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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期 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 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 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 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 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甲○○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O樓             居○○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得逞。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住 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告訴人A女 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 次數 1 113年4月6日 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市○○區○○○○O號○○汽車旅館 1 2 113年4月7日 8時46分至11時33分許 同上 2

2025-02-27

TNDM-114-侵簡-3-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蘇菩菊 被 上 訴人 鄒冰 訴訟代理人 林鼎育 被 上 訴人 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 黑狗「巧克力」(下稱系爭黑犬)之飼主,系爭黑犬由鄒冰 飼養在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住處兼瓦斯行店面(下稱系爭房 屋),鄒冰為系爭黑犬之實際管領人。伊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18時許,至系爭房屋餵食系爭黑犬時,因鄒冰有疏未以牢 籠限制系爭黑犬在特定區域內,僅以過長繩鍊束縛系爭黑犬 ,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等過失,系爭黑犬突張嘴朝伊撲 去且攻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 、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並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5,88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系爭黑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黑犬有以繫繩束縛,因上訴人當時 在餵食系爭黑犬,系爭黑犬在進食過程當不會配戴嘴套,鄒 冰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有不受控之可能,擅 自進入系爭房屋,與系爭黑犬為親密接觸,方有系爭事故, 此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本件顯屬上訴人自招所致,其至少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 責任,事發時在場之鄒冰立即起身並前往隔開系爭黑犬與上 訴人,顯已盡力防免損害之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原始檔,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符,依被上訴人警詢 筆錄所述,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提供任何救助,當日 係訴外人黃民仰緊急跑進系爭房屋將系爭黑犬脖子掐住,系 爭黑犬才鬆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 陳:因警方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擷取畫面,故先前提出之監視 器畫面為手機翻拍,現提供原監視器檔案予法院參考,當日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雖因無定期維護而與案發時間有出入 ,但監視器有拍到牆上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述案發時 間相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13、2 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系爭黑犬之飼主,而系爭黑 犬由鄒冰飼養在住處兼瓦斯行店面即系爭房屋,鄒冰為系爭 黑犬之實際管領人。  ⒉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未替系爭黑犬 戴嘴套。  ⒊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8時許,自行進入系爭房屋餵食系爭 黑犬時,遭系爭黑犬突張嘴攻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 手、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並因此需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醫療費7萬 5,356元、交通費1,380元、看護費2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 8萬元、將來交通費1,150元等費用。  ⒋本件案發當日鄒冰在場,王微婷不在現場。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否有理?  ⒉承上,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 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否有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 .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 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 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點固有明文。惟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自陳:我當天是 特地要拿東西去給狗吃,我沒有要買瓦斯等語(見簡上卷第 98頁),經核本件非屬被上訴人將系爭黑犬攜至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形,應無上開防護措施規定之適用。復 綜觀動物保護法並未規定飼主飼養犬隻時,在家須以多長繩 練束縛犬隻,亦無規定在家須將犬隻關在牢籠內,反而於該 法第5條規定「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 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 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佐系爭黑犬繩鍊有何過長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以過長繩鍊束縛系 爭黑犬,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為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 ,殊無可採。又犬隻天性本會為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動作, 此為眾所周知之普遍常識,主動接近犬隻當有相當風險,若 飼主已適度管控所飼犬隻之行動範圍,並未放任犬隻得以任 意與他人接觸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要求飼主無論任何情況下 ,均需對犬隻咬傷之人負有法律上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共2個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情 形,監視器其中1個檔案鏡頭畫面為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處, 另1個檔案鏡頭則自系爭房屋1樓屋內以往外之角度攝錄,其 中系爭房屋屋內監視器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亦即 ,當日上訴人係自行端取食物進入系爭房屋內,主動拿食物 接近餵食系爭黑犬,並持續撫摸系爭黑犬,鄒冰原本均在屋 內辦公桌前處理事務,於察覺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後,即有 起身上前欲制止系爭黑犬,雖於系爭黑犬兇性大發情形下, 鄒冰制止成效欠彰,直至黃民仰聽聞聲響到場後始成功阻止 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然而,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鄒冰放任系 爭黑犬攻擊上訴人而未上前阻止一事為真。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係經剪接、變造,不但 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同,且鄒冰原本並未在場, 係聽聞伊慘叫聲始出現,當時鄒冰並未走過來救伊,黃民仰 去外面拿面紙進系爭房屋時,鄒冰才走過來接過面紙給伊止 血,畫面中黃民仰遭剪裁剩下半身云云。惟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時,可見2個檔案均為從頭至尾 連續播放畫面,畫面亦無晃動情形,2個檔案間互核畫面時 間甚為一貫,且其中自系爭房屋內部攝影之畫面右上方白色 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時56分至18時59分,與監視器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時21分至20時24分相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至116、123 至143頁),復參以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日18時許拿飯給系 爭黑犬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而系爭監視器畫面中白 色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急診就醫時間為11 2年2月17日19時16分(見雄簡卷第29頁),兩者時間差並無 顯不合情理之處,況衡情監視器主機或相機、攝影機等電子 設備之顯示時間常因未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之情況, 亦非罕見。  ②又觀諸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遭系爭黑犬攻擊後,流血 之身體部位為左手臂、右手掌背及右膝(見簡上卷第116、1 41頁),此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至高醫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③再者,上訴人陳稱:被系爭黑犬咬就本案這一次,之前還有 一次要抓我,有閃開了,抓到右手臂前一點點而已,當時我 自己擦藥,之前沒有被咬過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既上 訴人先前未曾遭系爭黑犬咬傷,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有別次上 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之監視器畫面得加以剪接、變造;況上 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時,業於警詢及 偵訊時分別自承「我在被狗咬的時候,鄒冰都站在旁邊看沒 有阻止狗繼續咬我,她後來跟其他鄰居說看到我被狗咬看到 傻掉,可是她實際上沒有傻掉,因為她還有作勢去拉狗的鍊 子,嘴巴邊說『巧克力不要啦、巧克力不要啦』,可是卻沒有 真正使力,放狗繼續咬我」、「我常去餵養系爭黑犬,期間 大約持續半年,半年中間有一次狗本來要咬我,但我有閃開 …事發當天不知系爭黑犬為何突然咬人,不知道是否因為系 爭黑犬生病耳朵痛,系爭黑犬咬我的時候,鄒冰有去輕輕攔 系爭黑犬,但系爭黑犬咬著我不放,她就站在旁邊看,也沒 有幫我叫救護車或求救」等情(見刑案警卷第9頁、調院偵 後附他字卷第7頁),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情節 ,顯見鄒冰當日確實有如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 ,於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時,起身走向黑犬欲制止攻擊行為 ,並試圖將系爭黑犬嘴部與上訴人分開(見簡上卷第116、1 35、137頁),上訴人主張鄒冰實際上並未制止系爭黑犬乙 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此外,由上訴人上揭所述 亦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黑犬有攻擊性一事已有經驗,可得預 見,難以諉稱對此事全無認識,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具攻擊 性,仍自行決定進入系爭房屋,於系爭黑犬未戴嘴套情形下 餵食並持續撫摸之,上訴人既自願甘冒風險接近系爭黑犬,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④證人黃民仰亦結證稱:(剛剛看到的畫面是當天的情形嗎? )我當天看到的情形是這樣,但畫面中看不到我,因為我被 鄒冰擋住了,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去,我不知道前面的情形等 語(見簡上卷第119、120頁),益徵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當 日所攝得之案發情形無訛。而依常情監視器攝影機鏡頭本即 會因空間大小、位置、角度、當事人移動位置等各種因素影 響攝得畫面之完整性,實難僅憑系爭房屋屋內攝影機鏡頭未 攝到證人黃民仰全身畫面即遽認該畫面有遭裁剪情形。  ⑤從而,本件足認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系爭事故案發時之影像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佐系爭監視器畫面何部分為遭剪接 、變造,其此部分空言主張,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黃民仰雖另證稱:我在外面擦車,擦車的時候聽到有 人慘叫,我聽到後就跑過去看,看到上訴人叫我趕快救她, 我才進去,進去的時候我看到黑狗咬住上訴人的手臂,我掐 住黑狗的脖子,黑狗嘴巴才鬆開,我當天到現場的時候,有 看到鄒冰,我進去的時候鄒冰站在桌子旁邊,我有詢問鄒冰 為何當天不救上訴人,如果拿東西砸狗,狗的嘴巴就會鬆開 了,鄒冰回我說我不知道,我進去一掐住狗,狗就鬆開了, 狗就跑去吃飯的地方了,我就馬上扶上訴人起來等語(見簡 上卷第119、120頁),且鄒冰於112年5月15日刑案警詢時稱 「(上訴人於訴狀中陳述當妳看到她被妳家土狗咬時,僅站 在一旁旁觀,未提供任何救助,對此妳有無意見?)因為我 之前有小中風,動作不太方便,加上當時我也嚇傻了,才沒 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頁)。然而,人之記憶 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人對於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 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人 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之解釋,此外 ,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 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人對於意外緊急情況發生,常無 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 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現場所有情形,並非無疑,一般而 言,人常會因時間經過,對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或於緊急時 刻未及注意部分細節致所記有偏誤,事後往往無法重現事發 完整經過;至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攝錄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監視器從中擷取 影像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衡情亦較人之記憶為可靠。據此 ,證人黃民仰上開所證及鄒冰於警詢所述,與前揭系爭監視 器畫面顯示情節不符之處,自不得憑採,應以系爭監視器畫 面所示情形為準,上訴人執此等陳述主張鄒冰放任系爭黑犬 攻擊一事,要無可採。再者,衡以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71歲之年老女性,證人黃民仰則為50歲壯年男性,且黃民仰 體型與鄒冰相較,尚屬壯碩,依常情黃民仰之力道、反應力 、膽量當會較鄒冰為佳,縱鄒冰於系爭黑犬突然獸性大發後 之短暫數秒間,上前至系爭黑犬及上訴人旁欲制止時,未能 有效成功制止系爭黑犬繼續攻擊上訴人,系爭黑犬係於幾秒 後黃民仰到場掐住其脖子時始鬆口,亦無法據此驟認鄒冰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⒌基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而被上 訴人於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內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堪認已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48萬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B女:上訴人;A女:鄒冰;C男:黃民仰,見簡上卷第11 5至117、129至143頁): 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23/02/17,畫面起始時間自20:21:02起,為連續播放畫面,彩色影像,無聲音,畫面無晃動情形,歷時3分4秒許。 ⒈畫面開始,上身著紅灰條紋相間之女子(A女)坐於屋內,畫面上方可見有一男童坐於躺椅,身旁有一隻拴有鐵鍊之黑狗。 ⒉畫面時間20:21:06起,白衣白褲女子(B女)端盛內有食物之鍋子自畫面上方走進屋內坐於屋內椅子,黑狗搖尾巴走向B女。 ⒊畫面時間20:21:30起至20:22:58止,B女以左手自黑狗頸部往背部方向不時來回撫摸,黑狗搖著尾巴未避開,B女撫摸黑狗期間偶有轉頭動作、嘴巴張開狀似與A女交談,黑狗則頭部朝向屋外,背部任憑B女撫摸。 ⒋畫面時間20:23:01起,B女再度撫摸黑狗背部時,黑狗突轉頭向B女,咬向B女左手臂,B女狀似受到驚嚇起身後退,黑狗撲向B女咬住其衣角,並持續攻擊B女。 ⒌畫面時間20:23:06起,A女起身走向黑狗制止其攻擊行為,並試圖將黑狗的嘴部與B女分開,黑狗則持續咬住B女左手前臂不放。 ⒍畫面時間20:23:21起,白衣黑褲之人(C男)自畫面上方進入,往黑狗施以不明動作,黑狗於畫面時間20:23:24鬆口後,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染有血漬。 ⒎畫面時間20:23:26起,黑狗再度向B女右臂及右腿攻擊,C男彎腰向黑狗施以不明動作後,黑狗將口鬆開,B女旋起身往畫面下方移動檢視傷口,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右手掌臂均有血跡、右腿白色褲子沾染大小不一血漬,地上亦留有斑斑血跡,A女見狀拿衛生紙給B女擦拭,C男在旁協助擦拭。 ⒏畫面時間20:23:57起至影片結束,C男往屋外走去消失於畫面中,A女扶著B女左手臂往畫面上方移動,B女持續向屋外走去,A女鬆手回到屋內。 ⒐本檔案上開截圖右上方白色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56至18:59。

2025-02-27

KSDV-113-簡上-60-20250227-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 女 被 告 楊超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7

CYDM-114-附民-4-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2分間,在嘉義縣○ ○鄉某檳榔攤(地址詳卷)外徘徊,見該檳榔攤員工代號BN0 00-A1130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 走至冰箱拿取物品、背對門口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闖入前開檳榔攤內,A女見狀受到驚 嚇,即往檳榔攤後方廚房跑去、躲避甲○○;詎甲○○緊追不捨 ,待其追上A女後,旋以雙手環抱A女,致渠無法掙脫,且不 顧A女抗拒及呼救,仍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伸進A女 短裙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方法猥褻A女得逞。經A女之 雇主因聽聞A女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遂奮力將甲○ ○拉離A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1至 22頁,本院卷第116、170、175、177頁),並據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本案檳 榔攤監視器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5分間拍攝到被 告在外徘徊、告訴人因被告闖入該處並追至渠身邊而驚慌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述時 地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掙脫,並多次徒手觸碰告訴人胸 部及下體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 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1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是其本案 所為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並有被告之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檳榔攤前徘徊,是要對女生做色 狼的動作及摸尿尿的地方;我想要全身舒服,摸女生小褲褲 、尿尿的地方,我會舒服;我知道不可以摸女生尿尿的地方 、不可以抱抱女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經本院詢 以「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係基於自己想法所述?」,則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供稱:「(問:依你歷次陳 述,你會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是因為你知道抱抱女生、摸 女生胸部或下體會讓你覺得舒服及開心,所以才選擇去做這 些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76頁),況被告原 在檳榔攤外徘迴,等到告訴人走至冰箱前拿取物品而背對門 口時,始闖入檳榔攤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強抱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胸部及 下體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之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①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③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妳現在的身心狀 況為何?)有點緊張害怕」;對方力氣太大,我有一直反抗 嘗試拉開對方的手,並大聲叫他滾開及呼救,當時我很害怕 ;過程中,我都有大聲反抗,但他還是強行侵犯我等語(見 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衡酌被告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致渠無法掙脫,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徒手撫摸告 訴人胸部及伸進告訴人短裙內撫摸渠下體,直至告訴人之雇 主因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復經告訴人 與雇主合力方將被告拉離告訴人之情節,是告訴人因其突遭 被告強制猥褻,造成其身心傷害非微,亦未見被告所為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趁告訴人獨自1人在檳榔攤時,逕 自闖入該處,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掙扎,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感受 ,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微,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侵訴-3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1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 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AD000-B112074(下稱A女)及被告楊○雯、 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 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 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吳○蓁、張○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祥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范○祥於兩人交往期間 的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性交之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被告楊○雯於不詳時間透過「AIRDROP」取得 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AIRDROP」 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與訴外人張○綺之對話中供張○綺瀏覽;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將系爭影片提供予 被告吳○蓁,被告吳○蓁則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 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  ㈡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法律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A女飽受他人鄙視、恥笑,心靈飽 受創傷,使原告A女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須不斷心理諮商 及治療,就其等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名譽、隱私、人 格之行為,依閲覽人數差異及造成損害程度等,分別對被告 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 元;另原告AD000-B112074C即A女母親(下稱A母)眼見A女 痛苦不堪,同感羞辱及心疼、痛苦,被告楊○雯、吳○蓁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故分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30萬元。  ㈢再被告楊○雯、吳○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竟均未予適當之監督, 致被告楊○雯、吳○蓁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被 告楊○雯及魏○倚」、「被告吳○蓁及張○云」應分別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2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 利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雯表示:我覺得賠償太高了,我對於原告A女很抱歉 ,想要跟原告A女當面道歉。我們之前在調解庭有見過一次 ,但是原告A女很傷心就提前離開了,就沒有機會跟她道歉 ,我有傳訊息給原告A女跟寫卡片,但是無法送達。我只有 媽媽一個長輩跟哥哥跟妹妹,我還在唸書,也有在打工,一 個月大概2萬多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魏○倚表示:我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 高了,我們無法負擔。我自己也是3個小孩,在餐飲店工作 ,是時薪工作,一個月大概不到3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蓁、張○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516、1517號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確認;而侵權行為時,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楊○雯、魏○倚所不 爭執,另被告吳○蓁、張○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雯取得系爭影片後,任意傳給訴外人張○綺及被告吳○ 蓁;被告吳○蓁取得系爭影片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 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均使原 告A女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 害原告A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原告A 女之隱私權,並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A女身心受創 ,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楊○雯、吳○蓁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母為其母親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雯、 吳○蓁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亦致原告 A母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 A女身心正常成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母因此承受精 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母請求被告楊○雯、吳 ○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雯、吳○蓁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為16、17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楊○雯、吳○蓁 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楊○雯、吳○蓁均已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 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於被 告楊○雯、吳○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魏○倚與楊○雯」、「被告張○云與吳○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雯、吳○蓁思慮不週,擅 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原告A女之個人隱私,並使其 精神受有極大壓力,然原告A女、被告楊○雯、吳○蓁當時均 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尚未臻成熟,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 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 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6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A母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楊○雯、 魏○倚(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吳○蓁、張○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10日而於同年月 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雯、魏○倚自114年1 月7日起、被告吳○蓁、張○云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350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 ○○、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 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 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 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 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 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 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 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 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 ,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 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 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 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 ○○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 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 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 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 ,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 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 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 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 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 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 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 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 ,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 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 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 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 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 ,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 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 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 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 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 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 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 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 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 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 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 、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 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 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 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 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 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 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 ,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 ○○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 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 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 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 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 ,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 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 .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 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 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 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 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 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 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 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 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 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 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 .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 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 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 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 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 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 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 ,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 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 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 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 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 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 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 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 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 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 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 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 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 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 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 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 ,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 ,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 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 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 「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 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 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 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 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 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 、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 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 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 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 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 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 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 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 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 ,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 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 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 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 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 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 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 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 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 。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 (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 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 ,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 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 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 、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 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 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 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 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 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 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 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 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 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 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 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 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 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 、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 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 ,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 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 ,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 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 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 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 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 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 ,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 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 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 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 ,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 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 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307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V000-A11130 7A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主臥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當時 尚為其配偶之告訴人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代號:AV000 -A111307)推倒床上後壓制,無視A女之推拒掙扎,強行以 其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頸部,違反A 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猥褻罪刑,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 日因甫遭上訴人在客廳自後環抱揉胸,為離開住處而進入主 臥房整理衣物,乃先開啟手機錄音(影)功能後進入房間放 置於衣物之間錄音,仍遭僅著內褲之上訴人推倒床上後壓制 磨蹭胸部、下體及親吻頸部,其一再反抗掙扎爬至床尾,又 遭拖回壓制磨蹭,嗣成功掙脫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報案 等語。第一審勘驗A女提供案發當時經連續錄音(影)檔案 ,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讓我親一下 (上訴人)、起來啦(A女)、我要起來,你給我起來(A女 )、給我走開(A女)、你不要碰我(A女)等語之內容,其 間並伴隨A女哭喊、大叫及用力之聲音。上訴人亦不否認與 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A女離開案發現場後,隨即於同日1 9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 受有與A女指述相符之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等傷害,並 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 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說明A 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係手機錄影內容,因鏡頭遭遮蔽 ,並未錄得上訴人及A女畫面,但錄音(影)畫面連續並未 中斷,並無事後剪接後製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A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並非案發當天所錄製,而 係A女自導自演所得,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屬實云云,究如何 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以A 女持以錄製上開錄音(影)檔案之手機業已丟棄而無調查可 能性,乃敘明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勘驗A女手機內原始檔案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開錄音(影)檔案內 容並非案發當天發生之事實,且A女亦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 原始檔案,無法確認上開錄音(影)檔案未經事後剪接變造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屬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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