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辰州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 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 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均未成年,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即無故 離家,期間對聲請人不曾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 人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 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因遭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戊○○家暴而離 家,且相對人離家後仍支付聲請人住處之房租、水電費用至 112年12月,112年7月至12月並非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現 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尚需負擔 自己之房租5500元與電費,名下無恆產,僅能負擔每月給付 聲請人各3000元,請求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酌定 扶養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 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父或母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 ,若有剩餘,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離家未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聲請人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親,且聲請人父親業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其等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均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 第195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 所必需,且聲請人共同生活,現年分別為9歲、8歲、6歲, 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考量聲請人之年歲、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 養費用以每人每月9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丙○○、丁○○每月 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 金會)之扶助金3400元、2550元及芥菜種會之扶助各1500元 ,聲請人乙○○則未領有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等情,有家扶基 金會函文、聲請人丙○○、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另聲 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相對人同意將其部分併 入聲請人丙○○之帳戶,故聲請人丙○○每月可領取3038元,聲 請人丁○○、乙○○每月個可領取1518元,有另案家事事件補充 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㈢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負擔聲請人住處之房租與水 電費,且有嘗試探視聲請人,並與聲請人丙○○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嗣聲請人父親告訴相對人遺棄聲請人,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節圖、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應 認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自 承自113年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再扣除聲請人前 開領有補助之部分,應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 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062元,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丁○○3432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辯稱應依其自身經濟狀況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為請求扶養之依據,依 前開說明,相對人所負係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扶養能力,自無從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而酌減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數額,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7

HLDV-113-家親聲-34-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銘 具 保 人 魏辰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辰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辰州因受刑人楊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 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9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 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其餘犯藏匿人犯、聚 眾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 沒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代 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113年6 月20日花檢景丙113執903字第1139014108號函、桃檢113 年10月29日桃檢秀福113執助2483字第1139139844號函及 所附楊梅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53至5 4、62、77至83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5月23日花檢景丙113執903 字第1139011682號函、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 卷第51至52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5

HLDM-113-聲-59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一部撤回關於 確認被上訴人王文政(下稱姓名)持有被上訴人吳凡萱(下 稱姓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44、161、 244、348頁),下不贅述。 二、吳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3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文政。惟系爭 抵押權僅擔保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向王文政之借款360萬 元債務,並未擔保吳凡萱或伊對王文政之票款、利息、違約 金、連帶保證等債務,伊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應予 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文政未交付借款360萬元, 或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吳凡萱,系爭抵押權已屆債權確定 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文政:吳凡萱自106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指 示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將借款 匯入吳凡萱指定帳戶內,吳凡萱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26 0萬元。嗣吳凡萱欲再度借款,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合意以吳凡萱之 前積欠借款260萬元及再次借款100萬元,合計360萬元為借 款金額,約定清償日為108年2月28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合意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吳凡萱與上訴人最高限 額432萬元之債權,吳凡萱另於107年7月17日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除已交付吳凡萱之前借款260萬元外 ,已於107年7月19日、20日依吳凡萱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2、13所示借款100萬元,吳凡萱及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 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請求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凡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上訴 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㈢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王文 政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凡萱則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 四、查,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文政,兩 造有簽立借款人為吳凡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王 文政及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有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8、190頁),並有系爭本 票、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無摺 存款送款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5、137、139頁,本院卷 第123至136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169、190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 訴人及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因王文政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吳凡萱雖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惟上訴人主張吳凡萱於原審陳述其有向王文政借款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文政、吳凡萱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交付借 款360萬元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予吳凡萱云云,為王文政否 認。經查:  1.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述:伊大約自106年開始 ,去王文政住家借款,王文政會叫他的小孩下來商量,他們 有跟伊拿帳號,然後就把錢匯給伊,前後大概借了600多萬 元,伊有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這些都是伊 向王文政所借,是他的兩個小孩匯給伊的,伊至少有清償30 0萬元。當初伊簽立系爭借據,是因有新的資金需求,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王家就願意再借款,伊是向王文 政借款360萬元,印象中王文政是交付100萬元,與360萬元 借款有關的匯款就是附表三編號12、13兩筆等語(原審卷第 174至180頁)。證人即王文政之子王龍祥在原審證述:吳凡 萱大約自106年底開始向王文政借款,王文政指示伊與哥哥 王龍偉協助匯款,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107年中旬,吳 凡萱稱之前借款暫時無法全部清償,但想再借款100萬元, 王文政一開始不同意再借,吳凡萱過幾天說上訴人有土地可 以設定抵押,王文政與上訴人、吳凡萱碰面結算吳凡萱之前 借款尚有260萬元未清償,吳凡萱要再借100萬元,並討論要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100 萬元新借款,談妥後,王文政指示伊與上訴人、吳凡萱前往 看系爭土地,確認有借貸價值後,3人才前往吳凡萱指定的 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是吳凡萱支付,並請代 書擬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當場確認後簽立等語(原審卷第 239至244頁)。可知吳凡萱於107年7月以前,已收受王文政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計535萬6000元之借款,吳凡 萱自陳僅清償約300萬元,與王龍祥證述經結算後尚積欠260 萬元乙節,大致吻合,吳凡萱於107年7月間有新的資金需求 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王文政始願意 再借款,吳凡萱自陳其收受王文政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 所示合計100萬元是與借款360萬元有關,則兩造於商議借款 金額及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時,將先前未清償260萬元借款 及本次新借款項100萬元一併商議,在系爭借據載明360萬元 ,並由吳凡萱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王文政。是王文政辯稱吳凡 萱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係包含先前未清償260萬 元借款及本次其再交付新借款10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王文政未將360萬元借款交付吳凡萱,或僅交付1 00萬元;抑或吳凡萱事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至11是其向吳文 政之子借款云云,均無可取。  2.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黃馨玉於本院復證述:伊是 受借款人吳凡萱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知道要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會提前於107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 明,於107年7月17日攜帶至伊事務所,當日是王文政代理人 王龍祥到場,伊不知道兩造就借款本金360萬元是如何合意 及交付,只知道兩造自行談好借貸金額360萬元、期限、利 息等借款要件後,才由伊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擔 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則係按借款本金360萬元的1.2倍計算 出來,擔保包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債務,最高擔保金額 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伊製作系爭借據給兩造當 日簽署,吳凡萱當場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龍祥,伊在辦妥 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借據交給王龍祥簽收,由當事人 自行填載日期。上訴人是抵押物提供人,也是系爭借款的連 帶保證人,所以伊將其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留存的上 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一債務人是借款 人吳凡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伊都有跟兩造確認 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內容及雙方意願,並有讓兩造 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大致內容,才填寫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留存雙方身分資料與所提相關文件,設定完 畢後,伊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公契、權狀、印鑑證 明、印章、代書費收費明細表等物交給吳凡萱簽收。吳凡萱 並非委託伊辦理設定360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如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與吳凡萱同意,他們怎會將印鑑 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吳凡萱從未反應過伊承辦內容 不是委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並有黃馨玉提 供留存之借據、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當事 人身分證及手寫註記、吳凡萱簽收文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再觀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下方 ,確實將原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刪除,記載「義務人兼債 務人」,原記載「360萬元」刪除,記載「432萬」、「期限 108.2.28」等手寫註記(本院卷第219頁),並有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可佐(原審卷第137、139頁),足認黃馨玉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自足採信。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伊未請代書書寫上訴人是債務人,伊只是請代書辦理一般 借款360萬元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代書自己 蓋的(原審卷第175、177、178頁),甚至於本院改稱為其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人不是黃馨玉云云(本院卷第212頁 ),顯與黃馨玉提出其自行簽收取回文件不合,殊無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借款360萬元交付吳凡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3.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 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吳凡 萱與上訴人之原債權於約定清償日108年2月28日屆至確定為 360萬元,僅加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法院於111年5月24日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許王文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之日止(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已達232萬7671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32萬元債 權。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 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 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及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本票明細(原審卷第7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7.17 吳凡萱 360萬元 108.2.28 00000000 附表二:不動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   ㈢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  ㈣權利人:王文政。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8日。 ㈧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㈨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慶輝、吳凡萱。 設定義務人:羅慶輝。  附表三:匯款資料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款人/ 代理人 收  款  人 證據出處 1 106.11.22 50萬元 王龍偉 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3頁 2 106.11.24 110萬元 王龍偉 同上 原審卷第125頁 3 106.11.28 2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5頁 4 106.11.29 7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5 106.11.30 44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6 106.12.20 9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7 107.2.5 10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8 107.2.13 10萬元 王龍祥 陳重瑾 原審卷第129頁 9 107.2.23 1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0 107.3.7 62萬1000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1 107.4.30 49萬5000元 王龍祥 吳凡萱 原審卷第133頁 小  計 535萬6000元 12 107.7.19 7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傢俱陳瑜桓 原審卷第133頁 13 107.7.20 3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5頁 總計 635萬6000元

2024-12-03

TPHV-113-上-478-20241203-1

國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涉有刑事犯罪之情, 於同日下午11時至上訴人處所外,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 勢地位,令其在無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僅因畏懼警方公權力 而無奈隨同前往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期間致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受被上訴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 所屬警員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屬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 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參照)。所謂過失,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 法第14條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 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 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 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 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 ,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 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 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調查112年4月18日警 詢筆錄及錄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 帶至警局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 庭撤回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上訴人亦未就上 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原審卷第71頁)之真正為爭執,堪認 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為真;依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可 知警員雖有以上訴人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上訴人僅以:「我上去拿(外套)。那 明天還可以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 未拒絕同行前往派出所,且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 自行上樓拿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全程並未實施 強制力,未見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願配合 前往,堪認警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以類似「堵門」方式使上訴 人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有不法逮捕致剝奪上訴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又員警係因查知上訴人包含本次酒後駕車在內 ,10年內以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認應依相關法規(道交條 例第35條)製單舉發,而至上訴人之住處請求上訴人偕同回 所完成行政程序後開立舉發罰單2張,雖該2張罰單後因舉發 程序有瑕疵,而由該員警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請 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在案,惟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 有何執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法而致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並未 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何欠缺 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 償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國小上-1-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 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 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 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 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 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 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 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 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 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 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 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 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 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 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 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 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 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 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 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 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 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 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 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 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 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 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 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 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 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 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 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 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 ,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 。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 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 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 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 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 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 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 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 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 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 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 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 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 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 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 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 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 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 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 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 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 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 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 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 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 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 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 ,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 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 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 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 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 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 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 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 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 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 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 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 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 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 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 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 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 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 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 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 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 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 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 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 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 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 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 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 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 ,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 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 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 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 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 ,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 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 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 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 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 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 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 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 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 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 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 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 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 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 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 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 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 、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 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 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 、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 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 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 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 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 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 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 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 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 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 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 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 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 。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 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 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 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 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 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 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 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 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 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 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 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 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 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 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 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 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 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 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 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 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 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 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 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 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 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 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 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 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 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 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 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 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 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 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 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 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 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 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 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 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 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 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 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 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 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 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 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 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 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 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 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 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 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 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 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 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 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 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1-家上-6-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登義即王鐙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應遵守依章程 及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逾越權限,擅自以 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身分,於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椿○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 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 13日起受訴外人花○○○府委託經營管理計5年,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如附圖所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含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使用,亦未瞭解 椿○公司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椿○公司占 有系爭場館涉訟,且因此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9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椿○公司取得之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3,9 14,043元,迄未經椿○公司清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知悉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係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2樓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旅館,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府農 漁字第1030087278號函文(下稱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所 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之「花蓮區漁會○○○○○○○中心」用途顯然不符,仍於104年9 月2日核准予以撥付九○企業社代辦服務費40萬元,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該變更申請案果因申請變更用途與 花○○○府上開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於104年10 月27日駁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無益費用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萬元=4,314,043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亦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故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 權,並無逾越權限。又被上訴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 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 間「花○○○○○○○○○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縣府委託 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 使用執照案所需規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椿○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款項,乃椿○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 善所致,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開損害與伊有關,但 被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4頁):  ㈠上訴人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總 ○事乙職。  ㈡花○○○府於102年5月13日,就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即系爭場館),與被上訴人簽訂「花○○○○○○○○○館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縣府委託經管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1 頁至第44頁),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5年(自102年5月1 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年需繳納1,039 ,700元租金與花○○○府。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 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場 館1樓共3間、2樓共16間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如系爭契 約附件圖示),委託椿○公司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椿○公司每月除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 總計115,500元(1樓3間管理費每月共19,500元;2樓16間管 理費每月共96,000元)。自103年8月起,1樓管理費調整為 每間每月7,500元,椿○公司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總計 118,500元外,並應支付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每月 清潔費4,800元。  ㈣被上訴人以椿○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口頭約定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 共91,000元及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駁回椿○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  ㈤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所營事業」,於1 03年3月7日修正章程前,並無「其他休閒服務業」、「未分 類其他服務業」。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時,椿○公 司董事為訴外人吳○嫣、蔡○璘、蘇○柔,監察人為張○慈。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谷自103年3月起登記持有椿○公司股份 30萬股,並於同年3月7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上開修正章程 、董監事變更事項於103年3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椿○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7頁至第569頁、椿○公司 卷第3-4、7、23、103、161、175、347-348、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將系爭場館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 2日在被上訴人推廣暨觀光休閒股簽呈上,批示撥付代辦服 務費40萬元(辦理系爭場館坐落土地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 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嗣該申請案經花○○○府於104年1 0月27日以該申請案所欲變更用途與原核定計畫用途不符, 予以退件,嗣後即未再遞件申請。此有上開委任書(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簽呈、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支出憑 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花○○○府104年10月27日 函文、111年7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68、105頁)附 卷可參。  ㈦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 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以被上訴人及椿○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 11日起至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 遷讓返還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 1日起至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 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椿○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上訴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 文、1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 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 2元,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 此有前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三 第241頁至第248頁)、花○○○府109年5月22日、110年3月19 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  ㈧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之網頁資料是椿○公司對外刊登宣傳 「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之介紹。  ㈨系爭契約所約定由椿○公司經營管理之2樓場地部分,有於103 年2月間已開始對外開放住宿至少達7個月以上,且經花蓮縣 審計室和花○○○府農業處人員於103年11月12日實地查訪結果 ,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身分者得住宿之客觀事實, 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函文檢送之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  ㈩依花蓮區漁會章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45條等規定 :花蓮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議每 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由常務監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一、選 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漁 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 高額。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理事會之職權為: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 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 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監事會 之職權為: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花蓮區漁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第2頁「報告事項 」第2點記載:「花蓮港多功能場館業已招商完畢,將於102 年10月10日開幕」(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另依花蓮區漁會第 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3頁「臨時動議」第2案所載, 時任理事林○爐於該次理事會提案臨時動議:「向○○場經營 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理事免其責任」。該臨時動議 案經花蓮區漁會理事會決議:「向○○場由花○○○府委託本會 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事不負經營及營虧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花蓮區漁會於107年間以椿○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 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約定由伊 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市○○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交由被告管理 ,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理費為1 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2樓16間則 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1樓管理費 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102,500 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 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 、11月三個月之費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 而106年及107年則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乃逾越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 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 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 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次按漁會總○事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漁會總○事執行 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另有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於其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總○事之職責如下: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同章程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會 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 負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 頁至第54頁)。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擔 任被上訴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支領 薪資受有報酬,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為逾越權 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日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證人簡○臺、 賴○春證述為證。而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 檔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與向○○場有關發言之結果 為:    林○爐理事 我現在有人在問,我們那個向○○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契約怎樣,我們理事都不問(有人打噴嚏),對吧,以後那些空間我請問你,租給大陸人作民宿,以後發生火災發生事情,出人命還是要賠償,我們理事都有事情。 上訴人 這沒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怎麼會沒理事會的事情? 上訴人 當時要接這一間的時候,是我們漁會自己去接,我們理事會不願意去接。 林○爐理事 就因為是違法。租給大陸人就違法。 上訴人 這個沒有違法,這你不用煩惱,這絕對沒有理監事跟代表的責任,當時租這個時候是,你們根本不同意我們去租,是漁會來租,跟縣政府去租的,我們這個也不給理事會去說你要同意我去租,這個部分你不用煩惱,而且我們依照規範,縣政府人在這邊,我們用的是訓練中心,沒有說一定指定是大陸人。 林○爐理事 我知道你們是用生態保育訓練營下去租的,但是現在不是啊,大陸人是生態保育訓練營嗎?全部都大陸人,每天都大陸人在那邊生態保育。你有沒有違法,又有人說若是有人檢舉時,我們這個理事有沒有問題? 上訴人 我跟你說過,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對呀,現在我們租給大陸人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有沒有違法是上面的事情,怎是有關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不能說這樣的話啊,我們漁會理事有權可以問你,有沒有違法啊。 上訴人 從頭到尾沒有違法。 林○爐理事 縣政府,現在有沒有違法,這種事情違法,如果這個有人檢舉,以後出事到底是誰要負責?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 林○爐理事 大家都有聽到齁,跟我們理事沒關係。 上訴人 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由上開林○爐理事發言表示「...向○○場...,我們這些 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及上訴人言稱「沒有理事會 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 去租」等前後對話內容,及證人即斯時會議主席簡○臺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或後,上訴人均無將該事件有 關事項報告被上訴人或理事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77頁);證人即椿○公司簽約代表人與總監劉○鈞於本院 結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除了上訴人和我接洽外,我沒有跟 被上訴人其他人就這個業務委託案有進行討論或者是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基上足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且由上訴人在前開會 議發言所流露之態度,可見上訴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最高決 策者自居,認為自身意志就是被上訴人意志,亦已違背上開 漁會法、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漁會總○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 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之權限與義務。此外,椿○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前,主要業務為出口臺灣食品至大陸地區,及接待 大陸團體來臺旅遊,並無籌設訓練中心或旅館的經驗,且上 訴人並未要求椿○公司提供如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有關椿○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文件 供作了解,椿○公司也沒有主動提供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參考 等情,業據證人劉○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159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當時希望儘快 讓系爭場館營運,提高地方觀光休閒能見度,故簽約前並未 去瞭解椿○公司的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也未請該公司提出 相關納稅、信用證明以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 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而逾越權限,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有 變造之虞而否認該錄音檔案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所播放之內容連貫、音質 順暢,對話流暢自然,未聽得剪接變造之情,且上訴人亦承 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各段發言之發言者均屬正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且該 次會議中林○爐理事與上訴人討論向○○場之內容即如該錄音 檔案播放結果所示,該些對話均是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並 無經過變造或剪接等情,亦據證人簡○臺(見本院卷二第71 頁至第72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與錄音者賴○春於本院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足 認該錄音檔案具形式上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錄音檔案形 式上真正,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均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另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議第2案(案由:向○○場經營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 理事免其責任。提案人林○爐理事)之決議結果亦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足見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非逾越權限云云。然遍觀卷附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 均未記載任何關於椿○公司有意爭取向○○場委託管理業務之 上訴人報告或討論,甚或提請理事會決議與椿○公司簽約之 議案,遑論決議結果,此有花○○○府各次備查函文、被上訴 人第15屆第3次至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至第167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 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計劃內 容,理事會有決議同意與椿○公司簽約云云,既乏其據,已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憑證帳冊有登 載椿○公司管理費收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 至105年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收入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43頁),然該些憑證之最終核章層 級至多僅到上訴人,此觀該些憑證核章欄即明,又被上訴人 理監事聯席會雖有由監事審查被上訴人帳冊之議案,但過程 是司儀唸完議案,主席問現場監事有沒有問題,沒有人有意 見,主席就說通過,現場不會逐一公開提示憑證帳簿,在場 監事也不會親自逐一翻閱等情,業經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該些帳冊、憑證、統一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椿○公司有於相關月份支付管理費之事實, 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 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此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林○爐理事提問表示「向○ ○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時, 上訴人非但沒有反駁言論,反而不斷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 甚至明確表示「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當初租這個是 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等語即明,從而,上 訴人所執帳冊、憑證、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 係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至被上訴人第15屆第 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結果記載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等語,固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381頁),然該決議結論乃該次會議紀錄賴○春依 上訴人在會議中發言表示「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 ○事的事情」、「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 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 租」等語,而整理記載為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00頁至第101頁),佐以該次會議於林○爐理事就向○○場出租 乙事發言開始,截至主席宣布散會時止,出席理事均無任何 投票或表決行為等情,亦經證人簡○臺於本院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第2 案之決議結果,僅是賴○春整理上訴人於該會議中針對林○爐 理事提問所為發言之要旨整理記載,實際上理事會根本未對 林○爐理事提問有任何表決決議,是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結果之記載,亦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另上訴 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81頁)至多僅 能證明曾在向○○場舉辦之活動,然該些活動核與系爭契約之 簽訂無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 議追認。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無逾越權限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九○企業 社嗣委由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 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為(B4 )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 筆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 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 途變更為(B4)旅館類,根本不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 所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之「花蓮區漁會○○○○○○○中心」, 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使用用途(即H1寄宿 類),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仍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 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40 萬元無益費用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 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 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 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間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 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使用執照案所需規 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 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⒊經查,花○○○府於103年1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更生日報10 3年1月8日報導「花○○○○○○○○○館」提供可容納40人住宿部分 ,因與花○○○府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縣府委託經管契約所定同 意經營項目有疑慮,請被上訴人說明。嗣上訴人於翌日以被 上訴人花漁會字1030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覆花○○○ 府表示被上訴人為擴大「花○○○○○○○○○館」使用功能,落實 海洋資源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 教育功能,擬於2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 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上訴人花漁會 字第1030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請花○○○府准予同意 被上訴人於「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 ○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嗣花○○○府以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中心」,但 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另系爭場館2樓使用 執照用途為商場,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該場 館2樓變更使用執照,並依據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 約定,支付所需相關規費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未 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被上訴人斯時秘書李凱明 於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上表示儘速請建築師辦理用途變更 以利場館經營等意見呈請上訴人核示後,上訴人即批示「如 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是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 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 要求,即「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類別,且上 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中所同意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之使 用用途類別係屬H1寄宿類,並非B4旅館類等情,業據證人即 九○企業社負責人蕭○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 51、5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員104年9月2日簽呈表 示經電話詢問花○○○府建管科,九○企業社已於104年8月14日 向該府提出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 請示上訴人是否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並檢 附備註欄記載申請變更範圍為系爭場館2樓(B2)商場用途 變更為(B4)旅館類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傳真影本時,上 訴人僅批示「予以撥付」等情,有該簽呈及所附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傳真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足徵上訴人於核可撥付上開40萬元款項前,已知悉九○企 業社委請建築師所提出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係將 系爭場館2樓使用用途申請變更為「旅館」,而旅館乃以營 利為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根本不屬花府103年5月12 日函文所要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範圍,顯然不符合被上 訴人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使用執照變更之目的, 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總○事,本應善盡職責,以維護被上 訴人財產、保護被上訴人權益,然其於批示上開簽呈時,不 但對前揭不符委任目的情事未置一詞,亦未要求簽辦人查明 ,或表示應待九○企業社更正提出符合前揭委任目的之變更 申請書向縣府遞件時才能撥款,反而逕予批示予以撥付,致 被上訴人在九○企業社未依委任目的處理上開建物使用執照 變更事務情形下,仍因上訴人之撥付決定而支付代辦服務費 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且上開變更申請案嗣後果因申請變更 用途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 於104年10月27日駁回,由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一 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 任職務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准予撥付上開40萬元與九○企業社,未妥適維 護被上訴人權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說明四 指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規費而准予撥付40 萬元,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漁會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 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已屬逾越漁會法第33 條所定總○事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 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 元之事務處理,均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妥適維護被上訴人權 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40 萬元費用迄今未經九○企業社或利害關係人返還填補,足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40萬元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積欠之 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共91,000元 、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又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 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遷讓返還 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元,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椿○ 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 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文、1 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 ,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㈦點),堪信為 真實。又椿○公司迄今無實質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依花蓮 地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該公司之債權即所積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以及被上訴人依花蓮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花○○○府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及強制執行費2 ,400元,合計1,058,786元後,得向椿○公司轉求償之債權, 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達3,914,043元(計算式:2,855 ,257+1,058,786=3,914,043);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逾越權 限、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 意授權即擅自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抗辯: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乃椿○ 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善所導致,與伊無關係云云。然倘非 上訴人自始違反漁會法第33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1款 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 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 椿○公司占有,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瞭解椿○公司經營 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可能 與椿○公司有前開涉訟而受有上述損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損 失3,914,043元,與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卸任被上訴 人總○事後之繼任總○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就上開訴訟糾 紛之處理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該等成員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損害與上訴人併同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卸 免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責任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謂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其義務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失3,914,043元與伊無關云 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免 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成員就前開與椿○公司有關之 訴訟糾紛損害,與支付九○企業社代辦費40萬元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 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 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 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賠償權利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 相抵。查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總○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況法人總 ○事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法人受損害,本應對法人 負責,縱法人其餘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過失,亦 殊無再許其將應負責之其他使用人過失視作法人之過失而為 與有過失抗辯之理,否則將造成最後由法人負擔全部責任, 違反義務之法人總○事卻無庸負責之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 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 萬元=4,314,0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圖:

2024-11-29

HLHV-111-上-4-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 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部發電廠(下稱東部發電廠),於10 9至110年間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水工維護專員 ,惟有拒絕接受主管工作指派、情緒管理不良等情事,經被 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由東部 發電廠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下稱系爭輔導計畫)。前述 輔導期間屆滿,上訴人之輔導成績整體評估為不及格,東部 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東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 議」,決議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 之需要,依注意事項提報資遣,被上訴人於核定後,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輔導 期間,雖未依注意事項第5條第㈡項第1款所定附件格式填報 面談紀錄表,而係以成立輔導小組施以系爭輔導計畫之方式 進行輔導,惟既經時任水工課長張榮宏於工作記事詳實記錄 過程,相較於面談更為全面、嚴謹及慎重,難謂違反該注意 事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須踐行工作規則第54條所定程序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98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吳碧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 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告知伊,系爭建物先前於 其所有○市○○段205、206地號土地(嗣合併至同段2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A地)上設置法定停車位,致系爭A地遭套繪 管制,需伊配合解除套繪,向伊偽稱可透過向花蓮縣政府繳 交使用代金,於公有地上購買可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 解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問題,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 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伊獲悉繳交使用代金僅得免 除系爭建物設置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得可供停車 使用之車位,始知受騙,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不存 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時,明知未包含停 車位,伊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停車使用之義 務,亦未向被上訴人詐稱繳納使用代金可實際取得停車位。 伊僅提出數種解決法定停車位問題之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 倘被上訴人不願繳納代金,亦可依系爭協議所載之承租或購 買停車位之方式處理,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不 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間已將 系爭建物1、2樓作為旅社經營,至87年間變更全棟1至5樓為 旅社經營使用,依建築法規應設立1處法定停車位,乃將系 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而建管套繪後,將原先 室內停車空間移至系爭A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A地上有設 置法定停車位及系爭A地遭套繪,現況說明書並勾選「無車 位編號」,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A地之停車空間。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因商業用途需設置1 處停車位,並同意系爭A地出售移轉前可先供被上訴人使用 ,於出售移轉後被上訴人須自行處理經營旅館之法定停車位 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旅館負責人變更。兩造因簽訂系 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為解決系 爭A地遭建管套繪事宜而於111年1月1日協商處理,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可透過向政府繳交使用代金購得公有地上可供實 際停車使用之車位方式,解決系爭建物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 位問題。惟依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5日、113年1月2日回函及 花蓮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 使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繳納代金僅得免除系爭 建物依建築法規應設置1處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 得供停車使用之車位。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出借、租地及給 付代金等方案解決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位問題,惟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上開告知之訊息,致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 位兼可使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符合法規,其為避免未來風險 及一次性解決停車空間問題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足見被上 訴人固就辦理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內容,並無誤認,惟 繳納代金後可否向政府實際取得停車位之重要事項,確實影 響被上訴人之交易判斷與簽約意願。上開代金之法規非一般 人所知悉,簽約現場又無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錯誤訊息為提醒 或糾正,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難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 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停車位之義務,被 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事宜;兩造因簽訂 系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乃於111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曾提出土 地出借、租地及給付代金等方案,供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建物 設置法定停車位之問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在 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 上訴人)所有○○市○○段地號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 繪」之內容,並無誤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並記 載「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 金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似見被上訴人係 知悉並同意將上訴人建議之方案列為其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 法定停車位之選擇方式。果爾,系爭協議約定之車位取得方 式既非限於「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其內容復未以被上 訴人「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取得實際停車位,為其同意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決定依據,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 其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為由,主張意思表示之內 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因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而簽立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協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3-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54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8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志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應葉念慈之要 求,擔任潤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泓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潤 泓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葉念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481、482、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起訴) ,葉念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葉念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武翠簪等人,致武翠簪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郭姵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姵妤帳戶)及陳 國誠(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擔 任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國誠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郭姵妤帳戶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自陳國誠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志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7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 院卷第74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47、51頁);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非輕,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有何同理心 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 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就本案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武翠簪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9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9時42分許,分別轉匯41萬元、6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97卷第7-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97卷第73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297卷第61-6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297卷第29頁) 2 李欣育 不詳之人以「假博弈網站」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5分許,轉匯40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 12時12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725卷第3-9頁) 2.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725卷第57-61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725卷第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725卷第17頁) 3 劉偉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6分許,轉匯81萬元至陳國誠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20分許,轉匯116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汐止警卷第21-2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汐止警卷第55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紀錄(汐止警卷第59-61頁) 4.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汐止警卷第48頁)

2024-11-27

HLDM-113-原金訴-12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