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浩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巫俊賢所有」,應更正記載為「巫俊
賢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10月30日」,應更正記載為「1
12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
以此方式損壞該等物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8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損壞告訴人巫俊賢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34頁),惟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505號卷第76頁[下稱偵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損
壞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現
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疫情發生後從事
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業據扣案,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進入被告所承租之雅房內查看後,
發現當場有3把長槍,目前該等長槍均放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惟卷
內除查無警方有保管前揭物品之證據外,縱認警方確有保管證
人所證稱之長槍,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上揭物品實行
本案犯行,況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
塑膠BB彈皆非不易取得之工具,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
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
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孫國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浩原承租巫俊賢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
屋之A2室,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2
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間,在上址A2房間多次使用玩具槍將金
屬鋼珠、塑膠BB彈打向房間牆面、木門及矽酸鈣板上,致該
等物品佈滿彈孔痕跡,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承租上開房間期間,持玩具槍在房間射擊致該房間牆壁、房門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處照片1份 佐證上開房間房門、牆壁及天花板佈滿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痕,以及房內遺有多包鋼珠、BB彈及BB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租賃合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