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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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乃於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6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06

HLDM-114-聲保-2-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皓與蘇凱威本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7分許,飲酒後 搭乘不知情之沈志凱(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00 號前,持球棒砸擊田秀萍所有、平時由蘇凱威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尾燈、儀錶板、 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秀萍。案經田秀萍委 任田楊采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楊采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 40709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 損他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 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及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 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持持球棒方式,毀損他人停放路旁 之機車,手段激烈,並無端造成車主即告訴人田秀萍之損失 ,並足以造成他人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場,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 不向被告求償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 報告書、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車上好像本來就有,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 查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球棒為其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HLDM-113-簡-174-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趁店員張瑛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瑛茹所管領之黑胡椒牛肉乾1包, 得手後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 門口之感應器時觸發警報,經張瑛茹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張瑛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瑛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3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7、 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上 開牛肉乾,藏放身穿之衣服內,並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牛 肉乾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縱於其夾帶外出之際因 觸發感應器警報而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然此 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 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自陳因多日未進食而為充飢之動機(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7頁),見店家陳列商品,即利用店員未能注意 之際,任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已有多 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良,及其所竊得之物店內售價為新臺幣129元乙情,此觀 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牛肉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簡-31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貳肆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 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2 5.1243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2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蜜蜂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莊 嘉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日23時15分許,與黃柏 憲聚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員警盤查,在莊嘉權所穿著黃柏憲所有之外套內 扣得黃柏憲先前藏放之上開愷他命1包(總毛重32.5596公克 ,總淨重31.5236公克,總純質淨重25.1243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31

PCDM-113-簡-56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稚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 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 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 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 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 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 公升0.69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林稚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稚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 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之店口當歸鴨內飲用啤酒 3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開心釣魚場,嗣行經 花蓮縣○○市○○○○○道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林稚澐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稚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2-26

HLDM-113-花原交簡-293-2024122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傑 (另案在法務部○○○○○○○○○○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點零點柒玖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元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5樓之50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民三街與國聯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 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 凌晨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 器1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 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 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 克,含包裝袋1只),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HLDM-113-原簡-101-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成功街口,見江中豪遺失之「LV」長 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 占入己,後取出長夾內之4,2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明義 街與南濱街路口旁。嗣江中豪發覺上開長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江中豪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中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幀、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98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 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知悛悔,見他人遺失 之物品,又再生貪念,拾得後侵占入己,顯見其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上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至所侵占之4,200元則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4,200元並未扣案,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汽車駕駛執照 2 張 2 信用卡 3 張 3 金融卡 6 張 4 「麥當勞甜心卡」 1 張 5 自然人憑證 1 張 6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 1 張 7 「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會員卡 1 張 8 美金1元鈔票 2 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 4 張

2024-12-25

HLDM-113-花簡-283-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 號1至4、9至15、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5至8、16、17、19、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暨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 ,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中為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且分別於相近之時間 內密集為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別相似,可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其等與另犯之贓物、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間罪質不同,其間獨立性較高,又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院定其應執行表示意見,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於 前述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 欄位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10月,應 予更正)確定;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及附表 編號17、18所示有期徒刑3月、3月之總和,併予說明。再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6、17、19、20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 5、18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7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5日 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否 否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8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是 是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否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1日間某時 112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否 否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否 否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贓物 竊盜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6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否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2024-12-24

HLDM-113-聲-60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簡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姚許彬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彰化 縣○○鎮○○0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與原告向彰化縣政 府,協同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 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重測前 之舊登記簿謄本(重測前為和美鎮頭前寮段68地號),及地 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 色照片。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4

CHDV-113-補-9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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