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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超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蘇琪珍與其配偶 謝秀惠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黃啓舜、曾詩豪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骨灰 罐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生前契約之買家存在 ,竟先由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蘇琪珍,自稱元聚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解散登 記,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所持有 之生前契約後,旋與蘇琪珍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 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 仲介費云云,蘇琪珍遂委託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黃啓 舜、曾詩豪又再與蘇琪珍見面,誆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 罐,蘇琪珍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 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黃啓舜見蘇琪珍有 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云云 ,致蘇琪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 ,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向 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蘇琪珍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黃啓 舜,再由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黃啓舜、曾詩豪 得逞後,再由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佯稱:買方不願意繼 續進行交易。 二、袁百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遂於109年6月間與蘇琪珍聯繫,以話 術誆騙蘇琪珍,使蘇琪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提領 6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元超(王元超判處無罪部分,詳下述 )購買5個骨灰罐,嗣後袁百賢卻又再向蘇琪珍佯稱因少1個 骨灰罐故無法交易云云,蘇琪珍因而持有生前契約及6個骨 灰罐。蘇琪珍因急欲出售上開物品,袁百賢與黃裕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 售殯葬商品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之 買家存在,竟先由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現有新的買家願意 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蘇琪 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 炭內膽云云,然因蘇琪珍要求需先與買家見面,袁百賢、黃 裕澍即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蘇琪珍見 面,使蘇琪珍誤信黃裕澍為欲購買其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或買 家之代理人,遂自行再與不知情之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 元之價格委由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 迨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蘇琪珍即委請王元超 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人和 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並交付給黃裕澍,然黃 裕澍於查看骨灰罐後,隨即佯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買方之要 求,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蘇琪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及被告曾詩豪、黃裕 澍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147、160、172至17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答辯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有因銷售殯葬 商品一事而與告訴人蘇琪珍接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差1個骨灰罐所以帶 告訴人去購買,也有給告訴人骨灰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 云。被告曾詩豪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我 並不知道有買方要購買告訴人生前契約的事情云云。被告曾 詩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詩豪辯護稱:被告曾詩豪只是依據公 司的指示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曾詩豪並未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裕澍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袁百賢一起在便利商 店見面,但當時我只是自我介紹,並說有需要殯葬商品可以 與我聯絡,後來告訴人帶骨灰罐來公司找我時,只是說要託 我轉賣骨灰罐,並交由我檢查云云。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為 被告黃裕澍辯護稱:被告黃裕澍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 ;另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王元超見面並交付價金,及與被告黃 裕澍見面之時間序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義。故應以 告訴人於最接近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即109年告訴狀之時 序為主,告訴人係「先」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辦理雕刻骨 灰罐事宜,「之後」才和黃裕澍見面,故以上節觀之,被告 黃裕澍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告訴人與其 配偶謝秀惠前於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後,被告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 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自稱元聚公司之顧 問,表示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告訴 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 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委 託被告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被告黃啓舜又再與告訴人 見面,並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 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告訴人購買後即可出 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12萬5,000元等語, 被告黃啓舜見告訴人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 元以滿足買方要求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9萬5,000元購 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 蘇琪珍前往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銷售人員購買骨灰罐,告 訴人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黃啓舜,再由被告黃啓舜 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然最後上開不詳買家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之交易並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98至99頁反面、154至1 55、164至167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慈安公司客戶簽收單 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42至56頁反面、59至63頁), 亦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    袁百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於109年6月間 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告訴 人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 灰罐,袁百賢卻又在嗣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 法交易等語;袁百賢旋再向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以每份生 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但骨灰罐必 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等語,告訴人為達成上開 要求,遂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 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另袁百賢在告 知告訴人有買家要購買雕刻經文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後,袁 百賢、被告黃裕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與告訴人見面。又告訴人於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 加工後,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及內膽載送至被告黃裕澍 任職之人和公司,由被告黃裕澍收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 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74至293頁),並有告訴 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 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被告黃裕澍之人 和公司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 69至70、71至72、109至114頁),亦為被告黃裕澍所不爭執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 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啓舜第二次見面時, 被告黃啓舜帶被告曾詩豪來找我,被告黃啓舜說被告曾詩豪 是他們公司的同事,並請我提出生前契約給被告曾詩豪看, 他說我的生前契約是屬於豪華型的。後來被告黃啟舜和曾詩 豪一起過來,被告黃啟舜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生前契 約,但是差1個骨灰罐,談到一半時被告曾詩豪就先離開, 之後我同意用9萬5,000元給被告黃啓舜購買骨灰罐,被告黃 啟舜、曾詩豪就一起帶我去購買骨灰罐。後來被告曾詩豪說 因為無法聯絡到我,對方就不交易了等語(見他7769卷第16 4至167頁)。而被告黃啓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 被告曾詩豪而加入公司並銷售骨灰罐,進公司時,是被告曾 詩豪教我買賣骨灰罐,我有帶被告曾詩豪去跟告訴人見面, 我跟被告曾詩豪是合作關係,我帶他去跟告訴人聊天。對於 告訴人表示我帶被告曾詩豪來跟他見面,並表示有禮儀公司 要跟他購買生前契約,但他必須補足骨灰罐1個,所以告訴 人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0 65卷第179至181頁)可知,被告黃啓舜與被告曾詩豪一同就 本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然差1個骨灰罐」 一事共同與告訴人商談。  ⑵被告黃啓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買賣骨灰罐的業務,客 戶跟我訂購骨灰罐或者以套餐(骨灰罐加生前契約書)方式 ,我再帶客人去新莊區一帶的骨灰罐店面,我再從中抽取獎 金。當時是以每份40萬元的價格收購告訴人的生前契約,而 骨灰罐部分是元聚公司出資3萬元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6065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的 模式是有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們公司是在賣骨 灰罐,比如我們有A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而我們 知道告訴人有生前契約,所以就聯繫告訴人,說有人要買他 的生前契約,但必須要搭配1個骨灰罐,所以我就帶告訴人 去向新莊某間店買骨灰罐。骨灰罐價格12萬5,000元,告訴 人支付9萬5,000元,公司的人跟我說骨灰罐就去慈安公司這 間店買。確實有客戶要購買生前契約,我是用電話接洽的, 資料也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客人是元聚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告訴 人的聯絡方式後我才去聯繫告訴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 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單純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主要是 我跟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 以及生前契約,但還是需要1個骨灰罐,我知道這個消息, 我也把這個消息告訴告訴人,這個客戶除了要買告訴人生前 契約之外還要購買骨灰罐,但是因為告訴人差了1個骨灰罐 ,我就介紹他去慈安公司買骨灰罐,骨灰罐1個12萬5,000元 ,公司出3萬有幫他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 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找告 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 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係以銷售骨灰罐以獲取獎金報酬 ,而其等聯繫告訴人亦係為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  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然本 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若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 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縱令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嗣後因故無法促成本案交易,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亦應 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 悖;況參以被告黃啓舜就本院詢問「知悉客戶有生前契約, 因此都是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買賣骨灰罐」時,先予以否認 ,然又稱「這也是大家慣用的手法,相當交錯複雜,告訴人 買得不開心也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 告黃啓舜、曾詩豪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 僅係杜撰之詞,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 應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 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多購買1個骨灰罐才得以交易完 成等話術說詞,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利用告訴人欲將持 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不詳 之買方之要求,多買1個骨灰罐,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 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曾詩豪即 以買方不同意交易云云,使交易破局,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 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 購買,但需搭配1個骨灰罐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 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即購買骨灰罐產品,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 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他買的1個骨灰罐摔壞, 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因為這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 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 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 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 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袁百 賢要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 事。當時袁百賢跟我說他找到新買家,並跟我約在重慶路住 處對面全家商店,他說會找買方過來談,當時是由被告黃裕 樹到場,我們3人就在超商內談,他們都有說2個禮拜內要交 貨,因為我在這次會面之前,就有先和被告王元超聯繫刻經 文需要的時間,被告王元超說要10幾天,差不多和被告黃裕 樹跟袁百賢要求交貨的日期相當,我想說袁百賢找來的黃裕 樹是買方,讓我相信這筆交易可以完成。被告王元超刻完後 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 約在黃裕樹位於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 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 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 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 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我們就聯繫被告黃裕樹下 來,我們就把這些骨灰罐搬到被告黃裕樹10樓的公司,被告 黃裕樹當時就說他可以代替買方全權處理,只要骨灰罐沒問 題,他馬上就可以付現金,但被告黃裕樹打開骨灰罐查看後 ,卻說骨灰罐款式不一樣,他必須要找老闆處理,被告黃裕 樹就當場打給他老闆,並說這件事過幾天再處理,我就和被 告黃裕樹協議,骨灰罐先留在被告黃裕樹那裡,過幾天再去 拿,但後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樹見面時 ,有向被告黃裕澍要名片,因為我想要做這個買賣,有名片 之後聯絡比較方便。我會知道被告黃裕澍是做買賣的,是因 為袁百賢說有人要買,被告黃裕澍來介紹這個事情。後來被 告王元超弄好以後,就去找被告黃裕澍,我們就拿上去被告 黃裕澍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黃裕澍也沒有說為何要將這些東 西送來,就只是在那邊看半天說是不一樣的款式,然後就說 不行。我那時候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時,沒有說到要賣的 事情,因為就是去交貨而已。我是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後 ,才交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 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為與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之買家 見面,方與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被告黃裕澍索 要名片,且因認定確實有買家存在,並知悉買家之真實身份 ,方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元超,讓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 經文及向被告王元超購買內膽,且在被告王元超完成後,直 接前往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交貨。告訴人前開證述均證述一致 ,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黃裕澍之可能,據此,堪信告訴人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裕澍既係在告訴人確認買家之場合出現,而在告 訴人前往交付殯葬用品時,未為其他任何表示旋即收下骨灰 罐並檢查之,顯見被告黃裕澍對於袁百賢向告訴人稱被告黃 裕澍為買家,且購買條件為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 膽來搭配等節知之甚明,被告黃裕澍方會為上開作為。  ⑶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期間仍未能售出 ,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袁百賢於上開期間與 之接洽,但以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 說詞,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更是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 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即 被告黃裕澍之要求將骨灰罐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即可搭配 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 ,被告黃裕澍卻僅以1句不符要求云云,拒絕與告訴人完成 交易,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 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 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 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經文雕刻及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袁百賢、被 告黃裕澍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被告黃裕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啓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啓舜僅係空言否認犯行 ,未提出其所稱之買家相關證據,實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 。  ⑵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 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 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骨灰罐,告訴 人的聯絡資訊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86至187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陳稱:我是透過公司安排才認識告訴 人,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骨灰罐,是誰向告訴人推銷骨灰 罐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據公司指示載被告黃啓舜、告訴 人去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曾詩豪 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曾詩豪並非單單僅 係搭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前往購買骨灰罐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被告曾詩豪一再以前詞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裕澍部分:  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在五㈡中先敘述交付現金給被告 王元超,另在五㈢中提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一事(見他7769 卷第14至15頁),然該文字敘述之方式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 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 稱係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後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王元超,實難 僅因告訴狀之內容而謂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 者,依據卷附之事證,告訴人本來僅持有2份生前契約,但 為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無端多購買6個骨灰罐,則告訴人 在聽聞袁百賢稱有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只 是需要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之要求時,告訴人要求先與 買家見面,確認買家身份後,再為後續履約作為方與常情相 符,基此,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質疑 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實難可採。  ②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袁百賢帶告訴人來公司找我 諮詢生命禮儀等相關問題,之後閒聊時他們問我可否將他們 帶來的骨灰罐請人和公司代為仲介、銷售,我以他們價格與 市價不符而拒絕云云(見偵6065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擔任人和公司的服務人員,袁百賢 與告訴人來諮詢喪葬禮儀跟塔位的事。袁百賢跟告訴人當時 是拿生前契約、塔位跟骨灰罐來公司找我,請我看有無辦法 幫他們找門路銷售掉,我有問告訴人希望用多少價格出售, 告訴人希望1個骨灰罐要用50萬元出售,生前契約則要求80 萬元出售,因為開出的價格高於行情太多,所以我就拒絕, 我跟告訴人只見過1次。但我想起來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 袁百賢見過,但我沒有說要用8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以50萬 元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載骨灰罐到我公司時,告訴人、袁百 賢都有在場與我清點骨灰罐的數量,當時只是他們請我轉賣 商品,所以我請他們把骨灰罐載來給我檢查云云(見偵6065 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109年的時 候認識袁百賢,我去跟袁百賢接洽時,在場的人有袁百賢、 告訴人,我們在板橋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見面之後袁百賢介 紹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問我有沒有幫忙代銷,我 遞名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有詳細的資訊可以 到我們公司,我後來就走了。後來是袁百賢聯絡我,並帶告 訴人、塔位權狀、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公司來找我,我們詳 談的時候,我問他們想賣多少錢,他們說生前契約要賣80萬 元、骨灰罐要賣50萬元,因為我聽到這個價錢覺得跟市價差 太多就拒絕他,因為當時司機他們說沒有辦法全數載回去, 要暫放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被告 黃裕澍歷次所陳,其對於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是否係由其 要求告訴人及袁百賢將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等節相 互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黃裕澍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 裕澍之公司並收下之,則依常情,若非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 告訴人要將8個骨灰罐帶至其公司,一般人在見到告訴人所 攜帶之8個骨灰罐時,當會先質疑僅係洽談喪葬禮儀或塔位 之事,攜帶相關文書或是骨灰罐之照片即可,若真有意願交 易,再實際檢查實物亦不遲,實無大費周章的將8個骨灰罐 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之必要,並徒增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風 險,然被告黃裕澍並未為上開質疑,反而係直接收下告訴人 所帶來之骨灰罐,由此可見,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前 往人和公司之目的係要交付包含8個骨灰罐等殯葬用品,方 會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毫不訝異。況被告黃裕澍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認有檢查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實與告訴人所證互核 一致,且若真如被告黃裕澍所陳,其在知悉告訴人託其代售 之生前契約、骨灰罐之價格遠高於市價而隨即拒絕,則被告 黃裕澍實無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必要,然被告黃裕澍 卻依舊為之。基於上情可認,被告黃裕澍收下並檢查告訴人 帶來之骨灰罐之作為,係為完成其等詐術之最後一個階段, 即佯裝檢查骨灰罐,再藉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要求,因此契約 無法完成云云,創設無法締結契約乃歸責於告訴人,藉此隱 蔽其等實際上並無締約之真意,甚屬明確,被告黃裕澍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黃裕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係記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慈安公司, 並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骨灰罐,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骨灰 罐,則本件之甲男是否僅係銷售骨灰罐之人員,甲男是否知 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讓告訴人購買骨 灰罐等情,均有所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男銷售骨灰罐給 告訴人一事,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得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 同為之;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超、黃裕 澍與袁百賢共犯之,然被告王元超經本院判處無罪,故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基此,不論事 實欄一或是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均僅有2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爰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裕澍與 袁百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不需 要之殯葬用品,以獲取銷售佣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雖為獲取佣金而為上 開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佣金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 ,自稱聯威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 聯威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與 告訴人約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洽談,袁百賢陳稱:其可 協助仲介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成交後收取3% 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其持有之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即聯絡告訴人,並稱:現有買 方願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2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 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售,袁百賢即帶告訴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巖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10 年6月28日解散登記,下稱巖恩公司),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巖恩公司處長之男子(下稱乙男)見面,乙男即向告 訴人誆稱:其接獲慈濟醫院通知要購買30個骨灰罐搭配30份 生前契約,現欲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 之價格,即總價17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份生前契約及 骨灰罐等語,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保密契約後,告訴人認 為有疑,遂要求暫停交易。嗣後告訴人仍有意出售,復再聯 繫袁百賢,告訴人並表示須先拿到價金,才願交付生前契約 及骨灰罐,袁百賢因此又帶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洽談,袁 百賢、被告王元超及乙男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袁百賢及乙男向告訴人誆稱:現殯葬商品數量 不足,無法與慈濟醫院交易,尚需湊得11個骨灰罐等語,袁 百賢並指示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被告 王元超即表示:其可調到8個骨灰罐,每個12萬元,總價為9 6萬元等語,而袁百賢及乙男則向告訴人誆稱:巖恩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出資購買骨灰罐,袁百賢可協助出資36萬元等 語,要求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足骨灰罐,以完成本件交易, 告訴人誤信渠等話術,遂同意出資,雙方遂於109年6月18日 在巖恩公司簽立契約,乙男並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告訴人 ,而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復與蘇琪珍約定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骨灰罐,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 60萬元現金,再前往約定之板橋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 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 ,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由袁百賢取 走3個骨灰罐,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王元超簽立交易憑證1紙。 嗣袁百賢約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 ,袁百賢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即表示無法交貨,且 於告知買方後,買方堅持要求取消交易,告訴人則於109年7 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將10萬元訂金退還 ,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即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60萬元。 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黃裕澍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裕澍、袁 百賢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與被告王元超聯繫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 被告王元超即對告訴人誆稱:骨灰罐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 膽,每組需要20萬元,6個骨灰罐共需120萬元云云,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 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 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 三、因認被告王元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超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王元超簽立之骨灰罐 交易憑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有出賣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另因告訴人要求骨灰罐要加工雕刻經文及 購買內膽,而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陳稱:我不認識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我只是與告訴 人從事骨灰罐的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 後,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 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 0萬元,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 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委託被告王元超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 內膽一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7769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260 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 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 至70、71頁正反面),亦為被告王元超所坦認,上情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6月間,袁百賢打電話 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商品,我就跟他約在85度C,袁百 賢跟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說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骨 灰罐20萬元購買,我當時有同意,後來袁百賢告訴我他找到 買方,就我跟約在臺北行天宮見面,抵達後袁百賢就帶我去 附近的巖恩公司找一名乙男,他自稱是巖恩公司處長,乙男 表示慈濟醫院要購買30套的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所以要跟我 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1個骨灰罐,乙男當時還表示說洗錢的法 律很嚴格,要我自己先籌100萬元到我的戶頭,但我當時只 有60萬元,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確認,乙男就跟我說 60萬元也可以,後來袁百賢又打電話跟我說該交易是合法的 ,要我放心,我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的解 約,之後我就跟袁百賢跟乙男約到巖恩公司去簽約,當天乙 男就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我,後來袁百賢又跟我說我第一次 跟慈濟醫院的交易沒有完成,另一邊的賣家不滿,所以就不 賣殯葬商品,要我湊足60萬元去購買骨灰罐,袁百賢他自己 可以湊36萬元,希望我湊60萬元,袁百賢並要我聯繫被告王 元超,向他購買8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2萬元。在109年6 月24日,我跟袁百賢、被告王元超約在板橋國慶路的郵局, 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王元超,我當時有請被告王元超把5個骨 灰罐送到朋友的佛堂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買5 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骨灰罐摔壞,巖恩公司的處長就打 電話跟慈濟的人說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等慈 濟的人看要怎麼處理。這一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 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 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所以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 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買 方願意以一整套5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袁百賢還要求我去 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被告 王元超當時說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組要20萬元,我有6個骨 灰罐,所以要120萬元,後來我就跟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約 在我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被告王元超就先開車載我到 板橋大明街的佛堂搬我的6個骨灰罐,我跟被告王元超又回 到全家商店,袁百賢才到場,我把120萬元就交給被告王元 超,被告王元超就將骨灰罐載走了。後來我有一直催促被告 王元超盡快完成刻經文,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 ,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被告黃裕樹 的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 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 ,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 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 我們驗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可知, 本件向告訴人表達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擁有之殯葬 用品,但告訴人第一次缺少5個骨灰罐、第二次就擁有之骨 灰罐欠缺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等情,均係由袁百賢及不詳 之人所告知,被告王元超均未介入,或讓告訴人誤認上開買 賣均屬實在之作為,則縱然袁百賢係以假買家之方式矇騙告 訴人,讓告訴人購入其所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但被告王元超 身為交易之賣方,依據告訴人之要求,出售告訴人所指定之 商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相識 ,並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 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王元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慈安公司是在賣殯葬 用品,主要是跟殯葬通路配合,比較像批發,如果來我這邊 買,有賣出去,就會讓對方抽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王元超前開所陳,其與許多從事殯葬銷售之 通路配合,並在透過中介銷售商品成功後,就會給付佣金給 中介。而現今社會中,因殯葬商品之銷售通路較為隱蔽、不 透明,因此會透過熟悉該行業之人予以介紹,並購買相關殯 葬用品,而介紹人亦會向銷售殯葬用品之店家索取介紹費或 佣金,實為事理之常。則就銷售殯葬用品之商家即被告王元 超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銷售殯葬用品,中介介紹購買殯葬用 品之人,係買家真正自行需要,或係中介為賺取佣金,而以 不法之方式矇騙之,實非被告王元超會深究之事。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慈濟要的骨灰罐數量很多,我之前 有去過慈安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所以我又與被告王元超聯繫 購買骨灰罐。袁百賢沒有指定說要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說可 以找被告王元超,我要找其他人購買也可以,但我只認識被 告王元超,所以我就聯絡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 292至293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元超會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殯 葬商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繫,並非袁百賢所指定並 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王元超交易。基此,告訴人既係基於 個人便利,故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交易殯葬商品,則本件被 告王元超對於袁百賢等人之詐術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更 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元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元超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元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原訴-38-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朱俊翰 第 三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第 三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俱經本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5176、1063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就附表所 示因通報而遭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圈存之金額,認定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 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 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然此遭圈存之 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朱俊翰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9日獨 資成立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再經由該不詳 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被告高嘉壕在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面,被告朱俊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 給被告高嘉壕,並與被告高嘉壕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本案 帳戶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朱俊翰、高嘉 壕分別於本案合約書乙方、甲方之姓名欄上簽署其等本人姓 名,佯以被告朱俊翰為被告高嘉壕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 警方不易追查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高嘉壕 取得被告朱俊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身分資料及本案合約書 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數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浩瀚工程行名義 及本案帳戶,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下合稱睿 聚等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 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 申請)及向便利商店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以如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 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 ,其中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時經睿聚等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銀 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惟另有部分被害人所匯款 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產生金流斷點, 而不知去向。諸被害人中最晚匯款時間為被害人葉日琮於10 9年4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6,即本裁定 附表編號12)。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而均涉犯幫助洗錢罪 ,被告朱俊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被告高嘉壕經本院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5萬2千元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 意旨所示之沒收基礎事實,堪認無訛。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本件犯行於109年 4月15日終了,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即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並修正為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即一般洗錢罪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在本案 自應適用之。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聲 請意旨已表明沒收之基礎事實,並以刑法第38條之1為依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 聲請意旨所據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查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外, 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 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 狀態,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關於 本件所述意見,俱非得以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餘業經撥款 而不知去向之詐欺贓款,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而不在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於本 件裁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4

CHDM-112-單聲沒-66-20241204-2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第8351號、第8352號、第8931、第106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中筒」)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日起、林家緯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起、吳越方於112 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至尊寶」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又陳祺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陳祺 豊負責統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 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 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 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吳越方主要依陳 祺豊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輾轉上繳;林家緯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陳祺豊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1.25%計算 之報酬,林家緯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吳越 方則可從中賺取按收款金額0.75%計算之報酬。 二、林家緯、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林家緯、吳越方、陳祺 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存/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 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由陳祺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4樓407號之租屋處內,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交予林家緯,再由林家緯依陳祺豊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 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領得之款項,均由林家 緯依陳祺豊指示,攜至陳祺豊上址租屋處交予陳祺豊,再由 陳祺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 之領得贓款,則由林家緯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 依陳祺豊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 嘉義站前店之女廁外,將款項交予依陳祺豊指示至上開地點 轉交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林家緯之吳越方收取,吳越方再依陳祺豊指示 ,以收得款項為陳祺豊購買賭博遊戲之點數及電子磅秤,復 將所餘款項攜至嘉義火車站某處全數交予陳祺豊上繳。而就 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林家緯係依陳祺豊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持吳越方交付之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合計6 萬9,000元部分,由林家緯依陳祺豊指示放置在某巷弄內, 再由陳祺豊設法拿取。林家緯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林家緯、吳越方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各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林家緯於112年5月 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等候指示提款時,因其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林 家緯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中未及上繳之1 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家緯、吳越方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確定)。 三、案經陳○慈、袁○婷、甘○翰、馮○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尹○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祺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5、167至168、171至191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3848卷第8至12、26至28、29 至34頁;警3104卷第4至12頁;警6453卷第4至6頁;警4089 卷第1至10頁;偵6228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8351卷 第49至51、61至68頁;聲羈卷第48至50頁;偵聲卷第56頁; 本院金訴卷第300至303、325至327、348至351、373至375頁 ),並有證人涂真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848卷第1至6 頁;警6453卷第8至11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袁○婷、尹○翰、甘○翰、馮○嘉、 被害人鄭○修、李○和、胡○陽、周○辰、黃○婷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扣案物品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於1 12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店嘉義站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與被告陳祺豊間傳送之Telegr am對話訊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餘如 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見警3104卷第23至29-2頁;警3848卷第69、71至76頁;警40 89卷第32至35頁;警6453卷第34至35頁;偵6228卷第87頁; 偵8351卷第167至175頁;本院金訴卷第95至151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足認 被告陳祺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陳祺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陳祺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陳祺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⒉另被告陳祺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祺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陳祺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陳祺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陳祺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 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祺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陳祺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或收 水收取領得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陳祺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向車手收水之共同被告吳越方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被告陳祺豊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存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共同被 告林家緯依循被告陳祺豊之指示,持被告陳祺豊親自交付或 指示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之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 將領得贓款或直接交予被告陳祺豊,或放置在被告陳祺豊指 定之地點,抑或交由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被告陳祺豊層轉, 此等向各被害人、告訴人騙取金錢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 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 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陳祺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本案核被告陳祺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領取、轉發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 陳祺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陳祺豊負責統籌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共同被告林家緯 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共同被告吳越方參與 之部分則包含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再於向車手 收取領得款項後,將詐騙得款交由被告陳祺豊上繳予同集團 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祺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共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陳祺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共同 被告林家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 轉帳、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係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提領該 等款項完畢,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吳越 方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將提款卡轉交給共同被告林家緯後,經 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領訖,之後再以 前述方式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間;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 告林家緯、吳越方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分別 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共同被告林家緯出面接連實施提 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祺豊上開各次 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陳祺豊犯罪之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是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陳祺   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祺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   ,暨被告陳祺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陳祺豊之前案紀   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陳祺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陳祺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陳 祺豊直接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或間接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 轉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緯持之提領款項 ,是被告陳祺豊對上開物品,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陳祺 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可分取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 款金額1.25%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祺豊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陳祺豊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而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54萬6,000元( 不包括1萬3,000元),是未扣案之6,825元,係被告本件各 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被告林家緯於各該 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經由親自(指附表 一編號1至6部分)、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指附表一編 號7部分)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指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不 包括1萬3,000元)等方式,輾轉交予被告陳祺豊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陳祺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 情,業據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分別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2至303、35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   168頁),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 陳祺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 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轉入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陳○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慈佯稱:因内部作業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每年會自動扣款1萬2,800元,若要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現金跨行存入及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4分 ①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②2萬4,123元 林玟慧名下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1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8分 ⑤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分 ⑥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分 ①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④提款時間、金額:  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⑥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湖瑞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陳○慈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38至42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鄭○修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修佯稱:因鄭○修先前上網購物時,就分期付款部分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修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 3萬5,068元 林玟慧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鄭○修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8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43至48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李○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先後偽以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和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其加入購買團體車票之一員,因網路銀行上之個人資料是保密的,要先解鎖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開啟保密資料的代碼,才可取消購買車票云云,致李○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 ①3萬5,967元 ②1萬5,016元 林玟慧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7分 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⑴被害人李○和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18至123頁) ⑶林玟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7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1至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全家超商嘉義上新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被害人胡○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李主任」等名義,聯繫胡○陽,並對其佯稱:胡○陽之Marketplace被系統屏蔽,若不解除會被系統永久停權,欲協助其簽署恢復賣場交易限制,其需依指示綁定設備使用郵局APP轉帳服務云云,致胡○陽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網路郵局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9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1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8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3元 ④1萬9,985元 涂真瑱名下之鹿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8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9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被害人胡○陽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2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89卷第49至54頁;警6453卷第14至17頁) ⑶涂真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頁;警6453卷第3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5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6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7分 統一超商水上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3分 統一超商水上上龍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2萬元 5 告訴人袁○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上8時26分前某時許,先後偽以威秀電影院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袁○婷佯稱: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袁○婷升級成進階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如要取消升級會員,須向銀行取消才不會自動扣款,且須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云云,致袁○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林玟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③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⑴告訴人袁○婷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2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24至127、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袁○婷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3848卷第149頁) ⑷林玟慧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0至8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8分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6 告訴人尹○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18分許,先後偽以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尹○翰佯稱:尹○翰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出版社之會計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續訂之訂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以供確認帳戶使用人,待確認完成後,會將所有款項退回其帳戶云云,致尹○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8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2分 ①2萬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②1萬7,123元 涂真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8分 水上南靖郵局(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尹○翰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8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53卷第22至25頁) ⑶告訴人尹○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6453卷第26至27頁) ⑷涂真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453卷第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甘○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先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甘○翰,再偽以Line暱稱「詩覓七夏」、「太保詩語」等名義,向甘○翰佯稱:若要一起經營電商,須至樂天網路商城創立帳號,若有買家要購買商品,甘○翰須先代墊買家購物之費用,並匯款至官方網站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甘○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中午11時50分 3萬元 黎○山名下之梓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黎○山郵局帳戶)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0分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⑴告訴人甘○翰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第183至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第187至189、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甘○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6228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甘○翰所提之「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操作介面擷圖1份(偵6228卷第195至197、199至200頁) ⑸黎○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6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馮○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先偽以臉書暱稱「林彩棉」之名義,在臉書之高雄租屋社團內張貼租屋廣告,經馮○嘉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該訊息所附之Line I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Eric」之名義,向馮○嘉佯稱:若要第一組看屋要先支付訂金3萬4,000元,若看屋不滿意會退回款項云云,致馮○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武○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武○明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 ②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1分 ③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2分 ④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 ⑤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 ①~④提領時間、金額: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提領時間、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1萬3,000元 ⑴告訴人馮○嘉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54至156、158頁) ⑶告訴人馮○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61頁) ⑷告訴人馮○嘉提出之Line暱稱「Eric」之人之個人檔案頁面、其與「Eric」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臉書暱稱「林彩棉」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之廣告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59至161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周○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劉燕紅」之買家,私訊「Marketplace」賣家周○辰,對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嗣再以撥打電話或偽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徐漢宗」等名義,陸續對周○辰佯稱:無法下單之情況,係因周○辰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單禁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周○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7分 2萬9,12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周○辰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48卷第162至166頁) ⑶被害人周○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3848卷第167頁) ⑷被害人周○辰提出與臉書暱稱「劉燕紅」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Line暱稱「徐漢宗」、「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67至168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被害人黃○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偽以臉書暱稱「謝禮妃」名義傳送訊息予黃○婷,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黃○婷所販賣之電風扇,惟因黃○婷未簽署金流協定,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再陸續偽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婷佯稱:黃○婷之個人資料輸入錯誤而有遭洩漏之狀況,須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4分 2萬9,98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黃○婷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4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69至173頁) ⑶被害人黃○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74頁) ⑷被害人黃○婷提出之蝦皮購物販賣商品之訂單詳情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74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4卷第24至29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第93頁)  2 黎○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武○明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4 贓款 1萬3,000元(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2024-11-22

CYDM-113-金訴緝-22-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姚智晳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倫、姚智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黃鄉長」、「李村長」、「Ch en Allen」、「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 」、「CH Lou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 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德倫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以收取詐欺贓款,姚智晳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負 責提前勘查面交取款地點,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 以轉交上游,李德倫、姚智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 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椀蘋於113年4 月20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da wn」、「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加為好友,「惠美dawn」、 「投資賺錢為前提」旋即將楊椀蘋加入LINE名稱「學習小組 02」之群組,並教導楊椀蘋下載名稱「百鼎財富」之操作軟 體,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向楊椀蘋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面交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案李德倫、姚智晳被訴範圍內)。迨李德倫、姚智晳於 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 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惠美dawn」向楊椀蘋誆 稱:需再面交30萬元現金予收款員云云;李德倫旋依「黃鄉 長」、「李村長」之指揮,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 之不詳時間,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附 表編號9所示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百鼎投資」、「李宇明」、「 外派專員」等字樣及李德倫之照片)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李宇明」印章蓋 印「李宇明」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宇明」之署押1枚,而偽 造該現儲憑證收據1紙。李德倫準備就緒後,即於113年7月3 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以配戴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之方 式,假冒「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而行 使之,向楊椀蘋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予楊椀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椀蘋、「李宇 明」及「百鼎公司」;姚智晳則依「黃鄉長」、「李村長」 之指揮,在上開地點旁監控、把風,並準備向李德倫收取其 自楊椀蘋取得之詐欺款項。惟因楊椀蘋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 警處理,李德倫、姚智晳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 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另為警在其2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楊椀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 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核與 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10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 2頁及背面、第107頁至第113-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 所得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 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德倫偽造「李宇明」印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惟業經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 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辯護人等(見 金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椀蘋,然該刊登行為係於 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 於錯誤並已先期交付部分非本案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 」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親 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行為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 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 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2人與「黃鄉長」、「李村長」、「Chen Allen」 、「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CH L oui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 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 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姚智晳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智晳確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即車馬 費2,000元(見金訴卷第183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 5頁),顯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德倫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李德倫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 ,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李德倫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 ,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 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 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嗣後各以3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德倫 自述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姚智 晳自述其大學三年級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德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符合刑法緩刑 宣告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於本案取款犯行當日及前數日(即113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內,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40頁 至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金訴卷第180頁至 第181頁)外,復有警方依據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為相關分析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難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2人上開所為對其餘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嗣後亦有經檢警 單位另案偵查、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18、20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德倫所有或持有且為犯 罪預備之物,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0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百鼎 投資」印文1枚、「李宇明」印文1枚及「李宇明」署押1枚 ,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 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智晳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取得報酬即車馬費2,000元,此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楊椀蘋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亦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 人款項之金額已顯高於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 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 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李德倫身上所查獲,然因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未遂犯 ,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李德倫 2 IPHONE 14 PRO(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3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4 現金新臺幣4,860元 李德倫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李德倫 6 藍芽耳機 1副 李德倫 7 「李宇明」印章 1個 李德倫 8 印台 1個 李德倫 9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0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2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3 「明宏投資」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4 「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5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6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7 IPAD第5代 1台 李德倫 18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姚智晳 19 藍芽耳機 1副 姚智晳 20 臺鐵車票 4張 姚智晳 21 現金新臺幣910元 姚智晳

2024-11-21

SCDM-113-金訴-692-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8號、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宥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馬錦漢」署押 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馬錦漢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韓宥宇旋依『 峰哥』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 再以10萬元賣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若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入10個塔位,將得再以每個塔位10萬元賣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韓宥宇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謊稱:與馬錦 漢購買納骨塔位時有簽立合約等語,並提出其於報案前1、2 天」。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偵查機關而偽 造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持以向承辦 警員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罪嫌,其偽造證 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上開偽造「馬錦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 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 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 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向 承辦警員虛偽指訴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 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 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虛偽申告被害人馬錦漢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 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 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案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馬錦漢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誣告 被害人馬錦漢,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與,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 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 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11 5-118頁、第134-136頁、第138-139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仍係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峰哥」共同恣意虛 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情節,誣指被害人 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偽造「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 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使用,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 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馬錦漢因此受有刑事訴 追之危險,多次前來偵查機關開庭,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錦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馬錦漢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我國檢察機關調查本案所為之程序耗費,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 810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納骨塔位 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上所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既經被 告於報案時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第3580號   被   告 韓宥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與馬錦漢互不相識、且不曾碰面,其亦無資力得購買 靈骨塔進行投資,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 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並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張瑋峻謊稱:馬錦 漢於110年10月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 C咖啡店」內,向其佯稱「我有管道可以投資靈骨塔塔位, 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再以10萬元賣出,所得 獲利將與其均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馬錦漢簽立「納 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馬錦漢,嗣後經多次聯繫馬錦漢未果,始知受騙而欲提出告 訴云云,誣指馬錦漢向其推銷靈骨塔位、並詐騙其金錢,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復於111年8月13日 17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出其於 報案前1、2天,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1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上,與綽號「峰哥」不明男子偽造「馬錦漢」簽立之「納骨 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交予偵查佐鄭宇韶而行 使之,作為其提告馬錦漢詐欺罪之證據,足生損害於馬錦漢 ,並妨害刑事犯罪偵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許家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偽造之「納骨塔位使用 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證人馬錦漢當庭書寫之字 跡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 告提告之警詢筆錄2份(均附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峰哥」不 明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峰哥」共犯在契約書中偽造「馬錦漢」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中「馬錦漢」署押,請 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1-18

SCDM-113-竹簡-317-202411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楊鳳娥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對 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 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 對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誤信其詞, 遂將現金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嗣 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以上事實,悉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由其他成員訛騙原告逕將現金 200,000元交付被告,是原告損失現金200,000元之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 ,被告自應於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9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 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 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 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 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 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 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 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 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 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 。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 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 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 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 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 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 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 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 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 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 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 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 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 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 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 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 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 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 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 、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 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 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 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 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 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 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 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 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 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 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 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 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 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 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 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 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 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 ,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 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 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 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 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 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 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 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 ,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 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 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 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 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 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 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 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 ,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 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 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 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 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 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 ;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 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 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 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 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 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 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 ,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 ),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 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 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 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 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 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 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 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 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 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 ,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 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 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 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2024-11-05

TYDM-113-易-352-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劉何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0 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康交流道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註冊申辦「BitoEx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 ○為bingwe0000000il.com),及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阿雄」、「阿波」等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於112年3月9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向原告佯稱: 為其姪子何○○,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簡-1902-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與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改名為葉念恩,以下仍稱葉金龍)、吳啟綸(葉金龍、吳啟 綸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 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吳啟綸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工作而結識被告,吳啟綸知悉其國中 同學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被 告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 被告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 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被告則給付葉金龍一 定之報酬。吳啟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被告與葉 金龍,且數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 告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 裹。謀議既定,另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 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 ,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 .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 ,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 (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 00000DE),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 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 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 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 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 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 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 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 龍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 ;再經葉金龍供出吳啟綸之身分,復經航基調查站人員於10 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啟綸到案,葉金龍與吳啟綸 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行為,並供出綽號「冠漒」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綸、葉金 龍之指述、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葉金龍與「柯潤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及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葉金 龍與吳啟綸2人污衊伊,伊在服刑拿不出有利的證據,渠等2 位證人一開始說要借錢的時間、地點均不同,伊是在古月茶 館,經由吳啟綸的乾姐帶2位證人與伊見面,伊不借他們,3 、5天內吳啟綸帶葉金龍,也是經由吳啟綸乾姐再來第2次, 拿摩托車要借5萬元,這次也沒有借成功,伊就避不見面, 伊共跟2位證人見2次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葉金龍說 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吳啟綸載去的,葉金龍之通聯紀錄在那 段時間沒有通聯位置,但吳啟綸的手機可以看得出來,人都 是在木柵,與被告位置相差甚遠,若依2位證人所證述,理 論上3人應該都是在板橋85度C咖啡店,這2位證人是因為自 己的毒品案件需要減刑供出共犯,順勢供出被告之綽號。檢 方跟警方直到被告入監,才提被告問,故被告無法找出對其 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於德國時間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由不詳之人 自德國法蘭克福寄送含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之包裹,以「Ye Jin Long」為 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為收件地址, 而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於同日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 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經航基調查站人員如公訴意 旨欄所示按址遞送包裹並查獲葉金龍,及經葉金龍供出而查 獲吳啟綸各節,為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前案中自承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 00號函、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基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 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航基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 偵查卷第17至19、21、23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 查卷第23至39、43、53至59、61至69、139至143、225至227 頁、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業經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判處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吳啟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固均證稱係被告介紹其等收領本案毒品 包裏乙節,然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吳啟 綸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吳啟綸介紹被告綽號叫「冠漒」, 伊當時想辦貸款,但不符合貸款要件而無法貸款,第二次見 面時係在板橋的飲料店85度C,一樣係伊、被告及吳啟綸在 場,被告告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伊與被告及吳啟 綸一起見面3至4次,加「柯潤東」LINE是在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經提示先前的LINE對話內容給葉金龍確認後)伊係於 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 該次被告有拿出一支手機讓伊掃條碼後,伊與「柯潤東」加 為好友,當天伊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之後運毒 之事即與「柯潤東」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190至 191頁)。且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葉金龍 何時加「柯潤東」好友,但有看到葉金龍用手機盒子,是一 個黑色的,也不知道是在掃描甚麼,是不是加加好友或另有 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審於10 9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葉金龍之手機,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 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柯潤東」一事,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葉金龍係於 該日即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毒品之事。是依證 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係依客觀之證據,證述其等 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與被告 議定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並於同日提供聯絡人即名 為「柯潤東」之聯絡方式予葉金龍,以利後續聯絡運輸毒品 事項使用甚明。  ㈢證人吳啟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每次載葉金龍去跟被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 手機,幾乎不可能沒有帶手機,伊手機不離身等語(見原審1 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卷第296頁),而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7年9月13日晚上係與吳啟綸同行無訛(原審卷 第190頁),然依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表顯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 0時許,均持續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上網,於107年9月13日下 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網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於「107年9月13日 下午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2分許」,則均在「臺北市文 山區」(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吳啟綸、葉金龍證述於10 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一同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議 定運輸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證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㈣再者,細繹葉金龍、吳啟綸歷次證述其等與被告相識、討論 之經過,亦有多處不一致之情節,則其等證述係被告介紹其 等收領毒品包裏乙節,實屬可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郵包是友人「冠漒 」委託伊收領的,107年8月間,吳啟綸說有認識代辦銀行貸 款的人,帶伊到土城殯儀館旁邊飲料店跟「冠漒」見面,「 冠漒」要伊的基本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大約一週後,「冠漒 」透過吳啟綸告訴伊因為伊有欠罰單、強制執行,貸款辦下 來也會被扣光,之後伊和吳啟綸一起到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的85度C跟「冠漒」見面,「冠漒」說伊可以幫忙開車 ,但伊欠太多罰單,無法考駕照,隔幾天「冠漒」透過吳啟 綸問伊能不能幫忙開車 ,伊回答「冠漒」不行,「冠漒」 表示還有其他賺錢的門路,伊和吳啟綸再去板橋區江子翠捷 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當時「冠漒」說有朋友在做寄包裹 、收包裹及跑腿的事情,問有沒有興趣幫忙,伊聽到跑腿大 概知道是要送毒品,伊說跑腿不行,且伊無法出國,也無法 寄包裹,就問收包裹是做什麼的,「冠漒」回答收包裹最安 全,是收到包裹後再轉寄,要的話再聯絡,當天晚上仔細思 考後透過吳啟綸跟「冠漒」表示要接收包裹的工作,隔天晚 上「冠漒」約伊在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 這次是伊去跟「冠漒」見面,見面後「冠漒」給伊一個LINE 的好友QR Code,要伊掃描加入,伊掃描加入後是一個暱稱 「柯潤東」的人,「冠漒」說這個人是他朋友,並告訴伊收 包裹後,隔天或當天就會有人跟伊拿包裹,當時「冠漒」用 手機播放與「柯潤東」LINE對話的語音訊息,內容是「柯潤 東」說「如果被抓了就說是因為欠錢需要抵債,才幫債主收 包裹,其他細節直接用LINE聯絡」,伊要離開時「冠漒」表 示之後的事情就與其無關,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 後伊就都沒見過「冠漒」了,只有跟「柯潤東」用 LINE聯 絡,「柯潤東」故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伊欠錢的對話,就是 要做出前述幫債主收包裹抵債的假象,之後「柯潤東」都先 叫伊等,後來某次「柯潤東」用LINE打電話過來,聽聲音就 知道那個人就是「冠漒」的聲音;吳啟綸不知道伊幫「柯潤 東」收領包裹,只是介紹伊跟「冠漒」認識辦理貸款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⑵於107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郵包是「冠漒」請伊幫忙先領 的,因為伊找貸款都辦不過,於107年7、8月透過一位朋友 帶伊去找「冠漒」,因為「冠漒」那邊聲稱可以強力過件, 於是伊與「冠漒」約在土城或板橋的第一殯儀館附近的某間 飲料店見面,該次伊跟「冠漒」及另一位朋友就約在該處見 面,「冠漒」要了伊基本資料,第二次又約在板橋江子翠附 近的85度C見面,「冠漒」說貸款沒有過,有朋友在做接包 裹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問包裹裡面裝什麼,「冠漒」 說不知道,但如果答應要做的話,之後會給伊加一個LINE, 收到包裹後,依照LINE指示轉寄包裹。在107年9月十幾日, 「冠漒」打電話給朋友,伊與「冠漒」就約在上開的85度C 見面,這是與「冠漒」第三次見面,這次只有伊與「冠漒」 在場,「冠漒」拿了手機顯示QR CODE,請伊掃瞄加入LINE ,暱稱顯示「柯潤東」,並告訴伊這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 有問題都問「柯潤東」,「柯潤東」要求在LINE裡面要營造 伊等本來就認識,伊欠錢的樣子,但伊判斷「柯潤東」就是 「冠漒」,伊是從講LINE電話的聲音及語氣判斷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⑶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冠漒」見面3次,第一次 是107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的飲 料店,是吳啟綸邀伊去的,第二次是107年9月間的某個下午 在板橋江子翠的85度C,吳啟倫也有去,第三次見面是107年 9月15日晚間6至8時間在江子翠85度C旁邊的小公園,我與「 冠漒」這次有加LINE。第一、二次都是透過吳啟綸跟「冠漒 」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  ⑷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吳啟綸問伊跟「冠漒」談得如 何,伊說有加LINE,「冠漒」說會找人來解釋,但一直等不 到,伊請吳啟綸幫忙問,吳啟綸說「冠漒」說不清楚,要伊 直接問LINE裡面的那個人,伊應該是107年9月12日加「柯潤 東」的,那時候伊與「冠漒」約在江子翠的85度C,伊忘記 吳啟綸有沒有在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 160頁)。  ⑸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偵查中有隱瞞一部分, 伊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冠漒」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 在85度C飲料店時就有講,吳啟綸也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本 來想找「冠漒」辦貸款,但第二次見面時「冠漒」說辦不下 來,不過有朋友幫忙接包裹的工作可以給伊做,伊問包裹是 什麼,「冠漒」說是毒品,在第二次見面時沒有答應要接這 個工作,吳啓綸跟伊說不然怎麼辦,勸伊試試看,吳啓綸幫 伊打LINE電話給「冠漒」說答應接下這份工作,「冠漒」才 約第三次見面,「冠漒」拿出手機顯示LINE掃瞄條碼與伊加 LINE好友暱稱「柯潤東」之人,「冠漒」說之後都是「柯潤 東」跟伊聯絡,不干「冠漒」的事,說「柯潤東」是他朋友 ,沒有講到要如何收包裹,吳啓綸也知道要接的貨是毒品, 伊與「冠漒」三次見面吳啓綸都在場,之前是想要隱藏吳啓 綸部分,想說「冠漒」都講了,就不要牽扯吳啓綸等語(見1 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233至237頁)。  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吳啟綸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吳啟 綸說被告叫「冠漒」,伊當時想辦貸款,吳啟綸介紹被告叫 黃冠超,第一次見面有伊、「冠漒」、吳啟綸在場,結果因 為伊有欠罰單,不能辦貸款;後來伊有與「冠漒」約在板橋 的飲料店見面,第二次見面時一樣是伊、「冠漒」、吳啟綸 在場,有講到包裹的事情,被告說伊貸款沒辦法辦,但可以 領包裹賺錢,伊同意領包裹賺錢,被告說包裹是愷他命,領 包裹可以獲得現金20萬元。伊總共跟被告見面3至4次,每次 見面吳啟綸都有在場,伊沒有單獨與被告見面過,在還沒有 收包裹前,被告就說包裹是愷他命,伊回家想過後透過吳啟 綸跟被告聯絡,表示願意接領包裹的工作,就去見被告,地 點在江子翠附近的85度C,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後加入LINE 暱稱顯示是「柯潤東」,被告用手機撥放被告與「柯潤東」 的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裡面說到如果被抓就說是欠錢幫債 主跑腿、收包裹,這時伊要離開,被告說之後事情跟被告沒 有關係,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後「柯潤東」會故 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柯潤東」是債主的相關對話。被告用 手機加「柯潤東」LINE的那天,吳啟綸在場,吳啟綸在85度 C跟伊、被告同桌,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時,吳啟綸也有看 到,這次見面伊跟吳啟綸一起從木柵過去,一起回木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⑺依證人葉金龍於前揭之證述,其就與綽號「冠漒」之被告經 由吳啟綸介紹先在新北市的板橋殯儀館附近的飲料店見面, 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後在板橋的85度C飲料店,因貸款不 成,被告向葉金龍表明有人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在葉 金龍應允後,將「柯潤東」之LINE條碼供葉金龍掃描,同時 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轉寄成功後會給付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其對於與被告見面次數究竟是3次或4 次、見面時吳啟綸是否均在場、第一次見面的地點所在、三 次見面地點位置、三次見面討論之過程及見面之目的前後證 述確有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吳啟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吳啟綸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是負責介紹綽 號「冠漒」之被告和葉金龍認識,時間應該是107年6、7月 ,第一次碰面是在板橋區某朋友開的古月飲料店,本來是要 談貸款的事,伊帶葉金龍去飲料店找「姐姐」,另外找「冠 漒」來給葉金龍認識、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冠漒」交給 葉金龍什麼工作,葉金龍沒車,所以每次跟「冠漒」見面, 都是伊載葉金龍去,見面都是在華中橋下去的那個捷運站附 近,伊坐在車上等,葉金龍跟「冠漒」談葉金龍有提到「收 貨」的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93至1 94頁)。  ⑵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與「冠漒」見面應該 是中秋節過後約一、兩星期左右,因為葉金龍缺錢,伊跟葉 金龍一起去找「冠漒」討論借資的事,伊騎車載葉金龍去新 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 討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偵查 卷第38頁)。  ⑶於108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葉金龍、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談話内容主要是借錢、借高利貸的事情,被告有向葉金龍 要身分證來看、還問葉金龍住哪、有無工作、如何生活之類 的話題,第一次見面後黃冠超請葉金龍申請一些資料,除了 第一次見面以外,三人見面時伊只負責載葉金龍到現場,伊 都在機車上,沒有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⑷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帶葉金龍去找「冠漒」 見面的時候,只是要談借錢的事情,第一次見面時,「冠漒 」有談到包裹的事,但沒說包裹是什麼,報酬也沒有談到。 第二次見面是葉金龍跟伊說想知道收包裹工作的具體內容, 叫伊約「冠漒」見面,伊就約「冠漒」在板橋區一間85度C ,「冠漒」跟葉金龍說裡面是毒品,但沒說是哪一種毒品, 葉金龍當場就答應「冠漒」要接收包裹的工作,「冠漒」有 說報酬是20萬元,會想辦法拿給伊,再轉交給葉金龍。第三 次見面是「冠漒」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送東西出國 ,伊拒絕「冠漒」,之後「冠漒」又叫伊找葉金龍出來,伊 就約葉金龍與「冠漒」見面,地點一樣是在板橋區的一間85 度C,伊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龍掃瞄,掃瞄之後 ,「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從此伊跟「冠漒」就再也 沒有聯絡等語(見偵3786卷第47至52頁)。  ⑸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金龍與被告3次見面,都是 伊載葉金龍去,印象中有2次在85度C,當初帶葉金龍去找被 告見面時,只是要談借錢的事,第一次見面時,葉金龍沒有 說有無借到錢,只說到時候會再聯絡,之後葉金龍含糊地說 被告要他收東西,從語氣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收包裹是葉 金龍跟伊說的,報酬會經由伊交給葉金龍,這也是葉金龍說 的。在第三次見面時,伊有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 龍掃描,以後「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至107頁)。  ⑹依證人吳啟綸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葉金龍想要借錢而介 紹被告與葉金龍見面,且係其搭載葉金龍一同前去,而對於 葉金龍是否有與被告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一事,則先否認知情 ,之後雖坦承知悉葉金龍與被告有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並證 述被告有向葉金龍表明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且在最後 一次見面時,有見被告拿條碼供葉金龍掃描,之後被告要求 其刪除微信帳號,且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成功後會透過吳啟 綸轉交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然其對於與被告及葉金龍一同 見面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否即有提及 包裹一事、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究係古月飲料店或板橋區的85 度C、是否曾騎車載葉金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 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㈤又證人葉金龍固指述其認為「柯潤東」係被告乙節,惟究其 何以如此認定,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柯潤東」 講LINE電話,從聲音及語氣判斷就是「冠漒」本人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掃了QR CODE後,被告有讓伊聽被告與「柯潤東」的 對話,有一次對方用LINE打過來,伊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後 來用「柯潤東」的帳號打電話的人,聽起來像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186、192頁),然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聽過「柯潤東」的聲音,或看到「柯潤東」和葉金龍對 通話,也沒有聽過「柯潤東」和葉金龍通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是證人葉金龍指述「柯潤東」即係被告乙節,純 係證人葉金龍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而證人葉金龍與 被告並無深交,見面次數亦寥寥無幾,且係透過手機播放之 聲音,是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㈥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5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綸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葉金龍有提及:「最早,你等我一下,他 冠漒,你等我一下我line要開」,證人吳啟綸旋回稱: 「 我跟你說,電話裡面不要講人名」,證人葉金龍即回以:「 好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46頁),是由 上開葉金龍、吳啟綸之對話可知,其等確有提及被告之綽號 ,且吳啟綸告知勿於電話內提及人名乙節,然觀諸其等之對 話譯文,未曾提及運輸毒品乙事,亦未見有何暗語或類似毒 品之代號,故自難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原審雖將吳啟綸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經該局解析並匯出報告於數位鑑識資 料後,未發現吳啟綸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 絡人之刪除紀錄,但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亦有將其標 註於Tag中之冠「強」,此有該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然被告與吳啟綸確有相 識,其等留有微信聯絡資訊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使 吳啟綸有刪除聯絡人之舉,亦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之犯行。  ㈧至於葉金龍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 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時19分22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葉金龍通聯分析在 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係於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加 「柯潤東」LINE,且於當天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 等情,且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 一則貼圖予名為「柯潤東」之人,業經原審勘驗認定屬實, 且證人葉金龍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聯紀錄顯示, 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板橋區 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會去捷運府中 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晨我跟吳啟綸 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 在9月29日晚間、10月1日上午及下午都有出現在板橋區,是 作何事?)9月29日晚間這次與本案無關,我10月1日應該是 睡在板橋,那天也是去找吳啟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 30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葉金龍上開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 時19分22秒雖曾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談 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有關。  ㈨另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門號於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 9月15日上午2時15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有上網紀錄,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 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 都是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 會去捷運府中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 晨我跟吳啟綸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相符,自亦難認葉金龍 與被告談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之日係於107年9月15日。  ㈩又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到庭,然葉金 龍、吳啟綸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葉金龍、吳啟 綸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已無傳喚之可能,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為有罪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2-上更一-65-202410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振彥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哥」(綽號: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 、「BATECOIN客服-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陳昱良佯 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儲值云云,致陳昱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羅振彥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 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陳 昱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 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見陳昱良並未識 破騙術,乃承前同一犯意,沿用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欲 再向陳昱良詐取80萬元,然陳昱良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羅振彥 復依「Peter」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Loca Café咖啡店,取出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陳昱良簽署後,欲向陳昱良再收取80萬元 ,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陳昱良欲交付之仟元假鈔800張 (假鈔已發還予陳昱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 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47頁)、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65-7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77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1-83、87-88頁)、告訴人提供假投資APP【BATE】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 付款QRCODE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2 8頁)、被告與「Pet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9-9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 )、全國打詐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等件 在卷可佐,復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佐(偵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 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則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置於隱密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 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於112年9月29 日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置於不詳公園,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尚 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 未構成既遂。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 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8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 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向告訴人收款5 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該日有向 告訴人收款(偵卷第168頁、本案卷第97頁),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5-96頁) ,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 客服-陳經理」、「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壁磚打零工,日薪15 00元至1600元左右、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 父母、父親同住,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父親與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自「Peter」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收取本案之50萬贓款後,已全數依「Peter」指示 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該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扣案之仟元假鈔800張,為告訴人陳昱良所有,業已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3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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