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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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復未於訴狀具體載明薪資 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 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按月可領取之薪資,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禎岑即王彤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3-訴-1424-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灣省教育廳於民國51年7月27日核 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 應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 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 團法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同意辦理函及法人登記 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 程,業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同意辦理,有上開同意函在卷足 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 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符財團法人 法之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認其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法-1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蘇泓文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訴-11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林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8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系爭土地總價額為442,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442,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513元/㎡ 65.12 2369/16200 442,934元

2025-03-04

TNDV-114-補-22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 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 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 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 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 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 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 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 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 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 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 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 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 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 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 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 ,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 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 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 ,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 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 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 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 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 (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 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 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 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 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 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 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靖茹新臺幣13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倫新臺幣5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華倫(下 稱陳華倫)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148 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停業期 間營業額之請求變更為100,000元,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 聲明所載(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靖茹(下稱曾靖茹)為被告前妻,曾靖茹與陳華倫現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火鍋 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要不要處理,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許 ,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 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其於 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 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恐嚇取財 及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 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 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 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 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 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 ,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 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曾靖 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 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同時致陳華倫之系爭火鍋店之 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 物燒碳化、燒損,且致陳華倫心生畏懼,嚴重侵害陳華倫之 人格權。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1、曾靖茹部分:①醫藥費31,03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陳華倫部分:①裝潢費、器材費287,100元。②停業期間營業 額損失10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曾靖茹131,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華倫58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曾靖 茹支出醫療費用31,030元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 不爭執,同意給付;就陳華倫請求裝潢費、器材費287,100 元及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100,000元,均不爭執,惟認陳華 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故意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二)曾靖茹支出醫療費用共31,030元。 (三)陳華倫因本件事故,支出裝潢、器材費287,100元。 (四)陳華倫因本件事故而停業,停業期間營業額損失100,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曾靖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陳華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 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 嚇,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 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 ,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 積5%等傷害,顯已侵害曾靖茹之身體法益;另被告於前揭時 間及言語向陳華倫索求金錢,並於前揭時間,以鐵鎚毀損系 爭火鍋店後,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開啟瓦斯 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引發火勢,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以加害 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陳華倫心生畏怖,核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以前揭放火行為,燒毀 系爭火鍋店。是以,被告對於曾靖茹、陳華倫所受之損害, 自應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1、曾靖茹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曾靖茹主張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31,0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門診 、雜支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1-15頁),經核應屬治療 該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76頁),是曾 靖茹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之故意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曾靖茹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31 ,030元【計算式:31,030元+100,000元=131,030元】。 2、陳華倫部分:  ①裝潢費及器材費、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部分:   陳華倫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致其所經營之系爭火鍋 店受有前開損害,而支出裝潢及器材費287,100元,且因火 鍋店燒燬無法營業,受有停業損失100,000元,合計387,100 元,並提出傢俱公司銷貨單室內設計請款單、收據及年營業 報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卷二 第76頁),自應准許之。 ②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恐嚇、放火,侵害陳華倫之人格權之行為,確可 使陳華倫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陳華倫主張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陳華倫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華倫為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系爭火鍋店,未婚,無子女;被告為專 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7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明細附卷可 稽(卷二第65-71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陳華倫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侵害 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華倫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③綜上,陳華倫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37, 100元【計算式:287,100元+100,000元+150,000元=537,100元 】。 六、綜上所述,曾靖茹、陳華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31,030元、537,1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2374-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07元,及其中新臺幣178,91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178,912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又本件債權經訴外人 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2,8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EV-114-南簡-5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何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示(卷二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 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借款後20日內,詎料被告屆期未清 償,嗣後僅償還20,000元,尚積欠原告130,000元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摺存入收執聯、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南成功路1031號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為證(卷一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EV-113-南簡-1887-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周子幼 被 告 陳志明 陳淑秋 陳安淇 受訴訟告知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淑秋、陳安淇就被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志明(下稱陳志明)前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13年9 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89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調閱陳志明之相關資料,查得陳志明之母親魏枝於112 年7月2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3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陳志明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淑秋(下稱陳淑秋)就系爭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志明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陳淑秋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59號債權憑證 、全部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志明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卷一第23-32、81-103 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核閱無訛(卷一第5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 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三)本件陳志明於被繼承人魏枝死亡後,既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陳志明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魏枝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於112年間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予陳淑秋,被告 陳淑秋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無給付對價,是應認被告上開遺產 分割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又陳志明尚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陳志明名下無財產,則陳志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淑 秋,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陳 志明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陳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陳淑秋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淑秋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二樓之6) 全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8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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