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舉發,掣
開第G5RF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900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太原路三段遇圓形紅燈,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候
圓形紅燈之變換,竟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沿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迴轉至太原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其騎乘行為顯然屬
於前開交通部之函釋,所謂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未進入路口
範圍,無穿越路口意圖,無闖紅燈等語,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
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旋係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
間進行迴轉,已如前述,而道交理條例中之「路口」範圍,
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
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且既又迴轉至銜
接路段,自屬「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11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