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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履行給付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LINE 對話」之記載,應補充為「MESSENGER及LINE對話」;編號3 「證據名稱」欄「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申 請書之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4頁)」、「許湘翎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7頁)」、「告訴人王筱 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35、91、97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案被告李安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⒉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王筱筑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 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當學徒、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前 夫照顧、需負擔小孩之生活費、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 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為免被告於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提供 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共計1萬1500元之報酬,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第1期即 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經上開調解書記載明確,被告賠償 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被   告 李安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1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由李安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林」使用,李安棋遂於同年月3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 林奕岑(所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如附表所示) 1萬1500元與李安棋以作為對價。而詐欺集團前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俊宇」與 王筱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PTT SHOP」佯稱:至「PT T SHOP」申請帳號成為電商平台賣家,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購買商品,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致王筱筑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湘翎(所涉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 ,轉帳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遭轉帳至曾仁武(所 設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筱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要與伊合作賣化妝品,要租借伊的蝦皮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云云。 ⑵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截圖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筱筑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收取報酬1萬1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 告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再衡以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 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 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 告辯以其因求職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已屬謬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他人取得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12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1000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3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許 2500元 4 112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500元 5 112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 2500元 合計 1萬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金簡-416-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 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 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 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 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 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 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 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 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 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 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 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 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 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 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 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 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 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 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 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 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 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 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 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 .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 ..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 ,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 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 ,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 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 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 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 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 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 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 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 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 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 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 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 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 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 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 ,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 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 「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 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 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 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 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 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 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 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 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 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 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 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 ,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 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 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 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 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 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 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 ,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 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 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 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 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 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 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 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 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 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 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 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 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 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 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 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 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 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 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 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 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 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 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 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 ),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易-187-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劉力豪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豐、劉力豪及陳家誠均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趙品豐、劉力豪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陳家誠擔任監控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葉依雯」聯繫黃素華,佯稱:加入「德億國際投資 平台」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 素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劉力豪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7日12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素 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2年7 月17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金額肆拾貳萬元」、 「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印文各1枚及「黃家偉」署名1 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示「德億國 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家偉」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2萬元,再將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趙品豐、陳家誠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黃素華相約於上址統一超商面交 投資款47萬元,趙品豐、陳家誠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趙品豐於112年7月20日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向黃素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 載有「日期:112年7月20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 金額肆拾柒萬元」、「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黃品 源」印文各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 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 品源」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7 萬元,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光昌門 市,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家誠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外監 控,待趙品豐面交及上繳款項後即駛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劉力豪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峰、劉力豪及陳家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 、29至33頁,警二卷7至13、21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8 3至84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160頁),核 與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Line訊息截圖、統一超商慶昌門市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行車影 像、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各1份、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9、41至53、65至70、79 至93頁,警二卷第39至49、57至97頁,偵一卷第31、47至49 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3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力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品峰、陳家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力豪、趙品峰、陳家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力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品 峰、陳家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品峰、劉 力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陳家誠擔任監控手,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42萬 元、47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趙品峰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實際履行)、被 告劉力豪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 陳家誠賠償告訴人3萬元(當庭給付1萬元完畢,其餘2萬元 分期賠償),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6 頁);兼衡被告趙品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劉力豪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陳家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約2萬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家偉」署名1枚、「黃品源」印文1 枚、「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印文各2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88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59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 本院卷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哲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徐婉容施用詐術,使徐婉容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 入至鄧宇生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鄧宇生 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後因徐婉 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胡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是信用小白,要讓對方幫我美 化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此遮斷 資金流向:   被告於告訴人徐婉容匯款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前,在 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8至30歲且自 稱民間辦理貸款業者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下稱112偵20998卷〉第12 7至12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42至43、57至58頁、上訴字卷第64至65頁);又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09 98卷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掛失及補發紀錄、留存影像、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暱稱 「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個人頁面、STEP UP網站頁面、專案 金鑰廣告、告訴人與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及LINE群組 暱稱「No.1總入富有」之對話紀錄、出款授權書翻拍照片( 見112偵20998卷第13至23、29至39、41至51頁;金訴字卷第 61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嗣經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22歲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學歷為光華商職觀光科,曾於 夜市、麵包店工作,亦擔任過送貨司機,於原審審理時則陳 述,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麵包師傅,亦從事過洗車行業( 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 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故被告對於以面交方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熟識,僅於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自承(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金訴字卷第43頁),是 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顯已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其 身分無所知悉之他人,該帳戶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供作詐欺、 洗錢相關犯罪所用。  ⒊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 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 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 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 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刊登貸款廣告,對方叫我 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後我用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 方跟我說他會請專員來跟我收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貸款公司及公司地址,我想說我帳戶 也沒有錢,對方跟我說是要幫我美化帳戶,他們會找銀行的 漏洞,他們說的專業術語我也聽不懂,我是信用小白,雖然 我沒有問過銀行我可否貸款,但我問我朋友,他們認為以我 的信用狀況,跟銀行借錢是不可能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2 至43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 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該網路上自稱辦理貸款之業 者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於此 過程中,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須透過不正當之方 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顯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甚明。     ⒋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而觀之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內該交易明細最早之查詢時間為11 1年3月1日,而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前之餘額為0元,於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陸 續有數目非小之款項匯入,且旋經提領一空;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原審判決記載我所交付的銀行帳戶帳號 、交付地點、時間均正確等語(見上訴字卷第65頁),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自稱辦理貸款業 者之人之時點,應為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111 年3月初某時許甚明。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 帳戶內未有餘額,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款項時 ,亦不會蒙受損害,上開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 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故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要求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匯款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竟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決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 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 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未 遂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 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 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 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9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 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又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 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 敘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婉容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da總指揮」將徐婉容加入投資平台LINE群組,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向徐婉容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可獲利達百萬等語,致徐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鄧宇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TPHM-113-上訴-353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寧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以為被上訴 人代墊水費及電費作為抵銷之抗辯,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 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起, 將其向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11年10 月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675 0元,並簽訂原審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應收取 租金112萬2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73萬4950元。上訴 人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 0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725元 ,扣除押金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9775元,爰依租賃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麵包店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房屋經營 麵包店及自助洗衣店,故系爭租約雖記載上訴人應負擔本標 的之所有水費,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而 上訴人於10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即已由租 金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費後支付租金餘 額,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11之line對話為證,而自110 年1月8日正式將電錶分錶前,之前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攤電費3500元,故110年1月8日以前之 電費,自應據此抵銷。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匯款77萬3650元, 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1萬4000元、押金9萬 元,僅積欠21萬4258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於 111年10月12日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房東已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2之交易明細,否認係被上訴人支付房東之租金 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775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 42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轉租於上訴人,租賃期 限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4萬6750 元,押金9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年期間總租金為112 萬2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 卷第21-33頁)。 (二)房東表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line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8萬7050元及不當得利3萬272 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積欠租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租金112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725元 ,扣除已繳租金73萬4950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 775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匯款86萬365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代墊電費1萬500元, 僅積欠21萬4258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計算表等語置辯。經查 :    兩造租金差異表如下: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第21-2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49頁) 109.10.15 38450 38450 本院卷第52頁 109.11.14 46750 46750 109.12.17 38450 38450 110.1.18 42250 42250 110.2.20 46750 46750 110.3.19 45750 45750 110.4.19 46750 46750 110.5.30 45000 45000 110.7.8 30000 30000 110.7.14 15000 15000 110.8.21 15000 15000 110.9.7 15000 15000 110.10.19 10000 10000 110.12.20 50000 50000 111.4.19 50000 50000 111.4.30 50000 50000 111.5.13 50000 50000 111.6.11 46750 46750 111.7.11 45000 45000 111.8.16 46500 46750 (本院卷第70頁) 以上合計 773400 773650 押金 90000 90000  2.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8450元,業經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13年4月3日筆錄),應為真實。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係匯款4萬6750元云云,有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被上訴所否認 ,經查,本院卷第70頁即110年8月16日匯款金額46750元, 帳號為000000000***7728,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帳號, 而於同日匯款4萬6500元,始為上訴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租 金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匯款77萬3400元,應屬可信。  4.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12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77萬3 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4萬8600元(0000 000-000000=348600),扣除押金9萬元後,餘額25萬860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水費、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 0元及電費1萬500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兩造之上證10 、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243-2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所有水費,而電費已分錶,無須由上訴人代墊電 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3項、第9 條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3-34頁),比 對二份租約之字跡不同,上訴人持有之租約應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其中水費欄位特別以文字記載「承租人負擔本標的之【所 有水費】」,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彥簽名,電費欄 位則特別以文字記載「依據電表度數各自負擔」「承租人同 意出租人施工加裝電表」,足見,兩造就電錶分錶後,並無 須由上訴人代墊電費。另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麵包店部分, 則系爭租約之記載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本標的之所有水費,應 係指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電費,而不及於被上訴 人自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部分之水費、電費,應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租金扣除代墊電費、水費,並提出上證10、上證 11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43、245頁),經 查,本院卷第39、243、245頁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於109年6 月21日、109年8月17日,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8月租金 ,當時租金4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扣除水費、電費後之餘 額支付租金餘額,上開對話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租約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前租約係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扣除電費3500元、水費2000元或1500元後支付租金餘 額,應可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申請電費分錶,並於110年1月8 日完成分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進 度查詢表、收到登記單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另 上訴人提出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故 上訴人支付109年10月租金時,係以其租金4萬6500元扣除電 費9月、10月電費各3500元及9月水費1300元後支付租金3萬8 450元,應為電費分錶前之計算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電費分錶前亦同意 上訴人扣除代墊之水費、電費後支付租金至明。  5.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為110年1月分錶之前所代墊之電費共 1萬500元,經查,電錶已於110年1月8日完成分錶,則上訴 人僅得主張扣除代墊109年11月、12月之電費共7000元,應 屬有據。  6.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經營自助洗衣店遷移前與遷移後之水 費差額,請求代墊水費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1租賃期 間(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各期水費明細、附 件2租賃期間終止後(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之各期水費明細表,及上證4水費查詢錶、上證6水費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5、219-233頁),經查:附件1為 被上訴人搬遷自助洗衣店前之平均水費為2307元,附件2之 被上訴人為搬遷自助洗衣店後之平均水費為322元,二者每 期水費差額1985元(0000-000=1985),上訴人主張每期代墊 水費1900元,即每月水費差額約950元,尚少於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17日扣除109年7月水費1500元、109年10月15日9月 水費13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墊水費950元,合計 代墊24個月水費2萬2800元,應屬有據。  7.綜上,上訴人以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7000元,共2萬98 00元主張抵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22萬8800元(0 00000-00000=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272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房東於111年10 月12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已向 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然房東已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作為麵包店使用,上訴人於同日與房東就系爭 房屋簽訂新租約,並經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 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房東間之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 始屆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0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自11 1年10月12日業經房東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應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房東之租金共5萬2015元,並提出被上證2 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就已給付自111年10月1 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予房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8

PCDV-112-簡上-53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9月間止擔任丙○○所經 營之日祥實業工廠之會計人員,平日以代收客戶交付之支票 、貨款及記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日祥實業工廠之客戶所 交付之客票機會,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匯入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存根照片2張、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 京城銀行支票(0000000)、兆豐銀行支票(BR0000000)票據、 凱基銀行支票(CD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MA0 000000)之票據存根正反面照片、112年11月10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之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內頁、新市區農會113年9月2日市農信字第1131300502號 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 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783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 ,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 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麵包店店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00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被 告兌現,票款共77,485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銀行 票號 票面金額 兌現日期 匯入帳號 1 元大銀行 AH0000000 1萬3,370元 112年5月25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臺南三信 MA0000000 1萬5,960元 112年6月7日 甲○○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兆豐銀行 BR0000000 1萬80元 112年8月11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凱基銀行 CD0000000 1萬6,460元 112年8月15日 5 京城銀行 0000000 2萬1,615元 112年10月31日

2024-11-01

TNDM-113-易-1510-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下稱本案全聯超市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離去。嗣經本案全聯超市經理張家豪報警究辦,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歸還予張家豪)。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到本案全聯超市偷   附表所示的東西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二、告訴人張家豪所管領之本案全聯超市,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5 時24分許,遭他人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告訴人則報警究辦等客觀情節,未   據被告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已   屬明確。 三、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查獲被告,同   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14至17   )可佐。而觀諸本案全聯超市所販售商品之照片(警卷頁26   至28),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外觀(警卷頁29)   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經指認後,也確定稱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本案全聯超市遭竊之物品(警卷頁1 至3 ),復簽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8)供擔保而全數取回。再被告於本   案全聯超市遭竊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遭查獲   當下之髮型、衣著款式及顏色、所騎乘機車之裝備等細節(   警卷頁30、31),與本案全聯超市監視器所錄得行竊者之特   徵兩相對照(警卷頁22至26),亦無分毫落差,足證至本案   全聯超市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間係在家中上網,而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2 、   3 日前,在臺中市區地址不詳之麵包店所購買云云,與客觀   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頁12),暨衡酌   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歸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虎皮生乳捲1盒 89元 2 雙拼巧克力捲1盒 89元 3 小農鮮奶泡芙1盒 99元 4 日式巧克力泡芙1盒 99元 損失金額總計:376元 附件: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7頁) 2.被告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26頁) 6.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25頁)【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 2.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資訊網頁(偵卷第27、28頁)     三、物證部分 1.如附表所載之物 2.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沈家宏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1頁)

2024-11-01

NTDM-113-易-530-2024110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調解 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聲請人誤載為賴俊仲,應予更正,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 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13年8月2日前給付2萬元及第2期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款項匯入勞方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30

TCDV-113-勞執-158-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林昆郁 關 係 人 林一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昆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林昆郁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謝明憲 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於民國八十八年就診,經診斷 為○○○,於求學時偏科嚴重,社交方面有少數好友,惟與人 相處難以拿捏分寸,做事固執不知變通。鑑定時,相對人眼 神接觸偏少、目光盯視不自然,精神狀態良好,情緒平穩, 言談流暢,語速偏快於用字上有時較為特殊但尚能理解。心 理衡鑑細項以○○○○○○量表、○○○○測驗、○○○○量表、○○○○○量 表、成人○○○量表以及○○○○量表加以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 之評分落於○○○○○及○○○○○○之範疇,智力為中等程度,主觀 疑心反應未偏高,但認知可能較缺乏彈性及耐心、情緒控制 能力可能較差且反應較衝動。相對人具有從經驗中學習之能 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相關知識,但對聽覺資訊進行心理 運作處理能力較弱,難以應用於未知情境、舉一反三,思考 之邏輯也與常人有些許不同。因前述缺陷主要受○○○影響, 其障礙之回復可能性不高,惟可透過大量經驗累積及試誤學 習,逐漸減少可能犯錯或受騙之情境等語(參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校附醫精字第一 一三四七○○三六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 回復可能性不高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必須透過大量 經驗累積及試誤學習逐漸減少可能犯錯或受騙之情境,顯見 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 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昆郁 自理及行動能力良好,目前於麵包店工作,有提款卡可自行 運用日常生活消費,其表示自我對於金錢管控及運用概念較 薄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從旁協助處理。 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平時相對人欲添購日常用品或進行諮商均由其協助,並表 示相對人近年有遭網路虛擬貨幣及假律師詐騙等情,積欠信 用貸款及當舖借款,擔心相對人日後仍有受到詐騙之風險, 或對金錢管理運用不當,與相對人討論後聲請輔助宣告,並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盼能保障相對人之財務。關係人林一宏 為相對人之父,身心狀況良好,因知情相對人受詐騙一事, 同意聲請輔助宣告加以保障相對人,並對於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表示知情與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 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新北社工 字第一一二二一八三六七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 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2-輔宣-1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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