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邱海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9
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⑵(面積:74平方公尺
)內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
色區域(約300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蓄水桶、鐵
網等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以測量為準),並騰空歸還
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嗣原告
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
果,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12,840平方公尺)內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符號1909(1)區域(面積:1,358平方公尺)內之
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及符
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
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歸還原
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1909(1)(面
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
區域之果樹、水泥柱、棚架(含水管、鐵絲網),並鋪設水
泥路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區
域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840
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1909(1)(面積:1,358平方公尺)、
符號1909(2)區域(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
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歸還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私下曾以石頭標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如附圖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909⑴、1909(2)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頁);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當時係與原
告私下協商以石頭為標示,然此僅係兩造間私自對於土地界
線所為之認定,並無法以此逕為土地間實際界址、座落位置
及面積範圍之依據,而仍應認以地政事務所透過儀器測量及
電腦換算下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符號19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1909(2)(面
積:74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FYEV-113-豐簡-4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