員警確實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又因 員警並非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故將應到案期限由當場舉發 之30日延長至按逕行舉發計算之45日(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參照),故並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利及相關權益。從 而,原告僅以涉及舉發通知單於舉發時是否合法送達一節而 逕謂舉發之行為本身之瑕疵使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807-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汝溱所有牌號BLX-68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違規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原處分誤載為德芳南路)與永隆 路口(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起訴)。員警到場後,原告從路 旁屋內步行而出,經員警要求提供其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供 查驗。嗣舉發機關員警返回機關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 實,補填製掌電字第G8R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受理後,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處分有誤, 是否可採?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處: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 鎖定裝置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可知2名 員警到場後,原告旋即從屋內前來,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 與行照後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稱是為了 卸貨,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隨後員警與原告間僅就違規停 車問題談話並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勘驗筆錄與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9-95頁)。 細繹其內容,員警是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期 間與原告之對話均係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事宜討論,從 未詢問原告是何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及停放車輛,故依 勘驗筆錄與上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並無法佐證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遑論原告於對話過程提及會請其配 偶下來移車,已表明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警亦未就 此調查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停放,逕以原處分裁罰,其處罰即非適法 。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程序亦有違法: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道交處理細則, 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 ,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 違反之法規。……」準此,對於當場查獲之違規行為,無論行 為人有無拒絕簽章或收受,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 「記明」二項程序,倘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自有不周。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先,且經勘驗查獲過程,除就違規停車行為處罰外, 只有向原告洽詢其所經營餐廳之菜單等與違規行為無關之情 事,從未向原告告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事後再以「補開」為由舉發,所為不僅與「 當場舉發」之要件有違,且參以前揭規定,亦造成原告沒有 受到告知其違規事實之程序保障權利,原處分未考慮此部分 程序之瑕疵而對原告裁罰,也有違法之處。此部分雖未經原 告主張,然為本院審理過程職權查知,自應一併探討,附此 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04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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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愛雪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 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24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130018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 )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 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相片係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離拍攝,相片經光線 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已有變形、重疊辨識不易的情形 ,此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位椅套顯現為白 色,但一旁乘客席之椅套卻看不出是白色的狀態的相片(本 院卷第19頁即甲證3)得知舉發相片已有變形。  ㈡又舉發相片中明顯有安全帶被拉出的影像,因駕駛人的駕駛 習慣為將座位移靠近方向盤,加上駕駛人留長髮,在繫安全 帶後,安全帶會被駕駛人之長髮蓋住,若是從側面拍,就很 容易可以拍到有安全帶被拉出的情況,但舉證相片從遠方極 高處拍攝,只拍到駕駛人頭部和方向盤,沒有拍到安全帶全 貌。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安全帶、頭髮、椅套全部混濁不清的相片作 為裁罰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原告左間上方空間並無形似安全帶之 帶狀物體懸空,更未見有何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系爭車輛B 柱從原告(面朝道路方向)之左肩向右下延伸的畫面。又系 爭車輛駕駛座白色椅套上亦無任何黑色帶狀物體或色塊遮蓋 ,而呈現完整、未遮掩之白色塊,足證原告違規當日並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罰,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 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 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 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 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 月18日函說明四:「查5069-YG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 日7時31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為員 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 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關林愛雪君陳述略以,照片模糊;經檢 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 卷附前開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 車輛駕駛座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當時天氣晴朗 ,現場之早晨光線充足明亮,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亦屬 清澈而可清楚辨識車內人與物之形像,而本件駕駛人身著桃 紅色上衣,從畫面上可知,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身上是否 有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左方肩膀或 左手臂上方之情形一節,固因駕駛人相當靠近駕駛座的方向 盤而未能清楚辨識,然若仔細觀察該駕駛座局部放大影像可 知,該畫面中並未顯現有一般安全帶自車門邊被拉出並往駕 駛人之胸口處延伸的情形甚明。原告雖以:舉發相片中的駕 駛人旁乘客席座位椅套顏色失真而主張舉發相片內容因車輛 高速移動而變形云云。惟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甲證9局部放大 相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見,原告(即駕駛人)之 左肩後方係呈現系爭車輛白色椅套的色塊甚明,若該安全帶 有經拉出並由駕駛人繫上,畫面當不會呈現安全帶未連續覆 蓋駕駛人肩膀、身體而有白色椅套色況出現的情況,足見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 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025-03-25

TCTA-114-交-67-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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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 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 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 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 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 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 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 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 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 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 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 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 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 ,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 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 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 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 ,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 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 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 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 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 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 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 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 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 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 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 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 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 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 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 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 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 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 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 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 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 :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 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 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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