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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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君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9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收銀 、結帳、補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 址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用手機產生、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如附表「繳費條碼」欄所示收費條碼 共計30筆,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然未 將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 取得紀錄,江家君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在上址 值班之機會,將收銀機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副店長郭慶祥察覺店 內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相關明細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 表、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關於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0)30次掃描收費條碼, 並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 訴處分附帶之條件,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而未 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經撤銷緩起訴;被 告擅自以刷代碼繳費、趁業務之便侵占雇主財物等方式,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己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91頁),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對告訴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詐欺得利、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 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1,000元=16萬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均已將上述款項依約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條碼 代收時間(民國)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3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合計 15萬元

2024-11-27

TPDM-113-簡-358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雄 鍾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唐 小雄、鍾兆盛(下稱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確信,爰為 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原審勘驗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2人在店家門口停車場站立、聊天、抽菸約7分鐘,方各自 欲騎乘機車離去,站立過程中停車格機車來來去去,被告2 人明確知悉現場停放多輛機車,而依告訴人曾家傑停放機車 位置及安全帽掉落相置,比對現場餐廳外觀照,告訴人之安 全帽乃掉落在大門旁的空地,非車道或行人走道上,被告2 人供稱妨害用路人安全云云乃卸責之詞。再衡情,用路人如 遇有阻礙交通通行之石塊,並不會將石塊攜走的方式來維護 用路人通行安全,石塊方是價值低微之物,安全帽不論新、 舊,對騎乘機車之騎士或搭乘機車之乘客即有很大的功用與 價值,如同本案之告訴人,待其要騎乘機車離去時方知悉安 全帽遭被告2人取走,立即會面臨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違規一事,被告2人也均是騎乘機車前來之人,再參酌被告 鍾兆盛為碩士畢業、被告唐小雄為大學畢業,以2人之學識 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安全帽對機車騎士或乘客之價值,原 審以系爭安全帽經濟價值不高,若掉落在地,非無可能已屬 他人遺棄之認定,容有誤會,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 0:19:30-0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 面中央,被告唐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 站在畫面中央位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 ,並當被告2人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 出被告2人有望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 檔案時間00:23: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 於機車右後照鏡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 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 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 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 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 時間00:26:28開始被告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 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 】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 00:26:39】被告鍾兆盛將該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 騎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由此可知,被告唐小雄確係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 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 盛處理,始由被告鍾兆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 晚餐,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 淺藍色、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60頁之2至第60頁之5),可知告訴人遺落在地安 全帽已欠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 見之普通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 在地,衡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 常一般人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此外,即便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認識系爭安全帽仍為他人 所有之物,且對於他人仍具有使用價值,而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唐小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系爭安全帽已交由被告 鍾兆盛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 第40頁、第6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鍾兆盛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清楚系交代爭安全帽如何為後續 處理,或如何丟棄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50至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唐小雄直接跟我說把這個安全帽 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了,要丟到垃圾桶,我沿路找有沒有 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原本 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唐小雄叫我去幫他丟那頂 安全帽,我就騎去丟掉,唐小雄說是他撿到的,後來他再去 牽摩托車,我們兩人再騎車去附近的垃圾桶丟安全帽,但是 沒有找到垃圾桶,而且我們兩人又去下一家小吃店用餐,等 吃完出來,發現那頂安全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安全帽放腳踏板那邊,要沿路找垃圾桶 準備要丟,找到垃圾桶後,發現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鍾兆盛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鍾兆盛 雖有丟棄系爭安全帽之意思,且亦找尋垃圾桶,而有著手毀 棄行為,然未實際完成毀棄之舉,尚難認被告鍾兆盛已將系 爭安全帽為毀棄,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系爭安全帽確為被 告鍾兆盛所丟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安全帽已 為被告鍾兆盛所毀棄而既遂,然因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被告2人自不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唐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兆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小雄、鍾兆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小雄與被告鍾兆盛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中壢中 原店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雙方欲各自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被告唐小雄在該店口機車停車格發現掉落於該處 之安全帽1頂,惟其等均能預見該安全帽可能為將機車停放 於該處之騎士所有,仍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 唐小雄撿起該安全帽交與被告鍾兆盛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曾家傑。嗣經告訴人用餐完畢,欲牽車離去時,發現 該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小雄、鍾兆盛2人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 人曾家傑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 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揭被告 唐小雄拾獲系爭安全帽後交由被告鍾兆盛丟棄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唐小雄辯稱:那天天雨路滑, 我從餐廳出門,我們車位不同,我在主要通道上,我要牽車 出來,看到一個安全帽,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就下意識從地 上撿起來,怕擋到別人,會有安全顧慮,可能會有拌到腳的 危險,我就下意識交給鍾兆盛,他是我老弟,我年紀比較大 ,我叫他處理掉,意思就是丟掉,因為後面還有人會出來, 所有的過程就是三、五分鐘的事,因為就是直覺,沒有想到 後續後果等語;被告鍾兆盛則辯稱:我也不知道是撿來的安 全帽,該安全帽是大眾化的,不知道是那邊的人所掉的,我 們是想說搞不好是人家不要丟在那邊的,唐小雄直接跟我說 把這個安全帽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要丟到垃圾桶,我沿 路找有沒有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 了,我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晚餐, 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淺藍色 、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另經 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檔案時間00:19:30-0 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面中央,被告唐 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站在畫面中央位 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並當被告2人 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出被告2人有望 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檔案時間00:23: 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後照鏡 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 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 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 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 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時間00:26:28開始被告 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 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 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00:26:39開始被告鍾兆盛將該 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 年9月27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唐小雄確係於 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 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丟棄),始由被告鍾兆 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然事前被告2人並未注意或 看見告訴人騎車到場之停車及擺放系爭安全帽情形,亦未親 眼目睹或察覺系爭安全帽掉落等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不 知系爭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係從告訴人機車上掉落在地等 事實,均可明確認定。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須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惟查,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全然不知系爭安全帽係 告訴人懸掛機車右後照鏡後自行掉落在地者,另佐以告訴人 之警詢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知,系爭安全帽已欠 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見之普通 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在地,衡 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常一般人 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已預見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仍係他人所有之物,自 非無疑,遑論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主觀上俱存有容任毀損 他人之物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欲」,是被告2人上 揭所辯,均未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自非無據,足使本院存有 合理懷疑。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唐小雄發現系爭安全帽之處 係在該店門外停車格,斯時該停車格亦有數台機車停放,當 可知悉或預見該安全帽為在該處停車之騎士所有,然被告2 人仍取走丟棄,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單以 被告2人拾獲系爭安全帽之場所,遽行推論被告2人有毀損告 訴人所有安全帽之認識及意欲,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顯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 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2024-11-27

TPHM-112-上易-1851-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 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 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 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 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 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 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 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 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 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 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 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 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 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 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 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 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 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 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 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 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 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 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 )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 ,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 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雖 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上揭前案與施用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 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 ,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已扣案) 一、吸食器壹組。

2024-11-22

TPDM-113-簡-424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 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 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下稱「江麗 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 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 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 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 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 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 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 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 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2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 決駁回上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 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郁翔(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 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第98頁、第115頁),並有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 225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有另案 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 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 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 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 、458 62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 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 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為短途持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犯 意,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況且, 本案中負責向被告女友收受毒品之張家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認定張家 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卻被認定為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有研究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 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 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 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 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又按所謂「轉讓」毒品或 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而無償或有償(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 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 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 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 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 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 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 ,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由此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 ,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 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且一般轉讓 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 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即「江麗香」)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 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  ⒊再者,證人張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有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包裹,是一個叫「GAVIN」之人叫我過去 拿,他說朋友不方便,要去國外,拜託我保管一下包裹2天 ,他說會找人拿走,我幫「GAVIN」保管包裹沒有收取報酬 ,而且「GAVIN」沒有說包裹是毒品,我是因另案運輸毒品 被抓,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發現那個包裹,我那個時候才 知道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依證人張 家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其 主觀上係為他人保管該毒品包裹,並非意在受讓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雙方意思表示有合 致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轉讓禁藥罪,難認可採 。  ⒋此外,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112年2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 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 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 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在在 顯示,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 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實係本案運毒者 針對本案毒品包裹進行分段運送,以規避查緝之整體犯罪計 畫一環。至於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輸毒品之起點 及終點之間,雖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原審依職權查 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與 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 將使證人張家鳳得以販賣或繼續轉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 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 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⒌至於,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定證人張家鳳 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T先生」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GAVIN」(微信 暱稱則為:「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GAVIN」安排輾轉透過被告、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欲伺機販賣之毒品交予證人張家鳳。嗣黃鈺婷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將被告指示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 興店,證人張家鳳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到達上址,待雙方見面後,黃鈺婷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牛皮 紙袋交予至證人張家鳳,由證人張家鳳將上開毒品攜回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居所內,而其即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毒品。證人張家鳳本欲伺機與「T先生」、「GAVIN」共 同販售上述毒品牟利,然尚未尋獲買主前,即經警持搜索票 搜索上開居所而查獲,故未及售出等情,並論以證人張家鳳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對外販 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江麗香」 處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至其依「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證人張家鳳之過程中 ,被告均無與證人張家鳳、「T先生」及「GAVIN」等人有何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將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認定證人張家 鳳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比附援引於 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江麗香」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 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 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 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 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毒品包裹是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 江麗香」交給我的,我實在想不起他長什麼樣子,出事後對 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 頁、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 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 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 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再跟律師討論(見偵字卷第25 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 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 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 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論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與「江麗香」 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理由欄中亦未論述「江麗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即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認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 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 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 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 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 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 8.64公克、135.23公克,純度分別達78%、75%(見偵字卷第8 3頁),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角色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 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1包等第二級毒品,已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 交張家鳳,後為警方於張家鳳之居所內所查扣,並經檢察官 就張家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桃 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 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 (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 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 ,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5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姓名:阮氏演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M QUY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名:阮氏演瓊)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NGUYEN THI DIEM QUYNH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 10時20分許,以暱稱「Yanfil Lai」向江坤明佯以購買行動 電話,接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江坤明訛稱,因買家無法順 利下單需江坤明配合,江坤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 23元、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DIEM QUYN H(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頁、第 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且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係設定 我的生日,而我的郵局提款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 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 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 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江坤明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不詳 之人以暱稱「Yanfil Lai」向被害人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接 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訛稱,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 被害人配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 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23元、於同日晚間 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坤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 ,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 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餘額僅14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 ),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 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因異常交易, 被郵局先進行圈存抵銷,後於同年月11日再經郵局列為警示 帳戶前(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 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 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 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 款項(即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分別4萬9,988元、4萬8,123元 、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 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 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為「140799」等情(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 ,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年7月14日)作為提款 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亦否認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本 院卷第92頁),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 月日,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 下,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 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 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 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為第二次來臺工作(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 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 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 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 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而我的郵局提款 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 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觀 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本件被害 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前,於112年3月29日、同年 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5日各有4,500元、2,000元 、1,985元、4,985元等款項跨行匯款或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 ,且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亦有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 見偵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已近兩年未 使用之說法,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 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且其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 見本院卷第92頁),倘其所辯為真,以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 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阮氏蘭焉能在未知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下,正確猜中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避免有 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可能,更難 認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乙節 為真。此外,被告雖稱阮氏蘭有跟我有來往,應該知道我的 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140799」等情,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 年7月14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 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縱使阮 氏蘭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因以被告之西元生日作為提 款卡密碼順序組合仍有多種排列組合變化之可能,阮氏蘭實 無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 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提款卡是遺失或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等 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61至6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1頁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59頁、第89頁、第 92至93頁、第13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該罪之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有遵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對於我國法令規範之瞭解程度較本國人稍有不足,故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遵 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 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 ),堪認被告終能彌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遵期給付各期分期付款和解金,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 、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移工、月薪 實領為23,000元、目前在外租屋、父親身體狀欠佳、須匯錢 回國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考量詐欺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 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123-2024103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 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 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 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 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 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 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 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 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 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 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 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 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 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 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 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 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 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 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 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 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 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 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 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 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 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 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 ,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 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 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 」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 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 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 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 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 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 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 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 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 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 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 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 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 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 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 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 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 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 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 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 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 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 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 ),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 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 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 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 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 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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