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秋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閩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9號、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閩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閩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 大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3分,沿新北 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基 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往四腳亭埔路100公 尺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行,適對向連政忠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連瓊珠,沿四腳亭埔路往瑞芳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連政忠因此受有左肩 胛處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口腔輕微損傷之傷害 ,賴瓊珠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高閩謙在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於同日21時5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上情。案經連政忠、賴瓊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高閩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連政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31、41至47、51至57、61、65 、73至83、127、129頁,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21頁) 。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 行,致與告訴人連政忠駕駛搭載告訴人賴瓊珠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 偵字第2675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5-20250117-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連政忠 賴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高閩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由114年度交易字第2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附民-2-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能定應執行刑1年或1年1月,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 其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犯罪類型不同,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刑後要無可能僅以1個月刑度為 評價,是受刑人之意見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昱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決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3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14

KLDM-114-聲-23-2025011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博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2686(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 女)原為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同事,嗣 A女於民國112年9月離職。緣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中午 ,參加精華公司前同事婚禮,離開會場時搭乘由前同事陳建 霖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陳姿君(亦為A女前同事)之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途中陳建霖 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精華公司五堵廠放置婚宴禮盒, 並順道自精華公司五堵廠載送甲○○返回其住處。詎甲○○為滿 足己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下午2時許起,於 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至臺北市南港區A女住處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欲親吻A女,經A女口頭推辭、肢體排拒,仍違反 A女之意願,接續強吻A女嘴唇3、4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268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15至24、81至83、143 至145頁)。  ㈡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85至90、153至154頁)。  ㈢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91至96、154至1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周○○(姓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1至222頁)。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陳建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 攝得影音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7至237頁)。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與Messenger、告訴人與陳姿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 號卷第31至40、105至1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對於被 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 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 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欲親吻 告訴人,已遭告訴人口頭推辭、肢體排拒,猶仍為之,自已 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屬強制猥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數次強行親吻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慾,竟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親吻告訴 人數次,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0、93頁),尚知反省,並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⒉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給 予適當協助、督促及指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侵訴-24-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 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黃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51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判決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確定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17號(已於113 年10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94號

2025-01-09

KLDM-113-聲-1248-202501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 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金錢對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 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 6704號卷第91至98頁,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27至31頁 )。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 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 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同意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與累犯之要件該當,但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再斟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有輕度身心障礙 (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丙○○(提告) 自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無法在丙○○之蝦皮商城匯款,丙○○之帳戶需經金流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4時6分 ⑵112年2月24日14時7分 ⑴49981元 ⑵49987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45至61、65頁) 2 乙○○(提告) 自112年2月24日12時5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無法在乙○○之蝦皮賣場交易,乙○○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5時21分 ⑵112年2月24日15時24分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63至66頁)

2024-12-27

KLDM-113-基金簡-234-202412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邱子義」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邱子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對前 自112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沈彩鳳佯稱:加入 並持續在「博泓官方帳號」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 彩鳳陷於錯誤,先於㈠112年9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30萬元 至劉亭妤(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下稱劉亭妤富邦帳戶),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 日10時53分,自劉亭妤富邦帳戶轉帳99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 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㈡於同(11)日11時35分許 ,匯款20萬元(以王建智名義)至洪家梅(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8號 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 ),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日11時49分,自洪家梅中 小企銀帳戶、併同其他不明入款,轉帳55萬1000元(另支付 15元手續費)至本案土銀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沈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芊吟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5至6頁)。  ㈢被告與「邱子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3至42、57 、67至69、81至105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  ㈤劉亭妤富邦帳戶、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 98號卷第8至1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578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雖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 父母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分別於112年9 月6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8日,分別獲取2500元、350 0元、2500元,合計8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14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26日各入款2000元、20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依卷附被告與「邱子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租賃合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 卷第33至41、57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9月3日始與「邱 子義」聯繫,並於112年9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出租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故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26 日之前揭入款,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晏 胡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愷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5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丙○○、甲○○其餘被訴部分(私行拘禁、詐欺得利)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兔子」)、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悉此部分事實),丁○○ 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再由乙○○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丁 ○○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 丁○○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丁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 小陳」指示丙○○、甲○○,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丁○○載至 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復由 丙○○佯稱: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 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交 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乙○○,乙○○並透過Te legram向丁○○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乙○○ 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 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丙○○、甲○○看顧、監管丁 ○○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乙○○指示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丙○○於112年12月1日 20時許叫車搭載丁○○前往,丁○○抵達後,未見乙○○,始悉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⒈被告乙○○辯稱:是丁○○在臉書上po文,說他要賣和雲租車的 帳戶,我看到後,先用臉書跟他聯絡,因為我有租車需求, 我罰單太多,無法用我的名義租車,所以我想要購買租車公 司的帳戶,我跟丁○○聯絡之後,我跟他說我想要購買他的和 雲租車帳戶,他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好,我們 相約在板橋的冠君大飯店門口以現金付款,地點是我提議的 ,因為當時我就住在旁邊,抵達後,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丁○ ○,他把和雲租車帳戶的帳號、密碼告訴我,接著丁○○說他 要到基隆,請我載他一程,沒有說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問, 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基隆某個加油站前 ,地點是丁○○跟我說的,後來是李冠霖用丁○○的租車帳戶向 和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李冠霖把他 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我,他自己沒有車,需要 租車,我就把丁○○的租車帳戶給他用;我不認識丙○○、甲○○ ,也沒有以貸款為由向丁○○騙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乙○○,是我當時認識約3、4個月的 朋友「小陳」用Telegram打給我,說要帶一個弟弟也就是丁 ○○來我那邊待幾天,「小陳」要我跟丁○○拿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收取之後,「小陳 」叫他朋友來跟我拿,我就交給「小陳」叫來的那位朋友, 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前開物品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乙○○,是丙○○跟我講她的朋友「小 陳」要她讓一個弟弟也就是丁○○借住,我才跟丙○○開車去載 丁○○,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道何人向丁○○收 取前開物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與告 訴人丁○○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被告丙○○、甲○○依「小陳」指示 ,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 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甲○○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抵達後,被告丙○ ○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 Rent共享車平台A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再將之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 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 被告丙○○、甲○○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 於112年1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為被告乙○○、 丙○○、甲○○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1至5 3、57至6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74至197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45、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情,其因由與詳細過程為: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瀏 覽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即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隨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兔子」即被告 乙○○透過Telegram指示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 金流俾申辦貸款,至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之相約於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被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 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換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一同載至被告丙○○、甲○○前揭 租屋處,再由被告丙○○告以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使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透過Telegram 向被告乙○○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爾後即由 被告丙○○、甲○○看顧、監管告訴人之行動,迨至112年12月1 日,被告乙○○指示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 交付之物,並由被告丙○○於同日20時許叫車搭載告訴人前往 ,告訴人抵達後,未見被告乙○○,始悉受騙,並前往報案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   ⒊又告訴人向和雲公司申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會員帳號,於11 2年11月29日3時58分,曾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13時3 分還車之事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3年11 月7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先確認。而被告乙○ ○供承: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登及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5 38號卷第11、14頁)。  ⒋綜合首開不爭執之事實與下列事證及論證,足認證人丁○○之 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   ⑴關於被告乙○○為何與告訴人聯繫,又為何駕車搭載告訴人至 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其先後供述明顯歧異,委不可採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是李冠霖跟丁○○聯繫,並請我 載丁○○到基隆市麥金路的加油站,李冠霖說丁○○是從臺中上 來租賣iRent帳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冠霖使 用丁○○的帳號去租的,我有提供我的門號0000000000給李冠 霖租車云云(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5、190頁)。  ②於準備程序供稱如上辯解。  ③於審理時供稱:丁○○上來臺北,是李冠霖叫我先拿錢給他, 我有轉交3萬多還是4萬元給丁○○,和雲租車帳戶是丁○○提供 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④觀其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究係何人要租購和雲租車帳戶、 租購金額為何、係應何人要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 金加油站,說詞反覆不一,顯非實在。  ⑤且查,  ⓵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申辦貸款被載到基隆的過程,除   了乙○○即「兔子」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177、196頁)。  ⓶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乙○○,乙○ ○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乙○○要我載一個男生 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丁○○綁定的門號手機、使 用乙○○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自用小客車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  ⓷又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取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日始   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538   號卷第177、211至218頁),則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5   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   足認被告乙○○先後辯稱是告訴人要租售租車帳戶、是李冠霖 或告訴人請其載送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是李冠霖 使用告訴人和運租車帳戶租車云云,均非實在。  ⑵被告丙○○、甲○○辯稱不知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云云,與常情事裡不符,無可憑採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即指告 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詢問「小陳」 ,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 頁);弟弟來我們家,我跟甲○○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 不要讓弟弟離開(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0頁)等語。  ②被告丙○○、甲○○為女生,對於認識未久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 託請讓陌生男子借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遑論該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尚要求向該陌生男子拿取均甚具個人專屬 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 且要求不要讓該陌生男子離開。   ③被告丙○○、甲○○均供稱:我們有帶丁○○出去玩,還有去吃飯 ,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是我們2人負責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04頁)。惟被告丙○○供稱 :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我5000元到1 萬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甲○○供稱:我當時在檳 榔攤工作,月收約3萬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語,經 濟狀況均非佳,衡情更無可能不明就裡即讓陌生男子入住並 負擔陌生男子之食、住、行開銷。   ④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能自 由離開,被告丙○○、甲○○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告 訴人之接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關連性。又衡 情,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如願同時接受看顧、監管(告訴人未 遭私行拘禁,理由詳後述),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 詐代辦貸款,而以被告丙○○、甲○○均供稱:丁○○在我們住處 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頁),併參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 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相符, 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受看顧、 監管,且被告丙○○、甲○○均知悉此情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 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  ⒌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所申登及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乙○○辯稱係其將門號提供給李冠霖去租車云 云並非可採,亦如前認定,足認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 上租車之人即為被告乙○○。再告訴人並未租售和雲租車帳戶 ,已論證如前,於此情形,告訴人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乙○○其 和雲租車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則被告乙○○竟能使用告訴人和 雲租車帳戶上網租車,衡情當係使用告訴人原已下載於手機 之和雲租車App,由此可見告訴人除交付被告丙○○雙證件及 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手機,且由手機後來係交到被告乙 ○○手上,及被告乙○○係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載至台 亞基隆麥金加油站轉交被告丙○○、甲○○之人,足認被告丙○○ 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並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後,係經輾轉交付被告 乙○○。  ⒍綜上,被告乙○○、丙○○、甲○○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被告3 人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 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 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3人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 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告訴人且經起訴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在卷 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31至233、245至248頁,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 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對被告3人踐行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172 、203頁),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乙○○、丙○○、甲○○、「小陳」及案關其餘不詳人士,就 上開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 融帳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 社會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前有詐 欺、洗錢等同質性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遭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 易服勞役20日,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均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 見反省之意;再斟酌其等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被告乙○○自 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 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不在(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係由 被告乙○○取得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 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 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而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被告3人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他好處,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4樓之租屋處監管;被告乙○○收受被告丙○○轉交之告訴 人資料後,復於112年11月29日,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和 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和雲公司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之意思,以此方式詐取使 用該車之利益共2597元,並直至112年12月1日始釋放告訴人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按:如構成犯罪,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詐欺 得利犯行。 四、經查:  ㈠私行拘禁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 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 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兔子」說這些人要帶我去休息, 他要去處理貸款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9頁 );於審理時證稱:丙○○、甲○○叫我不能走,我說我要走, 他們說手續還沒辦完不能走,我就被騙留在該處配合他們。 過程中他們沒有用到強制力,就是騙我辦貸款把我留在那裡 ,丙○○、甲○○就是哄騙我待在那裡,並監視我。我是因為想 要辦貸款,才會聽他們的話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8 、194至195頁)。足見被告3人係佯以代辦貸款誘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同意被載往被告 丙○○、甲○○租屋處,並接受看顧、監管,未予離去,則告訴 人受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 為之自主性既未喪失,被告3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 遽以該罪相繩。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否認以其和雲租車帳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112年11月29日3時58分出車,於112年11月29日1 3時3分還車,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存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2705號卷第91至96頁)。  ⒉惟該份汽車出租單所示之汽車租約,租金已給付完畢,給付 方式為超商儲值之電子錢包,給付情形為:112年11月29日3 時55分,消費125元,交易前餘額為1009元,交易後餘額為8 84元,及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消費2472元,交易前餘額 為11884元,交易後餘額為9412元,有和雲公司113年11月7 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 4頁)。  ⒊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下載和雲租車App,沒有租 過車,也沒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備租車使用,前揭兩個交易 時間點我都在丙○○、甲○○的監控之下,不可能去儲值,而且 我都沒有錢,要辦貸款了,怎麼會去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9 4頁)。足見被告乙○○等人使用告訴人之和雲租車帳戶租車 ,確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支付租金,且餘額尚有9412元,並 未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免付租金之利益。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關 於私行拘禁或詐欺得利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603-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受 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及2罪之罪質、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趙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判決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確定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67號(已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5號

2024-12-19

KLDM-113-聲-1191-2024121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 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予告訴人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確定。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 未按時給付,且僅給付1期款項,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 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款之情形,並以「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依立法理由所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縱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違 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 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6樓,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各1萬元 予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自首期即未按 時給付,經聯繫後始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1月底起, 即未再給付,經聯絡亦未獲置理,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日 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度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並 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負擔 之情形。  ㈢惟查,經本院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係因忘記匯款帳號 故未繼續履行,經請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財務人員聯繫,受刑 人已匯款4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 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2-12

KLDM-113-撤緩-10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