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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30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碧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 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余碧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與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余碧婷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供「All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遂於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葉采潔聯繫,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余碧婷郵局帳戶,余碧婷旋即依「Al len」指示購買比特幣儲值至「Alle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孟函、葉采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余碧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孟函、葉采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過程中僅有與 暱稱「Allen」者聯繫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 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及檢察官更正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 72至73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在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 訴字卷第72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 5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金訴字卷第73頁),可見 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主文 賠償金額(新臺幣) 及給付方式 1 林孟函 以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聯繫,佯稱:可教授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萬元 112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采潔 以社群軟體IG與葉采潔聯繫,經葉采潔加入LINE後,佯稱:可利用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5萬元 112年4月25日8時44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7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共2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2024-12-25

TTDM-113-金簡-62-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 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 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 -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 」、「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 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 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誤 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 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 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 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 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 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 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 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 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 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 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 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 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 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 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 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 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 、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 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 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 ,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 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 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 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 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 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 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 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 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與張勤忠(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勤 忠負責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王晨羽負責尋找買家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 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上開毒咖啡包 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 忠。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ALLEN」發布「 出售現貨100,限面交送到府北部皆可,一口價2.5W」等語 ,以販賣毒品。嗣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萬5,000元與交通費用1,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咖 啡包100包,王晨羽即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內,向喬裝 員警收受毒品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咖啡包 ,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編號4、5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51至71、117至120、169至1 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承認約定販賣 之價格與毒品價值間之差額即為其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 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於警係為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屬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勤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 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出毒品由來者為張勤忠(見偵卷第23頁),本案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張勤忠,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33087號函復:「本案被告王晨羽供出毒品上游 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0 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張勤忠經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後起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張勤忠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應認二 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 犯犯行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 販出即已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 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勤忠,足信其顯有悔意,且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此外,考量被告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擔任運輸業司機) ,且有1名未滿5歲幼子須扶養,其配偶現又有孕在身,此有 在職證明、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 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 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 71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藝術家達利頭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4.1576公克,淨重2.8743公克(取樣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2.6190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淺綠色粉末檢品4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07.07公克,淨重152.7627公克(取樣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152.49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仿中華職棒 La New Bears隊徽」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94.73公克,淨重236.8577公克(取樣重0.2529公克,驗餘淨重236.604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包 5 IPhone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381-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 ,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 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 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 ,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 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 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 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 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 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 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 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 「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 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 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 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 、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 )、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 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 、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 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 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 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 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 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 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 )、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 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 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 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 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 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 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 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 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 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 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 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 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 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 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 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 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 。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 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 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 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 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 」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 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 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 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 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 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 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 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 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 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 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 」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 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 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 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 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 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 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 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 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 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 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 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 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 )。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 」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 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 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 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 、「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 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 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 」(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 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 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 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 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 「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 「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 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 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 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 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 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 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 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 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 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 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 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 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 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 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 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 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 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 ,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 ,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 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 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 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 ,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 。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 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 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 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 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 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 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 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 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 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 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 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 ,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 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 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 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 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 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 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 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廖苡竹 被 告 何泰安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泰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忠霖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何泰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吳忠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滙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 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聯繫原告,佯 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1月14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6元 至被告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帳戶);於111年12月6日滙款900,00 0元至被告吳忠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忠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滙款金 額之損害。又被告何泰安上開所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下稱系爭嘉義地檢偵查案件),惟其 理由為何泰安,先前已有同樣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而與系爭偵查之案件為同一案件 ,故而不再行追訴,並非認定何泰安無幫助詐欺、洗錢。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10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告滙款 至何泰安帳戶滙款紀錄、原告滙款至吳忠霖帳戶滙款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何泰安、吳忠 霖所為本件之行為,亦分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台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與其等先前所為 類似本件行為,且分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 決,所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嘉義地檢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網路所列印之該等二 份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之事證, 予以認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何泰安、吳忠霖分別將渠等所有何泰安帳戶 、吳忠霖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滙款100,256元(計算式:100 ,000元+256元=100,256元)至何泰安帳戶;滙款900,000元 至吳忠霖帳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上開100,256元、900,000元之侵權行為,被 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00,256元、900,000元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 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分別對被告何泰安、吳忠霖請求之本金各為100,256元 、9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依序各對何泰安、吳忠霖供 擔保金1萬元、9萬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5

SCDV-113-訴-1077-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LINE群組「金九銀十內線指導」 ,見群組內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 劉經理」等人操作股票手法,遂依其指示下載和通APP後, 上開人等向原告佯稱:於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及同 日13時4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匯至 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16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友人徐華山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表截圖、原告與暱稱「和 通專員~劉經理」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42號卷第18 、23、25、5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5至58頁)。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 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 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 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丙○○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有 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誤 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 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 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 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 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身 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一 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用 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司 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 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為 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問 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方 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件 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示 「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啟 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你 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提 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就 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被 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能 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人 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片 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方 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照 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要 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5 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騙 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蕭 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署 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人 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其 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暫 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 ,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直 至調查結束。煩請丙○○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人員 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丙○○無法寄卡核查,金管會將 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們要 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啊」 、「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先幫 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我」 、「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嗎」 ,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我」 、「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進去 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跟金 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有卡 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對方 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合金 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款」 。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丁○○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丁○○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6、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LEN」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謝爾比」、「勤信」、「土地公」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後,丙○○與「謝爾比」、「勤信」 、「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謝爾比」再指示丙○○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後,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嗣丙○○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款項後 ,尚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前,即因員警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上前盤查丙○○,當場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能成功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 2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 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33頁,偵7996卷第432頁,本院卷第25、58、69、7 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謝爾比-勤信1」群組對話截圖及手機內備忘錄、相簿內幣 商車手教戰手冊截圖照片各1份(偵7996卷第241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7996卷第45至4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偵7996卷第53至55頁)及 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群組內有多人傳訊息對被告下不同 指令,並確認向被害人收款之流程,暱稱「(打款語音確認 湯米‧謝爾比」之人曾稱:「顧的已經到了、他們整晚沒睡 」,被告回覆「那必須」等語(偵7996卷第249頁),則本 案詐欺集團客觀上顯然存有多名成員,並透過該群組相互聯 繫。被告復供稱:「謝爾比」指示我去收款,「勤信」是他 的朋友,「土地公」是不同人,負責不同工作;我感覺他們 是詐騙集團,我問過朋友,朋友說可能會卡到官司,所以後 來有發現;我8月25日晚間跟群組鬧翻,才把群組內訊息內 容截圖下來等語(偵7996卷第33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61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謝爾比」、「勤信 」、「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即為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謝爾比」、「勤信 」、「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原認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 行已既遂,惟因被告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 、移轉,是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 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6、62、69頁),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5、58、69、 7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爰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配合繳交此 部分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7996卷第45至49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 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指認「謝爾比」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惟供稱:當初「謝爾比」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都遭對方刪除,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不聲請函詢 警局等語(偵7996卷第43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負責 調查之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目前並無證據可追查並證明 被告所述之人確實有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1份(偵7996卷第441至442頁 )附卷足參,難認有因被告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查獲規定之要件。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向被害人收取 之全部洗錢財物70萬元,業於遭查獲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 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 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告尚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 隱匿犯罪所得,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 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亦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以 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未曾涉犯其他刑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考量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應依各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數額、款項事後有無返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 2之被害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及 減刑事由之不同(附表一編號2得減至三分之二)作量刑差 異。又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 63頁),故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同一 天內,暨附表編號1至2各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詐欺款項 是否被成功隱匿、移轉,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 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交給被告之款項,雖 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即附 表二編號5之現金70萬元,已發還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6卷第57頁)為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7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6之11 萬9千元現金,被告供稱:這是我從家裡拿出來要去桃園修 車,是家人給我的錢等語(偵7996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 第61至6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 編號1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2之2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2份則係被告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面交時, 用於取信其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62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二編號3、4之乘車證明係供被告報車資所用,但僅係交通費 之收據,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2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份(非空白,已有 填寫內容),被告固稱於先前別次面交時,曾將上開契約分 別提供給其他人填寫,惟因被告其餘面交行為並非本案起訴 範圍,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芮芮」、「總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 ⒈告訴人乙○○113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9255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乙○○113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255卷第35至4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55卷第109至113頁) ⒋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及交易資訊畫面截圖照片、面交時拍攝合約照片各1份(偵9255卷第115至122頁)  ⒌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偵7996卷第117至121頁) ⒍告訴人乙○○之交易虛擬貨幣網頁資料1份(偵9255卷第81至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芮芮」、「總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15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皇冠桌遊店交付現金70萬元給被告(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113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7996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丁○○113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7996卷第15至1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996卷第135至139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其於「Bitpie」APP畫面截圖、於「i-markettech」平台及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偵7996卷第141至239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6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丁○○之交易虛擬貨幣網頁資料1份(偵7996卷第59至61頁) 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偵7996卷第129至13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2之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本案被害人) 被告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份(非空白)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高鐵車票2張 被告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4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被告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5 現金新臺幣70萬元 告訴人丁○○ 否,已發還告訴人丁○○ 6 現金新臺幣11萬9千元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27

ULDM-113-訴-51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壹支沒收。   事 實 甲○○自民國113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起,加入由少年黃○儒(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進斗金 」、「武財神」、「豬八戒」、「無雙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len」 (下稱本案LINE帳號)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工作。 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起,利用LINE暱稱「創薪時代」、「工程 師(托尼)」與乙○○聯繫,佯稱可操作「Grota」網站投資獲利 ,需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參加「槓桿獎金」活動,方能將獲利領 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甲○○使用之本案LINE帳號聯 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由甲○○於113年7月5 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乙○○收取現金5萬元 後,將等值之1449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控管之錢包地址,營造 交易成功之假象,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3段42巷「新莊園 」社區內某處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領取「日進斗金」交付之報酬1,200 元;嗣因乙○○無法自「Grota」網站提領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 ,配合警方再次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購買價值8萬元之泰達幣, 甲○○遂於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搭乘黃○儒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向乙○○收 取現金7萬9,000元,當場為埋伏在旁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現金7萬9,000元、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儒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手機照 片、LINE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有獲取1,200元之報酬,業已與告 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第1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被告陳報狀暨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 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 1項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少年黃○儒、「日進斗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黃○儒為00年00月 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坦承與少年黃○儒共犯 本案犯行之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 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堪認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以賠償告訴人方式等同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 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 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 犯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其刑後,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 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 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 期款項,態度尚可,足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角色非屬核 心,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暨其年齡、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與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 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本案犯行有關,當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 35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附民字 第1941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5 千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㈡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金訴-135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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