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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BOON TECK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EO BOON TECK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 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第181-182頁),被告僅坦 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83-84頁、第173頁 ),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5頁、 第95-99頁、第105-108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係短期入境,在臺 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伊於113 年10月22日,有依照暱稱「陳俊宇」之人之指示,搭乘高鐵 北上去向告訴人收款,伊原先預計當天取款後,隔天就要搭 機離開臺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 、第28-29頁、第176、179頁),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 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審酌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3-訴-151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 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 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 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 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 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 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 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 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 (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 ,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 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 ,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 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 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 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64-2025031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 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 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收受;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已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 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5-03-11

TPDM-114-聲再-3-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福源 被 告 梁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福源(下稱聲請人)曾因本 院97年聲羈字第392號案件為被告梁維剛出具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 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經查: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改制 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 392號案件受理,並經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聲請人遂於民 國97年10月17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命聲請人應帶同被告到案 ,聲請人及被告卻均未到庭為由,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7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38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浩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巫俊賢所有」,應更正記載為「巫俊 賢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10月30日」,應更正記載為「1 12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 以此方式損壞該等物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8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損壞告訴人巫俊賢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34頁),惟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505號卷第76頁[下稱偵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損 壞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現 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疫情發生後從事 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業據扣案,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進入被告所承租之雅房內查看後, 發現當場有3把長槍,目前該等長槍均放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惟卷 內除查無警方有保管前揭物品之證據外,縱認警方確有保管證 人所證稱之長槍,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上揭物品實行 本案犯行,況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 塑膠BB彈皆非不易取得之工具,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 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 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孫國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浩原承租巫俊賢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 屋之A2室,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2 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間,在上址A2房間多次使用玩具槍將金 屬鋼珠、塑膠BB彈打向房間牆面、木門及矽酸鈣板上,致該 等物品佈滿彈孔痕跡,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承租上開房間期間,持玩具槍在房間射擊致該房間牆壁、房門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處照片1份 佐證上開房間房門、牆壁及天花板佈滿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痕,以及房內遺有多包鋼珠、BB彈及BB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租賃合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易-41-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 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 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 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在 案,而因被告斯時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原審 遂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12 月31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4年1月1日起算,並於114年1月20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不生以次日代替期間末日之問題)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其至遲即應於114年1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被 告經解還至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後,竟遲至114年1月2 1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南監 戒字第11405053070號函暨所附同監獄收容人一般書狀登記簿 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8、83至8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簡上-33-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DUON 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14頁),足 認檢察官及被告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吳育玟成立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 正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我機會, 並請求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現已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元等 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7、131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動,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其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 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正於我國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仰賴積蓄維生、須扶養外祖父及 外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被告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業如 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有遵期履行 調解約定,其就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84 頁)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 至42頁) 附件二: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025-03-10

TPDM-113-交簡上-11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4時41分許,在 錢櫃KTV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 3樓消費結束後,送友人搭電梯時,因與友人聊天而以手阻礙 電梯運行載客,經告訴人即本案店家店員乙○○發現並出聲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我不能跟她說話嗎?」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 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勸阻其勿阻擋本案店家電 梯之電梯門關閉後,其曾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乙詞是我的口 頭禪,而當下是因為我認為我只是在叮囑電梯內之友人返家時 應多注意,所以才阻止電梯門關閉,我並沒有在玩電梯,再加 上我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時間不長,且我當時覺得告訴人跟我說 話之口氣有點挑釁,所以我才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 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曾前往本案店家消費,並曾於同日4時41 分許在本案店家3樓阻擋本案店家電梯之電梯門關閉,而身為 本案店家職員之告訴人嗣勸阻被告勿阻礙上開電梯門關閉後, 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 5、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 1至2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幹 你娘」乙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出現之甲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丁女及戊女 則皆為被告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5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友人欲搭乘本案店 家之電梯離開被告所在樓層時,被告曾數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導致電梯門反覆開閉,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妨 害電梯門正常關閉,隨後待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用這樣子講 話,我只是跟你說……」等語後,被告隨即開始以「我不能這樣 講話是不是」等詞語不斷質問告訴人何以干涉其說話方式,並 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 ⒊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 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1次,且被告說出上開詞語之 前後完整語句為「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等字詞 ,足見被告係於表達意見之過程中夾雜上揭粗鄙言詞,而非特 地使用前開不雅詞彙反覆羞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向被告表示 「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等語後,被告並未選擇再度使用上 揭粗野詞語謾罵告訴人,而係向告訴人稱「我不罵你三字經, 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 無反覆使用「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公然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告訴人為本案店家職員,其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乙詞亦未帶有社會結構性強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綜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幹你娘」乙詞之當下,周遭並無人群聚集,被告友人亦係 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後,始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勸 阻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其等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 罵上開粗鄙詞語,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 說出「幹你娘」乙詞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尚屬 有限。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到場勸阻 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隨即前往本案店家櫃檯內部 處理事務,嗣被告亦走向櫃檯處結帳,而於結帳過程中,被告 曾向另名本案店家職員反映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隨後並朝與 他人通話之告訴人稱「你憑什麼啦」等語,而此際結束通話之 告訴人則隨即向被告表示「請問我嗆你什麼?」等詞句,隨後 被告與告訴人即因此再度發生爭執,而於此段爭執過程中,被 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 以啦」等詞語,告訴人則隨即以「沒關係,我會告你」及「會 會會,我會告你」等詞句作為回應。依此可知,面對被告後續 於本案店家櫃檯處仍不斷以言詞尋釁之舉動,告訴人當下不但 未因其與被告間乃處於服務人員與顧客間之關係而默不作聲、 加以隱忍,反倒不甘示弱地以言詞反擊,並當場勇於向被告表 明其將透過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故被告先前以「幹你娘」 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導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乙詞之 情境、被告發表不雅言詞之次數、告訴人之處境、雙方發生爭 執之經過及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揭粗鄙言詞後之反應等情,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論,亦 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 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曾另對 告訴人表示「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在公共場所反覆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觀諸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雖確曾對告訴人說出「罵你三字 經剛好而已啦」等字詞,然經核被告前揭所陳僅係對於其先前 以「幹你娘」乙詞謾罵告訴人之事表達主觀想法,並非於當下 之對話脈絡中另行以「幹你娘」乙詞羞辱告訴人,且綜觀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店家櫃檯處發生爭執之過 程中,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反映「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等 詞語、以表達其先前遭被告以「幹你娘」乙詞辱罵之不快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由此可 見被告當下並非主動說出上揭論告意旨所指之詞句,且被告與 告訴人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既仍持續發生口角紛爭,則被告 當時非無可能係受到告訴人指責其先前口出惡言後,其於情緒 高張之情形下不願服輸,始順應告訴人之言論而說出上開論告 意旨所指稱之字句,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故意反覆 使用「幹你娘」乙詞侮辱告訴人,故論告意旨前揭所稱,尚難 採憑。 ⒎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續口出惡 言,被告友人何必於被告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前去向告訴人 致歉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雖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被告友人確有前往本案店家 櫃檯處向告訴人道歉之舉動,惟被告友人此舉可能僅係為被告 未符合社交禮儀之行為舉止向告訴人致歉,是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合乎一般人交際禮節,既與其行為是否應以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乙節有程度之分別而分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友人曾於案 發後代替被告向告訴人致歉,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公然侮 辱罪,故論告意旨上開所稱,仍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DVR147_3F電梯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26」,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無聲音)。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3結束。 1.影片時間04:40:26至04:41:01  於影片時間04:40:26至04:40:27時,可見影片左上方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與1名長髮女子(下稱乙女)站在關閉之電梯前,甲男並以手觸摸乙女之頭部及臉頰,乙女則呈向前之彎腰動作及面露笑容。  於影片時間04:40:28時,乙女開始從甲男左方走到甲男右方,過程中並拉著甲男之右手,於影片時間04:40:34時,電梯門開始開啟,此時甲男係以右手抓著乙女右手,隨後乙女則自行步入電梯內,甲男則站立於電梯外並面朝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04:40:42時,可見電梯門開始關閉,並可見甲男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隨後於影片時間04:40:43時,可見甲男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於影片時間04:40:45時,可見電梯門逐漸開啟,隨後甲男並將左手撐在電梯外之牆壁上,嗣於影片時間04:40:49、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甲男又使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隨後甲男並有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0:55時,可見電梯門雖未開始關閉,惟甲男仍再度使用右手壓住電梯左側門。  於影片時間04:40:56至04:41:01時,可見甲男開始轉身向後方走去,此時右方有名身著員工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開始從畫面右方朝甲男方向走去,待面朝向甲男後,即停止繼續向前,並有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甲男則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 2.影片時間04:41:02至04:43:23  於影片時間04:41:02至04:41:21時,可見甲男開始停下腳步並望向丙男,隨後便趨前向丙男走去,甲男與丙男並有對話之動作,且於甲男與丙男對話之過程中,甲男不時呈現踮起腳尖、使身體微微向丙男方向靠近之姿勢。  於影片時間04:41:22時,可見1名身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從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處,嗣於影片時間04:41:24時,則可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開始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26時,丁女抵達甲男所站立之位置後,先站立於甲男與丙男間,將甲男與丙男隔開,並以手陸續碰觸甲男之左肩及右側身體,且有與甲男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1:30時,可見丙男轉身欲向後方離開,此時戊女有趨前欲向丙男對話之動作,甲男則有持續朝丙男方向說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4:41:31時,可見丙男完全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係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向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32時,可見丁女有拉著甲男手臂、欲阻止甲男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動作,隨後甲男即停下腳步。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甲男開始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丁女則伸出手臂往甲男方向移動,最後與甲男均消失於畫面中,戊女則停留於原地使用行動電話。  於影片時間04:41:40時,丁女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中間移動,隨後引導戊女與原先站立於畫面中央、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對話。於影片時間04:41:45至04:42:01時,可見丁女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過程中穿梭於大廳間,最後待戊女及前揭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進入電梯後,丁女則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2:02至04:42:31時,可見丁女均停留於畫面右側。於影片時間04:42:32時,可見丁女開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04:42:45至04:43:04時,可見丁女及數名人士陸續從畫面左下方朝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3:04時,可見丁女引導著甲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與甲男一同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4:43:23時,可見丁女再度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 ㈡檔案名稱「DVR147_3樓櫃台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55」,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8結束。 1.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47  於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02時,可見有名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己男)在櫃檯左方講電話,此際另名同樣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則自影片右上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方向,錄影畫面並錄得某男聲稱「……這樣電梯很容易壞掉」之聲音,隨後有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則開始從電梯處轉身並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錄影畫面同時並錄得某男聲稱「……你不用這樣子講話,我只是跟你說……」之聲音。  於影片時間04:41:03開始,可見甲男開始與丙男對話,錄影畫面並錄得以下聲音: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我是怕女生……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尊重一點……  甲男:……我不想尊重你,可不可以?我不想尊重你,可不     可以啦?  丙男: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啦?  丙男: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我不罵你三字經,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我可不可     以這樣講話嘛?歹三小啊(臺語)。  嗣於影片時間04:41:25時,可見1名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  開始依序從畫面左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  丁女:……欸,不要,不要啦。  隨後於影片時間04:41:29時,可見丙男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於影片時間04:41:31時消失於畫面中。  戊女:在幹嘛啦(對著甲男說)。  甲男:沒有,我想買單,他就……啊(手指著丙男方才離開     監視器畫面之行進方向)。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可見己男開始為甲男處理結帳事宜,並同時可見丙男再度從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  甲男:多少錢? 2.影片時間04:41:48至04:43:10  此段影片之初,係由1名女店員及己男為甲男結帳,而於甲男結帳過程中,甲男曾對己男稱「客戶滿意度的部分,零分啦」、「有沒有評分,給我填」,此時丙男則在打電話。  甲男:(對著己男說)我跟你講,身為一個……你身為一個服務人員,沒有必要先跟客戶嗆聲,再來說我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朝著丙男說)你憑什麼啦?你憑什麼啦?  丙男:(丙男掛斷電話後朝著甲男說)我嗆你什麼?我嗆你     什麼?  甲男:你憑什麼啦?  丙男:請問我嗆你什麼?  甲男:你是不是服務員?(重複數次並以手指著丙男)  丙男:我也是照顧你……我是怕……  甲男:你有沒有必要?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嘛  丙男:那你如果卡在裡面怎麼辦?  甲男:干你屁事嘛(重複數次)。  丙男: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  丙男:(先於帳單簽名後隨即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  丙男:好啦好啦。  甲男: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以啦(重複     數次)。  丙男:沒關係,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  丙男:會會會,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重複數次)  丙男:好、好、好,沒問題。  隨後甲男、丁女、戊女及其他陸續進入畫面之人士均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3.影片時間04:43:11至04:43:28  丁女再度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  丁女:(對著丙男說)不好意思。  丙男:沒有,不必要這樣講,因為他是很危險的,我是怕那     個女生卡在電梯裡面。  丁女:不好意思。 【勘驗結束】

2025-03-10

TPDM-113-易-1612-20250310-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甄告訴被告張惠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卷二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82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王文甄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右手肘挫 傷腫脹、左手腕挫傷、兩膝挫傷、右膝深部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張惠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王文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文 甄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原交易-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鍵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蔣秉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蔣鍵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秉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蔣鍵衛出具現金保證 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 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送達 居所部分已於114年1月9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住所 部分則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月13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 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9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27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到案 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且 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規114執368號)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存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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