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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 定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 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 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確定裁定已 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3日止,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抗告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調 卷即作成違背程序規定,亦有未經法官審理之情云云,核其 陳述,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全未敘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4

TPHV-114-聲再-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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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蘇文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及蘇文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文國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蘇文國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蘇文國(下稱蘇文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 請書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蘇文國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 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蘇文國在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致其受傷,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萬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 (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之15年期間)122萬9,8 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53萬4,579元之本息(見原審 卷第261頁),嗣蘇文國上訴後,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0 萬元、醫療費為4,684元、另擴張請求支出醫療費利息損失1 萬5,827元(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費9萬7,776元 前之利息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9萬8,198元(自110年 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之75個月又2日期間),而於本院 追加請求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45-55、331-340、431-432、5 26-527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文國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 之請求,於原審請求253萬4,579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前述22萬1, 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 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文國主張: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 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 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於110年3月2日 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 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 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 遭泥土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 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孔洞墜落重摔於坑 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年月12日搭船返台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進行骨泥灌注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長期持續治療,未完 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系爭孔洞設施管理上顯有所欠缺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7,000元、醫療 費4,684元、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勞動能力減 損182萬8,001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本息等 語。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以:蘇文國於99年至110年間即曾多次 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目睹, 蘇文國當時僅向前來救護之訴外人倪祥倫上士自述腰痛,身 上並無其他外傷,故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其自述自系 爭孔洞跌落地面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坑道位於烏坵營區 ,為國防部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屬軍事用途,系爭坑道上之 草叢係作為掩護使用,該設施非供人行走,亦不宜設立警告 標示,難認伊有管理欠缺,就蘇文國違反系爭坑道正常使用 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難令伊負賠償責任;縱令伊就系爭 坑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蘇文國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蘇文國116年6月4日即無須 再就醫治療,僅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自難認 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得請求,應以基本工資為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較屬合理。再者,蘇文國當日擅自 至光化庫房整理,並非經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又未行走正 常路徑,抄捷徑快跑穿越系爭坑道草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自身誤判病情,致延誤就醫加重病情,其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90%之責,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酌減伊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蘇文國提起追加之訴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給付蘇文國111萬8,198元本息,而駁回蘇文國其餘 之訴。蘇文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141萬6,381元,及自11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蘇文國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 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蘇文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4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蘇文國為現役軍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 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負責 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  ㈡蘇文國於110年3月2日於系爭營區內光化庫房附近,撥打電話 與醫務所請救護人員搭救,醫務所上士倪祥倫據報駕駛救護 車抵達,蘇文國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坐於庫房外樓梯口,其 後經救護車送至醫務所,經訴外人即醫務所醫師陳彥霖少校 實施檢查,因X光機故障無對蘇文國拍攝X光,給予止痛針、 肌肉鬆弛劑,口服止痛藥,嗣蘇文國於同年月11日搭船返回 臺灣,於翌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7 日出院。  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 。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 ,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 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㈤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 1%,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 同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㈡蘇文國主張其跌落受傷之光化庫房旁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 設施,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供公 有公共設施,系爭孔洞上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其行 經系爭坑道時,鐵板碎裂,致其自系爭孔洞墜落於下方3公 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⑴關於蘇文國主張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隨即電聯系爭部隊醫務所倪祥倫等人駕駛救護車前往現 場搭救,將蘇文國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而未對蘇文 國拍攝X光檢查,嗣經陳彥霖醫師實施學理檢查,給予止痛 針、肌肉鬆弛劑及口服止痛藥,其後蘇文國於110年3月12日 搭船抵達高雄港,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11 0年3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 次查,蘇文國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其於事發時點整理光 化庫房後欲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摔至坑道地面所致一節,亦據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2頁)、110年3月5日、同年 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182、341、343頁),復依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 經過報告(下稱系爭醫務所報告)所附倪祥倫職務報告,記 載「職上士倪祥倫於110年3月2日1530時接獲蘇文國來電表 示自己跌落地下修護組的坑洞受傷,請醫務所開救護車來載 他,1540時職與藥官中尉黎非易抵達現場,現場情形為蘇員 坐在光化庫外的樓梯,救護車停妥後蘇員即自行起身向我們 靠近,蘇員敘述自己受傷原因及腰痛部位後我們隨即循EMT 流程進行評估後送至醫務所,而當時在評估時蘇員無任何的 外傷,衣服無破損及髒汙。」等情(見原審卷第95-97、141 頁),可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營區醫 務所求救,表示其係自系爭孔洞跌落受傷需救護等情,再參 以上揭系爭坑道翻拍照片,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5日, 即見系爭孔洞上方置有白色鷹架警示,系爭坑道地面上留有 部分鏽蝕鐵板碎屑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蘇文國主 張其係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覆蓋鏽蝕鐵板之系爭 孔洞墜落至系爭坑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實在。 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倪祥倫抵達時,僅自述腰 痛,經檢視其無外傷、衣物無破損,而蘇文國本有腰背部疼 痛舊疾,質疑系爭傷害非蘇文國自系爭孔洞墜落所致云云, 但查,蘇文國表示其自系爭孔洞墜落地面時,係右屁股著地 ,故無身體其他部位擦挫傷,衣物未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蘇文國急診 時向醫師自述受傷原因為「low back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自述約1層樓高,屁股先著地)」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衡以蘇文國於急診時自述之受傷原因 ,影響醫師對其傷勢判斷及決定日後治療方式,攸關其自身 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虛構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蘇文國本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真實;再者, 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而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然經原審向 該醫院調得蘇文國因上開疾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一併 函送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二、蘇先生所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傷勢,通常為外傷,與其先前之『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無關聯。」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8月1 日檢送蘇文國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雄 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33、253 頁),可證蘇文國受有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其 先前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症無關,故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坑道,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 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㈣),蘇文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道 上之系爭孔洞,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其上並有草叢掩蔽,行 經時無法察覺系爭孔洞之存在等情,並提出上開110年3月5 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 據,參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坑道下方是防空洞, 系爭孔洞是作為通風口之一,防空時可兼作避難之出入,通 常不會從該處出入,系爭孔洞位於系爭坑道上方,戰時供戰 力保存及人員掩護使用,亟需掩蔽,上方草叢為掩體(蔽) 坑道之工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7頁),足見蘇文國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孔洞上草叢掩蔽,行經系爭 坑道時未能察覺系爭孔洞存在一節,堪認可信。又系爭坑道 位於光化庫房(位於地下1樓)右上方草皮區,自該庫房門 口離開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旋即為系爭孔洞處,而系 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距離下方防空洞地面約3公尺,此有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孔洞及跌落地點與光化庫房現場位 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故系爭孔洞設置應 係供下方防空洞通風兼作防空避難出入口之用途,則其上方 原設置通風口與緊急出入口所設置之孔蓋,本應緊密牢固於 系爭孔洞周圍,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上覆蓋之孔蓋 (即鐵板)已鏽蝕,造成蘇文國行經踩踏其上時碎裂,身體 自系爭孔洞墜落下方距離約於3公尺之地面,是以蘇文國主 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孔洞上之通風、出入孔蓋設施, 年久失修,未盡檢查、修繕義務,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應屬 可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孔洞需掩蔽,其上草叢 為掩體,不宜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與其就系爭孔洞上設置 防空洞通風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未盡修繕義務而有管理欠缺 要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上方有掩體(以草叢掩蔽)需求,而 得免除其就系爭孔洞上之孔蓋設施之修繕、管理義務。至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坑道位於軍方軍事管制區,戰 時供掩護使用,非供人行走之通道,縱其管理有欠缺,亦不 致發生人員行走該處而跌落之結果,與蘇文國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系爭坑道 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已如上述,上開處 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 ,雖非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於執勤、活 動或清掃(除草)工作時可能會行經之範圍,故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以蘇文國係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 與其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 洞之通風口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年久 失修,管理有欠缺,致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 系爭孔洞墜落至下方三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蘇文國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適當,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蘇文國因系爭傷害醫療所需支出上開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4,684元部分: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醫療費用9萬7,500元前之利息損失1萬 5,82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7日 支出醫療費用9萬7,500元,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 24日賠付蘇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 33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依上開規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支出上 揭醫療費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前共3年又90天期間之 利息損失1萬5,827元【計算式:97500×5%×(3+90/365)=15 8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蘇文國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萬7,511元(計算式:15827 +4684+7000=27511),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蘇文國請求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15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22萬9,803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 ),故蘇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即採 鑑定結果平均值)等情,堪認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系爭部隊期間,每月薪資7萬2,990元,嗣為方便 醫療,於110年4月16日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擔任後勤 士,每月薪資約5萬8,640元等情,有蘇文國提出系爭部隊函 文檢附蘇文國所得表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檢附薪資給付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復參以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參加系爭部隊訓練,包含負重能力 、仰臥起坐、跳繩、800公尺遊走,均鑑測合格等情,並領 有相關「一般手工電焊」、「中餐烹調葷素食」、「會計事 務」、「中文電腦輸入」等證照,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體能鑑 測中心鑑測成績單、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 5頁、本院卷第59、411頁),故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2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 平均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與 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役軍人職業所得、身體健康狀態、及 其他所學專業等狀況相當,自屬合理適當,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抗辯蘇文國退伍後僅能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認應以我國一 般勞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未考量蘇文國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能力等條件,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辯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 明三所載「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 無須再就醫治療,但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 見原審卷第253頁),認蘇文國116年6月4日以後即無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但查,關於蘇文國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 情形,業經臺大雲林醫院職業醫學科,依門診實際檢視蘇文 國傷勢,並綜酌其其他醫院就醫資料、病歷及檢查報告後, 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明三所載,僅係就蘇文 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通常避免系 爭傷害惡化)所為醫療上之意見,並未表示其治療後即無前 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難據以推翻上開臺大雲林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抗辯,蘇 文國現階段為上士,倘其後晉任士官長,得服役至其00歲止 (124年),退伍後領有退休俸,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惟蘇文國現職為職業軍人,倘日 後退伍,所得領取之退休俸,係其服公職期間衍生享有之退 休金權利,此為國家履行對公職人員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給付,不能用以填補蘇文國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依國賠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難 認有因此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④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即其6 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 ,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計算式:48 118×19%=9142),請求上開期間共1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803元【計算方式為:9142×134.5 2230866=1229802.94576972。其中134.52230866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蘇文國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75個月又2天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8,198元部分:  ①蘇文國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並以 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屬有據 適當,經本院已認定如上,茲不贅敘,則蘇文國請求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6年6月3日期間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至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調任海軍陸戰隊99 旅之旅部連後勤士,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系爭部隊薪 餉,僅少領外島地區加給1萬2,000元,薪資並無減少,並無 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實際收入損害云云,惟查,蘇文國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治療,乃調回本島任職後勤工作,即無 法領取外島加給,薪資非無相當減少,況依上開說明,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 害發生,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辯,自非足取。  ②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6年6 月3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核屬適當,理由同上,故其 請求上開期間共75個月又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9萬8,198元【計算方式為:9142×65.38328499+(9 ,142×0.06666667)×(66.14518976-65.38328499)=598198.34 69622872。其中65.38328499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66.14518976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 第95頁】應屬有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萬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蘇文國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 計算式:1229803+598198),均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 查,蘇文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 ,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無法從事激烈運動及操課,亦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而長期有腰痛狀況,造成其失眠 症狀,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蘇文國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97-101、299-301頁),並致其勞動 能力受有相當程度減損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確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蘇 文國任職之國家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文國所得收入(見 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國受 傷程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蘇文國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自非可採。  ⑷綜上,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醫療費用2萬7,511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235萬5,51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 房,並非上級指派之勤務、且其未走既有道路,而自行抄捷 徑快跑行經系爭坑道,以及事發後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 致病情加重等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上開 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及支援區對課準備會議紀錄表(110 年3月1日)、系爭部隊110年二級裝備保養缺失改正表及系 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為據(見原審卷 第95-96頁;本院卷第267-271、273-276頁)。但查,蘇文 國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係因其上系爭孔洞之孔蓋設 施年久失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有欠缺,造成其行經時 原覆蓋之鏽蝕鐵板碎裂而自系爭孔洞墜落於地,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要與蘇文國當時是否受上級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 ,或係擅自整理、打掃營區庫房而為無涉,即不論蘇文國事 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是否為執行勤務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本院亦無須就上開抗辯事實調查審認;又 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為開放式 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屬鋪 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得進入活動之營區場 所範圍,已如上述,故蘇文國整理光化庫房後,近以快步( 或跑步)方式,行經系爭坑道上草皮區,難謂其有違反系爭 坑道合理使用之用途,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執以上情,抗辯 蘇文國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均非有據。又蘇 文國於系爭事故後,即電請系爭部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救 護人員將其送至醫務所後,因醫務所X光機故障,陳彥霖在 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片檢查確認其實際受傷狀況下,僅以施 打止痛針及提供口服藥緩解蘇文國疼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㈡),觀之系爭醫務所報告内容,記載蘇文國被 送抵醫務所後,陳彥霖在系爭部隊外實施鄉民巡迴醫療,先 請倪祥倫拍攝蘇文國患部X光片,及訴外人即護理師王怡惠 幫蘇文國打止痛針,惟X光機故障無法拍攝,陳彥霖返回醫 務所後,僅實施理學檢查,診斷無外傷,無重大傷勢,無須 留觀,開立一針止痛針、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請蘇文國回 支援區隊休養,並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返台物資運補船回 台就醫檢查,蘇文國表示「不嚴重不要返台」,但表示欲留 醫務所留觀休養,陳彥霖表示其不符合國軍官兵就醫管理作 業第8條留觀條件,並請其利用近期船班返台救治,惟蘇文 國表示堅持要求留觀,醫務所同意留觀一夜後,3月3日上午 蘇文國仍表示腰疼痛,不想離開醫務所,續留觀病房休養, 下午表示比較不痛可走動了,即離開醫務所歸建等情(見原 審卷第95頁),惟就上開報告記載陳彥霖檢查後建議蘇文國 搭乘3月4日補給船返台就醫一事,為蘇文國所爭執,主張陳 彥霖當時係詢問其何時休假,其表示3月16日後,陳彥霖僅 告知其休假回台再看病照X光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彥霖112年 8月18日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據,依二人對話內容:「 (蘇文國):我是1100302下午在烏坵坑道上方踩破鏽蝕鐵板 摔傷後坐救護車至醫務所照X光就診的當事人。(陳彥霖): 我記得,怎麼了。但那次應該沒照,因為X光機維護中。( 蘇文國):你還有印象當初你從民家看診回醫務所幫我看診 說,X光機拍照有問題,問我說休什麼時候,我說0316,你 說等我休假的時候再去看病照X光,你還記得嗎?(陳彥霖 ):嗯嗯。如何呢?(蘇文國):而不是0304當天所謂的彈 藥運補船回台,是嗎?(陳彥霖):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 叫你回去要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陳彥 霖是否確如上開報告記載,有建議蘇文國於3月4日即搭補給 船回台就醫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 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陳彥霖未能依循正常檢查流 程對蘇文國進行患部X光檢測,僅於學理檢查後,向蘇文國 表示無外傷,無重大傷勢,亦無須留觀等情,反係蘇文國表 達其腰部疼痛,堅持不願離開醫務所始經陳彥霖同意讓其在 醫務所留觀1夜,又蘇文國並非專業醫師,因系爭部隊X光機 故障未修繕之疏失,致其無法於系爭事故後拍攝X光確認傷 勢,復經醫師看診後向其表示其傷勢無立即後送之必要,亦 不符合留觀條件下,自無從憑以自身疼痛狀況,研判己身傷 勢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需立即返台開刀治療,況系爭部隊在 外島地區,並非每日有補給船班可隨時搭乘返台等情,故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4 日不搭乘彈藥運補船回台,遲至同年11日始搭船返台就醫開 刀治療,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請 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  ㈤綜上,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 付123萬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就蘇文國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因蘇 文國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抗辯予以審認 ,併此敘明。 六、從而,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共23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應准予部分,駁回蘇文國請求123萬7,314元本息部分(即23 55512-1118198=1237314),為蘇文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文國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文國於本院追加請求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再給付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文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無理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文國不得上訴。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國-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6,658元;又 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450-20250212-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 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 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 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 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 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 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 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 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 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 ,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 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 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 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 〉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 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 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 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 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 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 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 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 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 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 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 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 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 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 ,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 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 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 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 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 ,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 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 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 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 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 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 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 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 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 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 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 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 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 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 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 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 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 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 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 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 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 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 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 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 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 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 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 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 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 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 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 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 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 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 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 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 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 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 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 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 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 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 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 ,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 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 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 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 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 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 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 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 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 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 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 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 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 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 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 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 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 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 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 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 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 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 「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 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 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 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 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 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 。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 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 ,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 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 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 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 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 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 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 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 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 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 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 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 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 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 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 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 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 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 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 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 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 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 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 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 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 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 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 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 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 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 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 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 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 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 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 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 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 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2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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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而宏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查詢可稽( 見同上卷第61-6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1

TPHV-113-聲-235-20250211-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陳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1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 序為審判。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3頁),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即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哲」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伊則因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日起,即透過LINE社群媒體向伊佯稱加入國際貿易平台,透過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方式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惟查,原告已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就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於112年6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裁定、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是系爭前案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相同,原告於   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前案已經繫屬新北地院 板橋簡易庭審理中,原告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且系爭前案嗣於113年7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 21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起訴已非合法,且系爭前案嗣經判決確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簡易-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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