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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榮緩刑貳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無論任何理由,均不 得靠近被害人張忠輝之住居所(至少應遠離100公尺以上)。   事 實 一、陳瑞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日、3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張忠輝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雖然不否認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分別以鐵撬將告訴人的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 油壓剪將告訴人的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 告訴人的不鏽鋼水龍頭拆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 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 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我有故意破壞物品,但都沒 有拿走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起初也為上開相同答辯,僅坦承毀損罪,否認竊 盜罪,然經本院一一播放現場監視光碟,其中附表編號2、3 均有錄到被告將所撬(拆)開的物品攜帶到自己的車上,乃 坦承附表編號2、3構成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仍 辯稱:我確實有撬下告訴人的不銹鋼水槽、支架,但我是把 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也沒有回來拿水槽,就離開現場了 (本院卷第74、76頁)。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除 據被告坦承上開部分犯行,或供認上開部分事實以外,並有 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本院雖然就編號1犯行仍辯稱:我確實有撬下不銹鋼 水槽、支架,但我是把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沒有走回來 拿水槽,就直接離開了(本院卷第74頁)。然查:被告於編 號1犯行中竊走張忠輝的不鏽鋼洗手槽,業據張忠輝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且被告在5月12日於編號1犯案的同一地點,被 告在5月31日曾折回同一地點觸犯編號3案件,於5月31日的 錄影畫面,同一地點已經沒有看到張忠輝家的不鏽鋼洗手槽 ,有前後兩日的同一現場地點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23頁) ;況且,被告與張忠輝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被告大費周章 持用鐵撬將張忠輝的不銹鋼洗手槽撬下,衡情應是為了取走 後供己使用或變賣得財,對被告才有實益,被告焉有將該物 品撬下後置於原處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 四、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 房,但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 自己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 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果真如被告所言,既 欲向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 產、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檢察官雖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 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防風罩),可見被告均 是在告訴人住宅外面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 起訴書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妄為,徒生困擾, 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偶及成年子 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整體犯罪情節、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嗣坦承部分犯罪 ,表示可以賠償被害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理由: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 行尚可,被告本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被害人的上開物品,侵 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且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也沒 有完全坦承犯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是60餘歲年邁之人, 家中有太太、成年兒子,家庭正常,自陳是建築模板工,每 個月收入不正常,以日計薪,可見經濟能力不佳(與本院依 職權調得其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本次應是一時貪小便宜而 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竊得的物品價值非高,於本院已經表 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2萬元之意(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表示不會到庭,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如果搭配緩刑期間應遵守的義務( 詳下述),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不得再犯,並保護被害人,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 守的義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TNHM-113-上易-672-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季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明緩刑伍年。蔡振明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4 號調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已支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 因此,原審已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經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訴-1986-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秈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秈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秈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 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徐瑛梅(未提告)」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徐瑛梅(提告;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新北檢貞忠113偵15684字第1139107291號 函附刑事告訴狀)」。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女黃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 2、另補充:「被告吳秈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 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尚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 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上海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 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不諱,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爰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 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 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陳叔民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 調解或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上海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上海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吳秈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秈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將其不知情之胞弟吳建岳(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璽澔餐坊之大小 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秈紘所提供之 上海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則男、何愛惠、張黃勲、陳叔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秈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上海帳戶為同案被告吳建岳所申辦,供2人經營之「璽澔餐坊」使用,後被告因要向「陳裕利」辦貸款而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璽澔餐坊」之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謝助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上海帳戶為其所申辦,因供「璽澔餐坊」使用而交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列之相關證據 5 上開上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於112年5月30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於本案係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則男 (提告) 112年4月6日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170萬元(由李惠香匯款) 上海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2)影本2紙 112年6月21日11時9分許 98萬元(由李惠香匯款) 2 何愛惠 (提告) 112年6月3日 佯稱律師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12年6月15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上海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 3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上海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對話紀錄1份 4 張黃勳 (提告)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0萬元 上海帳戶 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 5 陳叔民 (提告) 112年6月4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許 50萬元 上海帳戶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份、對話紀錄1份 6 徐瑛梅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上海帳戶 對話紀錄、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 100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19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嘉盈 0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嘉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整體犯罪情節(妨害兵役、強盜)、犯 後態度(均坦承犯行)、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請求法院定刑的 聲請狀上所記載的的意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208-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經濟能 力拮据困難,母親也在花費醫療費,此時去籌措罰款實在很 困難,懇請法官能讓分期支付罰金,感激不盡。②喝酒造成 被告人生很多遺憾,被告想要多陪母親,目前已經在醫院接 受戒酒治療,希望能夠減輕刑度。③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看診 的證明、被告開始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的相關證明。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 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 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 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 年邁母親、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 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 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84-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77-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尾隨查獲,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與朋友約在那裡,也在 等計程車,我有一台機車是前幾天就停在那裡云云。於本院 則辯稱:警察看到騎機車闖紅燈的人不是我,警察後來取締 我,但我只是在路邊喝酒,不是騎機車闖紅燈的那位。 二、經查,被告酒後騎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後,為本案 查獲的司法警察2人駕駛在對向車道的巡邏車經過發現,司 法警察隨即迴轉掉頭往前尋得停在路邊的被告,當場告知被 告相關法律上的權利,及實施酒測的程序,被告當場表示願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司法警察針對現 場情況進行錄影的錄影影片,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片屬 實,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 。此外,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 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查知,員警係於行車至路口即 將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口的對向車道有一人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遂迴車至對向車道跟追上開機車,嗣員警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發現上開機車右轉至路邊,員警抵達該處後,即見被 告將機車側立於路旁,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警車一開始行 駛至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沿途的對向車道路旁均未見有人停 放機車(包含最後發現被告之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是司法警察所追緝適才騎機車闖紅燈之人。  ㈡原審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影片,發現員警查獲被告在路旁之後 ,隨即告知被告:「你剛(闖)紅燈,有帶證件嗎?」,被 告當場沒有反駁,反而配合地陳報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警察問被告:「剛是沒注意,還是怎麼樣?」,被告回稱「 嗯,不知道,沒注意到」,警察繼續問被告:「有沒有喝酒 ?」,被告答稱「沒有喝酒」(原審卷第111、112頁)。被 告當場絲毫沒有辯稱:我不是剛剛騎車闖紅燈那位。  ㈢而本院接續勘驗上開影片,繼續查得:「警察詢問被告是否 有喝酒,被告雖未回答,警察即依法告知被告接受檢驗後測 得各級數據之法律效果,及被告不接受檢驗的法律效果。如 果要驗的話,並請被告告知何時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被 告選擇接受檢驗,員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被告漱口 多次後,向警察表示可以測了,檢測過程被告吹的氣都不太 足,警察請被告要吹足氣,最後驗得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8毫克,警察告知被告刑事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向警察爭 執測得的數字不準確,拒絕簽名,並詢問員警可否再驗一次 ,員警告知儀器都是定期檢驗,無法再驗一次」(本院卷第 40頁)。被告不但沒有抗辯其並非剛剛騎車闖紅燈之人,且 選擇依規定接受員警實施酒測。  ㈣綜上,足認警察並沒有查緝錯誤,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 並闖越紅燈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 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供稱為高中畢業 、目前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71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被 告 許聯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聯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履行在原審法院與朱烜 良、潘文婕達成調解的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許聯清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預計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南 高鐵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 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施以 詐術,致朱烜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聯清之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 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朱烜良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朱烜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朱烜良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 );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 訴人張瑜軒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46、48至55 頁);告訴人潘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潘文婕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63、65至 75頁)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被 害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 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對編號3被害人 潘文婕的分期付款義務,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乃有不當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敘明其先前因故未能遵 期賠償編號1、3被害人原因,目前已經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賠償給編號1、3被害人,並均額外再多清償3萬元(編號2 被害人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的匯款 紀錄、本院與編號2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此 ,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的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 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為了獲利, 率爾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調 解成立,目前均有履行賠償義務(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3、 第71頁,或本院卷第51、53頁),應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跟父母親同住,目前受 僱從事製造業工作,暨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行為時僅約20餘歲,因一時失慮遭犯罪人士利誘而犯罪,自 偵查到本院均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目前均有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 所示(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請求執行 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朱烜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因其賣場未通過驗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更新賣貨便賣場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5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3年4月5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張瑜軒 (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完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冒充假買家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3 潘文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9時52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重新簽署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匯款3萬3989元 ②113年4月6日0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③113年4月6日0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紹甫 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 號1至3先前已經法院定刑2年4月,編號5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 年7月,編號6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年6月,加上編號4所列的3 罪,共8年11月,以此為定刑上限,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向原審回覆的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已經調降甚多刑度,深表感謝,但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否僅須執行1年3月,而非原 審裁定附表所列的三罪加總。另抗告人年紀尚輕,入監服刑 已1年半左右,已經悔悟不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確實是觸犯3罪,應分論併罰,刑度 分別1年1月、1年3月、1年2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僅是因為本案尚未裁定應 執行刑,而暫時挑最長的1年3月,作為執行指揮書記載的刑 度,有本院與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在卷可參,並經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附表編號4備註欄記載明確,抗告人誤以為編 號4僅需執行1年3月,乃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⑦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㈢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 ,所定的刑度確實過重:  ㈠抗告人於行為時年僅19歲有餘,年紀甚輕,較容易受到詐欺 集團利誘而加入集團共同犯罪。  ㈡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惡性雖然非輕,然抗告人於編號1是替集團前往超商收取 集團成員詐得的人頭帳戶,編號2至6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 車手,均僅是集團最基層、第一線風險最高的底層共犯。  ㈢本案被害人全部被騙的金額,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抗告人 僅是基層車手,獲得的不法報酬應遠遠低於此數額。  ㈣抗告人遭查獲後於各案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㈤按照被害人計算,抗告人雖然高達21罪,然抗告人均是受同 一集團指揮,犯罪期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20日到26日,犯罪 時間僅有7天。抗告人上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似,均是在上開為警查獲時間前在同一時期的犯罪 ,並非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六、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 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 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七、本院乃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的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2號 ②經臺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共2罪,逕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共2罪,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②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①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TNHM-113-抗-632-20241231-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 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44頁、一審卷第91頁 、第111頁、上訴審卷第151頁、更一卷第157頁),且被告 於警詢中即主動坦承其報酬數額,願意提出交由警方查扣( 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由其父親提出交由警方 扣案(警卷第56、57頁扣押筆錄、目錄表參照),原審也認 定被告的犯罪所得混同於上開宣告沒收的10萬元,而宣告沒 收(原審判決書第9頁),被告即無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 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於此考量之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考量被告素行(另有其他因 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的案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 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的要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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