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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逾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 交換上開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接續指示A女在自己住處 房間內自行拍攝僅穿內褲坐在椅子上、未穿褲子坐在椅子上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自行錄製在廁所內未穿褲子蹲在地 上並以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再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將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 ○。  ㈡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若 不配合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將散 布A女上述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 懼,依甲○○指示,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自己住處 廁內所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以 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㈢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 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其 友人看到其與A女之聊天紀錄,若A女不配合自行拍攝性影像 ,其友人將傳送上開聊天紀錄到網路社團上云云,使A女因 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在自己住處廁所內自行拍攝使用 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2 時許,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 5日凌晨1時許,以其友人詢問A女是否需要網路遊戲角色造 型為由,著手引誘A女自行錄製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惟因A女 先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已自動上 傳至雲端硬碟,A女之母親於11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 性影像後,立即通知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 下稱A父)並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斷絕其與甲○○之聯 繫,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女、A父 委任林媗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252、30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A女、A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29、105—113、199—200、209—212、235—239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0401號函覆傳 說對決IP登入位址紀錄(偵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5—1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9頁)、被告 手機之⑴傳說對決頁面截圖(偵卷第67頁)、⑵Instagram首 頁、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25—129頁)、⑶影片檔案、照片 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57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卷第219—225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截圖(偵 卷第255—25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2年6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1202號函暨檢附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聊天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09頁)、傳說對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7、45—49頁)、Instagram 暱稱「Chiu Wei」帳號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 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27頁)、A女 傳送予被告之自拍影片(不公開卷第59—63頁)、A女之雙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31頁)、A女與其雙親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35—43頁)、A女持用手機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不公開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惟法定刑均未變動,且依112年2月15日之修法理由,關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製造」,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惟體系上有必要將「使 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 故本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是該次修 正僅為單純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實質上並不涉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   ⑵另113年8月7日之修正亦僅納入與本案無關之「無故重製」 態樣,可見上開2次修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 處。   3、所犯罪名: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上開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次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總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紀已逾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相較之下,告訴人A女僅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兩者地位懸殊,乃被告見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 ,竟以交換遊戲角色造型為由,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至多次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 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之諒解,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被告本案4次犯行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 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 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 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父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3頁)、本案犯罪對告 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 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 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是 我的,有用來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的影像檔案,我接收後 僅單純在手機內瀏覽,沒有上傳或下載儲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截圖、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125-129頁、第131—157頁、第21 9—225頁),上開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或性影像,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之沒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3、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或性影像下載儲存到上開手機內,難認上開手機屬性交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本案 並非集團性犯罪,上開手機並非長期與共犯聯繫之工具, 亦難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4、至於不公開卷所附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擷圖(見不公 開卷第59─63頁),係警方基於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TCDM-113-訴-627-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下稱另案】,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2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另行起訴)為情侶,B女與代號AD000-Z000000 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新北市樹林區某中學(真實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A 中學)之同班同學。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B女共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3月間某2日,接續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其拍攝其身體隱 私部位之裸照供乙○○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先後2次 由B女陪同進入A中學之廁所內,由A女自行褪去衣物裸露 胸部、下體後,再由B女持手機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 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下稱猥褻照片)各次拍攝2張,B 女並於各次拍攝後,旋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 SENGER)將前揭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接續2次合計傳送 猥褻照片共4張予乙○○。 (二)乙○○另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 午某時許,以MESSENGER登入B女之私人帳號傳送訊息與A 女對話,著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體及以 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下稱自慰影片) 再傳送予乙○○(詳細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惟A女嗣後並未成功拍攝製造並傳送而未遂。 二、案經A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B 女及其等就讀之學校、A女之父即A男、A女及B女之同班同學 即代號AD000-Z000000000D號之人(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等姓名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院 卷】第75至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 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由B女以手機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2 次,以及其有以B女MESSENGER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伊確實有收到2次A女的猥褻照片,但那是因為A 女跟伊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輸了,然後有打賭說輸的人 要怎辦,A女自己說要傳裸照,後來她就自己拿B女手機自己 拍,再由B女傳給伊,總共有2次;事實欄一、㈡部分,伊雖 有登入女友即B女的帳號傳訊息給A女要她拍自慰的影片,但 她後來沒有拍及傳給伊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A女①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與B女是同班同學,被告則是B女的男友,伊原 本不認識被告,是B女在與被告視訊時剛好拍到伊,就透 過這樣的方式介紹伊跟被告認識,後來於111年3月有一次 B女在學校教室與被告視訊時,伊在旁聽到被告對B女說想 要跟伊要裸照,B女後來就把這句話轉達給伊,伊當下很 緊張,伊一開始有拒絕B女,但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後來伊才同意,便在中午時 與B女一起進入學校廁所,伊自行脫掉外褲及內褲,B女則 用B女的手機拍攝伊裸露下體的照片後,當場傳給被告看 。B女同樣情形用她的手機前後拍過伊的上、下半身裸照5 至10次,都是在學校廁所,拍攝的部位包括伊的胸部及下 體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少調卷】 第81至93頁)明確;②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B女曾經 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B女就在學校的廁所拍伊的裸照總 共約3到5次,記得有一次有穿内衣,有一次沒有穿内衣, B女還有拍過伊的下半身,拍攝内容都是依B女轉達被告的 指示決定的,....一次會傳1到2張等語(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③嗣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間請B女跟伊說要伊提供 胸部與性器官的裸照給他,B女是用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她男朋友不高興的理由要求伊提供,伊提供2次左右,都 是因為同一件事不高興,伊不記得她男朋友是因為什麼不 高興,只記得B女說她男朋友說要幾張照片才會原諒伊, 後來均是在學校廁所由B女用B女手機幫伊拍,然後再由B 女傳給被告,第1次傳的照片不夠多,被告不滿意,所以 才又拍傳第2次,2次只隔幾天等語(見院卷第133至135、 148至150頁)明確,核其關於本案2次拍攝裸照之原因是 因為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其拍攝、之後由B女在學校廁所 以B女手機為其成功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後再 傳送予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並有證 人B女、D女之證詞(詳後述)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如前所述,足 認告訴人A女前揭關於本件2次拍攝猥褻照片均是因被告要 求而為等指訴非虛,堪認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2、證人B女因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被告跟伊說A女和他玩遊戲賭輸了,說要自拍裸照 傳給被告,結果還沒有給,就叫伊去問A女關於自拍裸照 的事,伊才會去問A女說答應被告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 ,而A女則是跟伊說是因為被告不爽她,所以才要她自拍 裸照,然後伊記得是A女自己叫伊幫她拍,伊就用自己的 手機在學校廁所幫A女拍2次裸照,拍的內容包括全裸照、 上半身裸露胸部、下半身裸露下體等都有,2次拍完伊當 場在廁所就傳給被告,....伊曾經將A女裸照提供給D 女 看過等語綦詳(見少調卷第221至229、23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在111年3月間提醒A女要記得 提供裸照,伊有去問A女說你們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請 她自己去跟被告講清楚,後來A女本來叫伊幫她拍,伊就 問她自己會不會拍,她說會,伊就把手機借她自己拍,2 次拍好的裸照也是A女自己傳給被告的,伊只是將手機借 給A女等語(見院卷第152至156頁),其雖改口陳稱並未 幫A女拍攝裸照,惟關於被告有要求A女拍傳裸照、A女的 裸照確實有以其手機成功拍攝並傳送被告2次等情,則前 後證述始終一致,並與A女之指訴相符,足以作為A女前揭 指訴之佐證。  3、證人D女即A女、B女之同班同學於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證稱 :A女、B女在高一時跟伊同班,後來A女轉學、B女休學, 高一時,A女、B女一開始互動很頻繁,是很好的朋友,後 來因為裸照的關係以及A女頻繁找B女男友,2人就吵架, 裸照的部分是因為A女已經答應要給B女的男友裸照,但後 來一直反悔拖延。伊最早知道A女有拍裸照的事,是B女跟 伊說的,後來好像A女也在班上自己講,伊當時在滑手機 ,A女不知道在對誰講、聲音很大,伊聽到A女說她的裸照 在B女那裏。B女有在電腦教室拿過A女穿內衣的照片給伊 看,當時B女跟伊聊天提到A女要拍裸照給她的男友看,伊 就問「有拍嗎」,B女說有,伊就問「真的假的」,B女就 直接把她的手機打開並把A女的照片給伊看,伊當時只看 到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伊問B女「A女有拍很多張嗎」, B女說「有露點跟沒露點都有」,伊就回「挖賽,我看不 下去了,不要給我看」等語(見少調卷第174至176、178 至181頁);嗣於偵訊中,仍結證:「(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曾跟A女要過裸照?)我知道這件事,我有看過A女有 穿内衣的照片,但後面好像有沒有穿的照片,我說好噁心 我不想看。當時是A女問B女可不可幫她拍,因為A女不會 拍,所以B女就幫她拍,B女有跟我說這件事,我一開始以 為沒有,她翻手機給我看,我就有看到A女有穿内衣的照 片,照片地點是在學校,照片中A女的表情是面帶微笑的 ,我就有嚇到,趕快說不要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核其關於B女有向其表示B女有以自己手機幫A女拍攝 猥褻照片要傳給被告、B女稱手機內有A女露點之裸照並提 供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供其觀看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 與證人B女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曾將A女裸照提供給D女觀 看等語(見少調卷第233頁)相符,復與A女證述之情節亦 即本件裸照是為傳送給被告而拍攝、是由B女以B女手機為 A女拍攝、有拍攝成功(所以B女才表示手機內才有相關猥 褻照片並能提供其中1張A女僅著穿內衣之照片供D女觀看 )等情一致,益證A女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4、綜合前述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D女之證詞,以及被告自承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乙情,已足認 定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A女 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嗣A女才依其要求由B女持B 女手機為A女拍攝,並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傳送 予被告2次之事實。至於拍攝張數,以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 證稱每次傳1到2張等語觀之,應依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 削之立法意旨從寬認定為每次2張,本案2次拍傳合計4張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要求A拍攝裸照,係A女打賭輸了而主動表 示要拍攝裸照提供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A女、證人B女 均證稱被告有透過B女向A女要求拍傳裸照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證人B女乃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非被告要求A女拍傳裸照而係A 女主動欲提供,則以A女明知B女係被告之女友情況下,實 難想像A女會毫不避諱B女知悉,而由B女幫其拍攝並傳送B 女男友之方式提供,亦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要求,B女何以 會在明知A女拍裸照是要傳給其男友之情況下,仍願持手 機為A女拍攝裸照並於拍攝成功後傳送予自己男友,此顯 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應認告訴人A 女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有於111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B女MESSENGER帳號 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 慰影片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並經 告訴人A女於另案少年法庭(見少調卷第94、98頁)、偵訊 (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院卷第136至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足堪認定。而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已明確要求A女 拍攝自慰影片並對其傳送至明,針對A女回以會晚上拍攝 並詢問還有什麼(要求)時,其明知A女持有手機與其對 話而處於隨時可以手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情形下,被告 竟進一步指示拍攝之內容要有聲音、噴水等,已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其所為 核已屬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著手行為無訛。 (二)承上,被告雖已以前述訊息指示A女拍攝自慰影片而為著 手行為,惟被告辯稱之後A女並未拍攝及對其傳送等語。 而此攸關其著手後是否已造成A女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既 遂結果,從而本件即須探究A女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前揭 訊息後,有無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並傳送予被告。經查 :  1、告訴人A女雖於另案少年法庭、偵、審中雖均表示於收受上 述訊息後有自拍私密影片,惟A女於報案時即表示早已自 行刪除相關影片而從未提出其指訴之自慰影片,卷內復無 相關證人之證詞(例如目睹A女拍攝或曾經看過前述自慰 影片)或查獲A女指訴之自慰影片足以佐證其確實有成功 拍攝製造自慰影片,從而就A女於收受上開訊息後有依被 告要求實際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乙節,依現有卷內客觀事證 ,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  2、查告訴人A女針對其收受上開訊息後所為之後續行為乙節, ①於112年4月19日另案在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於B女11 1年7月休學後,有自拍影片5至10次傳給B女的男友看,B 女的男友用微訊私訊伊叫伊拍自慰影片,伊就將自拍影片 用微信軟體傳給他等語(見少調偵卷第97至98頁)、②112 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彌封偵卷內的對話紀錄 (見彌封 偵卷第19至25頁,其中包括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對話 內容)是伊與B女帳號之對話內容,被告曾經用B女帳號跟 伊聊過這件事情1次,伊總共拍過5到10次照片、影片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亦即均係證稱其有拍攝自 慰影片並成功傳送予被告,然嗣後③於本院審理時,即改 口證稱:伊於111年6月25日收到訊息當天晚上確實有自拍 私密影片,不過影片伊是要傳給B女,要用MESSENGER傳給 B女,但傳不出去,後來伊就自己刪掉了等語(見院卷第1 47頁),亦即改稱自慰影片傳送對象是B女而非被告,且 並未成功傳送出去。核其針對本案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 內容大相逕庭,已非無瑕,復審酌A女於偵訊中曾答以「 (問:前開彌封卷附對話内容有提到『你欠的東西什麼時 候要給』,是什麼意思?)那是B女傳的訊息,意思就是我 欠被告的裸照。我回答我還不會用,就是指『自慰的影片』 ,因為我不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經審酌上 開對話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見彌封偵卷第24頁),係在 本案被告111年6月25日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予A女之後 數月,仍在催討自慰影片,可知A女迄至111年10月1日仍 應尚未提供自慰影片予被告,且從其表示不想給(不願提 供)、不會用(即不會拍攝)等語觀之,則A女本意既打 算不想提供,衡情似亦應無費時費力自拍私密影片之必要 ,則其嗣後是否確實有拍攝,已非無疑,參以全卷除A女 前揭有瑕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足以佐證A女於收受被告 附表編號2之訊息後,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A女嗣後有依被告要求拍攝製造自慰 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經查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 「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之修文則規定:「滿18歲為 成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 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證人B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行為時為18歲,仍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照片,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A女拍攝之自慰影 片,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 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均 屬性影像無訛。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 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 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 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 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 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 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拍攝猥褻照片部分:    此部分是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提供業如前 述,是並無被告本人直接與告訴人A女對話而足認其有施 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證據。至於直接與A女對話接觸之證人B女部分,告訴人 A女雖在本院少年法庭證稱: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是在教室外面說的,沒有其他 同學聽到,後來伊才同意等語(見少調卷第87頁);惟於 偵訊中則僅證稱:B女曾經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傳給被 告後,他就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B女是用她男朋友要、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不高興等理由要求伊提供等語(見院卷第135、148至149 頁),均未指稱B女有其在少年法庭所指訴之言論,前後 已有不符,且其在少年法庭之指訴亦係其單一片面指訴並 無佐證,尚難逕予憑採,則依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所證稱B女當時轉達之內容,尚未脫逸單純要求而獲取同 意之範疇,僅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2、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被告與A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先向 A女傳送:「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A女便 立即回覆「你說影片嗎」、「影片我晚上拍」;被告則傳 送「好」、「拍完傳給我」;A女即回以「好」、並主動 詢問「還有什麼嗎」;被告才回以「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 音要噴水」、「應該就差不多這些」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自前揭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還有沒有 要提供性影像,A女即立即表示晚上會拍,並傳送「還有 什麼嗎」乙語進一詢問被告針對影片還有何要求,過程中 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 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 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而被告所為已屬 著手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A女嗣後有依其求拍攝製造自慰影片而能既遂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未遂)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院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雖依被告要求先後2 次拍傳猥褻照片予被告,然依A女前述證稱:2次僅隔數天 、都是因為同一件事被告不高興才拍傳、第1次傳的照片 不夠多,所以才又拍傳第2次等語觀之,被告顯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要求A女為上開2次拍傳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上揭2次行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證人B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然未既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 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 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 歲,智慮未深,事實欄一、㈠拍傳之猥褻照片數量,以及 事實欄一、㈡部分幸止於未遂而尚未生實害,迄今未取得A 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廣告招牌、月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跟外婆、是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手機收到之A女猥褻照片合 計4張,被告雖稱均已刪除,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 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 證認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未扣案、供其收受A女猥褻照片及 用以於事實欄一、㈡以MESSENGER登入B女私人帳號與A女聯 繫要求其拍攝自慰照片之手機,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陳稱手機業已遺失(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 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前揭A女猥褻照片儲存在手機內, 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 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乙○○共同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肆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使用B女MESSENGER帳號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 A 女:你說影片嗎 影片我晚上拍 被告:好 拍完傳給我 A 女:好 還有什麼嗎 被告: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音要噴水    然後應該就差不多這些    對了 你知道我的事嗎? A 女:噴水? 不知道 被告:反正就是高潮弄到噴水

2024-11-13

PCDM-113-訴-95-202411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 號AC000-A000000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父對於甲 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 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甲 未滿12歲期間,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 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甲 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664次 (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嗣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完健康教育課程後,向班導師揭露 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 理,並對甲 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 班導(下稱甲師)、社工(乙 00000 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A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 、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查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 、 甲師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至於社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 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甲 (下稱甲 )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警詢時,僅承認有於「108年間某日晚上」、「111年10月起 ,以每月1次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未違反意願之猥褻行 為」,但被告並未陳述有對甲 為「插入或口交等強制性交 行為」,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即不得作 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 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 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警詢之陳述有何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於112 年7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記 載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被告答稱:「是」等語(偵卷 第5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 ,皆表示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之陳述,參 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 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已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可言。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 月30日警詢之陳述,認為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自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詳下述】。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66至1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 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係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 23日止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子,以及被告在上開期間與甲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 內之雙人床,惟矢口否認對甲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 是因為不服從我的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 甲 處女膜受損,係甲 自慰所致,與我無關;我先前在警詢 時之陳述,是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我報復, 我所說的話只是應付警員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 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師並非當場見聞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人,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甲 之陳述,屬於與甲 於偵查、原審時 之陳述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甲 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 為論罪之依據,而證人甲 在法庭上法官前陳述之心理、情 緒及其他表情等反應(即陳述之態度),至多也僅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職此,若認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不具 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如證人甲師)陳述 時所顯示之哭泣等反應,反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此無異架空 「補強法則」所欲防免因甲 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可 能發生誤陷人於罪之目的。  ③證人甲師並非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自不 足以判斷甲 反應真實與否,其可信性遠不及於證人甲 於原 審證述時所表現之反應,則證人甲師所述甲 陳述時有哭泣 、表情難過等語,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⑵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 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是建立在甲 單方的主觀陳述上,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 一性,屬於「累積證據」,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 心理諮商之目的在「穩定案主情緒與安置生活、針對創傷事 件之身心修復,並緩解創傷所帶來之身心衝擊」(原審卷第 105頁),諮商心理師並不質疑甲 之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 ,亦無法排除在諮商過程中,甲 之陳述有受到基於醫療、 輔導為目的之引導,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 是否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均有疑義。  ②最高法院認為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證據, 有關被害人是否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 之症狀與其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 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使精神科醫師出具完整之心 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否則即屬 違法。因之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自不足 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自應就其認定664次犯行所憑之證據逐一剖析敘明,始為適 法。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包含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性侵害驗傷結果」、「心理 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66 4次犯行。自不能依甲 模糊、籠統地稱:「大概二天1次」 等空泛言語,遽行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再者上開檢察官 所列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 所述「大概二天1次」等語之憑 信性。又證人甲師見聞甲 陳述時之舉止神態,縱認可作為 補強證據,亦僅就甲 向甲師陳述之「特定犯罪事實」內容 ,有補強證據適格,就甲 「未向甲師提及」之「大概二天1 次」或「664次犯行」等情節,甲師無從觀察甲 就此有何情 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66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事實上是甲 不服被告管教,想要離開家裡,故虛構遭被 告性侵害之情節,此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 (000年0月生)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並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為未滿12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與甲 於上開期間內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 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雙人床等情,有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時 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證人即甲 胞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第13至17頁)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4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彌封偵 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2頁,同他卷第55至56、第57至 71頁),被告與甲 之戶籍資料(彌封偵卷第33至3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 業據甲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分述如下 :  ⑴證人甲 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 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 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在 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 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 ,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 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 。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 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我讀幼稚園時,一直持續到上 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3日)等語(他卷第8 至12頁)。  ⑵證人甲 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 ,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 ,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 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 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 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 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 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 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上完健康教育課後跟老師講被 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 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 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 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 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 ,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 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⑶觀之證人甲 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證人甲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以證人甲 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年僅11歲之稚嫩 年齡、身體發育、心智程度及就讀小學之單純生活,被告對 證人甲 所為顯然不是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證 人甲 親身經歷,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之痛苦記憶, 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 係本於親 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性極高。又證 人甲 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 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 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 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被 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 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 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 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 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 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甲 原因後,甲 才坦述係因擔 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 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 由被告拉拔扶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 人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5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 145頁、第159頁、第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 顯見證人甲 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 無何誣指被告及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 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 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之被告性侵之不倫情節, 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證人甲 之前開指證被告違反其意 願,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可 信度極高。   ⒉證人甲 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 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 三、四年級的班導師,112 年4月24日健康教育課程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 、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甲 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 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 室上課時,我把甲 留下來,請甲 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 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 甲師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 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 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甲 爸 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甲 說前一個週末(即1 12年4月23日),她跟我說爸爸是從幼兒園開始對她做這件 事。甲 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 ,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甲 陳述這件事 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 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 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 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 可知,甲 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 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 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 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 、甲 胞兄 有無仇恨、糾紛?他們2人會不會誣陷你?)沒有仇恨,也 沒有糾紛,就是小孩子不乖會管教而已,印象中沒有過。「 (問: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兒?)有。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 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 張床上。(問:事情如何發生?)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我們醒來後,我就脫掉她的 內褲,那時候她沒有穿外褲,我也脫掉我自己的內褲,我就 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 從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 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 生紙拿去馬桶沖掉。(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頻率為何 ?)很多次。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問:第一次是在何 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生?)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 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甲 唸小學一年 級下學期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女兒睡到半夜爬上來 睡在我床我的身邊,之後我就一時沒有控制住,我就脫掉她 的內褲並脫掉我的內褲,她趴著,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從她背 後插入她的臀部內側摩擦她的生殖器外部直至射精。(問: 這一次你生殖器有無插入甲 生殖器?)只有在她生殖器外 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問:你 是否曾經要甲 幫你口交?)有。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 嘴巴幫爸比用,但是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她幫我口交了 。(問:你在跟甲 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的時候是否會同時用 手或嘴巴撫摸、親吻甲 胸部、生殖器、嘴巴或其他部位? )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但沒有親吻她的胸部及生殖器 。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 密動作。(問: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 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 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 。(問:你每個月對甲 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 定日期?)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我認罪,我不 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等語(警卷第7至11頁) 。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甲 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 時,避重就輕地承認確實有對甲 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 且被告上開供述關於①「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 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地點,與證 人甲 上開證述「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 112年4月23日)」等語相符;②「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之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 意之際犯案,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時候白天 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等語相符;③「我有曾經要甲 幫我 口交,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④ 「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 個晚上」即甲 6至7歲時,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第一 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⑤「用手摸她的胸部是 一定有」,與甲 上開證述被告用手碰甲 胸部等語相符。⑹ 「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 理需求的時候」,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這樣的行為, 大概是2天1次」,及甲 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即甲 , 下同)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二天1次,詢 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 ,據案主所述,案父在性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曾經體內射 精及體外射精,案父曾告知案主因其尚無月經,不會有懷孕 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112年度護 字第124號)(原審卷一第70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於警詢 時之供述,與甲 之證述及陳述,相互參證,足以補強佐證 證人甲 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被告確有 對甲 為甲 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 甲 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 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 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 已就讀小學之108年9月 間,憑以認定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 甲 強制性交次數,參酌上開⑥之相關事證,認為證人甲 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頻率為「2天1次」,係因被告 曾告知證人甲 「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與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 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相互參採佐證,認為證人甲 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被告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頻率計算 ,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⑶證人甲 於112年4月24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對甲 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證人甲 處女膜確有陳舊 性裂傷(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甲 性侵害行為,確有甲 指證之被告以手指、生殖器侵入甲 生 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112年6月8 日出示手機相簿內甲 自慰影片,辯稱:甲 陰部處女膜損傷 是甲 自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證人甲 祇是7歲至1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 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 證人甲 之家庭生活背景,甲 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甲 父親、與甲 朝夕相處、照護教養甲 之被告,是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甲 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係於違反甲 意願下,對甲 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 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 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 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 、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 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7歲至10歲之女童,尚屬稚 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 為,且證人甲 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 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甲 年幼,須仰賴被 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 甲 性侵,利用與甲 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甲 處於不 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 之甲 之性自主意思,使甲 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 ,自難以甲 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 甲 同意,或未違背甲 意願,堪認甲 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 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甲 生父,當知 年幼甲 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 ,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均為法之所 許。且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即證人甲 上開指述之被告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依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其有猥褻 甲 ,於108年間某日夜間,有將甲 內褲脫掉,被告將生殖 器自甲 背後插入其臀部內側摩擦直至射精,被告曾有要求 甲 為其口交,然為甲 所拒絕,以及自111年10月間起迄至1 12年4月23日止,以每月1至2次頻率,將其生殖器在甲 生殖 器外側摩擦直至射精,並有以手撫摸甲 胸部等語(警卷第7 至11頁)。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 甲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證人甲 陳述之憑信性。又本 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 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 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云云,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均有誤會,自均不足採。  ⒊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 其證述關於見聞證人甲 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情 緒反應很大,是哭泣的、表情很難過,眼淚一直掉、語帶哽 咽的說明整件事情,甲 明確表達說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 屬證人甲師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師關於此部分證述本諸其親身見聞事實而為證述,具有證人 之適格。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補強證據之類型並無限制,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無不 可,且補強證據僅用以佐證證人甲 之指證被告強制性交犯 行之證詞並非出於虛構,具有憑信性為已足,補強證據之目 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得以證 人甲師上開所述見聞之事用以補強證明證人甲 所述並非出 於虛構,而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之人即甲師在陳述時,所呈現之哭泣 等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所述均屬傳 聞證據,屬甲 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 識經驗之人員,無法判斷甲 之哭泣反應是否真實,不得以 證人甲師所見聞甲 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均無可採。  ⒋另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 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 案匯總報告,乃係證人甲 向證人甲師揭露其遭被告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後,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 擔憂被告因其指證而入監,害怕被家人遺棄等之心理狀態及 進程,自屬一種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參諸上開說明,亦得 作為證人甲 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 案件之被害人非必然一定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以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害人已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之 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證人甲 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自無庸以鑑定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 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心理諮商摘要、 個案匯總報告,並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排除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證 人甲 之陳述有受到諮商心理師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 導,而使證人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可能受 到外界不必要干擾云云,核均屬出於推測無據之詞,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信實。因之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甲 之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不得作為證 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三否認被告對於證人甲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達664次云云,惟查證人甲 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而依其於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所述其何以確認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係因被告對甲 為強 制性交犯行時告訴甲 稱:「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 ,「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堪信 證人甲 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犯行之頻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或於警詢時辯稱在南興 里只有發生1次,搬到現住地有一大段時間沒有發生,直到1 11年10月間才開始以每個月1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猥褻行為 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66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 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甲 之父,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一 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妨害性自主之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然有關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 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甲 是因不服管教,想離開家 裡,才為不實陳述。甲 處女膜受損是甲 自慰所致。被告在 警詢時之陳述,是擔心被告前妻弟弟找被告報復,且被告並 未自白對甲 有強制性交行為,不得據被告之警詢陳述認定 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師之證述 、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均不足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犯行,不能依證人甲 證述「二天1次」之空泛言語,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親生父親,本當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提供甲 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 不當之侵害,並賦予甲 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 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甲 為前揭犯行,顯對甲 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 身心 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 ,亦損及日後甲 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 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犯罪期間及頻率、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供述及原審卷一第78、27 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甲 犯強 制性交罪,共66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之法益 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 間 天 數 次數(以每2天1次計算) 1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122日 61次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83次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 共113日 約56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共計 664次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6891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彌封卷【彌封偵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限閱卷【原審限閱卷 】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卷【本院卷 】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1-08

TNHM-113-侵上訴-1320-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溫睿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3)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 查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此與於刑事審 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溫睿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 其配偶蕭華蓁即被害人A女(民國10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保姆,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 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為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 ,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 處(詳卷)房間床上,利用蕭華蓁外出,以及外傭嘉娜在廚 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違反當時3歲之A女意願,強行趴在A 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碰觸A女臀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而論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有本 案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 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伊與蕭華蓁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示,蕭華 蓁於當日11時56分始離開托兒所,12時19分返回,前後僅約 23分鐘。而抗告人同日上午11時57分離開,至20時13分始歸 。且依蕭華蓁所證,正常情形下,10時20分至11時30分是蕭 華蓁對A女之授課時間,抗告人無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與 A女證述之情形有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際 情形有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華蓁所證托兒所內 幼童有固定作息係指一般時日,尚難執為案發當日抗告人與 A女無單獨相處時間之依據。再A父依A女所述,向蕭華蓁查 證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日下午托兒所內適有兒童Nina請假, 由其母親帶離,109年2月5日抗告人與A父之對話中亦供承: 「因為我一般來講的話,大概差不多,中午左右,我也搞不 清楚,10點半到11點左右,因為我老婆(即蕭華蓁)說她有 事,然後叫我幫她看一下」等語,此亦有蕭華蓁之證述、A 父與蕭華蓁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A父與抗告人之對話 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抗告人 猥褻之時間為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至明。而Googl e地圖時間軸功能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始能標 注特定地點,該時間軸資訊能自行編輯而變更去過之地點( 修改位置資訊、造訪時間、停留時間長度),有Google官方 就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得以證明抗告人及蕭華蓁案發當 日行跡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僅有手寫之蕭華蓁、抗告人電 話,無從證明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確為該2人所持有之手 機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紀錄,且依上所述,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尚非不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 點,難以憑此認定該2人當日之真實行蹤,無從採為有利抗 告人認定之證據。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請求向Google公司 函詢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是否曾經編輯乙節,亦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必要。 ㈣再審聲請意旨復以抗告人所查詢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顯 示,A父、A母發現洗完澡後之A女,往前趴在床上,屁股動 來動去,覺得有趣,核屬上開論文所指「兒童早期假性自慰 行為」,為成長過程之正常行為。A父、A母證稱A女稱係因 抗告人之猥褻行為而模仿,容或與學術研究及經驗法則有違 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A父、A母所證,A 女向渠等陳述並演示「阿伯」即抗告人對其所作之猥褻動作 等情,始終未提及係在抗告人手機影片看到乙節,A女於床 上之行為確係向A父、A母演示、模仿抗告人對A女所作之猥 褻動作、A女陳述「阿伯的鳥鳥很大」,或是「阿伯的鳥鳥 很長,很粗」、「阿伯壓著她這樣動很快」等案發經過之舉 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係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 陳述以外之證據,得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 強證據。抗告人所舉上開文章內容僅係網路上就「兒童早期 假性自慰行為之特徵及表現方式」之說明,並非針對A女行 為之鑑定報告,難逕予採用。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評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再審聲請程序不備,法院應 先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再審證據Google地圖時 間軸紀錄上所載門號係何人所有之證明為駁回之理由之一, 卻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先行補正,顯有違法。Google時間軸 地圖係衛星手機定位技術顯示之足跡地圖,雖具有可編輯之 功能,惟是否經過編輯,此須由法院向Google臺灣分公司查 證,不應因其具可編輯性,即遽以否認時間軸可為準確足跡 定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蕭華蓁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外出長達2小時之久,伊所提 出之時間軸地圖未經編輯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證據係經 編輯之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時間 軸地圖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符合開啟再 審之要件。  2.A女案發時年僅3歲,無意間觀看坊間A片之畫面,所為係正 常之兒童早期自慰行為及A父、A母未能具備相關之知識,自 行揣測及多方誘導,致誤認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亦顯示A女並無任何創傷症候 群現象,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A女曾無意間看到A片畫面之事 實,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伊提出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 文,足以證明A父、A母之錯誤認知,可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3.抗告人與A父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係A父在抗告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錄製詢問抗告人之內容,詢問過程中A父以發現真 實為由,對於抗告人屢有言語上之恐嚇,堪認伊之自白似非 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所為前開抗辯,卻以查無所指脅迫而駁回抗告人 之辯解,容有偏頗違法之嫌。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為案發 當日早上某時(其中尚包括蕭華蓁之證述及抗告人向A父所 為之陳述),A父、A母之證述如何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及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A父對話內容結果,A父無以不正 當方法對待抗告人情事,反係抗告人每遭A父質疑即提出新 說法,且不停道歉,始終未坦認A父指稱之猥褻A女犯行。原 裁定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 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35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萬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共 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摸A女胸部、脫A女短褲 及將自己之生殖器伸在下面之經過,均為A女之父(下稱A父 )目擊,衡諸常情,A父豈有不當場發難追究之理?原判決卻 認A父目光恐遭上訴人及A女身體或物品阻擋,亦可能因上訴 人立即收手,致A父未能清楚觀察上訴人猥褻A女之過程,此 乃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證據支持。原判決片面選擇不利於上 訴人之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差甚鉅,A女於偵訊時又稱上訴人係在雁 鴨公園眾人面前,將A女之褲子脫下並對其性侵,必然引起 軒然大波。況且該處既為眾人均得見聞之場所,A女顯然有 呼救之機會,惟卷內卻查無A女當場求救之言行,足認A女所 述異於常理。原判決在A女並未具體指明犯罪地點在雁鴨公 園內何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透過衣著遮掩,及A 女係因目視看到其他民眾等情形下,逕自認定上訴人係挑選 隱蔽場所犯案,其認定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根據A女就讀國中之個案輔導紀錄,可知A女早在106年間就有 對自我或他人身體好奇進而摸索性徵之舉動,且有沉迷玩手 機之紀錄,可合理推想A女透過電視以外之管道,觀看與性 有關之影片或行為。冬青心理治療所之司法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揭個案輔導紀錄,而謂A女「沒有性 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的影片或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 的知識」,其鑑定結論仍值存疑。原判決據此認為A女之陳 述可採,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且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 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自可採為間 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 人在訴訟外所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 不相同。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2次猥褻A女,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陳述,並有A女之母(下稱A母)在偵查中證述A女於 案發期間出現異常舉止及劇烈之情緒起伏,甚至拿菜刀揚言 殺害上訴人;而特教班老師林○○、司法詢問員余信珠亦於第 一審分別證述A女於108年8月30日收假返校後,害怕其放學 途中與上訴人相遇而須社工人員陪同返家,及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發展遲緩,但不會虛構親身從未經歷之事件等情; 復有鑑定報告、A女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 認A女之指訴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4至17頁)。有關A女所 述未盡一致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亦說明:⒈A女受限於中度智 能障礙緣故,致其就上訴人所為2次猥褻犯行之陳述略顯紊 亂,惟關於上訴人如何在住處房間對A女徒手摸胸及親吻嘴 唇,及於雁鴨公園如何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碰觸其肛門 等情,均屬明確,且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依其中 度智能障礙程度,亦無能力虛構事實,所述應屬可信。⒉鑑 定報告雖指出A女易受暗示及引導,惟亦表明A女在理解與表 達方面具有作證之基本能力,對於個人所經歷之事件可自行 完成敘述,亦能運用有限之指涉詞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 ;而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有司法詢問員或專業社 工在旁陪同,詢問者之提問又多採開放式問題,足可排除A 女遭不當誘導之情形。且A女係與鄰居友人聊天時偶然提及 遭上訴人猥褻之事,遂由友人轉知A母始查悉本案,A女並無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縱如上訴人所辯A女可能透過電視節目 及網路而接觸與性有關之知識,A女亦無將之羅織套用於上 訴人之理。⒊A女在房間內遭上訴人摸胸親嘴之際,即便A父 恰巧站立於房門口,惟A父目光可能遭上訴人與A女之身體或 物品阻擋,且當A父出言詢問時,上訴人亦可能立即收手, 致A父未必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完整經過。考量A 女受限於本身中度智能障礙而表達能力較為貧弱,縱其曾稱 A父有親眼看到,亦難遽認A父已發現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全 部過程。⒋A女所指稱遭上訴人猥褻之雁鴨公園固屬公共空間 ,但其幅員遼闊,部分區域雜草叢生且高度非短,上訴人非 不能挑選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且上訴人以其生殖器碰觸A 女肛門之猥褻行為其接觸位置均在下半身,若透過所著衣褲 適當遮掩,非近距離觀察亦難發現。至於A女雖稱上訴人是 在大家面前脫其褲子,該處是很多人可以看得到的地方等語 ;然A女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排除係因其視線所及有 看到其他民眾,以致誤認該等民眾亦同時看到自己與上訴人 所在處所及發生何事;且A女於案發後始終隱忍,不欲將上 訴人前揭犯行告知他人,則其在雁鴨公園遭上訴人猥褻時隱 忍而未高聲呼痛求救,亦屬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7、19至2 1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已詳述證據取捨 及指駁上訴人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又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 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於查 知A女之身心及情緒障礙是否會導致其產生妄想症狀或虛構 不存在之事件、有無能力妄想或虛構不存在之性經驗、是否 易受提問者誘導、其智能障礙是否影響對於發生日期、事件 經過之記憶,並評估其到庭作證之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該 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已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之A女就學輔導紀 錄(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61、263頁);輔導紀錄雖記載A女 曾經接觸特定電視節目而有撫摸自己及A母胸部之舉動等情 ,然不能排除A女係出於一時好奇或對劇情之單純模仿,與 其是否看過性影片或性行為仍有不同;非可率以鑑定報告並 未敘及輔導紀錄所載上情,即謂其鑑定結果欠缺專業性及可 信性。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將A女當成親生女兒一樣看待 ,A女對其也很尊重;林○○亦於第一審陳稱:我當導師時, 曾經見過上訴人帶A女來上學,或幫A女拿東西,我記得上訴 人對A女滿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一審卷第2宗 第82頁),而可認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前互動良好,相處 尚屬融洽。則A父於行經房間門口時,縱使見到上訴人與A女 在房間內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而出言厲 聲制止,於常情無違;遑論A父仍可能受限於房門開啟範圍 大小、目視角度之差異及有無物品阻擋,或因僅匆忙一瞥, 致未能觀察明白。至於雁鴨公園雖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 仍非毫無可供民眾親暱互動之僻靜區域,且有樹木、草叢、 植栽及公共設施可資遮蔽。是以上訴人刻意挑選雁鴨公園內 之隱蔽場域,趁隙猥褻A女,並藉由前述樹叢、設施或衣物 遮掩而不為他人所知,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989-20241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規定除外),除補充 被告王智煌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及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 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 ,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 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 ,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 水電工工件,月薪約3 萬5 至4 萬5 間,未婚,家境小康, 身體健康正常(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均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所犯 ,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代號BA000-A113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王智 煌之胞妹王○芊結識,王智煌並與A女於同年月間某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詎王智煌因A女與王○芊為同班同學,而明知A女 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在王智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4樓住處,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在王智煌上址住處、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眠驛站,經A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5次。 ㈢於113年1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都飯店701 號房內,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05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發生7次合意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其胞妹王○芊之同班同學,故被告顯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胞妹王○芊為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合意性交7次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有撕裂傷之事實。 ㈣ 被害人就讀國中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輔導紀錄摘要、輔導記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華都飯店及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6日5時許,一同入住華都飯店,嗣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其對被害人為上開7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刑度);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侵訴-18-202410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設籍於臺 北市北投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CHEV-113-彰小-657-202410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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