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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2025-03-20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群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228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下稱政治所)副教授,其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 申請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經政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 初審,由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 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 、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 續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經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 )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 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後經校教評會112年4月27 日會議審議,以原告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未通過決審 (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作成 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中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 評會以校教評會未依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 查辦法(下稱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之 著作、教學及服務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前1週, 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致影響原告「整體表現」部分(占總 成績10%)之分數,作成「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應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決定」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以 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違反已遭刪 除並廢止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申訴評 議決定有誤為由,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評分迴避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 要決議,其中103年10月16日修訂及113年1月31日修訂版本 均訂有:「參、教師升等……四、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 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 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於 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原告所屬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 員有4人(邱文彬、莊雪華、萬毓澤、楊靜利)應迴避而未 迴避,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校教評會委員共有30人,校教評 會升等計分表僅有29人,其中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 依上述迴避規定不得對原告評分,此外再缺席4人,故實際 評分委員數應為22人(計算式:總數30人-缺席4人-社科院 委員4人)。 2、再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三、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然依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二流程所示,校教評會係採行「綜合 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 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方式,亦違反前述規定。 3、校教評會未依評分規定判斷占總成績10%之整體表現分數, 原告此部份成績至少7分。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校 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決審成績為100分(可分為90%與10%),均 需依校教評會自訂之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具體評分標準 進行計分,即教師升等計分表中各細項得分,而該分數不得 更改。能進入校教評會決審之教師,研究、教學、服務總成 績根據上述具體評分標準,得分至少為70分(70分×90%=63分 、70分×10%=7分)。原告既未損害校務推動或校譽,故總成 績中之10%應至少7分。 4、又校教評會評分非僅依據送審資料表七「國立中山大學社會 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 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6項未設具體評分標準之項目。 若未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的情事,至少應保有原先 核定成績,即給予7分;若有助於校務推動或足以提升校譽 的情事,則在7分基礎往上調整,校教評委非得任意評定, 方符合保留10%進行整體表現之評分用意。 5、本案應依據舊制評分規定作成教師升等審查作業: (1)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該辦法並 未遭廢除(止),倘案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應依修正前 規定評判,其法規範效力仍存在而得為適用。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原告選擇採舊制評分, 於舊制辦法未喪失效力,即應依舊制程序,應採從優原則, 甚至不論程序或實體應一體適用舊制規範。 (2)又因升等著作外審之相關新規定自112年2月1日開始實施, 校務會議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為保障教師權益,升等生效 日為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自111年8月起提出升等申請) 仍得適用舊法。由此可證,被告校務會議承認舊法對當事人 較有利,各級教評會均應依舊法辦理升等事宜。 (3)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升等教師較有利,不僅考 量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專業不同,且委員應利用1週時間了 解升等教師績效,方能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評分,並在7 分基礎上進行加分。且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業已規定,委 員若有疑義即可邀請教師列席並提供3分鐘時間說明,可見 僅在決審會議當天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取代提前1週先行審 閱之時間,況當天會議所提供電子資料亦非全部升等資料。 再者,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社科院採研究(70%)、 教學(20%)、與服務(10%)計分比例,學術研究項目並無70分 及格門檻;而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成績三大類加總70 分即通過升等(滿分100分),亦非以分項分數判斷。至於111 年11月4日修訂核定實施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下稱新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之外審成績 合格門檻,至少需有4個優良(80分)以上,否則視為未通過 升等,可見舊升等審查辦法對升等教師較為有利。 6、然依校教評會112年7月13日答辯說明書,可知校教評會承認 人事室未將老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成績在決審評分前通知校 教評會委員,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舊升等審 查辦法第8條第3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等規定,亦 違反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未於開會決審前1週 將通過複審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著作、教學、服務相關資料 (原告之資料共649頁,其中自評書76頁、代表著作103頁、 參考著作382頁、參考資料88頁)供校教評會委員先行審閱 ,而僅於決審會議中提供5至10分鐘審閱。而依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提案二流程所示,實際上僅提供與原告不同專業之委 員1分鐘評分時間。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新舊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 (1)原告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主張人 事室未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 供教師升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致原告「整體表現」評分 有嚴重影響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之信 賴保護,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即本此法理。且依中標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 申請許可案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係以適 用新法為原則,例外於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 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方得適用舊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資料予 委員審閱,但未明文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補充,致擬升 等教師無法及時說明;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 定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避免原有弊病而較有利於原告 。況原告已依新升等審查辦法較有利規定,受通知到場並親 自出席說明補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應接受校教評 會審查決定。況被告為保護教師權益,仍准予該此升等生效 日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 給予2次外審。 (3)又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時,已將原告資料提供給與會 委員,且邀請原告與會說明,故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已 充分了解。目前校教評會委員已歷經改組,無法再由原參與 評分教評會委員重新評分,故被告無法依照舊升等審查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重為整體表現評分。 2、關於原告主張其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為5.095評分, 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1)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大學 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教評會審議, 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規範,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 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 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2)原告升等案經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 段初審,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 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 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1)研究績效:70%: 40.95(即單項:58.5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 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 100分)】;嗣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院教評會112年4月18 日會議審議則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 75.89分通過複審【(1)研究績效:70%:45.89(即單項:65. 6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 )、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惟該二 級教評會就原告「研究績效」均未達70分。舊升等審查辨法 第8條第3項關於之「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規定,於新升等審查法修正後改 列第9條第2項。故校教評會評研究部分70分為滿分,原告得 42分【A1部分外審成績75%為60分,A2部分7年內本職級研究 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60+0)×70%= 42分,即單項60分/100分】、教學部分得到滿分20分、服務 部分滿分為10分而得8分【所教評會評分50%,院教評會評分 30%及擔任編制內主管或講授推廣教育課程20%為0分,本部 分得分為(50+30+0)×10%=8分】,3項合計70分佔總分90%即6 3分。由上可知,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 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 00分,均未達學術研究績效70分。 (3)因原告係以「學術研究」申請審查【學術研究:(1)研究績 效:70%、(2)教學績效:20%、服務績效:10%】,故研究績 效所占比例較高。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經原告列席說 明並審酌相關送審資料後,因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 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 60分/100分,均並未達到學術研究績效70分,而參酌原告送 審資料,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自無重大判 斷瑕疵違法情形。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屬獨立專家判斷範疇, 行政法院應行使法之監督職責,並無審查權限,應承認大學 此類決定有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決審程序,應適用舊或新升等審查辦法? (二)原告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打5.095分評分、綜合評分 成績總分68.095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升等送審相關資料(再申 訴卷第150至232頁)、所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3頁)、院 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4頁)、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本院 卷第1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申訴評議( 再申訴卷第24至3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3至36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2、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 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11年8月17日修正公布) (1)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 部審查。」 (2)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 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 4、舊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各級 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及就學術研究、技術應用 或教學研究等三項擇一之具體績效合併審查評分,成績總分 達70分以上者為升等通過。各項成績計分比率如次……。(第 2項)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 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 項成績評分原則及各學院(含西灣學院、中心)升等計分表【 決審用】,由校教評會另訂。其中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 之百分之90,依該評分原則具體評分標準核計,另各分項之 百分之10,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除上述具體評分項目之外, 其他有助(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或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 綜合評分。」 (2)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3)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 。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 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 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 開會,開會時以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 所、教育中心、學位學程)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 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 院(含西灣學院、中心)通過複審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 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 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 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 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 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5、新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 審查及校級審查,分別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 會辦理。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及校級 審查。(第2項)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擬 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產學、教學及服務與輔導等之績效作 綜合考量。(第3項)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擬升等教師不 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2)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校級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級審查之四類升等管道之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教 學績效(B)與服務績效(C)三面向績效之權重如下表【社科院 於教學研究類,採教學研究類之社科院教師,學術產學研究 績效(A)比重50、教學績效(B)比重40、服務績效(C)比重10 之計分比例】……。三、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 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 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 」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 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 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 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 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 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 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 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 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 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 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院釋字 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 法   中標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 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問題。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649、679號、102年度判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教師升等送審資料,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新升等審查 辦法則是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4日核定,被告於同年月10日 通知學校各單位新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 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從而原告申請升 等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計分項目及比例、外審程序部分均 依舊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應可認定。原告於舊升等審查辦法時, 提出本件申請,於被告處理程序中,新升等審查辦法實施, 除上開應適用舊法規定之部分外,就決審程序部分,依中標 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於舊法有 利於原告時,始適用變更前的舊法。經比較新舊法,舊升等 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 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 、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 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新升等審查辦法刪除上開規定 ,但將原屬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之內容即「辦理升 等審查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以五分鐘為限。」 提升為審查辦法位階,新增第10條第1項第3款「校教評會就 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 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 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依被告之說明,校教評會就原告 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審查時,每位校 教評會審委員開會時均配置平板電腦儲存原告申請資料供參 ,並依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到場親 自說明給全體評審委員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原告 對於到場說明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準此 ,舊法雖有提前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閱之程序規定,新 法則加強保障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舊法有 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故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決審程序應 適用新升等審查辦法,被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五)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整體表現時,程序合法,亦無重大判斷瑕 疵   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25人至31人,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審議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委員人數為30人,當日升等計分表僅列29人,係因有委員請假(本院卷第201、215頁),出席人數則為25人,符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固收錄:「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迴避決議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說明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漏未刪除上開迴避決議,資料未正確更新(本院卷第346頁)。何況原告所爭執之校教評會審查事項乃「整體表現10%部分」,並非評定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自無上開迴避決議之適用,不能認為校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再者,關於委員人數符合出席門檻後,採列委員評分之方式,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係採用「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是在促進評分之客觀性,與上開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涉;且採用之評分方式,能夠避免採計極端分數,提升客觀性,符合事理,乃大學自治的範圍,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參酌原告初審、複審、決審之已評分成績及原告相關資料,就原告整體表現部分,依提出送審資料表七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助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計有6項細項,原告於「善盡教師本職,積極輔導學生,經公開表揚」及「積極推動校務或其他提昇校譽有具體事證」2項自行列舉具體事蹟,其餘4項均填寫「無」等情,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核無重大判斷瑕疵。原告主張參酌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其整體表現應至少有7分等語,為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尚無可採。被告以校教評會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認定原告未通過決審,據以作成駁回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 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 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審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訴-272-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愛齡 馮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張其勝 賴曾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曾亮 賴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愛齡、馮毓文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246號土地及286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其勝、賴曾美雲則分別為系爭土地 東、西兩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53號建物(下 稱249號建物及253號建物,並合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249號建物,占用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286號土地0.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而253號建物,占用246 號土地0.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286號土 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且均無占有權源 。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起至拆除越界部分之日止,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曾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㈡被告張其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拆 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其勝及賴曾美雲分別於83年1月15日及81 年1月7日與原告王愛齡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並合稱系爭文件),約定 原告王愛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東、西側各約2寸寬之面積, 作為原告王愛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51號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共同牆使用,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1.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其母王饒娘妹繼承246 及286號土地,並於99年6月3日將286號土地贈與原告馮毓文 。  2.被告賴曾美雲之253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 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 號土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被告張其勝 之249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號土地0.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2.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  ⑴按鑑定為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 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出系爭文件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原告爭執 系爭文件非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透過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合 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王愛齡書 寫自己之姓名直書10次後(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證物袋), 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比對,結果 如下:就個別文字而言,系爭文件上之「王」字,最底下1 劃係由左下斜至右上,並非水平,此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直 書簽名相符。而系爭文件上之「愛」字中間「心」之最後1 點,會特別明顯落在整個「愛」字之中間右側,此亦與原告 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中之第3、4、8、9號相符。系爭 文件上之「齡」字左邊之「齒」下方,其寫法狀似英文字母 「u」,右邊「令」下方,其寫法狀似「之」字,此亦與原 告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均相符合。是以,經本院觀察 比對上開2份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 、慣性等特徵均十分相似,堪認系爭文件確由原告王愛齡親 自簽署。  ⑶原告王愛齡雖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曾經於去年在我律師那邊看過系爭文件,簽的日期是81年及 83年,我沒有印象了。當年251號建物跟系爭土地都不是我 的,我也不可能去簽系爭文件,81年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 定文,怎麼會找我簽名。我的簽名看起來有一點像,又不太 像,但是我沒有這個「王愛齡」的圖章。約定內容我完全沒 有印象。如果以81年來說,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他79年 過世的。對於是誰草擬系爭文件,我到現在仍然覺得納悶。 我沒有授權他人替我簽署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 37頁、第243頁)。自原告王愛齡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 系爭文件非其所簽乙節,不甚肯定,數次回答均稱:沒有印 象等語,而非堅決否認簽名之事實或具體指出可能係遭何人 偽冒簽名,且其亦自陳簽名看起來有一點相似。況且,以一 般民間簽署法律文件之習慣,不一定會細究何人為法律上之 真正權利人始簽署,僅由各家族推派較明事理之人代表協商 、簽署文件之情況,亦時有所聞。81至83年間,原告王愛齡 年約37歲,正值青壯年,代表家族參與系爭文件之簽署,並 未顯然悖於常情,且原告王愛齡既自陳未授權其母代簽系爭 文件,其父斯時亦已亡故,則系爭文件係由原告王愛齡親自 簽署,而非他人代簽之可能性即更加顯著。至其雖謂:81年 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定文等語,然契約由何人草擬,與契 約由何人簽署係屬二事,縱系爭文件約定之內容非原告王愛 齡所草擬,但只要其於系爭文件簽署姓名,即代表其願受系 爭文件內容拘束,原告王愛齡上開所稱,自不足以排除系爭 文件對其之拘束力。  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文件為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 署無訛。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被告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為前提,倘被告有正當之 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先予敘明。  ⑵按現有253號建物為重新拆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 構特商請2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 齡之土地(約2寸寬)先行建造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 方同意爾後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 上補償,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次按現有 249號建物為重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構特商議2 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齡之土地( 約2寸寬)先行建築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方同意爾後 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上補償,系 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經查,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照如附圖 所示之A1、A2、B1及B2部分,與兩造所提供之8張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0頁、第247至249頁),堪 認被告建物共同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確實與系爭文件 所約定之2寸寬相差無幾,應認符合「約2寸寬」之寬度要求 。是以,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文件為依據,自 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⑶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矛盾行 為,出爾反爾的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破壞相對人的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 ,第628頁,作者出版)。次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 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 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件之書立時間均早於原告王愛齡繼承 系爭土地的時間,故原告王愛齡於簽署系爭文件當時,亦無 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惟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前,即以系爭文件 表示同意將2寸寬之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引起被告之正當信 任,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復又自稱當時尚未繼承系爭土地, 無權同意,而自我否定其同意之效力,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權利,實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與上開禁反言原則有所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又現在2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馮毓文,惟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2人間為母女關係,且長年居住在251號建物內 ,對於系爭文件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受讓286 號土地後,突然違反系爭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行使所有 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曾美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另請求被告張其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 物拆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 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0

CDEV-113-橋簡-536-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20

MLDM-113-訴-40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 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隔 間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共 24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坐落於同段14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 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依上揭說明,應以地下室空間遭占用部分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24層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5萬417元【計算式:12萬1,000×10平方公尺÷24樓≒5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693-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甲○○無罪。   事 實 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 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戊○○、己○○借給乙○○使用。後戊○○、 己○○請乙○○返還攤位,乙○○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 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戊○○、己○○至遲於107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乙○○、丙○○、丁○○明 知該攤位已由戊○○、己○○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乙○○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 攤位,為乙○○、丙○○、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 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戊○○、己○○於107年3、4月間 ,暴力侵奪乙○○、丙○○、丁○○對A1土地之占有。戊○○、己○○並於 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 土地,致乙○○、黃俊龍、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戊○○、己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 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戊○○、己○○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乙○○、丙○○、丁○○占有 、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乙○○、丙○○、丁○○聲 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 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戊○○、己○○ 之物拆除,乙○○、丁○○、丙○○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 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 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 )。而當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 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 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 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 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 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 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 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 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 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 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 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 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9、132 -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 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 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 ,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 給被告乙○○、丙○○、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 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 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 辯稱:A1、A2本來就是乙○○在使用,後來有跟丙○○、丁○○合 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A1、A2一直都是乙○○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乙○○使用, 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乙○○之後有跟丙○○、丁○○合夥,合 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占有權源,也 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 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 丙○○、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 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 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 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 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 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 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 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 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 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 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 、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乙○○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   己○○: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乙○○: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戊○○: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乙○○:就下禮拜一嗎 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己○○: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己○○: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乙○○: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乙○○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乙○○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 頁)。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 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 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 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 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返還攤 位之土地,被告乙○○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 )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乙○○之父留下,而被告 乙○○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搬離 時,被告乙○○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 且被告乙○○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 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 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 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 被告乙○○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 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丙○○、 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 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被告乙○○說詞一再反覆,其 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 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 ○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 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 、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丙○○、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 ,見自訴人戊○○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 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戊○○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 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 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1 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 第101頁)。足證,被告乙○○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 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 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乙○○、丙○○、丁 ○○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 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 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丙○○、丁○○並無 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 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 但戊○○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 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換成丙○○、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 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 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 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 )。表示被告丙○○、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 營攤位。   (2)被告丙○○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自6卷一第1 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戊○○,是 那次乙○○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 看到戊○○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自 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 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 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 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 )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 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 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 丁○○與戊○○之對話錄音,被告丁○○向戊○○稱「我和你也 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 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丙○○、丁○○於107年3 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乙○○、丙○○、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 時壞,剛好我認識丙○○、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 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 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 )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 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乙○○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 退出經營,由被告丙○○、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乙○○ 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乙○○根 本無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丙○○、 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 要求被告乙○○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丙○○、丁○○合夥 之被告乙○○,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 ?況且無論係被告乙○○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 乙情。   (3)被告乙○○、丙○○、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 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三第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 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 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 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 29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 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 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乙○○、丙○○、 丁○○係因被告乙○○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 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 圖以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有權占有 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 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惟 如被告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丙○○共同自被 告乙○○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 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 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 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 了讓渡書?)因為乙○○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 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 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 甲方(即乙○○)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 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丙○○、丁○○ )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乙○○、丁○○所稱之出 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丙○○、丁○○何 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丙○○陳 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戊○○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 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乙○○「租」的等語 (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丙○○非提及與被告丁○○、乙 ○○「合夥」經營,或係被告乙○○「讓渡」攤位,反而係 表示攤位是向被告乙○○承租。   (7)綜上,被告乙○○、丙○○、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 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 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 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 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 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 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 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 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 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 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 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 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 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乙○○自主遷離A1、A2, 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 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 ,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 又反悔而以與被告丙○○、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 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 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 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 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乙○○、丙○○、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 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 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 乙○○、丙○○、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 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上開A1、A2部分外, 就B1部分,亦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 ,係請求返還給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丙○○、丁○○無涉 。除被告乙○○、丙○○、丁○○係與被告甲○○提起同一民事訴訟 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 與被告甲○○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就B1部分確 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乙○○、丙○○、丁○○無罪,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罪部分(即A1 、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經認定被告乙○○、丙○○、丁 ○○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 示B1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就A1、A2、B1部分與被告乙○○、丙○○、 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等於107年3月5日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甲○○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 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甲○○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 供被告乙○○、丙○○、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 此認為被告甲○○就A1、A2部分,與被告乙○○、丙○○、丁○○ 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 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 據。縱使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丙○○、丁○○製作攤位 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 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 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上開拍照行為 時,已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 起民事訴訟,則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 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    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甲○○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 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 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 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 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既未提出 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 ,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CYDM-112-自-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岳 鄭月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權 被上訴人 王榮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裕 被上訴人 王金泉 王清堆 王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戊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2. 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14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 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明權取得;編號 A7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月霞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金泉、王清堆(下稱王金泉2人或各稱其名)、 王葹羽(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 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已為兩造不 採,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成果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 示互為找補。蓋丙案將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在兩側土地,面寬 一致,並將欲共同開發、合建之伊及王金泉2人分配在同一 側土地,且於系爭土地開設編號B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利 於將來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能維持系爭土地一定分配價值 ,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王榮裕、王榮猛(下 稱王榮裕2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即大林地政113 年8月12日成果圖,及被上訴人王崇岳、王明權、鄭月霞( 下稱王崇岳3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三戊案即大林地政1 13年5月22日成果圖,均未考量伊及王金泉2人有合建之需求 ,而未將3人分割在同一側土地;另丙案分割後分配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7,947,350元,較戊案分配價值17,939,021 元為高,而丁案雖分配價值較高,惟是否須為遷就附表三編 號D2之近百年建物而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已有疑義,況依 丁案編號D2建物仍有部分須拆除,兩側土地面寬亦不一致, 分配在北邊土地之面寬較小,日後較難利用、價值較低,顯 對分配在該側之共有人不公平,是丁、戊案均非可採。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及各共有 人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丙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王榮裕2人部分: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結構是好幾代人所留下, 並依長幼有序分配使用位置,伊等2人及老母親等一家人住 在丙、丁、戊案之編號A1土地上之附表三編號D2近百年建物 ,幾十年都未離開,本件若採丁案分割,使編號B道路往右 偏一點,則只須拆除編號D2建物之一角,請鐵工修補後仍可 居住,若採其他2案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 居住,致伊等家人無家可歸,故本件應採丁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8.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9.3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8.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19.1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9.6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429.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2.48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⒊兩造應補償 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丁案所示。  ㈡王崇岳3人部分: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分配情況,及傳統文化 習俗與家族規範之傳承,伊等3人及王榮裕2人同屬二房之子 孫,從祖父輩開始至目前所分得及使用之建物皆在附表三編 號C2公廳右側,即系爭土地西北側,上訴人該房之子孫原先 使用位置在公廳左側,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且王崇岳長期居 住在附表三編號C3、F建物,對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於情感及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將 導致王崇岳居住之房屋遭拆除,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情感上 傷害。王明權從小在系爭土地長大,過年過節亦會返鄉祭祖 並入住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今為使分割順利, 已犧牲上開房屋供作編號B道路使用,若依丙案分割,王明 權還須搬離其從小到大生長之土地及環境至系爭土地東南側 ,對伊誠屬不公且影響甚大。上訴人提出之共建祖厝意向書 ,並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不得依該意向書重建祖厝, 上訴人以重建祖厝為由而主張丙案,實不可採。王榮裕2人 主張之丁案,則會使王崇岳所有編號C3建物要拆除之部分增 加,亦非公平。故系爭土地以戊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王金泉2人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上訴人合建,並同意依上訴人主 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  ㈣王葹羽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依 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王崇岳3人、王榮裕2人均到庭不 爭執;王金泉2人、王葹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依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1頁)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成果圖(同卷 第157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對照圖(同卷第213至 231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月潭村,其上現有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A至F等建物及使用現況,暨編號G之現有道路。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111年7月4日、111年6月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尚未申請既 成道路之認定,其上現有道路部分現況為鋪設柏油路,有鄰 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卷第303頁、第263至269頁)。  ㈣訴外人王德盛、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為兄弟;王榮裕2人為兄 弟。鄭月霞為王明權弟媳。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於原審主張之原判 決附圖二乙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分割,惟王榮裕2人、王崇岳3人於本院均表示不再主張乙 案,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一第298頁 ),王金泉2人、王葹羽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是共有人間 已無人主張甲、乙案,其等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復審酌甲案 未能尊重王榮裕2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附表三編號D2 建物坐落位置,而乙案將現均歸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編號 A2、A10土地分配在編號B道路兩側,將使上訴人無法妥善利 用其所有之土地,是甲、乙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為本院 所不採,先予敘明。  ㈤依兩造之主張,及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均同意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割予現登記之各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 附表一編號9之王葹羽應有部分,雖因訴訟上對立關係而無 法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本件仍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取得); 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編號B之私設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道路以外之土地則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持分面積予 以分配位置。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於分割後確有開設共 有之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且將該道路位置留 設在系爭土地中間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就該道路以外之 土地依登記現況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予以分配位 置,亦屬適當。又經本院將丙、丁、戊案,囑託德美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配 價值分別為17,947,350元、17,972,881元、17,939,021元,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49至251頁),然其中分配價值最高之丁案與最低之戊案差 距僅有33,860元,可見上開3案就系爭土地分配價值相異不 大,尚不足以影響何者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之判斷。  ㈥就兩造於本院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以戊案較為公平適 當,理由如下:  ⒈依兩造不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觀之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地形略呈長 方形,其上主要建築即三合院建物,且附表三編號C2公廳現 仍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足見兩造為同宗之王家子孫、 媳婦,親屬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依家族傳承之建物位置分別 使用系爭土地,王崇岳3人及王榮裕2人使用位置在公廳右側 ,而上訴人使用位置則在公廳左側,又各建物年代雖已久遠 ,但外觀保存尚屬良好,且部分共有人現仍有居住使用之情 形,於經濟上、情感上均難認已全無保存之必要,雖因兩造 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開設編號B共有道路,致部分建 物因基地位於編號B道路上致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兩造 原依各自所有之建物而長期使用之土地位置,仍應依使用人 之意願儘量予以尊重,以符合共有人之情感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兄弟王金泉2人日後有共同開發、合建分割 後土地之需求,請求將3人分配於道路之同一側,而主張本 件應依丙案分割等語,並提出經王金泉2人簽名之共建祖厝 意向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丙案將上訴人 與王金泉2人均分配在編號B道路右側,將王崇岳3人分配在 編號B道路左側後方,顯未顧及系爭土地於編號B道路右側上 方、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王崇岳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之附表三 編號C3、F建物,且編號F建物並未受編號B道路位置影響, 於分割後本可全部保留,依現況繼續使用,編號C3建物雖須 配合編號B道路位置致西南角小部分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 但大部分主體仍可維持,倘使王崇岳依丙案分配位於編號B 道路左側、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A3土地,將迫使其放棄其 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搬離長期居住使用之土地位置,造成王 崇岳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及情感上之傷害;另王明權長期居 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其為顧全大局,而 同意於上開建物基地位置開設編號B道路,致無從保留上開 建物,但倘依丙案將王明權分配於編號A5位置,即編號B道 路左側最後方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顯未尊重其就系爭土地原 使用位置係在西北側之事實,對其亦屬重大不公;再者,丙 案中王清堆受分配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8土地,形 狀略呈三角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 亦將導致王清堆之重大不利益,至於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雖 主張分割後欲合併利用3人分得之土地進行開發、合建,惟 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衡平,自不能以其等 3人欲合建土地以創造3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而犠牲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依上所述,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王榮裕2人主張之丁案,及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均大致尊 重各共有人原使用土地之位置,即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配予 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3人,並分別位於編號B道路左、右兩側 ,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分配予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王榮裕2人 雖主張依丁案分割,其等所有現仍供一家人居住使用之附表 三編號D2建物只須拆除一小角,修補後仍可居住,若採戊案 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居住等語,惟依王榮 裕2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上開建物右上角大範圍已坐落 於編號B道路上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是其等於原審應已有拆 除上開建物右上角之心理準備,原審依乙案判決後,王榮裕 2人亦未提起上訴,而戊案較乙案僅將編號B道路稍微左移, 對上開建物所影響之範圍僅稍微增加,並未使王榮裕2人較 原判決所採乙案有額外之重大不利益;而王榮裕2人於本院 主張丁案欲爭取其等更大之利益,將編號B道路位置再往右 移,並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道路左側下方,王金泉2人分配 於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使王榮裕受分配之編號A1土地臨路 面寬變大,且王榮裕2人所有編號D2建物受編號B道路影響之 範圍減少,但同時造成王崇岳所有位於編號B道路右側之編 號C3建物受該道路影響之範圍增加;再者,丁案中王清堆受 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4土地,形狀略呈三角 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亦將導致王 清堆之重大不利益,縱使日後此部分土地與王金泉受分配之 編號A3土地合併利用,於末端東南側之尖角狀土地仍無法妥 為利用,因此,丁案僅顧及王榮裕2人利益,而未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難認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戊案中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之編號A8位置,因 面積甚大、寛度不小,整塊土地可妥為規畫利用,較不受該 土地東南側末端寬度變窄之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 地亦均屬方正,均能善加利用,而不至於減損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價值;又此方案就編號B道路兩側之土地寬度雖有些許 差異,然此係為配合各共有人均分足持分面積而不得不然, 且此部分所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亦得以找補方式 處理,綜合考量上開各情,應認戊案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 利益之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分 割。  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 1至253頁),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同卷第124至126頁),且與兩造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 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 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戊案中編號A4土 地較編號A8土地為方正,但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為110,32 4元,分配後者則為73,840元,似有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未考量到戊案中編號A8土地面積高達428.72平方 公尺,而編號A4土地面積僅為142.91平方公尺,前者之開發 利用價值顯然較高,因此,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小於後者 ,並無不合理。是兩造依戊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 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以原物分割亦不至於 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 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 等情形,予以判斷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依附圖三戊案分割 系爭土地,及依附表四編號3戊案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 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原判決附圖二乙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 憑。從而,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12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3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4 萬元之抵押權,現尚未塗銷,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3頁),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及通 知到庭,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抵押權即移存於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上,至上訴人依 上開分割方案不足分配而應受補償之金額73,840元,則應依 同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1/10 起訴時原為王文彥所有,訴訟繫屬中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1月1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准予王清標為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9 王葹羽 2/10 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惟因2人為訴訟上對立關係,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王清標聲請承當訴訟。 備註: 編號8、9部分,現登記王清標應有部分比例為3/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3/10   附表三: 現況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現況照片 備註 建物A 75.69㎡ 上訴人及王葹羽所有及使用 編號9至11(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上)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葹羽(同卷第377頁) 建物B 107.62㎡ 編號5、6(同卷第219頁) 建物C1 107.99㎡(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7、8 (同卷第221頁) 建物C2 31.03㎡ 公廳,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 編號3(同卷第217頁上) 建物C3 65.69㎡ 王崇岳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左側建物) 建物F 70.7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6、17 (同卷第229頁下、231頁) 建物D1 18.91㎡ 王明權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右側建物) 建物E 65.4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3、14 (同卷第227頁) 建物D2 86.82㎡ 王榮猛、王榮裕所有,現供王榮猛一家及其母居住,王榮裕有時亦返回居住。 編號1、12 (同卷第215頁上、225頁) 現有道路G 249.5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部分現況鋪設柏油 同卷第265至269頁 尚未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 附表四: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1丙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崇岳 鄭月霞 王明權 王金泉 王清堆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0,591元 21,182元 19,781元 44,632元 10,848元 59,656元 166,690元 王清標 14,217元 28,435元 26,554元 59,914元 14,562元 80,083元 223,76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808元 49,617元 46,336元 104,545元 25,411元 139,739元 390,455元 編號2丁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8,409元 19,359元 79,833元 16,137元 24,854元 58,123元 216,716元 王崇岳 7,715元 8,113元 33,457元 6,763元 10,416元 24,359元 90,82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124元 27,472元 113,290元 22,900元 35,270元 82,482元 307,539元 編號3戊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2,925元 28,288元 58,707元 10,903元 18,136元 39,293元 168,251元 王崇岳 11,363元 24,871元 51,616元 9,586元 15,945元 34,547元 147,92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288元 53,160元 110,324元 20,488元 34,081元 73,840元 316,180元

2025-03-19

TNHV-113-上易-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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