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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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俹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俹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0號   被   告 陽俹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俹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 7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 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陽俹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原交簡-91-202501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29日起施行生效。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 原第3款移至第4款,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 本案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湋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湋恩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某工地飲用 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3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 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湋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6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泓銓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泓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上5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場所,並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製成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陶 泓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錢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下稱「阿發」)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毅聯繫「阿發」 ,再由「阿發」指示陶泓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 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某 產業道路旁,向錢毅領取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 、2、4、5、7、8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製成品後,載運至陶泓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並自該處將如附表編號3、6、 9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再運往其 他地點藏放(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109年8月31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陶泓銓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 下稱偵緝1489卷】第3頁、本院卷第51、87、9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錢毅、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所有人石千泓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偵336卷】第23至27、45至46、79頁),並有109 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份(見偵336卷第8至14頁)、證人錢毅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石千泓之指認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2 8至29、46至47頁)、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 張(見偵336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47號卷【下稱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109年8月28日 被告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30 頁)、證人錢毅之手機內與代號「利」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 3張(見偵336卷第31頁)、本案鐵皮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 張(見偵336卷第32至38頁)、證人石千泓提供被告與其簽 訂109年5月27日起迄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被告支付租金之匯款帳戶資訊、591租屋網之刊登網頁 紀錄各1份(見偵336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 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緝447卷第5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RBK-8535號、RCG-2916號、3276-K9號、RCU -2663號租賃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0至61、 64、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9312號租賃小客車 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51至56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用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447卷 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6-K9號租賃小客車之 位置資訊明細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5至83頁)、臺灣大哥 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份(見偵緝447卷第92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詳,惟參 照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經判處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案件(下稱另案),可知其等在本案鐵皮屋遭查獲製造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甚鉅(見偵緝447卷第1 7至28頁),復觀諸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 (見偵336卷第30頁、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可知其等於 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製成品之數量合計達338公斤(計算式:35+40+25+45+78+ 63+52=338),核與證人錢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毒品已出 貨5次,加起來約300公斤出頭等語相符,有另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偵緝447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即高達63公斤,此亦有證人錢毅之證述 存卷可參(見偵336卷第25頁反面),已足資推論被告於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 係繼續至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錢毅、「阿發」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是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 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 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竟旋即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所 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均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及秩序,顯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於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俱如 前述,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堪認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遭通緝,然終能主動 到案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賣海鮮粥、小吃之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併參考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 萬、張書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受「阿發」請託 協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 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箱數 1 109年8月17日 RAU-9719號 載入 4箱 2 109年8月21日 RAU-9719號 載入 2箱 3 109年8月22日 RBK-9312號 載出 2箱 4 109年8月23日 RBK-8535號 載入 3箱 5 109年8月25日 RCG-2916號 載入 5箱 6 109年8月26日 RCG-2916號 載出 5箱 7 109年8月28日 RCU-2663號 載入 4箱(重量約63公斤) 8 109年8月29日 3276-K9號 載入 3箱 9 109年8月31日 AXH-8775號 載出 9箱

2025-01-09

SLDM-113-訴-752-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殘渣袋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分裝勺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夏文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文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12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夏文中於113年5月11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 其持有之菸盒予員警檢視,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磅秤)、分裝 勺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63835)、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 尿 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EM-113-士簡-1408-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2、1053、1054、1055、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毓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應補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更正為:「112年1月5日9時56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更正為:「均於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64至6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 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劉坤祐 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 64至65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 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晴慧、告訴人黃兆銘、蕭玉信、程莛鏵達成和解,因 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及因與告訴人唐聿森就和解金額 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劉坤祐、劉永勝均 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所受損失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42萬元、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 頁),是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高毓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11 2年1月13日9時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居所附近,先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坤祐等人,使劉坤祐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因劉坤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兆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蕭 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程莛鏵、劉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唐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毓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為欠「阿浩」款項,因「阿浩」稱欠款可晚1個月還,故於112年1月初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伊居所附近,交付「阿浩」,過幾天後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借給「阿浩」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坤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坤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坤祐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晴慧使用其友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晴慧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唐聿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唐聿森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唐聿森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兆銘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蕭玉信開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玉信遭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程莛鏵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莛鏵遭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匯款資料 告訴人劉永勝遭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交付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時、地密接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坤祐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前某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坤祐,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欣」,邀請劉坤祐加入「投資APP-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將資金存入APP錢包內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許 500萬元 中信帳戶 2 王晴慧 111年9月1日 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署」群組,王晴慧加入後,與LINE暱稱「王莉蓁」之人聯繫,「王莉蓁」要求王晴慧下載「全億」APP進行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6 日9時36分許、112年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唐聿森 111年12月11日 使用LINE暱稱「林庭妍」,以投資為由,邀請唐聿森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提供網址:gjtjwerkldms.com,指示唐聿森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280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兆銘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 分別以LINE暱稱「陳莉桃」、「老師—吳天博」、「營業員CARL」、「助教-李欣玥,對黃兆銘佯稱參與投資課程,購買股票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蕭玉信 111年10月底 以臉書暱稱「李明濤」,邀請蕭玉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111年11月下旬,以暱稱「李明濤」,對蕭玉信施用詐術,使其下載APP「Jefferies」,並謊稱入金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程莛鏵 111年11月底 刊登不實臉書廣告,誘使程莛鏵加入LINE暱稱「方彩臻」、「劉宏儒」為好友,並由「劉宏儒」誘使程莛鏵加入「元大證券KY」APP會員,對程莛鏵佯稱需依上開APP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 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7 劉永勝 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 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劉永勝,並傳送LINE暱稱「劉宏儒」予劉永勝,誘使劉永勝下載股票程式APP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08

SLDM-113-訴-1070-202501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 AI PATTAPON(中文名:帕他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 AI PATTAP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1號   被   告 THI AI PATTAPON             (中文名:帕他朋,泰國籍)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月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 AI PATTAPON(下稱帕他朋)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至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 碼:AA06753號)於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帕他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38-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5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ASUS牌Zenfone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遺失」,應 更正為「暫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 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案告訴人陳思蓉係將其所持有之黑色ASUS牌Zenf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暫時放置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隨後前去復健部報到,報到完隨即返 回該座位區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 ,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 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醫院偶然看見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座椅之手機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 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侵占之 物品,業已交予警方扣案(調偵卷第12、15-19頁)而減 輕犯罪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 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侵占之黑色ASUS牌Zenf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業經告訴人陳明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領機單(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747號函 (調偵卷第22頁)存卷可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迄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張清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光於民國於112年11月30日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門診走廊之座椅上,拾獲陳思 蓉遺失之ASUS廠牌(Zenfone、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思蓉發覺其所有之上開 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 (四)扣案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LDM-113-簡-284-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明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遭吊銷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警攔檢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前已有數次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6號   被   告 簡明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祥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近 一次係於民國108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 13年8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同事開車載往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簡明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 與葫蘆街對面,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⑴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道路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 同上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3-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心障礙,致對法律認識不足,才 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過犯,現則有女友、子女待撫養 ,家累沉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03至104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度侵占 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貪圖不法利益,實無可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 ,但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內身心障礙證明可查,不論 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故於斟酌犯罪 所得約為新臺幣44,330元,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罰金1,00 0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上經核確 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 何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規定不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簡均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均維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捷 運淡水站附近,拾獲楊竣豪所遺失,具有一卡通付費加值功 能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 間、地點,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隨後,簡均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 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收費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㈠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感應刷卡設備,使相關機器設 備自動為該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進而以該卡扣款 消費,前後共6 次;㈡接續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特 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信簡均維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價值之實體商品;㈢接續於 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   ,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 片背面末3 碼的授權碼,表示為楊竣豪本人持卡繳費之意, 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不實網路刷 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楊竣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對網路 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得無須支付電信費   、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全部盜刷獲利共約44,330元)。嗣因 楊竣豪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竣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均維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犯行不諱,核 與楊竣豪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簡思婷於警詢中 陳稱略以:伊是被告女友,監視錄影畫面中刷卡的男子,確 為被告無誤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刷卡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的詐欺罪,大體而言,需先視整個交易過程, 判斷行為人所詐騙的對象,究為自然人或機器設備而定, 如係自然人,則再以詐騙所得為有體物或無形利益為區分 標準,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 規定參照),然如係單純之機器設備,則應視該機器的性 能作用為何,分別論以詐欺收費設備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規定參照),而俗 稱的盜刷,在外觀上雖均為單純的盜用他人信用卡,然因 信用卡內蘊有種種不同功能,故在法律適用上,即應查究 各次的盜刷經過,按上述分類,分別論罪,茲查,本案被 告在超商內刷卡,付費購物,然因信用卡裡面的餘額不足    ,故超商內的刷卡設備在感應到前開狀況時,自動為該卡 儲值,結果等於將所儲值的金額交給被告,進而為被告支 付該次消費,此時被詐騙的對象,顯係前述的刷卡機器, 所詐得之財物,係上述之儲值金額,依上說明,被告僅應 成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至於被告以儲值後的金額付款 購物,乃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為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 外論罪,附此敘明,再者,若被告係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 店員,現場刷卡購物,則此時被詐欺的對象,當係誤認被 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許其刷卡消費的店員,是以,被告 應成立前述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如中間有冒名簽帳 之情事,被告並應另負偽造文書之責,而若被告係上網以 傳輸信用卡卡號與有效日期、授權碼等方式,從事線上刷 卡之網路消費時,因前述電磁紀錄係可以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顯示還原,做為表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的用意證明 之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則此 時被告在成立詐欺罪之同時,亦成立行使偽造真正持卡人 名義之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2 項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 在盜刷楊竣豪的信用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之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固非 無見,惟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一卡通端末機,乃藉由與發 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 收費功能,故應認本案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其詳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 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藉由在網路上傳輸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    ,盜刷楊竣豪之信用卡,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侵占楊竣豪之信用卡後,在短短半日內持續盜刷該 信用卡多次(參見附表所載),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楊竣豪之財 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 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1 個詐 欺得利罪及1 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 別評價,故此兩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度 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衡情當不外貪圖不法利益,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4頁)    ,不論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另斟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44,330元(詳下述),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106 年 間曾遭綁架後私行拘禁並遭傷害,身心受創,又需扶養女 友及其子女,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因其他犯 罪受害,然此並非自己可以執為犯罪之理由,而被告不僅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如前述,細繹其消費狀況,部分 商品似也非必要之日常用物(偵查卷第79頁),被告自己 也未能再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侵占、盜刷他人信 用卡,否則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對照本案最終論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最輕可處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 210 條規定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亦僅需科處罰金(刑法 第337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取,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盜刷楊竣豪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 相當於44,330元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追 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原起訴書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載)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6日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2 同日8時5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3 同日8時58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4 同日9時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5 同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渡船頭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6 同日9時53分許 同上編號5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7 同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門市 263 8 同日10時43分許 同上編號7 263 9 同日10時44分許 同上編號7 828 10 同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 號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11,850 11 同日11時47分許 同上編號10 2,500 12 同日12時6分許 同上編號10 41,55 13 同日12時21分許 同上編號10 19,236 14 同日13時許 支付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2,131 網路刷卡 15 同日13時許 支付富邦產險費用 104 網路刷卡 16 同日13時3分許 同上編號14 1,404 網路刷卡( 授權交易失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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