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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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119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5

PCDV-113-訴-1196-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488,215 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2月18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 告本金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 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50,000元 25,586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2 950,000元 486,199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合計 1,000,000元 511,785元

2025-02-24

PCDV-113-訴-257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4 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 並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 .9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0%,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754,707元。  ⒉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 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166,081元。  ㈡前述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2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 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共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紙、產品 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 號卷第22-3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0,000元 754,707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0%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2 400,000元 166,081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合計 2,000,000元 920,788元

2025-02-24

PCDV-113-訴-2487-20250224-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湯振楠 相 對 人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10至112年度臺北世貿家具 展「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為相對人單 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其對於伊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目前亦尚在偵察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有 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亦有疑問。再者,相對人雖又主 張伊拋售伊持有之第三人生動國際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 顯有脫產行為,且伊名下無不動產,顯無力清償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出售股份與辭去董事職務 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即為脫產行為,且據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相對人所稱名下無不動 產之情事,可見原裁定並未細譯勾稽審酌,即據為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 無交易往來關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 定意旨,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況伊除提出「110-112年臺北世貿家具 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 外,更已提出異議人之人事資料卡、身分證件、錄音檔及逐 字稿、刑事告訴狀等相關事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 推翻假扣押之請求,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復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有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並辭去其董事職務,故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並辭去 董事職務之實,應堪以認定。再異議人雖稱出售股份及辭去 董事原因可能甚多,然異議人係於113年4月至6月間出售股 份及辭去董事,與伊乃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案相關刑事告 訴,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4、5月間陸續傳 訊異議人及各家具廠商到案說明,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 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與上開刑事偵查在時序上有高度重疊, 應可認異議人確有為避免伊追償侵佔款項,存有將財產移往 他處之風險,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甚明。  ㈢再伊於11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現有資料,並無法 查詢到異議人有任何不動產,始至伊取得准予扣押後方得查 詢異議人之財產狀況。又異議人僅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且其價值僅約498.42萬元,是異議人既有財產與對伊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數額相距甚鉅,顯有無力清償伊債權之情 事,且異議人有拋售其持有股份以隱匿其財產之脫產行為, 已如前述,故伊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甚鉅。  ㈣另伊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1萬9,364元。惟據異議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高達 109萬,而名下存款顯與其薪資級距不符。且據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異議人領有中信銀行之利息 所得為4,853元,若依存款利率年息0.645%計算,則異議人 於112年度存於中信銀行之存款應至少約有75萬元【計算式 :4,853÷0.645%=752,403元】,更足證異議人已有隱匿其財 產之實。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 定有明文。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 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主辦展覽之展覽公司,異議人為其公司之業 務,負責代相對人與各參展廠商接洽,並代收攤商費用。11 0至112年臺北世貿家具展期間,相對人參照歷年收取攤位費 用之標準,要求異議人與各參展廠商洽談並收取每一格攤位 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詎料異議人於收受各參展 廠商之攤位費用後,竟未將收取款項如數繳回,且私自與參 展廠商約定佣金,致相對人受有1,497萬7,400元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110至112台北世貿家具展-湯振楠承辦預估應收 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人事資料卡、錄音檔光 碟、刑事告訴狀、異議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泰山區同興段12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泰山區同興段497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至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訴後,即拋售其持有之生動國際公司之股份,並辭去 董事職務,且異議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利息金額明顯不符, 顯有脫產行為,以及異議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但其價值不過約498.42萬元,顯已無力清償近1,500萬 元之債務,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亦經相對人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為佐,並提出近兩年內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為 證。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異 議人即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28日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及辭去董事,且其名下存款於相對人提出告訴後,有顯低 於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況存在,是相 對人稱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所述相對人提出之「110-112年臺北 世貿家具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 明細表」為相對人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刑事 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以及其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並非即為脫產云云,然異 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推 翻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且就釋明不 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認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有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由,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違誤。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497萬7,4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9

PCDV-114-全事聲-1-2025021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德勝、蘇美(下 稱蘇德勝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下稱一審判 決)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二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二審判決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二審 判決並無將本件執行名義撤銷,亦無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之形成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逕 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於一審判決 或二審判決均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 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蘇德勝 等2人之訴,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及蘇德 勝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所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 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抗告人 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縱對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 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 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 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雖引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依據,惟其理由及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8

PCDV-114-簡聲抗-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佳禎 代 理 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陳佳禎  陳碧戀 113年6月18日  未記載 2,800,000元 WG 0000000

2025-02-17

PCDV-114-除-1-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佶原工業有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記載部分 ,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有如主文 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並經原告聲請更正,自應予更正。 三、次查,依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貳、 實體方面之『九、據上論結』」部分所為記載內容,業已載明 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法條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則該判決「主文欄」此部分漏未記載,顯係屬「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自亦得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4

PCDV-112-重訴-496-20250214-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顏孟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9165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依法應 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7月29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計入在途期間2日,最終異議期限應為113年7月31日,而抗 告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出聲明異議狀,鈞院於同年7月30 日收狀,並無逾期情事,爰請求廢棄鈞院113年度板事聲第1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 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 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 定,認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 ,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揆之前 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 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 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郵戳章 蓋於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卷 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卷第11頁可參),則本件異 議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 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算1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 0日始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原裁定認定並無違 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1

PCDV-113-簡聲抗-4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加年利率1.64%(即目 前適用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3,355元, 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 8%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033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 %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50,455元 111年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2+334/366) 2.44% 273,639元 2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184/365) 0.244% 4,736.17元 3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9月19日 114年1月16日 (2+120/365) 0.488% 43,758.05元 小計 322,133.22元 項目2 1 利息 3,413,355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2+350/366) 2.07% 208,880.54元 2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日 (184/365) 0.207% 3,561.86元 3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日 (91/365) 0.414% 3,523.14元 小計 215,965.54元 項目3 1 利息 2.568,033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2+356/366) 5.62% 429,027.1元 2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27日 (181/365) 0.562% 7,156.86元 3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92/365) 1.124% 7,275.48元 小計 443,459.44元 合計 10,8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PCDV-114-補-19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張惠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 人劉佳貞為被告,惟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1、29頁),訴外人張惠 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 原為訴外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 原告逕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即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 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除上開欠缺外,訴外人張惠密之全 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並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意即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同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准將張惠密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份;公同共有1/8,判決移轉聲請人 張茂坤」(見本院卷第19頁),如不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本院前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欠缺情形而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10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 受前揭裁定後,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將 本件起訴對象補正為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佳 貞、劉婉君,惟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示,追加「張惠密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認被 告劉佳貞、劉婉君仍不得處分上開應有部分。申言之,原告 未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原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為前述主張,於法律上 應認仍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雖已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全體繼承人 劉佳貞、劉婉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但因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則其全體繼 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逕對之提起本件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自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0

PCDV-113-訴-2581-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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