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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 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 公正的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定刑,讓抗告人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均 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審酌上開6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既遂、1次未遂),且依附表所示各該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 容,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加上犯罪時 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 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 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 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6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卷可稽。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 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 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 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 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 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 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 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 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 ,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 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 ,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 編號1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 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遵循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 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7-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譚大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林士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譚大偉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附民-9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于政弘(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宣告緩 刑,下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未表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 覺不應該,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誠心懺悔,希望能從輕量刑,且被告之長輩身體不適,被告 又是家中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希望能給予緩刑(誤 載為緩起訴),讓被告能照顧長輩云云。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洪○翔 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華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但 少年洪○翔、陳○華身形、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 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洪 ○翔、陳○華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審酌被告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祇針對 特定之人為攻擊,並未造成其他民眾、財物實際損害等節, 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 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 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 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他多位同案被告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確定 在案,是本院認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 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原審卷三第362頁、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竊盜、誣告等前科紀錄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僅 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 決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 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㈣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訴-2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號、第676號、第955號」,附 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受 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間 、112年10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 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4-聲-15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家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 係犯竊盜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10日、1 13年5月15日。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 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4-聲-121-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史冠智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二 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刑事審判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附民-75-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 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 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 元、看護費1萬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合 計6616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5049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2000元過高,缺乏充分證據。原 告財產損失26400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 餘部分應提出具體財產損壞的證據。被告已賠付原告交通費 1435元、看護費3600元,原告應提出差額部分之證據。被告 爭執原告請求之伙食費17600元、療養費8394元。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2萬過高,被告認為以8萬元為適當。本件事故 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7成之責任,被告給付原告強制 責任險1170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50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50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15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5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2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尾骨閉鎖性骨折)於113.01.2 9急診就醫,113.02.08、113.02.27骨科門診,建議休息兩 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29日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3年4月27日止,合計3個月不能工 作。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倚樂餐飲有限公司,一個月薪水38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 :38000元×3=114000元」。  ㈢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有收據者,僅有安全帽費用 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29日共計7年7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在卷可稽,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 0×1/10=1900」,加計安全帽費用2400元,合計為4300元。  ㈤伙食費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伙食費17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伙食費17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9200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交通費1435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諸如計程車單據 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35元。  ㈦看護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1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醫囑原告需專人   照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  ㈧療養費83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療養費8394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839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頂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㈩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5049元、工作損失114000元、車輛 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4300元、交通費1435元、 看 護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41384元「計算式 :15049元+114000元+3000元+4300元+1435元+3600元+30萬 元=44138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 停讓多線道,即貿然行駛為肇事主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6: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76554元「計算式:441384元×4/10=1765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0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 為證,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1 704元後為164850元「計算式:176554元-11704元=16485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1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裕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裕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李宏裕(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7頁、第2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但在本院 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清運廢棄物中,前因受到清運公司詐 騙,所以進度有落後,目前有更換另一家,預估3個月可以 清運完成,請求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9頁 至第240頁),尚見悔意,並已將其於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有清運照片、清運完成報告書及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致 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審理中;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本案之廢棄物,漠視政府 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及其參與之程度 、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對環境之影響,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其於 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用品製作工作,家庭生活普通,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給父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求謀利,竟罔 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對環境衛生影響非 小,且被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審理中,故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NHM-113-上訴-854-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 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秀花(下稱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顱骨缺損之傷害,且送醫 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達生 活無法自理之重傷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影響 告訴人身心至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 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認罪,請審酌本案為交通意外 事故,並非預謀犯罪,案發當時伊正常駕駛,無受刺激之情 事,本案係屬意外,並非故意,伊家庭有父、母、祖父、祖 母、弟、妹、叔叔,各管各事,感情極淡,伊務農,所獲利 潤供家庭開銷,存款不及5萬元,經濟困難,伊無前科或不 良素行,大學畢業,與告訴人無嫌隙,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 ,本應不得騎乘機車,其身體狀況似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 嚴重,伊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沒有提出聲請強制 險的資料,所以伊無法辦理,告訴人原本要5百多萬元和解 ,後來改成3百多萬元,而保險公司祇願意理賠50幾萬元, 對方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已經在開庭了,雖 有安排調解,但告訴人的家人不願意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案發當日 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 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有悔悟, 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難認原審就 此部分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告訴人因頭部外傷 腦出血,導致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目前之受 傷程度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因 子,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 行,此為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自無再從重量刑之餘 地。  ⒊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 ,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及屬主要之肇事因素,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種蕃茄,沒有繳過稅,與父母及祖父母等家人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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