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榮緩刑貳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無論任何理由,均不
得靠近被害人張忠輝之住居所(至少應遠離100公尺以上)。
事 實
一、陳瑞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日、3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張忠輝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雖然不否認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分別以鐵撬將告訴人的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
油壓剪將告訴人的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
告訴人的不鏽鋼水龍頭拆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
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
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我有故意破壞物品,但都沒
有拿走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起初也為上開相同答辯,僅坦承毀損罪,否認竊
盜罪,然經本院一一播放現場監視光碟,其中附表編號2、3
均有錄到被告將所撬(拆)開的物品攜帶到自己的車上,乃
坦承附表編號2、3構成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仍
辯稱:我確實有撬下告訴人的不銹鋼水槽、支架,但我是把
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也沒有回來拿水槽,就離開現場了
(本院卷第74、76頁)。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除
據被告坦承上開部分犯行,或供認上開部分事實以外,並有
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本院雖然就編號1犯行仍辯稱:我確實有撬下不銹鋼
水槽、支架,但我是把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沒有走回來
拿水槽,就直接離開了(本院卷第74頁)。然查:被告於編
號1犯行中竊走張忠輝的不鏽鋼洗手槽,業據張忠輝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且被告在5月12日於編號1犯案的同一地點,被
告在5月31日曾折回同一地點觸犯編號3案件,於5月31日的
錄影畫面,同一地點已經沒有看到張忠輝家的不鏽鋼洗手槽
,有前後兩日的同一現場地點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23頁)
;況且,被告與張忠輝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被告大費周章
持用鐵撬將張忠輝的不銹鋼洗手槽撬下,衡情應是為了取走
後供己使用或變賣得財,對被告才有實益,被告焉有將該物
品撬下後置於原處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
四、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
房,但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
自己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
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果真如被告所言,既
欲向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
產、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檢察官雖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
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防風罩),可見被告均
是在告訴人住宅外面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
起訴書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妄為,徒生困擾,
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偶及成年子
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整體犯罪情節、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嗣坦承部分犯罪
,表示可以賠償被害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理由: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
行尚可,被告本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被害人的上開物品,侵
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且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也沒
有完全坦承犯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是60餘歲年邁之人,
家中有太太、成年兒子,家庭正常,自陳是建築模板工,每
個月收入不正常,以日計薪,可見經濟能力不佳(與本院依
職權調得其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本次應是一時貪小便宜而
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竊得的物品價值非高,於本院已經表
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2萬元之意(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表示不會到庭,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如果搭配緩刑期間應遵守的義務(
詳下述),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不得再犯,並保護被害人,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
守的義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HM-113-上易-67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