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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市彌陀路與啟明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唐紫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唐紫菁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14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故當日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外界聲音因豪大雨而受干 擾,B車係在A車右後方,原告並不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係 事後接獲員警通知勘查車輛始知悉此事。觀諸刑事案卷A 車外觀照片,除右側車身之後輪框中有擦痕,其他並無刮 痕、撞擊痕跡等,依稀可判斷A車之後輪輪框處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而兩車擦撞時,唐紫菁並未受衝擊直接由 右方倒地,或像是有打滑、飛出等狀況,而較似於受到A 車擦撞後因路面濕滑及因受撞擊使B車失去左右平衡並往 左倒地,可見當時擦撞之衝擊並不大。原告應無法得知其 與唐紫菁擦撞之情事,更無逃逸之決意。再者原告當時係 起步接續右轉,踩煞車緩行右轉屬正常駕駛行為,不能以 A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認定原告知悉發生車禍。另A車有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實無理由肇逃。和解書中唐紫菁亦確認 依當時情況判斷原告應非肇事後故意逃逸。   2.原告僅因息事寧人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尚與承認自己有肇 事逃逸之決意有差距,應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所拘束,而應自為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姓 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唐紫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 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駛離。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 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9:41:30-19:41:46)畫面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為雨天,路面潮濕,唐紫菁騎乘B車沿彌陀路前行,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19:41:46-19:41:54)彌陀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向右轉入啟明路。(19:41:54-19:41:56)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A車右側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唐紫菁機車倒地,A車繼續前行。(19:41:57-19:42:00)A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著,繼續向前駛離。⑵勘驗標的二:(19:41:30-19:41:45)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後停止。(19:41:46-19:41:52)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越過停止線向右轉入啟明路。A車在B車左後方行駛,打右方向燈,亦右轉入啟明路。(19:41:52-19:41:54)A車右側車身突貼近B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隨之倒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47、151至154頁)。復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卷第第14至18頁),及唐紫菁於警詢陳稱:我待垂楊路綠燈後,右轉彎往啟明路,於路口處右轉途中,發現左側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與我一樣右轉彎往啟明路並朝我靠近,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對方汽車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肇事後,我人受傷、車倒地,對方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與向警方報案,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我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我並未同意對方離開等語(附於另案卷之警卷第8頁),而唐紫菁確實因前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係自後貼近該時亦於系爭路口騎乘B車要右轉之唐紫菁,唐紫菁因閃避不及,A車即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致唐紫菁人、車倒地受傷。然原告當場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即逕自前行離去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A車係自後貼近B車隨 同右轉,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唐紫菁隨即人、車倒地 ,B車並非A車之後方車輛。再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 卷第14至18頁),兩車均有明顯擦撞痕跡,並斟酌唐紫菁 遭撞後人、車隨即倒地情形,顯見擦撞力道非小,駕駛者 應無毫無感覺之理。倘原告未察覺此事,理應依其原行進 動向,右轉後繼續往前直行。然原告於唐紫菁人、車倒地 後,繼續前行約1秒鐘時間即亮起A車煞車燈,且持續亮著 ,與一般駕駛人先減速右轉,右轉完成後即加速駛離之駕 駛習慣不符,堪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否則豈有於完成右轉後,再莫名煞車之理。嗣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該時為何亮煞車燈,原告先稱是為右轉 才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此與勘驗所見原告 係於完成右轉後前行一小段距離始煞車之情形已有不符。 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啟明路上有小的路口,是不是在行 經小的路口才要減速,或者前方有車或狀況而需減速慢行 ,畫面中沒辦法呈現,但有這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4 7頁),原告始隨之附和稱:應該是前方如律師所述有另 外一個路口,減速踩煞車是很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先稱是為右轉才踩煞車,復又改稱前方有路 口而減速踩煞車等說法,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原告所指其於採證影像中踩煞車之地點,距 離下一個路口約40幾公尺,則原告於距離下一個路口尚有 40幾公尺之遠,即於無其他突發之狀況下持續踩煞車減速 以待通過該路口,實與常情不符。   3.是依前所述,可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負有於肇事 事故發生後,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 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 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該時客觀情狀觀之,原告 將A車暫停於路邊,下車確認肇事狀況,留下聯絡方式, 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責任,屬輕易可為之事,卻未為之 ,仍駕車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 「未必故意」,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甚明。原告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嘉雲區行車鑑定會鑑定 其就本件擦撞之狀況是否必然會知悉等語,惟原告之主觀 意識為何,並非鑑定肇事責任之機關所得以鑑定,自無送 鑑定之必要。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依該緩起訴之內 容,係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故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 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3-交-800-2025022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 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於友愛路由東往西騎,欲經過自由路;警員應該調 取東北處之監視器畫面,但警方提供西北處之監視器畫面; 原告係轉至友愛路與自由路西南處等警員,警員卻反控原告 逆向行駛。系爭路口切換號誌時原告是順道由西北往西南, 也是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停燈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左轉自 由路行駛,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 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 該項違規事實明確,另該路口有設置號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 遵行,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3278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至3頁、第8至9頁、第1 9至2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4頁、第2 7至3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IMG_4122(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 間2024/03/1112:13:58至12:14:28,勘驗內容:12:14 :06-此時,友愛路機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黃 色方框處),紅色方框處之機車,顯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12:14:13-該機車(紅色方框處)行駛至路口,稍作停等 後,即開始向左轉,惟此時前方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2: 14:18-該機車(紅色方框處)已左轉至自由路,其後方有一 警車(黃色方框處)應有看見該車之違規行為。二、檔案名稱 :IMG_4120(有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4/03/ 1112:13:58至12:15:23,勘驗內容:12:14:26-此時 ,有一機車(紅色方框處)逆向駛入機車道,其後方有一警車 跟隨其後。12:14:40-該機車逆向駛入慢車道後,隨即遭 員警攔下。」可見原告確有闖越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等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根據該舉發違規事 實據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 )第45條第1項。……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3)第53條第1項」。

2025-02-26

KSTA-113-巡交-56-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雲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QJ-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0 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 里,測速145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 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不可能有 超速行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 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擴大處罰種類僅有 「沒入」一種,自不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告誤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 處分應屬無效。如非無效,亦屬得撤銷。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測速採證照片牌照號碼清晰可辨,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40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告為車主,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乃採用雙重保險之立法設計,以遏止重大交通違規。原告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7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90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設置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145公里之 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系爭路段前方約400公尺即 系爭路段同向16.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 標誌,有固定式警52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 合法。 ㈢系爭車輛超速行車,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受罰,原告為法人,不能駕車,本屬當然,但其為車主 ,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此為交通處罰 政策對於重大交通違規事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所採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予併罰之立法選擇 ,期能有效遏止重大交通違規,維護交通秩序,促進公共交 通安全。惟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有時恐無法具體有 效監督、控管汽車之使用方式,有此情形,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業已善盡車輛之監督、管控之責 ,而無防免違規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始能排除其推定過失責 任,而得以免罰。查本件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而原告 之負責人為黃偉倫,即為本件超速行車之實際駕駛人,有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則基於黃偉倫作為負責人而具有實際掌 控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既自己駕駛系爭車輛並超速行車 ,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㈤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 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針對物之所有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特別加重處 罰類型之規定,並非限制其他物之所有人於他人利用該物作 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工具時,僅得處以「沒入」之裁罰。 本件原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自有憑據。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違規情 形,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不 得誤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云云,乃刻意曲解法文,殊不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合乎程序,且實質正當,原告 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顯無理由,亦無得撤銷原因, 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2-交-9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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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林黃麗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2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6507-Y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大內區台84線快速道路西向東36.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內(限速90公里,測速104公里,超速14公里)」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29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SZ0000000 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測速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是系爭車輛。且測 照前方並無警告告知,沒有公權力的偷拍行為違憲。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測速採證照片牌照號碼清晰可辨,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70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5月22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324309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照位置示 意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牌 照號碼清晰可辨,於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 得以時速104公里之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M0GA0000000A之 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 年4月1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此有該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 本件系爭路段前方約70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牌 面清晰,位置明顯,未遭異物遮蔽,有測照位置示意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 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原 告質疑測速照片之牌照不清,實乃違規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 係縮小呈現所致,至於指摘並未設置警52標誌一節,則與卷 內事證不合,均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 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 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36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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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玠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 南往北、近木柵路,下稱系爭路段),經由路口之「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E05822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 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嗣因原 告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 2-AE0582267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 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8 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 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 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首次回覆之相關相片、日期、時間與 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錯誤之舉證檔案,被告也 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核比對,逕而以本案無關之事證加以回覆 裁罰。經由原告第二次申訴,被告僅回覆行政疏失造成錯誤 ,然就系爭路段於拍攝日期是否有明確標示固定式科技執法 標誌,因被告提供之科技執法地點網站更新日期為112年12 月14日,明顯於112年7月12日時,並無公告以及圖片證明系 爭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是被告之回覆並無法提供相關證 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 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違規屬實。另 查舉發機關回復申訴函檢附非案內採證照片,屬行政程序法 第10l條之顯然錯誤,並未對違規事實有所影響,後續並以 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23031590號及嘉監單雲字第l1300088 78號函知原告並更正。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31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告雲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至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 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 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 繼續向前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 告所稱被告舉證錯誤及並無公告證明舉發時該路段有科技執 法之標語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經依法更正本件舉發之採 證影片,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更正之採證照片等 情無誤,此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函 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事證 應無違誤;且系爭路段於l12年7月12日舉發時,確實已依法 設置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 月18日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 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595-20250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錦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88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確有繫妥安全帶,因車框、車內他物反光、光線 偏暗、日照角度、拍攝角度等,致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幾 乎無法正確辨識清楚車內狀態,且未能顯示繫安全帶之整 段影像。採證照片中旁邊所見銀色安全帶扣環為駕駛後座 之座位安全帶,非原告於駕駛座未繫上安全帶,有誤判情 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左肩處未見安全帶痕跡,且明顯可 見安全帶之帶扣懸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足認原告確有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 、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 」。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自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6至9頁)觀之,可見原告當日係 穿著深色上衣,且車內光線偏暗,以安全帶亦為深色色系 而言,彼此間顏色相近,故原告左肩斜向胸前處究竟有無 繫安全帶,尚難單憑採證照片逕為判讀。   2.被告雖指採證照片中駕駛人之左側,顯示安全帶之帶扣懸 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而認原告未繫安全帶。然經檢視原 告所提之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中截圖 編號1、2分別為駕駛人上車前、上車後,於車前自前擋風 玻璃往車內拍攝之車況,均可清楚見駕駛座位置左側有一 安全帶帶扣,帶扣皆為正面朝外狀態。另截圖編號3、4則 為駕駛人上車繫妥安全帶後,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呈 現之情形。自正面觀之,該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亦顯 示於駕駛座左側,帶扣為正面朝外狀態,與採證照片中駕 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位置一致。再觀諸截圖編號3 ,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裝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右側B柱,若從 車頭正面觀看,帶扣顯示為側面狀態,而駕駛座安全帶裝 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左側B柱之同樣位置,其帶扣於未繫安 全帶之狀況下,若自車頭正面觀看,亦應顯示為側面狀態 ,而非如採證照片中所顯示帶扣正面朝外情形。依此,採 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尚難逕執為認定 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 側之安全帶帶扣為後座乘客座之帶扣,因當日身穿衣服、 車內光線偏暗等因素,導致誤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263-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所繳納之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裁判費,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 0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 判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0元(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卷第39頁)。 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 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再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惟上訴人仍向本院繳納750 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之情事。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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