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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27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5-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 ,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 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 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 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 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 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 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 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 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 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 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 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 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 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 ,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 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 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 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 。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 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 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 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 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 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 」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 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 」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 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 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 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 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 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 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 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 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 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 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 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 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 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 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 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 、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 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 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 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 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 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 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 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 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 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 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 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 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 ,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 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 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 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 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 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 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 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 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 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 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 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 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 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 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 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 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 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 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 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 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 )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 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 )。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 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 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 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 ,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 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 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 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 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 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 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 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 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 ),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 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 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 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 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 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 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 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 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 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 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 、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 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 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 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 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 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 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 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 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 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 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 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 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 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 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 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 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 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 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 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 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 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 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 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 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 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 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 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 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 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 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 、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 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 ,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 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 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 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 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 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 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 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 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 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 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 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 )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 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 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 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 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 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 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 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 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 」,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 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 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 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 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 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 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 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 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 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 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 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 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 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 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 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 、「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 」、「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 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 「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 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 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2025-03-28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胤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13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萬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9萬500元(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87萬9,000元(本院卷265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前因在勒戒所勒戒,並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5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5月29日起,透過TikTok交友平臺,冒稱「 樂信財富」投資平臺線上客服接續佯稱:「投資可獲利」、 「因其違反平臺規範,需繳納罰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我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爭執, 但我沒有能力清償,另應扣除原告已向訴外人林耿民取得賠 償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分別提供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5頁),堪認實在。 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 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 節,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 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 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所示,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許昀敬之帳戶,之 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葉緹紅分別提供給「峰哥」轉 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耿民、白奕訢帳戶(詳如附表二),可 知此部分款項至少有被告、葉緹紅、「峰哥」、林耿民、白 奕訢、許昀敬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受48 9萬5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34萬500元+ 15萬元=489萬500元)之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 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等6人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 團成員實施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 ,且本件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1萬5,083元 (計算式:489萬500元÷6=81萬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分別與林耿民、葉緹紅成立和解、調解,約定林耿民、 葉緹紅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1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林耿 民、葉緹紅之其餘請求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21號及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121、125、233頁),則林耿民與原告調解之金額 高於林耿民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 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調解清償而 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另葉緹紅與原告和解之金額 低於其之應分擔額,差額為66萬5,083元(計算式:81萬5,0 83元-15萬元=66萬5,083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⒊依調解筆錄林耿民係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2 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5,000元,嗣林耿民與原告 於112年7月25日又調解成立,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餘款67萬元,則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 1萬5,000元,故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林耿 民應已給付158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1萬5, 000元×19=158萬5,000元】。另依和解筆錄所示,葉緹紅於 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給付15萬元【計算 式:10萬元+5萬元=15萬元】,則林耿民、葉緹紅嗣後陸續 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其該部分債務業 因清償而消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於此範圍 亦同免責任。  ⒋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9萬417元(計算 式:489萬500元-66萬5,083元-158萬5,000元-15萬元=249萬 417元)。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49萬41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 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萬41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資料 1 訴外人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訴外人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耿民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耿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46秒轉帳200萬元 訴外人許昀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1分34秒轉帳10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 午12時50分41秒轉帳9萬9500元 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7秒轉帳97萬9000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13分44秒轉帳9萬9000元 2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5秒轉帳100萬元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0分52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9分33秒轉帳4萬元 110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200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2秒轉帳3萬元 3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33分50秒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分1秒轉帳63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轉帳3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29分44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25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40秒轉帳300元 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1分51秒轉帳4795元 4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3分29秒匯款134萬500元 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9秒轉帳100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53秒轉帳100元 5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2分20秒匯款15萬元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2分57秒轉帳6205元(本次轉帳7000元,餘款795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7分53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5分3秒轉帳15萬元

2025-03-28

TCDV-113-金-294-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後 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4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蕭鈺 婷出資10萬元,共同設立偉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 )。惟因當時被告及蕭鈺婷無足夠資金匯入上開公司供驗資 ,被告乃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驗資完成後,被告並未將上 開借款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錢是訴外人即我老闆陳庭承 拿給我的,錄影光碟內容是我講錯了,那時去我老闆那邊講 事情的時候,前面是問我說,錢是否是老闆給我的,我說對 ,那時候我的腦袋沒有轉過來,且為原告所偷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王湅德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 告:我那時候是拿100萬出來,對不對,我拿60萬給你,你 確定有匯10萬塊在那女生那喔;被告:有阿有阿,有發票阿 ;...王湅德:阿政阿,現在就是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就 是他總共拿60萬現金給你;被告:對阿;王湅德:50萬阿政 你匯到公司戶,另外10萬元你匯給另一個股東,然後另外那 個股東再匯到公司籌備戶;被告:對阿」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 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另參酌被告及蕭 鈺婷確實各自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 元至偉德公司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係為設立偉德公司而向其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錄影光碟是偷錄的等語,惟審酌兩造對話內容未 涉及強暴脅迫等違法情事,佐以錄影光碟僅係紀錄兩造對話 之內容,且原告亦為對話之一造,則即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而錄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得作為本案論斷之用。被告另 抗辯60萬元係向其老闆陳庭承所拿取,錄影光碟內容是其講 錯等語,然觀之前開兩造與王湅德之對話內容,原告與王湅 德向被告詢問時,已明確於語句中表示出借金錢之人為原告 ,當無被告誤認之虞,堪認被告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 信,其聲請傳喚陳庭承為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 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 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生 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3-訴-327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棻妮 賴兆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雪美 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8

SLDV-113-訴-1289-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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