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
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於友愛路由東往西騎,欲經過自由路;警員應該調
取東北處之監視器畫面,但警方提供西北處之監視器畫面;
原告係轉至友愛路與自由路西南處等警員,警員卻反控原告
逆向行駛。系爭路口切換號誌時原告是順道由西北往西南,
也是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停燈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左轉自
由路行駛,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
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
該項違規事實明確,另該路口有設置號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
遵行,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3278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至3頁、第8至9頁、第1
9至2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4頁、第2
7至3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IMG_4122(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
間2024/03/1112:13:58至12:14:28,勘驗內容:12:14
:06-此時,友愛路機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黃
色方框處),紅色方框處之機車,顯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12:14:13-該機車(紅色方框處)行駛至路口,稍作停等
後,即開始向左轉,惟此時前方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2:
14:18-該機車(紅色方框處)已左轉至自由路,其後方有一
警車(黃色方框處)應有看見該車之違規行為。二、檔案名稱
:IMG_4120(有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4/03/
1112:13:58至12:15:23,勘驗內容:12:14:26-此時
,有一機車(紅色方框處)逆向駛入機車道,其後方有一警車
跟隨其後。12:14:40-該機車逆向駛入慢車道後,隨即遭
員警攔下。」可見原告確有闖越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等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根據該舉發違規事
實據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
)第45條第1項。……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3)第53條第1項」。
KSTA-113-巡交-5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