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丁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梁婉嫃
陳子陽
陳光弘
蔡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4,5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9頁),嗣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9日為止受僱於被告(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伊將客戶貸得款項
轉至伊本人或相關帳戶、偽造被告定存單影本給客戶留存、
保留客戶存款、存單及印章、與同仁私下借貸,違反被告工
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
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為由,記伊大過3次並於110年3
月9日將伊免職,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伊至110年3月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
之自請退休條件,縱系爭終止屬懲戒解僱,伊取得之退休金
既得權利不應受影響,且被告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人事規則)第81條竟規定受免職處分之員工,即喪失領
受退休金之權利,已違反勞基法第18條、第53條之強制規定
,人事規則第81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如計算伊工作年
資至110年3月8日,伊得依工作規則第76條、勞基法第55條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54,665元、計付61個基數之退
休金3,334,565元【計算式:54,665×61=3,334,565】。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於受僱於伊期間為業務部員工,並未負責存款業務,
然原告私下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為止,陸續對
伊客戶即訴外人張家銘、邱惠真、邱玲麗、陳明吉,進行附
表A1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
而有利用職務或與客戶合夥經營事業情節重大、違反有關法
令禁止之事項情節重大、利用職務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挪
用情節重大、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影響伊聲譽之情。故伊於
110年3月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依人事規則第81條,受免職之原告即已喪失受領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㈡又伊屬金融行業,受有國家法令相當之管制及廉潔要求,伊
亦有誠信永續之企業經營理念,伊以人事規則要求員工不得
利用職務從事不當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人
事規則第81條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㈢如認定人事規則第81條有無效之虞,依人事規則第82條,伊
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有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人事
規則、員工規則,縱依內部退休申請程序,伊亦不會依工作
規則第76條,給付原告按61個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之退休
金,僅會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原告按平均工資54,665元、
計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2,459,925元【計算式:54,665×45=2
,459,92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
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
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
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勞
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自請退休,雇主即無不予准許之
權利,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又勞基法第53條,並未規定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
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故符合該條自請退休要件
之勞工,雖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仍得於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內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蓋勞工申請退休
與雇主懲戒解僱之目的雖均屬僱傭關係消滅,但乃屬二事,
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
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
此屬勞工是否依法對於雇主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無涉。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
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
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
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
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
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
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
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
者。」固為人事規則第81條第1款所規範(專調卷第229頁)
,未論人事規則定性上,是屬可拘束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
或被告辯稱之內部管理規範(本院卷第418頁),該規則中
「以員工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
決確定而受解任、褫奪公權終身,即喪失退休金權利之」部
分,實已違反勞基法以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退休金
相關強制規定,當屬無效,原告縱受免職處分,亦不因此喪
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以其屬金融行業,得以上開人事
規則要求員工不得從事不當行為,並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未
違反強制規定等內容,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雖不爭執曾為系爭行為(本院卷第464頁),且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合法終止,惟原告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內之112年12月22日
,已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專調卷
第9頁至第17頁),依據上開說明,如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原告仍得被告請求發給退休金。
㈡工作規則第76條仍屬有效。
⒈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
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按「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給1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薪資。…」、「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6個月内所得
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工作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規範(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前開規範約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61,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45,可
認工作規則第76條之基數上限、較勞基法第55條高出16個基
數【計算式:61-45=16】,工作規則第76條確屬優於勞基法
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所謂「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權利
」之意義,乃係原告如有該列舉情事時,喪失其領受基於被
告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權利(本院卷第390頁
至第391頁),另辯稱:若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包含工作
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本院卷第119頁
),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考量人事規則第81條,定於第15章「福利、撫卹、退職、
退休、資遣」章中,人事規則第81條之完整內容為「員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
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
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依其文義解釋,僅寓有
使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
定而受解任或褫奪公權之員工,喪失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部」退休金權利之意,而未得看出規範目的係使勞工喪失
請領「優於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權利」之意涵。是被告辯稱
人事規則第81條之真意為:「員工喪失依工作規則第76條
請求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權利」,此等解釋,已
超過該工作規則最大可能之文義,難認可採。
⑵、又查人事規則第81條,係被告規範於特定條件員工喪失退
休金之規範,工作規則第76條則為被告據以核發退休金之
計算依據,按者分別由不同之「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所規範,當事人是否確有將兩者結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
之真意,已屬有疑,被告辯稱:如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包含工作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未能
提出工作規則第76條可併同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之具體原
因(本院卷第41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難認有理由
。
㈢原告可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0年3月8日之
退休金3,334,565元。
⒈再「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
休金,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依其規定申領:一、
十職等以上人員年滿50歲,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四、在
本社服務滿20年以上者。」,為人事規則第73條第1款、第4
款所規定(本院卷第116頁)。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75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於
110年3月9日受免職處分,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民
事委任狀、被告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9頁、本
院卷第87頁),故計算至110年3月8日,原告年滿52歲,且
工作逾34年,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嗣原告於112年12月2
2日已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原告因符合要件而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
被告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
約而喪失,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雖合法有效,但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⒊又被告雖於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7頁),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
告已有人事規則第76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方式,且查人事規
則第76條第1項屬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予約定,則原告之
全部工作年資所生退休金權利,原則上應以工作規則第76條
予以計算。原告自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工作年
資,經計算為34年4月6日,以服務年資每滿半年1個基數,
滿15年另行加給1個基數之標準,原告可領取按最高數額61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兩造皆不爭執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
資以54,665元計算(本院卷第87頁、第428頁),則原告得
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3,334,565元【
計算式:54,665×61=3,334,565】。
⒋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依人事規則第82條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
有實質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被告人事規則、員工
規則,被告僅會按勞基法第55條發給原告按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等內容,原告則主張:因被告強制10職等以下的員工
60歲就要退休,始會給予按6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人事
規則、工作規則,均無法看出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會因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受影響,而原告之退休金尚需經被
告內部審定之相關規定,只是形式流程,無法看出被告得實
質認定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且有
違勞基法退休金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查:
⑴、人事規則第82條之內容為「員工之退休、退職、資遣、撫
卹,依本社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員工申領退休、退職
、資遣、撫卹等給與,應填具申領書一份,檢附有關證件
送經各級主管人員核轉理事主席審定後發放之。但選擇『
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專
調卷第229頁),是依上述規範前段重申員工之退休,需
依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顯見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
標準,是依「工作規則」辦理,而非逕依「勞基法」辦理
。
⑵、另遍查工作規則內容(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0頁),皆無被
告主管人員或理事主席,得衡酌員工受獎懲情形,酌減退
休金基數之規範;且工作規則中,亦未載明如員工受何種
程度之懲戒,其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可做何種程
度之刪減,則於員工申領退休金之審定流程中,被告相關
人員可否自行調整核發予勞工之退休金基數,亦屬有疑。
又被告如欲對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更,縱具變更合理性
,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雇主尚未完成前開程序,卻於勞工受懲戒解僱後請求
給付退休金時,片面調整受懲戒勞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標
準,酌減發給該勞工之退休金基數,是否合法,亦滋疑義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3,33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專調卷第
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開始日期 結束日期 疑義交易金額 行為內容 1 102/8/14 102/8/16 3,000,000 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訴外人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隨即於同日解約並轉匯至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2年8月16日以上開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00萬元,隨即轉匯至甲帳戶。 2 109/3/18前之不詳時間 110/3/18 2,700,000 原告偽造定期存單影本3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邱惠真收執。 3 106/2/24 107/7/23 3,500,000 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1日、107年1月17日、107年6月25日,自邱玲麗設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匯30萬元、70萬元、220萬元、30萬元至甲帳戶做定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7月23日將上開存單解約定存並轉匯至甲帳戶。 4 106/6/5 106/12/4 5,000,000 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4日,將被告貸放予陳明吉之貸款3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申辦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KSDV-113-勞訴-9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