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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力蔚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玉雀(女,民國45年1月1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P220053753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1段80巷1之3號3樓)之孫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7

PCDV-114-司繼-797-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月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33-P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車」、「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共計26筆交通違規事實,為警逕行 舉發。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 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 年9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 表編號8、9所示原處分及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 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 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部分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 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 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 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  ⒉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時36分,於○○ 市○○區○○路○段、北安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嗣經巡邏警員發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於未停車 之狀態下,連續自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轉至北屯路 240巷,復行駛至九龍街、北屯路、三光北一街、北平路四 段、文心路四段、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柳陽西街、昌平 路一段、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大連路三段、崇德一路 、文昌三街、文心路四段等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闖紅燈等行為。汽車駕駛人既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依一般社會常情多伴隨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等違規行為。是以上訴人拒絕停車機受稽查後續之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應認係出 於同一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決意下所為,且行為人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至1時41分,僅有短短6分鐘不 到的時間,違規地點又有空間上密切關連性,應認僅論以一 行為。  ㈡故原判決附表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所示之違規行為, 應與編號3至編號5等屬同一決意下之行為,自不應重複裁罰 ,原判決認定構成數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 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 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4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員警 之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許起,確有連 續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反不同道交條例規定之情事,惟其 中附表編號8部分,因無法自密錄器影像中清楚判別系爭車 輛於1時37分許駛越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該 處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難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部 分事證不足,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又附表編號9部 分,因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 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 道路,已使周圍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性升高,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同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從一重即依行為時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 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重複裁處而予以撤銷。其理 由並謂:「……⒈系爭車輛遭員警追緝後,確實於:①1時36分 許,分別在○○市○○區○○路○○○○○街交岔路口、太原路三段與 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北屯路240巷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 路口有違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1時37分許,分別 在九龍街與北屯路240巷交岔路口、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交 岔路口、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紅燈右轉、闖紅燈;③1時38分許,分別在遼寧路一段與 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瀋 陽路三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昌平路一段交 岔路口、旅順路二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大連路三段與 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昌平路一段與大連路三段交岔路口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④1時39分許,在 昌平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⑤1 時40分許,分別在崇德一路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路 二段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 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⑥1時41分許,分別在文心路四段與崇德 路二段交岔路口、文心路四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 路二段與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對此, 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9至24所示之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⑵依附件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 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 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 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道路。本院認為,當時道路上尚有他 車行駛,且正值午夜時分,天色昏暗,原告在車道中加速穿 梭前進、貿然闖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 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外,或有 與沿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側路段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 高度可能,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以認定。且原告係逃 避追緝,主觀上亦具有恣意性,則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惟原告於此同時 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僅得從一重處罰,否則即與一行惟不二罰原則有違。 經比較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應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除應處6000元以上2萬4 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後者之處罰顯 然較重。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 重複裁處,應予撤銷。⒋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26所示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但書第1、5 、6、8款規定所示,屬無庸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本院檢視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 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 ,自可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原告質疑員警所使用 之密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並非可 採。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本件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既係在員警執行守望勤務 時經查獲,則此雖不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 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惟執勤員警仍得本於職權舉發之,故此 部分之舉發程序亦屬合法,併予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68-) 違規地點(臺中市北屯區-) 違規事實 違規時間(112/ 03/18-)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內容 (主文內容) 1 GW0430305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01:36 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2 GW0430306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01:36 第60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3 GW0430307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6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GW0430308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6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GW0430309 北屯路240巷、南京東路三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01:36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GW0430310 九龍街、北屯路240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7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GW0430311 北屯路、三光北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7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8 GW0430312 北屯路、北平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9 GW0430313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 GW0430314 遼寧路一段、瀋陽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GW0430315 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2 GW0430316 瀋陽路三段、柳陽西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3 GW0430317 瀋陽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4 GW0430318 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5 GW0430319 大連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6 GW0430320 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7 GW0430321 昌平路一段、崇德二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9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8 GW0430322 崇德一路、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9 GW0430323 熱河路二段、文昌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 GW0430324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1 GW0430325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2 GW0430326 文心路四段、崇德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3 GW0430327 文心路四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4 GW0430328 熱河路二段、瀋陽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5 GW0430329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01:37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6 GW0430330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01:37 行為時 第43條 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交上-143-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品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 路○段(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西向往板橋行駛,行經該路段0 91159號燈桿(往板橋)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舉發機關認 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 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或是最高法院112 年4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均有應以警示牌設置位 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判斷依據。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載明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號誌。第137條第1項載明,告示 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同條第2項 第1款提及為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但顯然警52 號誌已有明確規範,且已實施上路餘年,顯已表示黃底黑字 告示牌已無法做為取締標準。  ㈡系爭違規路段共有4組燈桿,依序為091037(為超速發生地)-> 091159(為警方測速器放置位置)->091152(只有「最高限速5 0公里」、「黃底黑字告示牌」)->091148(同時有「最高限 速50公里」、「警52」告示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168 公尺為091159至091152,但卻試圖以168公尺前有提醒,提 醒有警52號誌但不同處來混淆,上訴人重回違規路段輔以Go ogle地圖粗略測量此二處應相距超過300公尺,且091159至0 91148燈桿已相隔11號,主幹道路燈設置通常為28至35公尺 左右,明顯不可能只有168公尺,且系爭機車所在為第三車 道約30至40公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 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 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係以「本件於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3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 168公尺,再加上距離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 ,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 為20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 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9行),固非無據。  ㈢本院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在爭執其違規地點(系爭 路段091037號燈桿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約 為350公尺,已經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舉發,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是否位於該條項規定之距離 範圍內資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已 經闡釋甚明,是本件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舉發是否符合上開 程序要件,自應查明。   ⒉原審就此爭點,曾以113年9月27日院東申股113交215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向舉發機關函詢①本件 「警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②「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即違規人因超速遭攝影取締之實際地點)」 、③「取締執法地點(即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間之相 對距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經查本 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地點,於 ○○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 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48號燈 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用路 人辨識。……」、「測速執法設備相對位置及拍攝違規行為 距離等資料如下:㈠警示牌面位置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 48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 用路人辨識。㈡取締執法地點為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 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㈢雷達測速儀可拍 攝違規行為人最大距離,係以最靠近設備為第一車道約10 -20公尺、第二車道為20-30公尺、第三車道為30-40公尺 。據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人地點係第三車道。……」等情( 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對照原審上述判決要旨,可 見係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說明作為判斷違規地點 與警示牌距離之主要依據。   ⒊然:    ⑴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之113 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原審 卷第83頁至第91頁,下稱113年6月14日函),則說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 地點,○○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 ),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210公尺處第 091152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 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等語,其中「限速50公里超 速警示告示立牌」係何燈桿,距離上訴人違規地點為何 ,與上揭113年10月14日函已有出入。    ⑵觀諸原審卷內系爭違規路段相關照片,共有3個主要對照 地點:①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的圓形「限5」標誌、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的三角形「警52」標誌上下並立 燈桿(091148,下稱1148燈桿,參原審卷第137頁);② 被上訴人陳稱雷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之091159燈桿(下稱 1159燈桿,參原審卷第139頁);另有③圓形「限5」標 誌與書寫「前有測速照相」文字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 並立燈桿(參原審卷第85頁、第107頁、第138頁,前述 照片所示應均為同一燈桿,亦均無法辨識該燈桿編號) 。前述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是否即為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所稱之「第091152號燈桿(下稱1152燈桿)」, 尚無明確資料可為判斷。    ⑶參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該無法辨識 編號燈桿之照片係與Google地圖標示搭配(原審卷第13 8頁),並註明「告示牌於Google Map上位置」、「該 告示牌位置距離實際測速擺放距離168.36公尺,符合10 0-300公尺之規定」,似指該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距離 「實際測速擺放」(按應指雷達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 )約為168公尺。然此與113年10月14函說明所載距離16 8公尺者為「1148燈桿」乃生差異。    ⑷此外,113年6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有員警實地進行測距 之照片(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註記文字為「警示 告示立牌091152號燈桿處至測速器091159號燈桿處距離 約210公尺」,對照第85頁照片顯示無法辨識編號之燈 桿,該函所稱之1152燈桿似即指圓形「限5」與方形警 告性質告示牌並立之燈桿而言。惟在此,該燈桿與雷達 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距離為210公尺,與上述113年10 月14日函所載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與1159燈桿距離168 公尺又有不同。   ⒋基於前開說明,卷內舉發機關函文暨檢附照片,彼此間相 互衝突矛盾,難以作為認定事實基礎,遑論判定系爭之「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原審逕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之說明為據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所執理由 雖仍待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 ,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 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 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4-交上-91-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8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12時05分許,駕駛訴訟代理 人林寶秀所有之號牌AHM-02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與訴 外人停放於系爭地點之ENC-61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 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 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0月9日制單舉發 ,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1第1款及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4年1月2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30142306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 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5849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 機關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 確認無訛,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乙情,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 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 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 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 ,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 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 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 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 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 車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 爭車輛則往系爭地點方向倒車,而於系爭車輛第2次倒車 時,其右後車尾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身,致事故機車右側 車身因碰撞擠壓略遭抬起並向左傾斜,並可聽見一聲叫聲 ,系爭車輛碰撞同時即煞停,於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動時 ,事故機車遭抬起之右側車身落地且落地時有明顯晃動, 同時可聽見物體落地接觸地面之低沉聲響,然系爭車輛繼 續往左前方駛動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 1、145至148頁);參以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事故機車右後車身有擦損痕跡(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 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悉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主張其雙耳聽力 異常,於車內並未感覺撞到東西,亦未聽見擦撞聲響或他 人喊叫聲音等情,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2次倒車前,車內均有 錄得「咖咖」聲響並即出現倒車警示音,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後煞停時並再次聽見相同之「咖咖」聲,然自系爭車輛 倒車時起,迄起步進入車道止,均未聽見與他車或物體碰 撞之聲響,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異常晃動;嗣系爭車輛待 乘客上車後駛離現場,原告與乘客聊天過程中亦全然未提 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後系爭車輛駛至松義街31 2巷一處民宅前開始倒車入庫,並於系爭車輛前進後退調 整倒車入庫角度時,亦均可聽見相同之「咖咖」聲響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3至144頁),足認系爭車輛內除 可聽聞上開「咖咖」聲響外,並未聽見其他碰撞聲,也未 聽見上開民宅監視器所錄得之叫聲及事故機車右側車身落 地時接觸地面之聲響。本院再審酌事故機車遭系爭車輛碰 撞時,右側車身雖有因擠壓遭抬起後落地,但並未倒地, 所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顯見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 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兩側感音性聽損,純音聽力檢查 平均閾值右耳為43分貝、左耳為48分貝(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一般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正常應為小於等於25分貝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聽損且未聽見碰撞聲響,並不知 悉已駕車碰撞他車乙情,應屬有據。   4、至被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擦 撞事故機車時,有發出碰撞及物品落地聲響乙節(參本院 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所指碰撞及 落地聲響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即為上開「咖咖」聲(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 非碰撞事故機車時始傳出該聲響,於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 2次倒車前均可聽見「咖咖」聲,嗣於系爭車輛駛離事故 地點至松義街312巷一處民宅開始倒車入庫時,亦可聽見 相同之「咖咖」聲,顯見該「咖咖」聲並非碰撞聲或物品 落地聲;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從以此而認原 告已知悉駕車肇事乙情。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 尚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 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 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 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 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TA-114-交-68-20250327-1

交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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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號 信箱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 製單舉發。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 2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再審原告有繫安全帶,係遭員警攔 檢後,為了配合稽查,才解開安全帶扣環,準備要拿置放在 口袋內的證件。員警栽贓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並當場製單 舉發,再審被告竟據以裁罰。原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的影像照片證 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2、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 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 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其於本院歷次審判過程中 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而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攔檢舉發過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已當庭 勘驗違規舉發之採證影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中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之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再審 原告所提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泛指摘其違法 ,形式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7

TCTA-113-交再-6-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6

TYDV-113-訴-1743-20250326-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9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彥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9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二段與錦華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 眾於113年8月2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對原告掣開第GGJ137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 第68-GGJ137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9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 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 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2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 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無移動意圖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 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雙腳有移動動作,準備過馬路,顯見 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 該處,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 、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 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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