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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2025-01-22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中之一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2)、 3至6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8156A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AD000-A108156A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 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 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區(住址詳 卷)住處房間內,利用甲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上班不在家,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試圖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改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甲 於過程中雖曾以手推B男肚子, 且於B男試圖以陰莖插入時表示疼痛而多次表達拒絕之意,B 男仍無視之,而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 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其前已曾 表達不舒服、不願意之拒絕之意,仍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 年8月間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除上開㈠該日外),基於 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趁A母上 班不在家,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 得逞。  ㈢B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 7時許甲 上學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明知甲 業已以前述方式明確表達 拒絕之意,仍違反甲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自甲 後方環抱 甲 ,並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 逞,甲 到校後情緒崩潰,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 B、導師AD000-A108156E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同學、D師、E師),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7):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即被告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㈡甲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被告、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甲 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為甲 陳述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以下引用均為不公開卷資料】第301頁),固 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甲 並無預見將提供 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甲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89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甲 所書寫之信件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甲 與另案蔡姓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持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駁斥被告 辯解時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四年級女生沒有長胸部,也還 沒有發育,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特別剪指甲,如果以手指侵入 一定很痛,甲 的反應完全沒有痛的形容,我沒有摸甲 胸部 ,都是甲 叫我進去陪她睡;甲 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 教導,是個品學兼優的學生,我是100分的爸爸,她是怕被 我發現她跟網友在路上發生性行為,才會想要先把父親弄掉 云云。 二、經查:  ㈠甲 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其父親,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 被告妻、幼子(即A母、A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新北市 板橋區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 第99頁),並為證人甲 、A母、A弟證述在卷(偵卷第95、9 7頁、原審卷一第219【甲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以下逕引用原審勘驗筆錄】、555至556頁),且 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甲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 就犯罪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 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 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 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 ,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 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國小 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 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爸 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 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每次發生的時 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 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 什麼會動來動去;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 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 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 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 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 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 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 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 ,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 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 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 年級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 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 ,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 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 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 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 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 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 ,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 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 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 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他射精射在我大腿;他 的手指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輕推 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 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 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 ,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 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 。在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即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 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 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 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108年3月至108 年4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 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 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 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 殖器摩擦我。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 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 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 ,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 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 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 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 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 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 送我去上學。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 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 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 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 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 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 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 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59至580、588至592、598頁)。 甲 復證稱:我對第一次發生是幾年級的時候其實是蠻有印 象,因為第一次我幾乎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情況或行為,之 後也有聽到同學講性行為類似的事情,後來就對那一次的年 級的時間點有印象等詞(原審卷一第588、589頁)。  ⒊綜觀甲 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即事實一㈠甲 國 小四年級時)對其撫摸胸部、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 其生殖器外直至射精乙節之時間、過程、被告如何為其清潔 ,該次之後被告亦曾有撫摸胸部,但未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 摩擦(即事實一㈡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是利用晚上睡覺 而A母上班不在家之時,其間甲 曾經試圖向A母說此事,但 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怕爸爸媽媽吵架,以致於沒有說明細節 ,而被告在A母詢問之後否認,即不了了之,以及被告於108 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要上課之前自後方環抱而以手撫摸其胸 部(即事實一㈢),該日因為其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 告竟回答他就是喜歡這樣,而使甲 感覺更加生氣,終於鼓 起勇氣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等情,前後一致及明確,尚無明 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 所為證述亦非全然不利於被 告,此由前述針對事實一㈡部分,甲 即強調被告並未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也未以生殖器摩擦乙節,可徵甲 之證述並無 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 關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 ,上情若非甲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甲 指訴 非不可採信。  ㈢甲 上揭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及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之過程 :  ⑴證人即甲 導師D師證稱:甲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 甲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 及表情,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中間講 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 ,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 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 的事情;(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 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643至649頁)。  ⑵證人即甲 學校輔導老師E師證稱:卷附諮商晤談登錄表是我 記載的,當時甲 班導師說甲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 ,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甲 過來談話,然後甲 說她當天 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 爸跟甲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 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甲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甲 為何會突 然講出來,甲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 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 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甲 在我辦公室休息 平復情緒,我有聯繫甲 的媽媽;甲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 來甲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 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E 師諮商晤談登錄表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其上記載 「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 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 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 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 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 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 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 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情。  ⑶證人C同學證稱:當時甲 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 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 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 至88頁)。  ⑷依上開事證,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 於早自習時將當日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 ,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甲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 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甲 與C 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而甲 於108年5月6日時,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 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 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 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甲 之學校生 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甲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 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 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 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⒉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  ⑴經綜合甲 之發展史、家族史、家庭成員之互動情形及社工訪 談摘要、本案卷內相關人筆錄、甲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甲 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甲 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 與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鑑定結果認:「甲 於本案 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自述遭受B 男(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 因果關係,其中甲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 且針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逐一說明甲 遭被告 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相關具 體情形,例如: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 苦惱回憶【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 母」等用字會想起本案,會感到「不爽、噁心」】、反覆出 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甲 會夢 見遭被告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出 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到庭前準備時「甲 描述 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冷漠」與「後來甲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 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出現至少一 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 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甲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 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 憶。甲 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被告離庭,以便順利自 由回答。在鑑定會談中,甲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 驗細節】、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 甲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 係」】、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 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甲 對於做錯事的 人是被告,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不 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甲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 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診斷準則B、C 、D、E之症狀困擾超過1個月【甲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 ,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甲 也 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甲 也漸漸 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是甲 之狀況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2年,而最早 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 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 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甲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 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項 ,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甲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甲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被 告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 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 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 ,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甲 罹患嚴重創傷後 壓力症,且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前揭說 明,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 ,可見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 徵甲 證述其於國小四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並非虛構。  ⑵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構成創傷壓力 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 脅的狀況,我們除甲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甲 一直以來日常 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 、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 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甲 呈現的創傷反 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甲 提到的創傷症狀 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 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 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 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甲 的加害人 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甲 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 所以甲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甲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 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 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 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 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甲 的症狀完 全符合準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 覺之前,甲 有與成年男子(按:即蔡男)交往,並於107年 11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間,與蔡男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多 次性交行為,且蔡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3至339、537至545頁)。是甲 固在 另案與蔡男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 然甲 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之證述, 被告性侵甲 時並未使用暴力,甲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甲 對於與蔡男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 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甲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 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 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況甲 與蔡男性交係出於自 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 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 侵,此為造成甲 創傷之行為,甲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 不合理之處,是甲 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並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 證述,可知甲 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 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甲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 而提告,則甲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甲 尚可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 護人辯稱甲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 由。  ⒊A母證稱:我是飯店業櫃檯人員,工作已經十幾年,從甲 出 生就在該處工作,因為櫃檯是24小時,上班時間是輪班性質 ,必須輪早、中、晚班等詞(偵卷第95至96頁)。是甲 證 稱母親有時因上班,晚上不在家,被告利用此時對其為上述 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08年5月6日上午,我要送甲 上學,拍甲 肩膀, 甲 說她不喜歡,我就說你不喜歡什麼,不是你釋放善意嗎 ,否則我根本不會理你等語(偵卷第105、106頁)。顯見10 8年5月6日上午被告與甲 確實發生口角,甲 也向被告表示 不喜歡這樣,此與甲 前述該日在被告從後環抱、撫摸其胸 部時,其有對被告表達不舒服,並質疑被告為何要對他這樣 等情所顯示之反應、情緒相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平常已 經沒有送她上課,因為她表現不好、歷史考7分,我不想理 她,後來是前幾天買麵的時候她有釋出善意,當天星期一市 場休息,才會想說要送她去上課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一第8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甲 日常生活均有對甲 搭肩 動作之照片為佐證(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然被告 所謂不想理會甲 以及其後甲 釋出善意之前因後果既無何釋 明之情,且難以理解其邏輯,而此亦為甲 所否認,甲 並證 述:108年3、4月間,有一次我感覺到他想碰我,我直接把 他的手推開,他有點生氣,開始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 然碰我,我問他,他有說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 讓他碰,所以他很生氣等情(原審卷一第587頁)。且依被 告提供之照片,若被告與甲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甲 搭肩之行 為,且甲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 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係因甲 之「釋出善意」行為 ,而對甲 以「拍肩」行為回應,又怎可能導致甲 產生強烈 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在到校後主動告知同學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再忍受的地步,益證甲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 其有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⑵被告供稱:我在性交行為時需要潤滑劑,因為我怕痛等語( 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甲 前述被告嘗試以陰莖插入但無法 插進去,而改成在生殖器外面摩擦直到射精乙節,應即係因 被告所述性交行為需要潤滑,卻未使用潤滑劑所致,被告因 此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可徵甲 此部分所述之過程實與被告 自陳性交行為之習慣有關,可以採信。    ⒌A母證以:因為這幾年身體有免疫系統問題,所以與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親密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620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並供稱:中間有要求過,但每次都隔很久,我有 提出,但因為她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有點拒絕等詞(本院卷 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無法由妻子處獲得性需求之滿 足,而轉由藉甲 之身體滿足其性慾,而有犯罪之動機。  ㈣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㈡、㈢各節, 本件除甲 之證述,並有D師、E師、C同學、鑑定證人、A母 之證述、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 、被告各節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均可補強甲 證述之內容 非虛,應可採信。因此可以認定: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 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而為猥 褻進而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1次。  ⒉甲 證稱在國小四年級時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 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等語,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 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 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甲 準備上學、2 人獨處之際,從後環抱甲 、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1次。  ⒋且甲 證稱:一開始我有輕推他肚子,但他沒有反應就繼續動 作,第一次時我也有輕推,但他不理我;我有跟他說過我不 喜歡這樣,我想不到其他反抗方法,所以就先輕推他肚子。 5月6日那天整個過程,我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我的感受,明顯 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子」。在他嘗試要插入、放進去 的過程我覺得還蠻痛的,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停止等語(原 審卷一第569、581、591至592、597至599頁),顯見甲 在 第一次被告對其為撫摸、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 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被告仍無視其 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上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 有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被告辯以:我指甲很長,如果有甲 所說的事,她應該覺得很痛云云,惟上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 ,被告指甲長短與否既無證據也已無可考,況甲 對於被告 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會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A弟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 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 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 有感覺到搖晃等語(原審卷一第629至634頁);惟其亦稱: 我是98年次,103年時5歲,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 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 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 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637至642頁)。是本案發 生期間即103年9至108年5月間,A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 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其父親,本難期待A弟於被 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述,況其一方面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 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 得甲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母固證以: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2個小孩在房間,除非 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甲 國小四年級 到108年5月6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她睡覺之類的話 ,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 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5月6日)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 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611至616頁);然其隨即證稱: 甲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 因為我記得甲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 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24至625頁)。是就甲 是否曾經反應 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A母證述即有齟齬之處。況且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 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 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 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 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 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 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 會影響案弟成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見A母雖 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甲 及A弟之能力,則 A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從而,自無從因A母證述內容未提及甲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 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是以,辯護人辯稱甲 證詞與A母 及A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甲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 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鑑定證人證稱被告加害手段並沒有涵 蓋肢體暴力,所以甲 不一定是完全迴避的,可見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 意願等詞。然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 係,且甲 於上開案發時或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對於性觀念仍屬懵懂無知之時,怎可能對父親(被告)存 有男女性關係之情愛,而同意被告為猥褻、性交?甲 亦證 稱: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什麼狀況等詞( 原審卷一第565頁);況由甲 上開之證述,其第一次即有以 手輕推被告肚子,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也有表達 會痛之意,顯然已經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 上開 拒絕之意,沒有停止其行為,繼續強行為之,顯然違反甲 意願,鑑定證人前述僅在於表達被告並未以傷害甲 身體之 手段為之,在甲 年幼無知之下不知如何迴避,實與被告行 為有無違反甲 意願之判斷毫無相關。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 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以D師於警詢時證述甲 提及5月6日凌晨被告有傳訊 息給她,說以後不想理她也不再買東西給她,甲 有回覆是 因為我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覆是等過程,但客觀 上卻沒有這樣的證據,可見甲 有說謊誣陷被告等詞,為被 告辯護。惟,甲 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一事係證稱:被告在5月 7日星期二清晨傳訊息「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 ,請自己去買」,這是被告跟我冷戰時說的,我不知道如何 回應,所以沒有回話,被告傳這個訊息的前一天就是他最後 一次摸我胸部;我跟被告爭執不要再摸我胸部的事只有口頭 上說,並沒有在訊息上說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另就5 月6日當日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 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 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 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 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 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等情 (偵卷第58頁),佐以被告確實於事實一㈢之108年5月6日案 發後翌(7)日星期二清晨3時32分傳送訊息「從現在起,我 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核與甲 上開陳述相符, 被告因甲 之拒絕不僅當場表明不再理會甲 之意思,事後也 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D師前開警詢中陳述之過程極可能 係將甲 所述其口頭上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混為一談,此由D師其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印象中被告傳LINE說以後不想要理她,但性行為這件事我 不太確定甲 有沒有跟我說;在談這件事情時並沒有主動提 出一些佐證,我也沒有問她有無證據等詞(偵卷第75頁、原 審卷一第648頁),亦可徵之。辯護人以前詞指甲 說謊誣陷 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可以發覺甲 身處被告威 權式教育底下,父母親不可能接受甲 結交網友成為男女朋 友或與網友發生性行為,蔡男在對話中一直慫恿甲 「要脫 離原生」,可見甲 有動機想要脫離原生家庭;且甲 告知「 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如果真有甲 所說手 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對話不可能這樣;又甲 陳述被告 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樣,顯見甲 是將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以上對話紀錄足以彈劾 甲 證詞之可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以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書信及其後到庭證述,稱甲 業已坦承是因為 不想讓被告發現其結交網友之事,所以才會為本案指訴內容 等情,指甲 本案為虛偽指訴云云。然:  ⑴甲 證以:被告和我媽媽是在我被安置之後才知道我結交網友 男朋友的事,被告要求我給他手機的密碼,他會檢查我的手 機中訊息,但不會檢查遊戲,我跟男友是網路遊戲認識的, 雖然我跟男友會用LINE,但我會刪一些訊息等詞(原審卷一 第593至595頁),亦即甲 知悉被告會檢視其手機,故使用 刪除訊息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結交男友之行為,而被告與A母 亦確實未曾發現,直至本案之後。且綜觀卷附甲 與蔡男之 對話紀錄截圖,雖不乏甲 、蔡男表達對被告行為感覺生氣 、憤怒之內容,但甲 的情緒反應也就是「上課揉紙團」、 「有幾次 有了不想活的念頭」,蔡男雖曾提議「把你小時 候的事爆料出來 他就失去做爸爸的資格了」、「最後你媽 應該會跟你爸離婚」,但甲 則回以「一個人的薪水養剩下 的人 對他來說 很累」、「雖然不怎麼喜歡我爸 但是這個 結果我還是不希望」,而於108年5月6日該日,甲 告知蔡男 其向D師提及此事,並經社工介入之後,蔡男則是回應「沒 關係 有講出來就好」、「期許你把所有的事講出來」,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從2人之 對話之前後文、對於對方提議、行為之反應,顯然是在討論 過去的事情、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非討論如何虛構事實, 設詞使甲 遠離家庭、遠離被告,甲 甚至表達不願意因為此 事使父母離婚,A母必須因此獨力承擔養家之責任;至於甲 所述「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適與甲 所證 被告嘗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辯護 人以前詞指稱甲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影射蔡男搧風點 火云云,並非可採。  ⑵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提出書信一封,陳稱「因當時害 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 暴性侵」(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並隨後就此到庭證述 :安置時間已經結束,現在自己1人在外租屋居住,在外面 時會懷念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寫這封信是因為想向法院陳述 我最新的想法,我現在的想法是之前因為跟網友交往的關係 ,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一直在釐清自己的想法,所以在113 年9月14日本案開庭(即前次辯論終結)之後寫這封信,請 媽媽幫我寄給法院;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 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並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 事等詞(原審卷一第596頁),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被告一詞,亦與前開自己跟蔡 男之間對話,其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的結果發生乙節歧異, 本院審酌甲 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 無所顧忌,而可以真誠表達自己感受,然甲 其後歷經本案 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 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 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 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之辯詞。  ⑶且甲 曾證述:本件案發後,我有寫信給媽媽、姑姑,除了想 問候她們,也覺得有一陣子沒看到她們,想跟她們說對這件 事的看法;我在給媽媽的信,畫我們一家四個人,我那時候 畫一個上下箭頭符號跟一個生氣的意思,當初畫的時候因為 對被告我其實還蠻生氣的不是很開心,所以我就畫了一個生 氣的符號。(上下箭頭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想上下箭 頭是跟情緒有關,就是被告在大家面前好像很正常樣子,可 是在到我面前又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妳現在對妳爸爸的態 度是否是生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581至582、595至596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在安置期間寫了卷附給 姑姑、媽媽、爸爸的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並有甲 書寫的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而甲 在給A母 的信中提到「對不起,現在才跟你說」、「想告訴您,我並 不軟弱,不需要過度保護」、「關於爸爸對我做の事那都是 我自己親身發生の事」、「要是沒有這件事,我也不會在安 置機構裡生活」,且最後畫有甲 表達情緒的全家四人的圖 畫;給姑姑的信中則提到「不把我當成他的『女兒』,而是『 女人』」、「我選擇不告訴你們的原因是怕你們不相信我, 也不清楚你們會怎麼處理這件事」;給被告的信則提及「你 那天5/6的行為真的是很可笑,『不讓你碰我就不用找你了』 ,一想到你說你自己是100分的好爸爸,我就快笑死了」、 「聽媽媽說,你希望我趕快回家…回去幹嘛?回去被你繼續 性侵,繼續被你傷害嗎?」、「我一直在想一件事『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若 甲 是要讓被告離家,掩飾自己結交網友之事,或如辯護人 上開所稱蔡男慫恿甲 使甲 有動機脫離原生家庭等目的而誣 指被告,則甲 被安置離家已經達到目的,又有何必要書寫 上開信件,如此反而可能徒增破綻之處;且甲 向姑姑所述 「不把我當女兒,當女人」之詞,顯然即係甲 前述在108年 5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為此行為時,被告所回答「他就 是喜歡跟我這樣」一詞所反映出其並非將甲 當女兒而是當 作女人之心態;再由甲 質疑甚至訕笑被告自稱是100分爸爸 乙節,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100分的父 親才能教出模範生甲 等詞為自己辯解,所顯示被告在與甲 之互動中,所展現之強勢角色,此亦應係甲 在遭被告性侵 害過程中除了「輕推」、表達很痛、不舒服以外,不知可以 再做如何更為強力之反抗的原因,而甲 憤憤不平「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乙情, 尤可徵甲 當下之委屈與難過,是以上內容在在彰顯甲 案發 後內心之無奈、不甘願、氣憤、委屈。  ⑷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委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甲 國小根本還沒有發育,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云 云,然甲 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已經開始發育了,我的 月經是小學五年級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2、591頁)。本 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一家人在生活上有何特別之欠缺 ,以現今一般人民生活物資之豐饒,甲 在國小四年級時, 身體即開始因性賀爾蒙分泌而發育,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以: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甲 周遭師長、長輩怎麼 可能沒有發現云云。惟甲 證稱:曾經有一次在爸爸去上班 時,我跟媽媽說有一天要睡覺的時候,爸爸跑過來抱我,我 只有講這樣,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是什麼狀況、什麼行 為,所以只有講這樣;媽媽就在我面前問爸爸,爸爸否認, 媽媽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講過這一次;後來沒有再講,是 因為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我也不太會 描述那個過程,也沒有告訴其他長輩,不知道怎麼處理;印 象中到國中一年級有上健康教育課,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 什麼,可是也不知道媽媽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 架,如果吵架要怎麼辦;我也沒有跟姑姑講,因為覺得她們 應該不會相信;我也不知道她們會不會相信我等語(原審卷 一第565至566、570、573至577、585頁)。是甲 面對自己 至親的被告,卻做了讓自己不舒服、感覺會痛的行為,雖然 曾經嘗試向A母求助,A母卻只是簡單詢問過被告,在被告否 認之後即不了了之,既未深入瞭解甲 究竟在擔心什麼,也 沒有給予甲 任何安撫,則甲 因此認為「大人不會相信我」 以致於未再對A母釋出求助訊息,也擔心父母因此而吵架, 實難苛責當時仍年幼的甲 ,遑論是面對姑姑們也就是被告 的姊妹。因此,縱使甲 在108年5月6日之前未有積極對外求 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等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 指插入甲 陰道,屬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㈠、㈡、㈢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 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 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所述,是甲 於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 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後撫摸其胸部、以自己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另如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 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 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 係,其行為時明知甲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 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 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未取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甲 胸部、摩擦陰 莖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2、3至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在其2人上址住處,利用甲 躺在房間 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間起至 104年8月間止(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對甲 強制猥褻1 次得逞(除有罪部分事實一㈡該次)。㈡於104年9月間起至10 6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2週1次之頻率,先以手 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 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 逞。㈢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甲 國中一年級至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 個月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㈣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 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㈤於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 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㈠)、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㈡、㈢、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刑法第221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㈤)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 之指訴、C同學、D師、E師、A母、A弟之證述、甲 所繪製現 場圖、甲 驗傷診斷書、甲 國小及國中之學籍資料、諮商晤 談登錄表、被告與甲 108年5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對於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指訴不一 ,且曾自陳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不能籠統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     四、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曾經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 採,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具體犯罪之時間與次數, 若被害人未能陳述明確,自應再有其他證據相佐方足資認定 。  ㈡甲 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的時間 點為國小四年級,之所以對此時間點記憶深刻是因為曾經聽 聞同學間討論關於性行為之事情,且該期間除了第一次曾有 以手指插入外,也曾經有只是撫摸胸部行為,此部分即前所 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 :次數不清、不記得月份、也不記得是上學期、下學期;國 小五、六年級的頻率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2個星期1次,國 中一年級到二年級頻率少一點,大約是1個月1次,最後一次 是國中二年級,就是今年(108年),跟第一次一樣,手撫 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 外面摩擦,之後還有一次就是5月初要上學時(即事實一㈢) ,今年的頻率大概2個月1次等語(偵卷第21、55至59頁), 只能說後來頻率少一點,從2個星期1次,到1個月1次,到2 個月1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階段行為與次數、頻率,多 是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加以確認,且就國中二年級該 次(即上開一㈤)則是稱該次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 沒有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因為那 一次想睡覺就直接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8 頁),而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再於辯護人詰 問時又稱:倒數第二次感覺到他要碰我,但是我直接用手把 他推開,導致他有點生氣就直接跟我說「以後不要找我了」 ,那一次開始他就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的時候 就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後來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跟我冷 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等語(原審卷一第587 頁),而就上開「一㈤」部分指稱該次在感覺到被告想要碰 時就直接將他的手推掉;復證以:頻率是越來越少,(你為 何會記得這樣的頻率,因妳說從一開始是2周1次即約1個月2 次,到1個月1次,再變成2個月1次,妳印象中這樣的頻率變 化是用什麼樣基礎去計算?)我是用感覺來計算頻率的等詞 (原審卷一第590、591頁)。可見甲 對於頻率之陳述僅係 依其感覺而為,就其中「一㈤」部分之行為則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只有撫摸、感覺被告要碰觸時即以手推開等之不同 說法,已難認定甲 所指之頻率以及被告各次具體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被告前述 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餘甲 所指被告其他次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非明確 ,即難具體認被告有其他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述有罪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 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雖認被告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 編號2-2)、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3至5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指對甲 之其他次行為, 原判決以甲 所指遭猥褻、性交之時間與頻率計算,認定尚 有如附表編號2之一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等各該次犯行, 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即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2、3 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三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事實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事實一㈡,區分為2-1、2-2)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上訴駁回。 (2-2)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3 無 (事實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4 無 (事實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5 無 (事實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6 無 (事實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7 事實一㈢ (事實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54-20250121-2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確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刑法第227條妨害性交罪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 完全,而為保護未成年人心智之正常發展,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意 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當知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 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而在兩情相悅下發 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條 件,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非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不僅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 之尊重、年幼少女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 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命被告應完 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院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同 時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與代號BU000-A11301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 媒體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A女雖尚未滿14歲,惟於 交往時,向乙○○表示自己晚讀1年、為國一在學學生。而乙○ ○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 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 母代號BU000-A113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辯稱:交往的時候她跟我說她國一,她有晚讀1年,所以我以為A女是14歲到15歲;我當時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是A女提出的等語。 2 證人A女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A女合意性交1次,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A女於與被告交往之初,曾向被告表示其較同齡同學晚1年就學之事實。 3 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雖為13歲,被告乙○○與A女發生 合意性行為,實際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在 剛跟被告交往時,有跟他說我晚讀國小1年,我對被告說他 以為我至少滿14歲沒有意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 ,經A女要求而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HDM-113-侵訴-7-202501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樑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48次犯行,經原審判決被告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0罪,其餘被訴之18次均 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25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適用法令)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 人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其現已退休,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立調解 ,並如數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214、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案發期間為A 女之桌球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 養興趣、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 逆師生倫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 4歲之A女為猥褻共30次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 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70萬元和解,並如數賠償完 畢之態度,暨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孫同住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 開所犯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30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30次犯行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2年,惟 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合緩刑要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邱國樑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國小(地址、名稱均 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桌球教練,負責指導本案國小體育班 桌球隊學生之桌球課程。詎邱國樑明知其所指導之本案國小體育 班桌球隊學生即代號AE000-A11157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 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 於如附表所示之訓練時間,以每週共3次之頻率,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30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30日作證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 A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7頁),惟審酌A女於作證時 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A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 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僅 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邱國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辯護人固另爭執A女於警詢時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A女並未於警詢時作證,附此敘明)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並辯 稱:我是A女的桌球指導教練,因為A女在111年9月初跟我說 她想要當桌球選手,我才讓她去舉啞鈴練手臂肌肉,在教A 女舉啞鈴及指導A女桌球時,本來就會有肢體碰觸,但都只 是訓練所必要,我沒有不良居心,更沒有對A女為本件猥褻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A女的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的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有 誇大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等語。  ㈡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自109年9月間起(即A女就讀小學4 年級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班就學之 期間,為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並由擔任桌球教練之被告指 導桌球;且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上 課日(即A女升上小學6年級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要 求A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晨練及課後訓 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3至5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 至44頁,侵訴卷第37至45頁、第375至380頁),核與證人A 女、代號AE000-A111579A號女子即A女母親(下稱A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李○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劉○○、范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李○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 至29頁、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第201至204頁,本院侵 訴卷第179至208頁、第210至219頁、第264至284頁、第285 至304頁、第337至354頁、第356至367頁),並有本案國小 體育館及器材室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113年 1月23日函(見本院侵訴卷第51至129頁、第257頁)、被告 與A母之簡訊擷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侵訴卷第229至237頁、第2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 12至13頁、第14至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晨練時叫我去學校體育館裡面 我們放東西的地方(按:即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舉啞鈴 ,這時只有我跟被告獨處,他會從後面抱我,手從褲子下面 伸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有往後退,我當時手上還舉著 啞鈴;被告在課後訓練時還會摸我的腰、臀部,是在已經練 完要進去器材室裡面放球拍的時候,被告會叫我留下來等其 他人走;我們練習一週5天,被告幾乎每次練習都會摸我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訓練桌球, 被告從這時候開始就是我的桌球教練,在111年9月我國小6 年級時,我跟被告說我想當桌球選手,被告就有加強我的重 量訓練,要我在早上晨練時舉啞鈴,地點是在桌球桌旁邊的 器材室(見本院侵訴卷第227頁),這時候其他桌球隊的同 學會在體育館、器材室外面做蛙跳,沒有特別看應該看不到 我練啞鈴的位置;我是站著舉啞鈴,他會在調整我舉啞鈴的 姿勢的時候從後面熊抱我,有時候被告會在我舉完啞鈴、放 下啞鈴的時候摸我的臀部,每次摸我臀部都是從褲子下方伸 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是穿褲管比較寬的運動短褲,他 不是在跟我開玩笑,他摸我的時候我會嚇到、很緊張,但我 有時候不敢跟被告說不要(見本院侵訴卷第188至196頁、第 202至204頁);在下午的課後訓練結束後,被告會叫我等他 一下,在我是最後一個去器材室放球拍的人的時候摸我,我 的置物櫃是在靠近門口的下方處(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 ,被告會在我蹲著放完球拍站起來的時候叫住我,坐在器材 室的椅子上摸我的屁股(見本院侵訴卷第195至196頁、第20 4至206頁);不管是晨練舉啞鈴時還是課後訓練放球拍時, 被告每個禮拜至少會這樣摸我共3次,被告有說這是我跟他 的秘密,不可以跟其他人講;我有跟同學說過被告一直亂摸 我,因為我知道這是不正確的事,但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 跟媽媽、老師說過,我是到111年11月的某個禮拜六才跟媽 媽、跟老師講的(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第202頁、第206 頁)等語。  ⑶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本件猥褻犯行時利用之時機、地點、規 律及方式所為之陳述,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 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 ,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 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再參酌以A女於案發時11歲之年紀 ,對性知識之理解應屬淺薄,就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亦甚欠 缺,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 述之可能,堪信A女上開證詞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自111年9月12日起因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而接 受被告加強訓練並同時受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後,曾多次向同為桌球隊成員之同學李○乙、學妹李○甲提 及上情,更曾請求李○乙、李○甲陪同自己於課後訓練後一同 至器材室放球拍以避免再遭被告觸碰等節,經證人李○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以:A女有跟我說被告會亂摸她,在她舉啞鈴 的時候摸她的屁股還有摟腰,也有說被告會在A女留下來放 球拍的時候摸她屁股或抱她,A女說的時候很嚴肅,情緒有 點悲傷,她也有要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A女有跟我 講原因是因為被告「會弄她」,如果我進去被告就不敢弄她 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64頁、第36 6頁),及證人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都有參加 桌球隊,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會一直摸她,她不太喜歡,她 說被告會用手摸她的屁股、抱她,A女說的時候表現出不想 要被告一直摸她的樣子;A女也曾經因為擔心又被被告摸, 而請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38 頁、第342至343頁、第350頁)綦詳;而A女因被告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許以嘴親吻其嘴唇(非本件起訴範圍)而不堪 忍受,遂向其他同學范姜○○、劉○○等人傾吐前情,並於陳述 時不斷哭泣,嗣因同學建議而下定決心再隔日即111年11月1 9日告知自己母親受被告猥褻之事乙節,同經證人即范姜○○ 、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34 頁,本院侵訴卷第279頁、第300頁),與A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我和A女感情非常好,但在A女在111年11月19 日用LINE傳訊息跟我講本案的事情前,她都沒有跟我提過這 件事;A女在111年11月19日傳給我的訊息內容大致是:「媽 媽我不想要再上桌球課,因為教練一直都會摸我身體我很不 舒服」,我收到A女的訊息時在上班,我看到後馬上打電話 給A女並問她細節,也有傳訊息跟A女的老師說;A女跟我講 電話的時候一直哭,我問A女為什麼到現在才跟我講,A女說 她因為怕講了我會更讓她不繼續練桌球,她是真的很不舒服 才跟我講這件事,她的同學也要她把這件事跟我說;就我從 小照顧A女到大對她的認識,可以肯定A女超級無敵喜歡打桌 球,但因為A女功課後來有一點退步,我有跟她說過功課也 要顧到,在A女傳送上開訊息告訴我她不想要再上被告的課 之前,她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她不想要再繼續練桌球,如果不 是有受到任何侵害,以她對桌球的喜愛,不可能這樣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19頁),悉為 相符,足見A女因衷心熱愛桌球運動,而擔憂若揭發被告上 開不當舉措,將使身為管教者之母親反對自己繼續練習桌球 ,遂先選擇母親隱瞞不宣,然終因被告得寸進尺、心理不堪 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聽從同學之建議,深思良久後始以 訊息方式向母親吐露,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 之負面情緒,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憂心揭 露受害情狀將影響原有生活而陷於猶豫不決之情緒,及於事 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 應相當,益徵A女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 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其對A女僅有訓練過程中必要之肢體碰觸為辯。然查 ,被告自111年9月開始,於教學時對A女接觸之頻率便較為 密集,於指導A女時更會極其靠近A女甚或貼於A女身上,然 對於其他桌球隊成員則未有此等親密之碰觸等情,經證人范 姜○○、劉○○、李○甲及李○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 侵訴卷第278頁、第299至300頁、第350至351頁、第361至36 2頁),堪見被告於教學桌球時對A女之肢體觸碰,與其他被 告所指導之學生相比,確存有顯著之程度區別,則被告上開 碰觸是否僅係出於訓練所需,已非無疑;況依理指導者於教 學時投入精力之強弱,與貼附受指導者身體之遠近及是否碰 觸受指導者之身體私密部位,顯然無必然之關係,而前揭被 告對於A女與對其他桌球隊成員接觸程度之差異,更經證人 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有看過被告摸A女的屁股,有時 候被告可能是基於訓練的需求要調整姿勢,但有時候就是無 緣無故的想要摸等語、證人范姜○○於警詢時證陳:被告對A 女從111年9月開始就有比較親密的肢體碰觸,同學間也覺得 怪怪的,不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侵訴卷第343 至344頁、第350頁)翔實,益見被告於有其他學生在場之公 開場合對A女之肢體觸碰,在斯時僅10至11歲餘、對身體自 主權等概念尚未完全建立之國小學生眼中,尚且可本於自己 親身受被告指導之經驗察覺其異常之處,遑論被告於晨練、 課後訓練後,於僅有被告與A女2人同處之器材室將藉機有何 逾越分際之妄舉,再顯A女證陳:被告在指導我的時候就會 靠得比其他同學近,而且我覺得在我舉啞鈴的時候被告沒有 必要碰我的屁股,被告在我放球拍的時候摸我屁股更跟教學 無關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當非 憑空杜撰,自難率以被告所謂「觸碰均屬訓練所必要」等空 泛藉詞,即逕認被告本件行為皆有正當性而驟信其所為乃法 之所許。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謂:A女於本院審理中始陳述其於校外球 館練球時亦曾遭被告不當觸碰,於偵查中則未曾提及,顯見 A女本件之供述多有誇大之處而不可採信等語。惟查,A女於 本院審理中,雖曾證陳其於校外球館練球時,被告亦會利用 調整姿勢之機會撫摸自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9至190頁 ),然A女於就讀本案國小體育班期間,本即有如附表所示 之晨練、課後訓練及上課日下午2時55分許至下午3時35分許 之專長課將由被告指導桌球,另因A女於111年9月初起,向 被告表示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被告遂又安排A女於課後 另至校外球館接受一對一之桌球課程等情,為被告所肯認( 見本院侵訴卷第378至379頁),則於被告與A女間因桌球指 導而有長時間頻繁且密集互動之情形下,A女因此於偵查中 未能主動特別提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間以外之其他時段亦有 非禮之舉,仍難謂有背離常情之處。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更當庭自承:我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的門口 有摸過A女的屁股2次,1次是隔著褲子摸,1次是從褲管下方 伸入她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按: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我 這樣做只是想增加學生與教練間的向心力,我怕其他人覺得 我對A女特別好,才叫A女不要跟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41頁、第381至383頁)明確,益見被告對於侵犯A女身 體自主權之舉動不僅不以為然,甚可謂習以為常,反證A女 上開關於被告有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 確為有徵;至被告其餘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違法行 為,不過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之限制而無從納入審究, 要不能反執A女上開完整性略有差異之證詞為憑,遽認其所 言盡非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⒈次數計算之說明:   查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18日共有10週,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係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合計應為30次(計算式 :3次/週×30週=30次)。  ⒉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為A女之桌球 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養興趣、 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師生倫 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4歲之A女 為本件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 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 A女母親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305頁); 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380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⒉末衡酌被告所犯30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 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8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除有上開有罪部分之30次猥褻 犯行外,尚有18次之猥褻犯行,無非係依A女於偵查中之指 述,並以被告「每次」晨練及課後訓練時均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為前提推算之結果。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之 頻率,已具體證陳:被告在晨練時幾乎是每次都會摸我,課 後訓練則不是每次,而是一個禮拜約1至2次,但不管是晨練 或課後訓練,被告每週都至少有3天會隔著內褲摸我屁股等 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則本院 依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認被告有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 之30次猥褻犯行,固如前論,惟逾此部分之18次犯行,卷內 既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訓練名稱 訓練時段 訓練地點及內容 猥褻方式 頻率 1 晨練 每週一、二、四、五 上午8時許至上午8時40分許 ⑴在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發球訓練 ⑵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內舉啞鈴 在A女舉啞鈴時,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再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每週共3次 2 課後訓練 每週一至五其中2日 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50分許 於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基本訓練 利用A女結束訓練獨自進入器材室將桌球拍放入置物櫃之機會,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81-2025011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7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初至3月27日期間,對告訴人A女所為6次性交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且前曾 於111年1月間對A女之同學B女(卷內代號AW000-A112170B, 00年0月生,下稱B女)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0頁、本 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行為係犯罪行為,已有明確清楚之認識,竟又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要求B女為其介紹新女朋友,而再與亦未滿16歲之告 訴人A女交往,進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視告訴人A 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其遵法意識 顯然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甚有可非 難之處。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為軍人,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21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2年3月 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止。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假日 共6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未違 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 行為6次得逞。 二、案經A女、代號AW000-A112170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為反A女意願,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之事實。 ㈡被告因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女於112年3月29日後某日曾告知A母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6次之事實。 4 證人代號AW000-A112170B(下稱B女)即A女同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A女曾於不詳時間告知B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㈡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之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 A女有於IG個人主頁顯示實際年齡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業經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請審酌此部分事實,量 處適當之刑。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 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 其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侵訴-144-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 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 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 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 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 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 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 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 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 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 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 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 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3055B(即少年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洪立丞 黃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00號、偵字第4771號、偵字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9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甲○○ 、乙○○、戊○○及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前所提議以護照辦理質押借款而抽成獲利之 計畫未能成功,遂透過戊○○邀集乙○○及丙○○(下分稱其名, 合併則稱甲○○4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共同以同一事由向丁○○行騙,其等明知並無以護 照辦理貸款的能力、意願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 底起,由甲○○先向丁○○佯稱:可一同將護照交給「凱倫」辦 理貸款云云,甲○○與戊○○將行騙話術內容打成文字摘要,交 由乙○○於電話中假扮「凱倫」向丁○○佯稱:因無法辦理貸款 ,須買斷護照、車商及車手需要費用、辦理貸款需要費用、 申辦綠卡需要費用云云,甲○○並扮演同時出資交付「凱倫」 之角色,而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蒐集之附表二護照及附表一款 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由甲○○取 得,編號7、8款項則由甲○○4人共同取得)。嗣丁○○懷疑遭 被告甲○○及「凱倫」詐騙,不願再交付金錢投資護照貸款事 宜。甲○○、戊○○及乙○○即承前揭行騙之同一計畫,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就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由甲○○授意,戊○○ 擅打恫嚇內容文字,交由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丁○○恫稱:「你9點前不 給伊錢,你就知死啊(臺語),車手車商伊都不聯絡了,你 們自己去聯絡,伊現在不爽啦,你他媽玩伊玩多久了,你他 媽從昨天玩到現在,以為伊好欺負啊,恁爸(臺語)替你跑 多少縣市,都可以環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丁○○交付護照辦貸款之金錢,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然因丁○○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 女)為甫滿17歲之未成年人,無借貸經驗,亦欠缺借貸金錢 之相關知識,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遭催討 ,A女需錢孔急之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 」得知甲○○有在放款,甲○○隨主動聯繫A女,知悉A女為17歲 之少年,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之犯意,乘A 女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於113年6月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要求A女開立票面金 額2萬之本票1紙(票號:567194號)作為借款1萬元之擔保 ,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8,000元借款給A女, 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甲○○因而取得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嗣經A母於同年6月7日於醫院得知跳樓輕生之A女 (跳樓部分詳後述)有向甲○○借款後,A母於同年6月8日清 償1萬元予甲○○,甲○○並歸還A女之身分證件及簽發之本票。 三、甲○○於放款予A女後,隨於113年6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 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 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 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 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A女返家後 ,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於113年6月6日 晚間至○○○○○○,先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其前男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其欲跳樓等語,隨即於同日晚 間11時39分許,自7樓○○跳下,摔落至上開○○○○○○○○○○○○, 經送醫救治而獲救。 四、案經A女、A母、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就被告本人以 外之共同被告,引述其供述證據資料時,簡稱證人即共同被 告為證人)乙○○、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戊○○ 、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 判斷依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77、378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 、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5頁)。又 其餘被告則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㈢第7、 8頁)。經查:  ㈠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戊○○部分,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乙○○、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證述業於本院審 理中合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行(被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辯解,詳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乙○○坦承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甲○○4人僅係謀議共同向丁○○行騙,被告乙○○後 續恐嚇丁○○,逾越被告甲○○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被告甲○○就 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陪同丙○○去跟丁○○拿過 一次錢,甲○○說這是跟別人配合辦護照的錢,伊沒有幫忙出 主意或教乙○○怎麼去騙丁○○,乙○○打電話時,伊不在場,伊 也不知道前開恐嚇電話是誰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護稱:甲○○證述是被告戊○○與乙○○輪流扮演「凱倫」,向 丁○○詐欺款項,而與乙○○供述是戊○○提供手機備忘錄供其詐 欺丁○○之情節不符,皆不足採信,且甲○○供述是指示乙○○使 用「凱倫」的綽號,顯然與戊○○無關,被告戊○○係誤信甲○○ 之說詞而前往取款,沒有詐欺之犯意,本案除共同被告自白 外,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戊○○涉犯本件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4人以虛構「凱倫」收集護照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利 之手法,向告訴人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護照等情, 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甲○○以「凱倫」名義詐騙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之過程(他字第713號卷㈡第 62-64頁)。  ⒉告訴人丁○○與暱稱「Chen Yi」「Liwei-力緯」、「凱倫」LI NE對話紀錄5 張(他字第173卷㈠第2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 乙○○假冒「凱倫」名義行騙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  ⒊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一匯款情形之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 21日函所附被告甲○○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人劉 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交易紀錄畫面擷圖4張(他 字第173卷㈠第29頁背面、40、43頁)。  ⒋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4日至17日在「JOE HAIR」美髮廳交 付現金給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他字第173 卷㈠第102、103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 明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交出護照之過程 。  ⒍告訴人丁○○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手機畫 面擷圖(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核與被告甲○○、乙○○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甲○○、乙○○及丙○○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丁○○於發現遭被告甲○○等人詐騙後,因不願再交付 款項,而遭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撥打語音電話詐騙並 同時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乙○○假扮「凱倫」撥打電話 給丁○○之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偵字第4600卷第51-52頁)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恫嚇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錄音檔案無 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1頁,下稱恫嚇語音內 容),是被告乙○○於通話中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甲○○、戊○○雖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丙○○涉嫌恐嚇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 查:  ⒈證人(均省略共同被告稱呼,下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找伊去收護照,伊沒拿到錢,伊認為遭丁○○欺騙,所 以伊找戊○○,戊○○再找乙○○跟丙○○,伊跟乙○○說用「凱倫」 名義來行騙,由戊○○、乙○○扮演「凱倫」,伊先介紹丁○○有 「凱倫」這個人有在收護照,並向丁○○謊稱伊已經賣護照給 「凱倫」,伊假裝跟丁○○一起投資,之後由戊○○、乙○○輪流 用電話聯繫丁○○,丁○○拿了一堆護照給伊,之後「凱倫」就 開始跟告訴人丁○○說需要手續費,再由丙○○去收錢,伊等4 人在戊○○租屋處分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7-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介紹伊與甲○○、丙○○認 識,前開恫嚇語音內容是戊○○、甲○○討論好內容打在行動電 話上的備忘錄叫伊說的,行動電話是由戊○○拿給伊,叫伊打 給丁○○,同一時期,伊跟丁○○通話講到的綠卡資訊也是戊○○ 提供的,當時打電話地點是在戊○○租屋處等語(本院卷㈢第9 -1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是戊○○用行動電話記 事本打要跟丁○○講的內容,幾本護照、1本多少錢、綠卡1張 多少錢,伊每次去戊○○租屋處,就會被叫去幫忙跟丁○○講電 話,字都是戊○○打好的,另外戊○○也有用伊行動電話打完字 ,再用自己行動電話跟丁○○講話過等語(偵緝字第489號卷 第10-12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甲○○找戊○○,戊○○再找乙○○ 與伊一起來騙丁○○,戊○○是出主意給乙○○去騙丁○○,戊○○會 先跟乙○○講騙丁○○的話術,再由戊○○去跟丁○○講,伊等分工 謀議的過程在戊○○羅東的租屋處,戊○○有一次有跟伊一起去 丁○○理髮廳內拿錢等語(偵字第4771號卷第26-27頁)。是 本案共同被告甲○○、乙○○及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 致指認被告戊○○於本案中扮演介紹被告甲○○與乙○○、丙○○認 識而得以形成犯意聯絡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行騙告訴人丁○○ 之話術內容給被告乙○○執行。  ⒋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知道丙○○ 有幫甲○○拿錢很多次回來伊當時羅東的租屋處,交給甲○○, 伊在這段期間跟丙○○一起去向丁○○拿過一次錢約10幾萬,回 來租屋處之後甲○○有分給伊4或5千元的跑腿費,甲○○說是跟 丁○○用護照去國外辦貸款,甲○○有叫伊去查美國辦貸款的流 程打出來給乙○○看,伊知道乙○○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甲○○ 、丙○○講說他們跟丁○○在配合美國貸款的事情等語(偵緝字 第507號卷第22-23頁、第35-36頁),核與前揭證人甲○○、 乙○○、丙○○證述被告戊○○參與情節之主要待證事實大致相符 ,足認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應為可信。  ⒌觀諸告訴人丁○○提出與「凱倫」間之3則對話錄音,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內容,其通話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17日,內容均 圍繞「凱倫」表明這是「我們3個一起做的(即甲○○、「凱 倫」、告訴人丁○○)」,並持續催促告訴人丁○○籌措金錢, 並講述「上祖」(代辦護照貸款之高層)、具體金額與交款 期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顯見被 告乙○○歷次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經過事前設計過的 劇本與話術,而非任由被告乙○○自行發揮,足認證人乙○○證 稱本案詐騙及恫嚇語音內容是由被告甲○○、戊○○討論後,由 被告戊○○預先打字後,交由其與告訴人丁○○通話乙節為真實 ,該通話語音內容可為前揭共犯證詞、被告戊○○不利於己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對告訴人丁○○行騙及恫嚇之行為,應 均為被告甲○○、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乙 ○○恫嚇語音內容是其自行任意所為,被告甲○○、戊○○辯稱並 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等語,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除共 同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等 情,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等人是以護照辦理貸款為由 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由被告乙○○負責撥打電話,被告丙 ○○則負責前往取款之各別分工情形,被告戊○○又承認自身有 分擔查詢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乙○○,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向 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1次款項之客觀行為,而 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戊○○並自陳有分 得報酬,自有為自己一同犯罪之意,法律評價上應為共同正 犯,是被告戊○○有與甲○○、乙○○、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丁○○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至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丁○○取得之款項為詐騙, 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是透過被告戊○○ 找來乙○○、丙○○一同謀議以護照貸款之虛偽理由向告訴人丁 ○○行騙,此為證人甲○○、乙○○、丙○○結證如前。又依社會通 念,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之重要旅行證件,市面合法金融機 構並不接受將護照作為辦理質押借款之擔保品,且若為合法 款項,豈有單純陪同前往取款一次,即可獲得4、5千元之不 合理報酬,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訴訟應對之表現,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社會通常水準低落之情,被告戊○○自難諉 為不知本案收取款項之適法性,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 曾於111年6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是其對於來路不 明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得,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 ,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並不可採。  ⒏又被告戊○○除提供詐騙話術給被告乙○○外,自身亦有與告訴 人丁○○通話,此為證人甲○○(本院卷㈢第19頁)、乙○○證述 在卷(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1頁背面),其等證述一致,告 訴人丁○○於遭要求付款期間,通話之對象為「凱倫」,此據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可認被告戊○○確有以「凱倫」 名義與告訴人丁○○通話,亦有提供詐騙話術內容給乙○○,是 證人甲○○證稱乙○○、戊○○有分別扮演「凱倫」,以及被告乙 ○○證述戊○○之參與情節均為真實,兩者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辯護人以此爭執共同被告間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乙○○、戊○○及丙○○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 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護照(即被告甲○○4人均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戊○○共同授意 乙○○以恫嚇語音內容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即 被告甲○○、乙○○、戊○○3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可以認 定。   四、不另為無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公訴意旨:被告甲○○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實施詐術 ,再由車手提款取贓,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遂邀被告戊○○,被告 戊○○再邀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丁○○, 被告戊○○、乙○○及丙○○均明知由被告甲○○發起組成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 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戊○○ 、乙○○及丙○○另涉犯同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 被告甲○○4人均堅決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渠等並非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 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 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 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 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 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尋得被告乙○○、丙○○一同對告訴 人丁○○行騙,此部分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甲○○4人間 ,係為即時達到詐騙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臨時相約共同 犯罪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間並無上下 隸屬關係,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 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對其他共同 被告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再者,本件被告甲○○4人除對 告訴人丁○○行騙外,並無以同一模式反覆對其他被害人行騙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甲○○4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發起犯罪組織、 被告乙○○、戊○○及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實屬不 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  ⒈起訴書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 ,撥打恫嚇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丁○○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經查,本案之分工,為被告甲○○假扮共同出資者,而與被告 戊○○討論詐騙之話術後,交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 ○○,被告丙○○僅係擔任取款之車角色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可認本案分工之模式,被告丙○○ 僅負責取款之工作,並未參與實行詐騙之角色,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並無交集,在詐騙期間伊最不 會碰到面的就是丙○○,伊打恫嚇語音時,丙○○並不在等語( 本院卷㈢第12-13頁),可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另 有恫嚇告訴人丁○○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被 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成立犯罪之被告甲○○、 乙○○及戊○○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 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重利與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簡稱為A女) 、A母、證人A父、○○○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426頁)。經查,證人A女、A母、A父、○○○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中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予A女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以 為A女已經18歲,A女有跟伊借1 萬,伊有拿到A女的證件跟A 女簽的2 萬元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談要怎麼算利 息,A女有說一個禮拜內還錢。伊借錢給A女後於113年6 月5 日在汽車旅館就聊很久,A女就有同意6 月6 日要跟伊發生 性行為,所以伊6 月6 日才傳訊息給A女說要去載他,然後 伊就去接A女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A女並未說不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重利部分,A女曾稱有遭被告甲○○預扣2千元之利息,然缺乏 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返還A女之身分證及 本票,足徵被告甲○○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甲○○於性行為時並無脅迫及恐嚇之行為,A女稱之所以配 合變換體位是因為害怕甲○○,但A女實際行為上並未有明確 拒絕,難認被告甲○○能知悉A女主觀上意思,且社工訪視報 告中記載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又 A女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顯露畏懼之文字、 於汽車旅館退房時亦未對外求助,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 有所差異,可認A女證詞真實性有所疑問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瞭解,本案並非被告甲○○請其 代為向A女道歉,而係被告甲○○之朋友「阿金」自己的意思 。  ⒋又A母、A父就本案之證詞均為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 為補強證據。  ⒌A女案發前一週左右,與綽號○○之人發生性關係,而且當下也 有服用○○○○等藥物,再加上A母曾稱A女會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顯見A女在案發前情緒本來就處於不穩定狀態,不能只因 跳樓或情緒激動,就直接反推A女有遭性侵一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重利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5日借款A女1萬元,並收取A女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件,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A母於同 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被告甲○○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㈠第42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1、357、358頁), 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影本可佐(他字第173卷㈠第10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既承認有拿取A女證件,證人A 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甲○○其未滿18歲(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57頁),則被告甲○○理當知悉A女之年齡,自 難諉為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至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辯護人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借款過程,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朋友○○○借6千 元,○○○一直跟伊要錢,伊朋友○○介紹甲○○,伊才知道甲○○ 有在放款,伊跟甲○○借款時,甲○○跟伊拿雙證件的時候,伊 有說自己沒有18歲,甲○○於6月5日開一台黑色賓士車來載伊 ,甲○○在車上就聊借錢的事,邊教伊怎麼寫本票,並要伊寫 2萬,跟伊要借的錢不一樣,伊有問甲○○說為什麼只有借1萬 要寫2萬,甲○○說就是這樣寫,期間並有去汽車旅館,甲○○ 說要對伊拍照,又問伊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伊沒有答應, 甲○○在汽車旅館時說借1萬元要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就是 8千元,甲○○講沒有到很清楚,甲○○說都是這樣,離開汽車 旅館,甲○○在車上交給伊8千元,伊下車去還錢給○○○,之後 甲○○再載伊回家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6-5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㈡第347-350、 359頁),A女雖囿於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熟悉坊間民間 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然其明確表示其因需款孔急向被告甲 ○○借款時,有遭預扣2千利息。  ⒉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跳樓送醫後,於113年6月7 日在醫院跟伊說有跟高利貸(被告甲○○)借了1萬,後來甲○ ○先透過朋友歸還A女的證件及本票,伊於隔(8日)天再把1 萬元還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而A女於113年6月6 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 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 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 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 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 公開卷㈠第32、55頁),則A女於借款後2日歷經跳樓而受有 嚴重傷勢之重大事件後,於醫院第一時間即向母親表示有跟 高利貸借錢之案發後「被害反應」(並非用以證明其陳述內 容為真實),甚為可信,殊難想未成年之A女於此時尚有動 機、能力特意虛構被告甲○○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是A母於A 女跳樓後第一時間,見聞A女表示有向高利貸借錢之「A女被 害後反應」,為A母親身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甲○○與A女本無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此為被告 甲○○所承認(偵字第4600號卷第4頁背面),若非有利可圖 ,何以被告甲○○會刻意主動聯繫需款孔急之A女,又開車載 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要求A女簽立借款金額2倍以上不相當 之本票,依此等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收取預 扣之2千元利息,被告甲○○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缺乏補強證據 證明有收取重利,實難可採。且被告甲○○於A女跳樓後,先 透過友人歸還A女之證件與本票給A母,再於隔(8)日前往A 母工作地點收取A女借款之1萬元等情,此為證人A母於偵查 中證述在案(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甲○○於短短3日內,除先前預扣2千元 利息外,另主動向A母收回全額借款1萬元,其預扣利息亦收 回全額本金,顯非無償借貸,是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 意等語,並不可採。  ⒋本案被告甲○○借款1萬元,而預扣第1期2千元利息,雖A女允 諾於1週內還款,然參酌民間借款以10日計息一次之社會常 情計算(365/10×2000/1萬×100%=730%【1年日數/每期日數× 每期利息/本金×100%】),被告甲○○預扣之2千元利息,相 當於借款1萬元而以年息730%標準計息,顯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重利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搭載A女蘭縣○○鄉 ○○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A女並於同日晚間跳樓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照 片、警方到場處理A女跳樓之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他字第713號卷㈠第13-15頁、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 2、55、10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 違反A女意願,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是本案判斷之 重點為A女證述遭被告甲○○違反意願而性交是否可信?有無 補強證據?  ㈡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6月5日見面時(即借款1萬 元之日)在汽車旅館有講說6月6日再約,伊也不知道為何甲 ○○6月6日會突然開去汽車旅館,甲○○叫伊過去躺床上,甲○○ 沒有說什麼,伊就在旁邊躺著,離甲○○有一點距離,電視開 著,甲○○前面在看電視,後面甲○○好像說要睡覺,伊就躺在 那邊,之後甲○○就突然靠過來要抱伊,要親伊脖子,當時伊 有說不要,手有舉起來推他,甲○○還是一樣繼績親伊脖子, 甲○○先脫伊衣服,伊當時穿白色小可愛,甲○○脫掉伊的上衣 ,之後就脫掉伊的短褲跟内褲,甲○○就脫他的衣服,就叫伊 幫他口交,伊不想要就用手推開,伊沒有幫他口交,甲○○就 是想要叫伊幫他口交,伊有表現出不要,但伊還是有幫他, 後來甲○○就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内,感覺過很久不知道具體 時間,過程中伊有明確說不要,也用手要把甲○○推開,但甲 ○○還是繼續直到射精,之後伊就自己去沖洗,當天晚上伊當 下不知道怎麼辦,本來就有自己的事情在煩,又覺得被○○騙 ,因為伊當時欠錢打給○○,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去跟甲○○聯 繫,導致之後發生甲○○放款給伊,伊還遭性侵,伊是因為遭 到甲○○性侵之後覺得很絕望、很噁心,才想不開去跳樓自殺 ,伊在跳樓前,有在○○○7樓有用FACETIME打給○○○說要跳樓 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0-64頁),核與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0頁),而A女於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當晚隨即跳樓輕生受有嚴重傷勢,有 前揭消防紀錄及診斷證明可佐,兩者時間相隔僅數小時,極 為緊密,且證人A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因為遭被告 甲○○性侵而跳樓,是可認其證述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應為真 實,否則A女何以於性交當天晚上出現如此嚴重之創傷反應 。  ㈢補強證據: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加護病房才有慢慢跟伊說是因 為跟甲○○借錢,又發生性關係才跳樓。○○○於113年6月8日、 9日有打給伊,講到A女被性侵的事,甲○○透過明仁會裡面的 人請○○○來轉達,大致上就是跟伊講對不起,說甲○○是明仁 會的人,他們兄弟自己做錯的事,會自己教訓,會給伊一個 交代,來跟伊求情,不要報警,放過甲○○,但○○○表示不太 想替他們轉達,○○○覺得事情有做就是有做,不想多講什麼 ,只是甲○○透過的朋友是○○○的好朋友,所以○○○才來幫該朋 友向伊轉達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突然打電話到店裡跟伊說A女跳 樓,現在人在醫院,後來大約A女自殺過後幾天○○○打LINE給 伊,說甲○○的兄弟打給○○○,叫伊放過他一次,明仁會他們 會給伊交代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3頁)。  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13年晚間11時許用FaceTime打 給伊,問伊有沒有在羅東,伊說有,A女說要跳樓就掛掉。 伊有再打一直問到底怎麼了,A女都不講就掛掉。伊一直打 都沒有接,之後就是救護人員接的。A女跳樓之後在醫院有 跟伊說被甲○○性侵,伊問A女跳樓原因時,A女一直流眼淚, 伊問A女說你有跟甲○○出去,A女說有,伊問說妳有被他(甲 ○○)處理,處理就是打炮的意思,A女說有,伊就沒有再繼 續問,伊怕當下再繼績問A女會亂想。甲○○有先用IG聯繫伊 請伊幫他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甲○○也有透過一個绰號 「阿金」的共同朋友,在宜蘭羅東的某一間全家,跟伊約見 面,「阿金」跟伊說甲○○請他來拜託伊跟A母求情,伊打給A 母轉達對方希望不要報警後,伊後面想一想,不想幫甲○○, 便再跟A母及「阿金」表示不想幫甲○○了等語(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88-89頁),並有○○○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 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6、77頁),核與A 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甲○○事後曾以中間人透過○○ ○向A母求情希望不要報警,自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辯護人質疑A女未明確拒絕,且配合變換體位,於通訊軟體文 字並未表現害怕及退房過程中未向外界求助,A女反應與一 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然查:  ⒈A女於性交過程,均有清楚表示「我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甲 ○○之反對舉止,又於被告甲○○要求變換體位時,表達表達「 不要」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 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52、357、358頁), 並非如辯護人所稱A女未明確拒絕,被告甲○○自難假裝不知 道A女拒絕發生性行為,又觀諸A女行為時年僅17歲,年紀及 體型均較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之被告甲○○弱勢,且被告甲○○ 身為甫為放款給A女之債主,雙方地位顯不對等,是自難僅 因A女見拒絕無效,為免遭到更不利對待,無奈配合被告甲○ ○於性行為時變換體位之要求,倒推成A女同意或未拒絕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  ⒉觀諸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 有該微信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0頁),對 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是以該等對話約A女出 門(本院卷㈠第425頁),按「不要來拼我」客觀上即有警告 意味,可認被告甲○○有傳達A女若不赴約將面臨不可預測之 風險,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甲○○到家裡說伊 去借錢之類的,因為甲○○知道伊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 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等語,適足佐證A女本無意與被 告甲○○為性交,且A女於辯護人質疑其於汽車旅館退房時為 何未求助乙節,另證稱:伊若求救,櫃台人員會報警,這樣 伊父母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59頁),據此前後勾稽 ,可認A女案發當下因年幼、經驗不足,擔心借取高利貸遭 家人知悉而受制於被告甲○○,不敢立即對外求援,除符合一 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外,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 人以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而質疑其證 詞真實性,均無可採。  ⒊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固然記載「A女自述因與涉嫌人B(即被告甲○○ )有借貸行為,故未有明確抗拒涉嫌人B,然其本意是不同 意發生該性行為」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3頁) ,然查,訪視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因受制於向被告甲○○借貸 高利貸,其本意不願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均核與A女前揭證 述相符,是有關A女不願與被告甲○○為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 ,A女證詞與該訪視報告並無矛盾之處,至「未有明確抗拒 」之記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事發沒多 久,有點嚇到,後來警、偵時有想起來有明確拒絕被告等語 (本院卷㈡第353、354頁),A女能為合理之解釋,考量A女 為未成年人,於案發當下甫經跳樓之重大事件,實有可能因 記憶、表達能力、當下詢問者詢問、紀錄之方式所造成其陳 述不一之情況,剔除此等細微瑕疵,A女歷次指述遭被告性 害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是辯護人質疑A女為何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就有無明確拒絕指述不一而質疑其可信 性,並無理由。  ⒋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利用放款予未成年A女之優勢 ,逼迫A女外出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在此顯然不對等之狀 態下仍與A女為性交,被告甲○○理應確保A女是自願為性交, 而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中,曾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有關「未 明確抗拒」之瑕疵陳述,即無視於A女其餘偵審中明確「有 說不要」跟「用手推開」之證詞內容,反推A女是同意與被 告甲○○性交。  ㈤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偵查庭後,有再問那個 朋友「阿金」,他說不是甲○○叫他傳話的,是他自己主動關 心的,A女沒有跟伊說有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伊認為被告 甲○○是因為就借錢給A女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㈢第25-2 7頁),而翻異前詞,然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不 想要幫「阿金」替甲○○向A母傳話,伊不想要幫他,因為A女 有說被甲○○性侵,所以伊很討厭甲○○等語明確(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背面),已明確表明A女有告知遭被告甲 ○○性侵,並有○○○傳送語音訊息給A母稱「阿姨我剛才有跟我 這個兄弟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台語)」之譯文可佐(他 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7頁),可認○○○確實因知悉A女遭被 告甲○○性侵害,而拒絕代為向A母求情,再者,證人○○○於偵 查中同時證稱:甲○○用IG聯繫伊並有打語音,請伊幫忙去跟 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說他在台北忙,忙完會親自去找A母等 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足認○○○本身除透過 友人外,亦曾直接與被告甲○○對話,自無誤解被告甲○○係針 對性侵害一事請託代為向A母求情之可能,是證人○○○於審理 中所言,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 告甲○○之認定。  ㈥至前揭訪視報告固記載A女於113年5月下旬亦曾發生與○○之非 合意性交事件,然觀諸該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是因為發生與 被告甲○○非合意性交事件致其跳樓自殺,後才說出○○事件, 有該訪視報告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頁),對此 ,A女是因為本案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始於同日晚間跳樓, 此據證人A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考量A女是於指控遭被告 甲○○性侵害之同日跳樓,該極為緊密之時間順序,可作為兩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憑據,反觀卷內並無其他關於○○非 合意性交事件或A女本身精神狀況或服用藥物等其他因素, 導致A女輕生之具體證據,是縱有○○非合意性交事件存在或A 女曾服用藥物,亦無法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甲○○性侵後,一 時間無法承受累加之整體痛苦而輕生,故無從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㈧至起訴書雖認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羞憤而跳樓自殺而受有重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等語。然查,A女 於跳樓送醫後,故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 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 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A女 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5 頁),然A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 生活可自理,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 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 功能也要定期追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5日醫 師說明表可佐(本院不公開卷),且依本院當庭所見,A女 亦可無須輔具而獨立行走(本院卷㈡第359頁),是可認A女 於跳樓後,雖受有嚴重傷勢,然經治療及復健,目前幸無大 礙,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A女現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甲○○自僅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 強制性交罪。 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強制性交罪;被告 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4人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二、事實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4人就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乙○○、戊○○另就撥打恫嚇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丁○○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4人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乙○○、戊○○就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甲○○4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及附表 二護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詐騙計畫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乙○○、戊○○於遂行同一詐騙計畫過程中,因告訴 人丁○○拒絕再交付款項,而於詐騙電話中同時衍生恐嚇之手 段,與先前遂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密,評價上應屬法律上一 行為,故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之論罪:  ㈠被告甲○○事實二、三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6年生,113年 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甲○○與A女 之年籍資料表可佐(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10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  ㈡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㈢第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對少年故意犯重利、強制 性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明知A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重利及強制性交行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於偵、審中雖就事實一加重詐欺雖為認罪之 表示,然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4人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 由被告甲○○為主謀,透過被告戊○○尋覓乙○○、丙○○加入,而 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被告戊○○提供詐騙之話術給被告乙 ○○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丙○○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戊○○並曾 與被告丙○○前往取款1次,共造成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394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考量各 該被告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以200萬元 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本院卷㈡第223頁),又被告甲 ○○、丙○○於偵、審中承認詐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對其放款收取高利,又利 用其放款機會,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輕生跳樓受有嚴重之傷勢,因A 女及時獲救,歷經復健而恢復行走功能,倖免於癱瘓之嚴重 後果,然被告甲○○所為已對於A女造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 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甲 ○○犯後否認亦未賠償A女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從重量 刑。  ㈢兼衡各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另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槍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甲○○就收取之預扣利息2千元,屬其重利犯罪所得而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收取之款項,被告甲○○自陳 是供自己清償賭債而花用完畢(本院卷㈠第420頁),而被告 甲○○雖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其尚未實際賠償,形同犯 罪所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被告甲○○供稱 款項為4位被告均分,護照則不知去向(本院卷㈠第420、421 頁),其餘被告乙○○、戊○○、丙○○則供詞不一,其等彼此間 就該等財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 號7、8、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追徵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應對 被告甲○○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時間 交付之物 交付方式 ㈠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 4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址設:宜蘭縣○○鄉○00鄉道000號)交付現金給甲○○ ㈡ 112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 5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交付現金給甲○○ ㈢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丁○○使用其前配偶劉孟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2年5月12日 2萬元 前開帳戶 ㈤ 112年5月12日 3萬元 前開帳戶 ㈥ 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共75萬元 丁○○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甲○○。 ㈦ 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47萬元及附表二所示21本護照 丁○○在羅東聖母醫院交付現金及護照給甲○○、丙○○。 ㈧ 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共248萬元 丁○○在「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丙○○(其中一次戊○○與丙○○一起前往收取)。 附表二(護照名單):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附表三(被告甲○○所犯之罪):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一 (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另於判決首揭主文欄諭知。)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事實三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女 A母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以芩 陳建華 李妍嬅 林妧庭 林世貴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A女自民國110年至111年 間並無所得,112年間僅有薪資所得十餘萬元,名下亦無財 產;而聲請人A母自110年至112年間雖各有薪資所得三十餘 萬元至四十餘萬元,然依聲請人之住所地之生活必須費用計 算,所餘無幾,此外,聲請人A母名下僅有一輛機車,是認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救-238-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 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 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 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 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 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 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 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 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 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 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 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 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 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 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 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 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 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 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 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 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 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 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 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 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 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 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 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 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 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 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 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 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 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 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 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 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 ,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 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 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 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 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 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 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 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 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 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 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 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 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 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 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 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 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 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 ,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 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 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 、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 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 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 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 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 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 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 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 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 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 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 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 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 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 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 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 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 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 、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 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 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 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 ,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 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 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 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 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 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 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 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 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 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 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 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 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 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 ,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 ,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 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 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 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 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 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 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 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 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 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 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 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 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 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 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 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 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 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 )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 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 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 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 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 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 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 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 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 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 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 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 ,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 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 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 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 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 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 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 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 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 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 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 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 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 ,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 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 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 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 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 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 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 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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