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414、17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簡字第
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應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楓汽車旅館
內,使用上開成員所提供之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成員為本案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該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傅瑋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淑琴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販賣虛擬
貨幣,先依買家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
,於上開時、地使用對方提供的電腦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讓對方確認本案帳戶可以交易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
設定好後就叫我等到凌晨0時,說會有人來載我去交易,後
來對方載我到桃園市中壢,才脅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手機
、印章等物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拘禁在桃園中壢,直到被救
出為止,脅迫我的人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刑了,可見我是被害人,沒有主觀上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傅瑋瑮、江淑琴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19頁),並有傅
瑋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21頁)、傅瑋
瑮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偵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72頁)江淑琴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7034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23-46頁)、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二卷
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67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業務資訊(金簡卷
第15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易卷第5
3-55、99-100頁),是其既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
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其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
開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在提高單筆可匯款金額,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既作為接收價金之帳戶,而無匯款之需求,
實無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帳戶甚至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高達24組,此有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紀錄為憑(金
簡卷第161、163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對於
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言,所關注之重點應為其支付之價金
,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議訂之虛擬貨幣,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
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僅影響賣方能否順利接受價金,對於
虛擬貨幣買家則係無關緊要,然被告所辯之買家除要求其開
通顯無必要的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外,更不合理的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尋常智識
正常之人已可認識該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做非法
使用,況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認識程度更應高於一般人,
其竟仍容任該成員隨意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嗣後遭拘禁於桃園中壢,其為被害人身分經另
案肯認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
,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被告於東楓汽車
旅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
後有遭另案被告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
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
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
案係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兩者罪質相
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
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亦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
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
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
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傅瑋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佯裝知名財經分析師、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1時31分許 90萬元 2 江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線上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0時6分許 44萬元
CTDM-113-金易-11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