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子玄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迄
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485元(其中66,7
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之款項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67,48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240.193.32)後,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
式係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
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甲約定書壹、七、㈡之「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
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
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
61%+13.42%)。又依甲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
319,952元(其中本金為284,415元,利息為35,5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319,9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爰依甲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24.99)後,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
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乙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
係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
4.78%)按日計息;依乙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
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
),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
)。又依乙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250,775元
(其中本金為224,133元,利息為26,642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250,77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
依乙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2號卷第19至115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信用卡 67,485元 (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 ⑴23,7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⑵42,956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19,952元 (其中284,415元為本金,35,537元為利息) 284,415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50,775元 (其中224,133元為本金,26,642元為利息) 224,133元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38,212元
CYDV-113-訴-87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