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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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駿前與林志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許彥翔」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7名男子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及BMN-506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 番路鄉大湖村嘉159甲線26公里之阿里山草堂露營渡假村, 強行將林志瑜帶上車,林志瑜之女友王俞文見狀亦一同上車 ,再由該7名男子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上某處平房 與蕭博駿會合,由蕭博駿在該平房內逼迫林志瑜還錢,毆打 林志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逼迫其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 雅淑要錢。嗣蕭博駿指示該7名成年男子再將林志瑜帶往較 為隱密之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平房,蕭博駿隨後抵 達後繼續逼迫林志瑜還錢,並命人看守林志瑜,使其無法任 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 ,林志瑜趁看守之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跑並前往警局報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駿固坦承該7名男子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志瑜間 之債務糾紛,而將林志瑜帶至由其提供之上開凱旋路民宅, 被告則在前址等候,林志瑜抵達後,被告即與其商討上開債 務糾紛,嗣因同一債務問題,再將林志瑜帶往上開大社民宅 ,於此期間林志瑜有遭人毆打等事實(訴卷第98-10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林志瑜行 動自由,我本來就在凱旋路民宅,是該7名男子跟我說林志 瑜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我才在前址等候,之後我前往大社民 宅,是為了阻止在場之人不要再打林志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及該7名男子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 志瑜及王俞文帶離阿里山露營區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林志瑜之女友王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51、57頁)、被害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俞文於112年 2月20日5時許在阿里山露營區露營,有7個不認識的人來找 我並將我強行帶走,被告沒有來,起因是我介紹我朋友謝易 呈給被告,後來謝易呈欠被告賭債,但被告找不到謝易呈, 被告就要該7名男子帶我去跟他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想跟他 們走,他們就大聲喝叱,並且一群人把我圍住,我不敢反抗 ,怕他們會打我,只好跟他們上車,王俞文說要陪同我一起 去,他們就讓王俞文一起上車。到了凱旋路民宅,我的手機 被沒收,被告就在那裡等,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被告 看到我就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還徒手打我巴掌,並要我 打電話給我母親許雅淑,要他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母 親也因此知道我人被限制自由,才會報警。之後被告及該7 名男子又將我和王俞文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讓王 俞文先行離開,並持續要我處理這筆債務,這段期間我不能 自由進出和離開,只能去上廁所,雖然沒有人明講籌不到錢 會怎麼樣,但在場人數這麼多,又有被打,不用說也知道我 一定要籌到錢才會放我走,於同日20時看管我的人只剩3人 ,他們要去買東西所以帶著我外出,我就趁隙逃跑等語(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訴卷第74-92頁)。核與王 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林志瑜的女友,於上開時間與林志 瑜同在阿里山露營區,該7名男子因為跟錢有關的事情,將 林志瑜強行帶走載至凱旋路民宅,被告在那裡等林志瑜,現 場是被告在發號司令,我們抵達後被告就開始問林志瑜要如 何處理上開債務,還徒手掌摑他的臉,並要他打電話給他母 親許雅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將我們移到大社民宅內 ,到了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要林志瑜想辦法處理上開債務,被 告也有打林志瑜的頭,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上班,他們覺得 我跟這件事無關,就讓我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1-13頁)相 符。併參證人即林志瑜之母許雅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0日9時許接到林志瑜的電話,當時他旁邊有人,他跟 我說希望我籌錢救他,並跟我說要籌到多少錢對方才願意放 他走,後來我籌不到就先去報警,林志瑜嗣後自行逃脫等語 (偵卷第95-96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林志瑜前開證述相互 吻合,可為林志瑜前開證述之補強,林志瑜前後一致之供述 自堪採信,是被告有與該7名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該7名男子係為處理林志瑜與被告之上開債務,而將林志瑜帶 往由被告所提供之凱旋路民宅、大社民宅,被告亦坦承其於 前開二地點均在場,可知被告實為該7名男子之所以限制林 志瑜行動自由之事主,其餘人等顯與上開債務無關,若非受 有被告之指示,實無自陷罹於刑責之風險,大費周章在異地 間移動,並以暴力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之必要,顯見被告係 為達逼迫林志瑜籌錢還款之目的,而與該7名男子達成剝奪 林志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7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 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 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林志瑜之 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 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債務糾紛 ,竟與該7名男子共同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造成林志瑜身 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予從重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訴-123-2025022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 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 ,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 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 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 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 ,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 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 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 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 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 ,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 ,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 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 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 )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 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 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 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 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 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 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 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 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 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 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 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 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 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 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 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 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 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  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 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 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 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 )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 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 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 ,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 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 ,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 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 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 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 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 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 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 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 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 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 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 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 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 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 ,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 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 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 )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交易-8-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4

CTDM-113-訴-34-20250214-2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黃建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即逕駛離。嗣於同日14時許,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原停放位 置不到100公尺之另處,並在車內燒炭致該車冒煙,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77、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到 庭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黃建智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該車駛離,嗣後再將之停放在 上述另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惟其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打算在上開車輛內自殺,才開走上開車輛去買木炭,沒有竊 盜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目的係為 自殺,且其後來也將車停回距離該車原本停放位置之不遠處 ,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及其在上開車輛內燒炭致該車冒煙,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 智、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18)、查獲照 片(警卷第20-21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停放比對現場照片(原簡卷第51-55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 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 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 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 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雖嗣後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位置不 到100公尺之另處,惟其於凌晨使用該車至同日下午,使用 時間已非短暫,且其非主動交還該車,而係因其於該車內燒 炭製造煙霧始為警查獲,已與一時使用之情有別。復參諸汽 車之主要用途乃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 車之合法權源,卻為達其購買木炭並於該車內燒炭自殺之目 的,而竊取該車並將之駛離,經其歷次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原簡卷第87-88頁),可見被告為滿足其自殺之目的,已改 變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常態使用方式,其有排除告訴人對於 上開車輛之管領,而將上開車輛移歸於自己支配之故意及不 法意圖,當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 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臺,具相 當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考量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判 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3

CTDM-113-原簡上-4-20250213-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蔡適仰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王柏勛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蔡適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3

CTDM-113-簡上附民-173-20250213-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王柏勛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蔡適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3

CTDM-113-簡上附民-123-202502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414、17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簡字第 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應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楓汽車旅館 內,使用上開成員所提供之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成員為本案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該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傅瑋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淑琴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販賣虛擬 貨幣,先依買家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 ,於上開時、地使用對方提供的電腦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讓對方確認本案帳戶可以交易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 設定好後就叫我等到凌晨0時,說會有人來載我去交易,後 來對方載我到桃園市中壢,才脅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手機 、印章等物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拘禁在桃園中壢,直到被救 出為止,脅迫我的人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刑了,可見我是被害人,沒有主觀上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傅瑋瑮、江淑琴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19頁),並有傅 瑋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21頁)、傅瑋 瑮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偵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72頁)江淑琴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7034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23-46頁)、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二卷 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67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業務資訊(金簡卷 第15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易卷第5 3-55、99-100頁),是其既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 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其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 開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在提高單筆可匯款金額,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既作為接收價金之帳戶,而無匯款之需求, 實無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帳戶甚至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高達24組,此有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紀錄為憑(金 簡卷第161、163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對於 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言,所關注之重點應為其支付之價金 ,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議訂之虛擬貨幣,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 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僅影響賣方能否順利接受價金,對於 虛擬貨幣買家則係無關緊要,然被告所辯之買家除要求其開 通顯無必要的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外,更不合理的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尋常智識 正常之人已可認識該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做非法 使用,況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認識程度更應高於一般人, 其竟仍容任該成員隨意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嗣後遭拘禁於桃園中壢,其為被害人身分經另 案肯認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 ,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被告於東楓汽車 旅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 後有遭另案被告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 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 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 案係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兩者罪質相 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 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亦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 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 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 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傅瑋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佯裝知名財經分析師、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1時31分許 90萬元 2 江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線上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0時6分許 44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易-110-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76、12338、14928、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4340、8091 、9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柏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0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 述),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 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 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翌(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告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 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羽慧成立和解(金簡 上卷第197-198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 達13人、遭騙金額達161萬餘元,其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且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和解金,而未 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失等節,縱納入前開和解成立一事加以評 價,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時, 雖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確認其交 付帳戶之人別,惟本案被告既未上訴,檢察官明示量刑上訴 ,則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之依據,業經前述。況被告對交付帳戶 之對象身分毫無所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03頁),已 可認該人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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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公園小別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 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292號 之「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該社區)第23、24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財務文件)並處理其他社 區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管委會主委,依 法具有保管財務文件,並負有於解任之時將財務文件移交予 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與第25屆管理委員會辦理業務 交接時,拒不交付該社區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財務文件( 下統稱本案財務文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康明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康明凱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康明凱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 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字一卷第3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 供憑(他字一卷第4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康明凱於偵 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康明凱於經具結之偵 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康明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明 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 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擔任該 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於上開期間保管本案財務文件,然其與 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未移交本案財務文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管委會主委歷 屆以來都沒有交接財務文件,且本案財務文件是放在該社區 地下室圖書室,或可能已遺失,並非由其侵占等語。辯護人 則以:以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內容不包含已公布過的財務 文件,本案財務文件亦可能遺失,且被告於事後有提出部分 本案財務文件影本予新管理委員會,顯見其主觀上沒有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雖未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亦不影響新管理 委員會就該社區財務進行驗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凱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一卷第35-39頁、易卷二第70頁)、證 人即該社區第25屆管委會主委(於110年4、5月間辭任)鍾秉 興、證人即該社區於上述期間之總幹事張家勗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易卷一第350、354-356、364-365頁),並有交 接清冊影本(調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保管財務 文件依法為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上職權,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 管委會主委,自應為此部分職權之負責人,並於解任之時起 ,負有移交財務文件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被告於擔任 管委會主委之108年間,康明凱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等事件,對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收 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應供告訴人閱覽、影印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准在案,有 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易卷一第255-262頁),被告身為該社 區管委會主委,因該身分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 身為管委會主委負有前揭職權及義務,更應知之甚詳,是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前述移交財物文件之義務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鍾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任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 委,做到110年5月17日辭職,110年2月28日與被告交接,交 接的狀況就以交接清冊為準,有交接完成我跟被告就會在清 冊上簽名,當日交接並不順利,我請被告交出本案財務文件 ,但被告不願意,說要一人一半,他就講「那就是109年這 些給你」,不過監委林寬敏就不同意,被告說本案財務文件 沒有放在該社區整個大樓內,包含地下室的任何房間,我感 覺被告就只願意給他要給的,其他的後面再說等語(易卷第3 29-338、348、353頁),可知本案財務文件確實係由被告保 管中,惟其僅願交出部分文件,而拒絕新管委會主委即鍾秉 興之交接要求。又110年2月28日被告與接任之管委會主委鍾 秉興等人進行交接,其交接過程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有當日之交接影片譯文可參(易卷一第103-113頁),觀諸該 影片譯文一、二之內容,鍾秉興向被告要求本案財務文件時 ,被告先就該社區108年3月以前之財務文件明確說明已遺失 而無法提出,嗣談及本案財務文件卻陸續以「我如果交給你 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沒啦!我109年交 給你們就好!」、「這是法院還在相告」、「不用說那麼多 ,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等語拒絕交接本案財務文件,是 鍾秉興上開證述與上開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復上開譯文中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這是法院還在相告」等 語,參諸交接當日即110年2月28日,前開民事案件尚於二審 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佐 (易卷二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交接時 說的「一人一半」指的就是本案財務文件,當時本案財務文 件真的還在,只是有一些要準備給法院等語(易卷二第88頁) ,足見被告確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僅因個人考量而拒絕交 出,而被告既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文件存放何處,被 告應向新管理委員會指明該文件之存放位置,並提出該文件 由新管理委員會收領,方屬已移轉該文件之占有予新管理委 員會,況交接當日被告與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已聚集於該社區 ,倘本案財務文件確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被告為上開告知 並提出該文件,實無任何不便,惟被告卻拒絕提出,足徵被 告將該文件做為自己所有物,拒絕移轉占有予新管理委員會 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財務文件由持有易為所有之犯意 ,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2月28日交接當日我有 在場,我們要求被告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但被告就說財務文 件不在該社區大樓內,也沒有說是遺失,也沒有提到放在地 下室,被告是拒絕交出來,說「到時候法院在告的時候再說 」,後來我於110年5月間接任鍾秉興擔任該社區主委,本案 財務文件正本迄今都沒有找到等語(易卷二第51、56、62-64 、67-71頁)。併參前開影片譯文三、四之內容,鍾秉興詢問 被告「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還有其他的東西嗎」,被告 表示「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指 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 等語,並比對該社區一樓總幹事辦公室平面圖及照片(易卷 一第241-249頁),可知被告於交接當日並未陳述本案財務文 件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或有遺失之情,其甚有明確陳稱大 樓之物品均放置於一樓總幹事辦公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該社區於99年間之管委會主委吳政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9年間擔任主委,財務文件我都交給總幹事去 處理,交接之文件不包含財務文件,該社區於104年間存放 於該圖書室之財務文件有失竊,被告於交接當日有一些鍾秉 興要的財務文件沒有交出來,是因為先前該社區管委會主委 沒有交接財務文件的慣例,被告來不及準備,我聽被告說其 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把財務文件正本放在該社區的地 下室的圖書室內,交接當日被告有把地下室的鑰匙交給新管 理委員會,這樣應該就算是交接財務文件等語(易卷一第370 -378頁),惟被告依法負有上開義務,且新管理委員會已明 確要求其交出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 有不交接財務文件之慣例,被告均不得拒絕交出本案財務文 件,且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係因來不及準備,亦屬吳致和主觀 臆測之詞,復吳致和就本案財務文件存放地點所述,非親身 見聞,乃係源自被告之傳聞轉述,亦與被告前揭譯文所述不 符,均難憑採,另該社區地下室係於104年7月間遭竊,此有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419-425頁) 在卷為憑,前開竊案與被告是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關,是 吳致和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被 告事後將部分本案財務文件「影本」提出予新管理委員會, 不僅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更徵被告確有保管本案財務文件 而拒絕提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財務文件性質既 然為「物」,被告將該物由持有易為所有而拒絕交付,即已 構成侵占行為,至該物對於新管理委員會是否造成財務驗證 困難,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更遑論財務文件對 於核實支出款項至關重要,亦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 權利,難謂毫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財務文件價值低微,且未對於該社區住戶或 管理委員會造成實質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明知其有保管並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之責,卻為一己之私 侵占該物,造成該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核對財務帳目困難,亦 剝奪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造 成之損害並非本案財務文件實際價格即足以評價,再衡以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社區管委 會主委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造成該社區之財務文件缺漏,影 響該社區區分所有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 犯行,及其嗣後雖提出部分本案財務文件,惟月份未齊全且 均係影本,原始憑證內容又多遭遮蔽而不足供以核對(他字 二卷第107-536頁),未能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參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患有慢性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易卷二第5頁),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本案財務文件(即「公園小別 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2月28日交接影片譯文 譯文一(易字卷第109頁) 鍾秉興:不用啦〜妳要怎麼印啦?妳就照起來啦!是不是?你就弄重點一本一本,一本喔寫108年幾月,然後照起來。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啊沒差啦!我就隔二日,他若沒給我,就就找他討,寫了,他也是要給我。 鍾秉興:所以,我說的就是同樣意思。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對啊!他也是要影印給我 鍾秉興:因為你怕官司嘛!妳需要這本嘛,對吧?妳如果要,我也是要給妳啊! 吳政和:你討,他就會給你啊!他也不會沒有了! 鍾秉興:我說坦白點,這本帳本,法院法官說,陳秀玉,我要看108年5月,你開庭前是不是要找我,我如果沒給你,法官在新的主委中間,同樣意思嘛! 陳秀玉:對啦 。 吳政和:不用啦。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108年,如果你說3月以前掉了,那是另外一層,108年4月以後到109年11月,妳就交出來,那沒什麼嘛!是不是?你就舊的帳簿都用出來,妳如果今天沒帶來,妳就約一個時間3月18日,所以我才說,第二層第三層都寫清楚。 陳秀玉:我如果交給你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 (不清楚)。 鍾秉興:不要啦!儘量不要那樣,我們就弄清楚,不要緊,這都沒有關係,你都不要煩惱那些,我知道你心裡有一些疑問,還是有一些擔憂,都不要給他那個!清清楚楚! 陳秀玉:你是我很信任的人,可是他們是我不信任的人。 吳政和:別說那麼多,說那麼多要幹嘛!沒完沒了。 鍾秉興:坦白說,把事情弄清楚,不要拖泥帶水沒完沒了,一項一項,妳如果有(手勢比上面),我等妳,妳現在拿來,現在點交。 陳秀玉:沒有,我沒放在這。 鍾秉興:沒啦,我是譬如啦,妳如果說有在這,現在拿來,現點交,鑰匙三支現場交,不然妳就寫起來,一項一項來。 譯文二(易字卷第111頁) 陳秀玉:(合約)就找不到啊,叫他們公司拿出來。 監委林寬敏:找公司拿。 鍾秉興:我叫公司拿,陳主委手頭沒有,我們就把它寫起來。 吳政和:我們就叫公司補。 鍾秉興:去年109年的會議記錄,這要交,以前一年、前兩年的委員會會議記錄會影響到我們整個大樓的運作,會議記錄要交出來。 陳秀玉:我找給你們啦。 鍾秉興:有喔!有這些。 陳秀玉:有啊! 鍾秉興:找給我們。 陳秀玉:東京都公告。 鍾秉興:會議記錄……照理說,妳簽名是正本那本 。 陳秀玉:我不記得,在芊芊那(陳秀玉女兒王芊涵擔任總幹事)。 鍾秉興:這應該有! 陳秀玉:不知道,要找。 鍾秉興:財報這,妳說109年幾月? 陳秀玉: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林寬敏:沒啦,108年4月以後的,妳說是108年3月以前不見了! 陳秀玉:我交109年給你們就好啦!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 吳政和:要給你再說啦!目前109年先給你。 鍾秉興:109年1到12月嘛〜108年3月以前沒有了嘛,那108年4月……。 陳秀玉:沒啦!我109年交給你們就好! 鍾秉興:108年4月以後也要交。 吳政和:有就給人家 。 陳秀玉:這是法院還在相告。 鍾秉興:不是,照說,妳有要交出來,妳要,我同樣會給妳,這是同樣意思。 吳政和:他不會害妳,拜託。 鍾秉興:所以說,108年4月到109年……(被陳秀玉打斷話) 陳秀玉:就勾寫,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 鍾秉興:就交出來。 陳秀玉:還有什麼?不然我要走了。 鍾秉興:唉妳這樣,就還有二三項……還有銀行存摺,妳現在要交?還是2月一起交? 吳政和:妳就一起給他,不能沒有,銀行要保管,帳簿最重要。 譯文三(他字一卷第93-95頁) 陳秀玉:一點點也不行嗎? 林寬敏:不行啦,不行啦。 陳秀玉:不行嗎? 王紫綾:我們先來完成區公所的那個報備。第一次的會議簽名在她那邊。 鍾秉興:對啦,我們來一項一項完成。 王紫綾:我們先把那個完成。 鍾秉興:我們先說鑰匙,現在怎麼樣才好?吳大哥(旁邊的吳政和)你說一下。 陳秀玉:當然我的東西先搬完。 吳政和:她的立場是說,這倉庫裡面有她的朋友寄放的東西。 陳秀玉:是住戶放的東西。 吳政和:住戶寄放的東西。 林寬敏:可以讓住戶來找我們拿。 吳政和:讓住戶把東西拿走,鑰匙就交給你們。這是她的看法。但是林先生的看法不同。對不對?中間要中和看怎麼做。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 吳政和:她的意思是說,人家東西寄放在那邊,就讓人家搬走嘛。 陳秀玉:不是。你那些人真的很囉嗦,真的很沒理,不是我說的很難聽,他們會給你照相錄影。跟你囉哩囉嗦,有的沒的。他不是你,他是你,我OK。 吳政和:她的擔心,我們要體諒她。 陳秀玉:讓住戶好好的走。讓我好好的交給你,不好嗎? 吳政和:中和一下嘛。 鍾秉興: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嘛,有幾間?那個朱謝靜華那先不管他。 陳秀玉:是,是,是。 鍾秉興:那有一間?兩間?三間? 陳秀玉:圖書館裡面有一些桌子椅子是別人的。 鐘秉興:健身房 陳秀玉:健身房沒有。那是朱謝靜華。 鍾秉興:朱謝靜華。 陳秀玉:還有撞球的那一間。一些彈簧床是住戶的。還有那個那個床頭櫃。圖書室裡面有兩個椅子。 鍾秉興:還有呢?其他呢?還有其他嗎? 陳秀玉:倉庫還有一些住戶的東西。 鍾秉興:還有其他呢? 陳秀玉:沒了,沒了。 王紫綾:那好啊,那就讓住戶來找我們拿啊。我們就讓他搬啊。 林寬敏:對啊,讓住戶來找我們拿。我們就讓他搬。 鍾秉興:你自己的? 陳秀玉:我拿了拿了……(不清楚) 陳秀玉: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沒有大樓的東西,沙發也不是。 譯文四(他字一卷第97頁) 鍾秉興:我們算數,這樣就好,這是我們的重點,很清楚,不要拖泥帶水。 陳秀玉:本來就是。 陳秀玉:沒有其他人在那邊,就由你把它解决,我喜歡這樣,是不是?大樓又不是我的,做得辛辛苦苦,一毛錢沒吃,為了大樓,不要這樣子。 吳政和:那個不用說了。 鍾秉興對林寬敏說:如果牽涉到公共空間的鑰匙。如果那個公共空間現在是沒有疑問的。 鍾秉興問陳秀玉:當場,現在可以交嗎?還是妳另外? 鍾秉興:0K好,沒關係。 陳秀玉:沒有,沒有,通通同一個時間交,讓人家搬啦。 林寬敏:重點是,那些到底是她的東西?還是大樓的東西? 陳秀玉:(指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沒東西啦,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呀! 林寬敏:如果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大樓東西不會放那裡啦。 陳秀玉:你看你看,現在又在說竊佔。 林寬敏: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是我的嗎? 林寬敏:不然那是誰的東西? 陳秀玉:那都有寫名字,有地址,有樓層。 林寬敏:公共空間可以給別人用嗎?給人專用嗎? 鍾秉興:公共空間鑰匙若是今天沒交,例如譬如說妳3月20日搬清楚,那寫下來幾間就好!坦白說,至於裡面是你的?我的?誰的?那牽涉到另外一個層面,主委說實在的,現在委員會交接的是鑰匙,我們交接的是空間的問題。

2025-02-13

CTDM-111-易-28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千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8、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千賀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凌千賀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9 日,在蝦皮平台向「蓮花園藝賣場【全場滿99免運出貨】」 之賣家,購入火麻種子100顆後,於112年9月8日左右,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紙杯充作盆栽放入 培養土,將火麻種子放入後澆水及施肥等方式栽種大麻,並 使其發芽,而長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嗣為警 於112年9月22日6時37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3、89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2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5-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報告單(偵一卷第39-40頁)、蝦皮平台訂單資 料(偵一卷第49頁)、蝦皮帳號mdlchakwxb之註冊資料(偵 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麻活株檢視表 (偵一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85-8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31日、113年2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812、81302、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111、115、145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7、 8備註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 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火麻種子播種於培養土內,進而加以澆水、施肥, 核其行為已屬栽種;又其栽種行為已使火麻種子出苗長成植 株,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為憑,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栽種大麻是因為如果有成功 可以施用等語(訴卷第54頁),審諸被告利用其住處栽種本案 大麻,可供之種植空間有限,且以紙杯充作盆栽使用之栽種 方式簡陋,警方執行搜索時亦僅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植株4株,數量甚少,應可認被告上開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之說法堪以採信。又被告栽種大麻時間,迄至警方查 獲時尚不足1月,時間非長,且其栽種所得之4株植株均不超 過20公分,有上開照片可證,復參照扣案植株經送驗後,僅 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植株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顯 與大規模栽種大麻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 別,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卷第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 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栽種大麻所獲植株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重;併參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 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 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 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依前開說明非屬第二級 毒品,惟因該物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本案大麻所用之 物,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試圖栽種大麻 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4、89頁),堪認均屬 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所用與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1包(含袋重6.02公克) 2 蓖麻種子1包(含袋重6.77公克) 3 澆水器1個 4 有機質肥料1包 5 培養土2包 6 栽種盆栽8個 7 植株3株(編號5-1、5-2、5-3-1)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1)檢驗前毛重1.296公克、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2(鑑定書記載6-2應為誤植))檢驗前毛重1.760公克、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1)檢驗前毛重1.93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8 大麻植株1株(編號5-3-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2)檢驗前毛重0.2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不明菸草1包 10 大麻吸食器1支

2025-02-13

CTDM-113-訴-1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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