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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訴狀表明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 管委會)民國112年9月19日(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表明再審被告為一樓店面住戶, 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又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需條件為:⒈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社區管理費。⒉區分 所有權人有繳社區管理費,才有權利參加社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區分所有 權人。4.非社區住戶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在社區內共有部分 範圍。再審被告既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故再審被告即 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 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函文受文者, 審酌系爭函文係因再審原告徐欣聖以112年8月11日陳情書向 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方以112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 125023978號函文請滿堂采管委會於文到後30日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 以憑辦理或陳述意見所為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即 使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方式計算其知悉系爭函文日期,亦不 致遲於112年12月3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 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再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 為112年9月19日,可知系爭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出 現,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證物既尚 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卻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與再審之訴之 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3-再易-5-202502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林珮騏即佳利企業社、寶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曾絃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之姓名、名稱,以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原告為佳利企業社即7-ELEVEN大浦美門 市、寶樹企業社即7-ELEVEN合泰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之 負責人,被告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任系爭門市之店長, 原告並將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以 便提領支付員工薪資、勞保費及健保費。嗣原告發現被告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門市之營業所得,且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被告交還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發現被告將 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要求被告不得再有虧空系爭門市之行為,兩造並簽立夫妻財 產制約定暨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協議書,且於113年5月30日 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然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日間 ,訴外人鄭為仁向原告表示被告有以系爭門市之名義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若不由 原告代為歸還,將聽從被告之建議,向統一超商集團檢舉, 讓原告無從經營系爭門市,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3年6月3日 先墊付給鄭為仁。又系爭款項並未匯入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 ,實則屬被告與鄭為仁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非如被告所稱系 爭門市營業之退佣云云,被告本不得請鄭為仁向原告要求給 付。原告於113年6月6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7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上情,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該信函。然經原告催 促還款多日,被告仍拒不還款。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無需返還對鄭為仁之借款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門市實際係由被告在經營,原告並沒有 在系爭門市上班,乃因二代健保之原因才讓原告掛名負責人 。系爭款項並非是原告的錢,而應該算是鄭為仁給原告之代 墊款,乃因鄭為仁向系爭門市購買大量香菸,被告先向鄭為 仁取得系爭款項再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之後被告會私 下退佣給鄭為仁,貼補購買香菸之差價,至於購買香菸之證 據,因被告已經離開系爭門市而無法取得。被告之所以請鄭 為仁向原告拿回系爭款項,係因統一超商集團會將績效獎金 等款項匯入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但原告將提款卡報遺失, 被告無法領款交給鄭為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原告為系爭門市之負責人, 被告向訴外人鄭為仁借款1,000,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3日 給付系爭款項給鄭為仁之事實,業據提出領據、商業登記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81、84頁),復經鄭為仁證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是原告的錢,而應該算是鄭為仁給 原告之代墊款,乃因鄭為仁向系爭門市購買大量香菸,被告 先向鄭為仁取得系爭款項再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之後 被告會私下退佣給鄭為仁,貼補購買香菸之差價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鄭為仁證稱:系爭款項是被告用被告本人 的名義向我借的,被告說要補7-11的差價,系爭款項只是借 給被告補差價,方便其週轉,我向被告購買香菸的錢是另外 算,和系爭款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證 人鄭為仁上開證言,鄭為仁向被告購買香菸的錢是另外算, 與系爭款項無關,系爭款項是證人借給被告週轉用的,是被 告辯稱:因鄭為仁向系爭門市購買大量香菸,被告先向鄭為 仁取得系爭款項再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之後被告會私 下退佣給鄭為仁,貼補購買香菸之差價云云,已無依據。且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門市帳戶,再由系爭 門市以系爭款項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既無證據證明, 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對鄭為仁系爭款 項之債務,被告既因原告所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自有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0

CYDV-113-訴-68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子玄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迄 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485元(其中66,7 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之款項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67,48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240.193.32)後,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 式係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 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甲約定書壹、七、㈡之「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 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 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 61%+13.42%)。又依甲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 319,952元(其中本金為284,415元,利息為35,5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319,9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爰依甲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24.99)後,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 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乙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 係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 4.78%)按日計息;依乙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 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 ),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 )。又依乙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250,775元 (其中本金為224,133元,利息為26,642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250,77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 依乙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2號卷第19至115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信用卡 67,485元 (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 ⑴23,7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⑵42,956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19,952元 (其中284,415元為本金,35,537元為利息) 284,415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50,775元 (其中224,133元為本金,26,642元為利息) 224,133元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38,212元

2025-02-20

CYDV-113-訴-870-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容忍通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 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25(1 )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 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通行面積為37.82平方公尺 )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0元(計算式:1,120×37.82×4%×7=11,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9

CYDV-114-補-33-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9

CYDV-113-抗-50-2025021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已記載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4

CYDV-114-訴-95-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葉名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謝雲鵬 郭秀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4

CYDV-114-補-58-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張晏晴 訴訟代理人 張秋蓮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4,4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4,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 稱「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 名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44,87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原告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受有844,87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那麼多錢也沒有去 查證,又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為何還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刑事判決 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匯款後之後續轉帳行為,如 果被告有詐騙原告的錢,法院應該要判被告賠錢,但實際上 並沒有,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任何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與「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 嘉宏名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 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陳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 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844,8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 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 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林珍玫等 7人,犯幫助犯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 詐欺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不認 識原告,原告匯那麼多錢也沒有去查證,又刑事判決認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為 何還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刑事判決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為原告匯款後之後續轉帳行為,如果被告有詐騙原告的錢, 法院應該要判被告賠錢,但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也是被害人 ,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 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 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 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 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 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 ,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 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 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 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 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 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 無門。被告於刑案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 校任教,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 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況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 而遭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 識「陳鈺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 也不認識;「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 給我看,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 真正有往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 相信人家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由被 告於刑案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 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 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 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 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44,870元仍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844,87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44,87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44,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思綺」向原告佯稱: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844,870元至本案帳戶。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

2025-02-11

CYDV-113-訴-921-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林珍玫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 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刑事案件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且造成 原告受有損失,不可能沒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不僅沒有請原告匯款,被 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且原告匯那麼多款項應該要用電 話詢問。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有給被告永久居 留證還有投資公文,被告因而受騙,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也 是受害者,況刑事判決也說明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宣 告沒收,為何還要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 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 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1,9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 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 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張晏晴等7人, 犯幫助犯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詐欺 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 告,不僅沒有請原告匯款,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且 原告匯那麼多款項應該要用電話詢問。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有給被告永久居留證還有投資公文,被告因而 受騙,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也是受害者,況刑事判決也說明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為何還要對被告提起 民事賠償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 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 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 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 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 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 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 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 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 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 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被 告於刑案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 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 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 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 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 ;「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 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 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 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由被告於刑案 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 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令被告 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1,9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仍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在「源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190萬元至本案帳戶。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

2025-02-11

CYDV-113-訴-92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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