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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哲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維(下稱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法 網,深感後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之數量、價格非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未遂犯行因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致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 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該次販賣之對象僅楊永騰1人,數量為10公克,價金為新 臺幣1萬20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 ,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酌減其刑。  ⒉附表編號2、3、4:   ⑴被告已著手實施為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M2)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均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不思悔悟,仍續著手為附表編 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 M2)之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 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就此部分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⒊附表編號3: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未遂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第202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改坦承犯 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 成年人,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為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既、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上開罪名 ,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明知氟硝西泮(FM2)屬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無償轉 讓供高玉庭施用,再審酌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3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1 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袁稜閎提起上訴,且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袁稜閎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被告袁稜閎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 及獲利均甚微。從而,考量被告袁稜閎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最輕本刑為10 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確有不當。又被告袁稜閎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一、㈢之施用第二級部分均坦承犯行。為此, 懇請鈞院就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 、2-2、3-1至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被告袁稜 閎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袁稜閎就附表 一編號1-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 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 一罪論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袁稜閎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袁稜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袁稜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 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袁稜閎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 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 ,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 被告袁稜閎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 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自白販賣,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符 ,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有關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販賣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次,數量共21.6公 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1公克,金 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法酌減被告袁稜閎上開販賣毒品之刑即有不 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稜閎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 對象亦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因上開偵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況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 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袁稜閎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高達十九次毒品,且毒品種類包 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袁稜閎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袁稜閎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袁稜 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 稜閎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 為宣導,被告袁稜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 抗拒誘惑,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 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 量均甚微,所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 繁多,且販賣之對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輕,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 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 多,且衡諸施用毒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 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袁稜閎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袁稜閎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袁稜閎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3 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與女朋友未登記 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袁稜閎販賣毒品 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袁稜閎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量被告袁稜閎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 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年;並衡量被告袁稜閎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關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 ,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罪質相類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定被告袁稜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之宣告刑,並無被告袁稜閎所指恣 意過重之情事。被告袁稜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9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典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柴犬」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柴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汽車圖)0168體系4S店(汽車圖)」群組內,發布「04少 量fm2有人要嗎」之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喬裝買家與「柴犬」聯繫,「柴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 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立爾眠」錠40顆後,再由謝典 君依「柴犬」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爾眠」錠40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 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無誤,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典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書、Telegram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100040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 37323卷第37-41頁、第47-50頁、第57-63頁、第85頁、第15 1頁,113偵緝322卷第85-8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交易成功,會賺到我和「 柴犬」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 被告確有藉由與「柴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柴犬」於其和被告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內張貼販賣 FM2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與「柴犬」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立爾眠」錠與假意購買之員警,足見被告與「柴犬」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並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毒品之 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僅得論以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柴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販賣的FM2是我自己到醫院就 診所取得之藥物等語(見112偵37323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 頁),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 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40號函可佐(見112偵3 7323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即為供應第三級毒品之人,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貪圖不法利得,與「柴犬」共同利用其可合法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錠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 散布訊息伺機求售,渠等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微,幸 因本案實際上係員警假意購買,未發生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 有限。復念被告不曾涉嫌毒品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 」錠,係被告本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為既 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錫箔包裝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併 予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22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 供其與「柴犬」聯繫使用,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持以供己為本 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立爾眠」錠40顆 白色圓形錠劑,其中1顆不完整,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淨重7.9190公克。 2 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9

TCDM-113-訴-74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承昱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於電話中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 姓名詳卷)正常聊天5分鐘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原判 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又上訴人及劉承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初始亦不 知甲女會提出本件告訴,亦難期待其等保留該通話之證據, 供日後訴訟使用。且依證人徐詩婷及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旅館釐清事實時,上訴人及劉承昱均 有提及上開通話,足見該通話並非事後捏造。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提出上開通話之證據自證清白,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㈡其為息事寧人,始在甲女之經紀人劉承昱、徐詩婷勸說下,表 示願意包紅包給甲女,非承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 犯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包紅包舉動,推論其有罪,同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 、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 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 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 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綜以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女、劉承昱、徐詩婷之部分 證述,佐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因施用 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即FM2)等偽藥後,精神障礙情 形已達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 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 乃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下 為性交行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劉承昱等人證述之 證據足以認定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節為可信,併 說明劉承昱所證上訴人案發當日中午曾回電要求更換小姐, 但為甲女阻止,及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時,聽見上訴人與甲 女正常對話等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 未調查上揭通聯紀錄及內容,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9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8號、第2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 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 用情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構 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                         第25342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 年3月、5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3月、5年、5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英傑於108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英傑仍 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溪南秘境民宿內,將研磨好之愷他命放置 在桌上供周卉媚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給周卉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陳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疑似 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其中2包係自扣案之咖啡色K盤以及黑 色K盤上所取得之殘留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推估驗前總淨重14.1837,總純質淨重10.4108公克)、疑似 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疑似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3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綠色粉末1 包推估驗前淨重為5.1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5834公克,褐色粉末2包推估驗前淨重1.4491公克,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2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疑似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包(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推估驗前淨重0.6073公克,純質淨重0.1530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大麻1包(驗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405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033公克)、搖頭丸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50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212公克 )、咖啡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 毛重0.84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 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黑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 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 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疑似FM2(美得眠) (氟硝西泮)1包(驗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驗數 量淨重3.81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6998公克),警方並於 同日14時36分許,在陳英傑當時所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62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486公克),警方並執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英 傑到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周卉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開民宿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民宿業者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 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散布毒品之 犯罪類型,前案為販賣而本案雖為轉讓,然二者間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載 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 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 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 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2-17

TCDM-113-簡-2285-202412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盤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 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酒精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駕駛8453-TS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對面時,行車可疑為 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盤立文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 我當時服用安眠藥或當天早上吃酸酸的粽子在我肚子裡發酵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遭警方攔查,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車籍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524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27至31、39至4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 定。又本案警員是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25、31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 沒有飲酒,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復 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服用榮總開給我的FM2安眠藥,我 有吃安眠藥跟肝藥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11 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可能是當時吃粽子跟安眠 藥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第2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是早上吃了肉粽酸酸的在我肚子 裡發酵等語(交易卷第33頁);被告就本案酒測前相關飲 食情形,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 可供佐證之事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4頁), 可見被告酒齡多年,對酒味、自身受酒精影響之狀態甚為 熟悉,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服用安眠藥或食用之 粽子發酵導致酒測值時有酒精反應,並且其於偵訊時就其 遭驗出酒精濃度達0.72MG/L一事表示「自己也嚇一跳」等 語(偵卷第87頁),則理應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外觀應無 酒容、談話亦無酒味,方能使被告未查悉其處於酒測超標 狀態,並使其對於酒測超標一事感到意外,然查,被告實 係因顯有酒容、與警交談過程中顯有酒味,方遭警攔停置 路旁實施酒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偵卷第13頁) ,此外,本案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呼氣酒 精濃度甚高,顯見其辯稱是因服用安眠藥或粽子導致測得 之酒精濃度超標、其對此亦感意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 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駕公 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查被告前有8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 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9-2024121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勝、何柏穎(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梁家 銘、李昕衛(前2人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邦宏有限公司(下稱邦宏公司),見徐坤民(被訴預 備放火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手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 挑釁,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持工地安 全帽與球棍毆打徐坤民,使徐坤民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振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徐坤民之舉,辯稱:我當天沒有動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獨自過來辦公 室,我看見徐坤民手持噴燈與汽油桶並大喊同歸於盡,我與 何柏穎壓制徐坤民,其他同事搶下噴燈與汽油桶,制伏當時 可能造成徐坤民腹部、手部、肩膀多處受傷,因為我們將徐 坤民制伏,所以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何柏穎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拿汽油與噴燈進來辦 公室,我與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制伏徐坤民,我們沒有 拿東西打他,反而是照顧他。徐坤民說他有服用FM2,我知 道這是管制藥品,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 頁),於偵查證稱:徐坤民打開門時,我看到汽油桶蓋子已 經打開,他說要一起死、同歸於盡,當場蘇振勝、李昕衛、 梁家銘都在,前面扭打在一起,徐坤民一直不肯放手上的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銘於警 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 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上前壓制徐坤 民,我與李昕衛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在搶的過程中有扭打在 一起,因為徐坤民不肯放手,我們壓制徐坤民,沒有造成他 受傷,才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昕衛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 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 振勝把徐坤民壓制在地上,我與梁家銘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徐坤民不願意放手、不斷掙扎,過程中不斷扭打直到搶下噴 燈與汽油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 坤民當時帶著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我與何柏穎、蘇振勝 、梁家銘都有制止徐坤民,把汽油與噴燈拿走,蘇振勝與何 柏穎都有壓制徐坤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坤民於偵查證稱:我與何柏穎在電話中因 為工作問題鬧的不愉快,我去買汽油桶,然後去找雇主釐清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互核被告、證人何柏穎、梁家 銘、李昕衛、告訴人徐坤民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因突見徐坤 民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為避免徐坤民引燃汽油,隨 即合力壓制徐坤民,過程中與徐坤民相互扭打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     ㈡、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何柏穎用腳踹我,再用手打我,隨 後5、6個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我的 頭部、四肢、身體都被他們毆打。我當晚確實拿噴燈與汽油 桶去公司,但他們打我的原因不是為了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而是因為業主反應的事情,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去公 司時,蘇振勝就持工地安全帽從後方揮擊我右眼,導致我右 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查證稱:何柏穎 、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有打我,記不清幾人打我,他們 有拿球棍,我右眼看不見,因為受傷流血左眼看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人拿球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 院審理證稱:警詢中關於遭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 、身體毆打的陳述正確,在何柏穎這間公司除了案發當天被 欺負外,其他時間沒有被欺負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依徐坤民歷次證 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明下手實施毆打之人屬誰,惟其對於 在邦宏公司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乙節始終 所述一致,且佐以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及 治療,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7頁),足見徐坤民所受傷勢除身體多數損傷 外,多集中在頭部,且衡諸常理,頭部創傷是硬腦膜下血腫 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與交通事故、墜落和攻擊有關,顯然 徐坤民所稱其頭部遭人持安全帽、球棍等物品敲擊,應屬信 而有徵。 ㈢、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承均有壓制徐坤民,因徐 坤民不願意放下所持汽油桶與噴燈,因而與徐坤民扭打,渠 等心中憤怒可想而知,在盛怒之情緒下,又為強將汽油桶與 噴燈自徐坤民手中移除,猛烈攻擊徐坤民亦非不可想見,堪 認徐坤民所受傷勢應係在扭打過程中所致。其次,共同被告 何柏穎身為邦宏公司之負責人,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 前來滋事,則在壓制徐坤民後,無不希望滋事者迅速被警方 逮捕法辦,以避免徐坤民繼續留在邦宏公司而衍生糾紛或造 成其他不可預測之危害,然依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供述,不但無一人報警,反而將徐坤民留宿在邦宏公司內 ,所作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應係顧慮警方到場後察覺徐 坤民受傷,渠等傷害徐坤民犯行恐將隨之曝光,方才未選擇 報警處裡。再者,李昕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欄 所載共同傷害之舉,足堪佐證徐坤民關於在111年12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遭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徒 手、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之證述屬實。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坤 民當時手持汽油桶與噴燈進入邦宏公司,所為固對被告、何 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然徐坤 民僅隻身一人,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可憑人數優 勢輕易壓制徐坤民,使徐坤民不致輕舉妄動,惟被告、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卻使徐坤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可認下手非輕且毆打之次數非寡,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排除 不法之侵害,所為非正當防衛,而意在藉由傷害達到教訓徐 坤民之目的。而依徐坤民之證述固然無從判斷被告、何柏穎 、梁家銘、李昕衛中何人持物品或徒手毆打,亦無法認定各 人下手毆打之部位、次數,然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之目的既在傷害徐坤民,任何一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均未 逸脫犯罪計畫,且徐坤民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中無一人跳出 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達到傷害徐坤民之目 的,至為明灼。 ㈤、證人何柏穎與梁家銘固均證稱徐坤民至邦宏公司時已受傷, 然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抵達邦宏公司前,先於同 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精工加油站購買汽油,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7至88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徐坤民當時騎乘機車並無 車身不穩或其他難以操控機車之情形,苟徐坤民在抵達邦宏 公司前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難想像一腦部受傷之 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可以毫無異狀,且以其所受傷勢而 言,身體應該備感不適、虛弱,縱使欲與他人理論,理應待 身體好轉或夥同他人,豈有可能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復隻 身持汽油桶與噴燈前往邦宏公司尋釁。從而,何柏穎與梁家 銘之證述顯難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坤民對於其遭毆打之時間為何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 在其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之前,即111年12月30日晚 間6時許,然依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遭毆打後 即接近昏迷狀態(見偵卷,第177頁),足以證明徐坤民之 傷勢不輕,其在受傷後應無能力再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汽油, 繼而返回邦宏公司滋事,故徐坤民警詢中所指遭毆打時間應 係記憶錯誤,然此瑕疵無礙於其證述內容大致可信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徐坤民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 制徐坤民後,繼續與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毆打徐坤民, 造成徐坤民受傷非輕,所為漠視法令,更嚴重侵害徐坤民之 身體法益,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 求與徐坤民和解之機會,獲得徐坤民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於111年12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毆打徐坤民後,對徐坤 民恫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使徐坤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徐坤民受傷意識模糊後,未報 案送醫或聯絡徐坤民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至邦宏公司宿舍 看管至11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 ㈢、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我被打以後,阿正還對我說不准報 警,要不然你家人會遭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 證稱:對方用台語說如果你要報警將事情鬧大,就會針對你 的家人,這是在我昏迷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然徐坤民遭毆打後既已因傷接近昏迷、意識不清,能否正確 記憶其聽聞之言語內容,顯屬有疑,況除徐坤民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㈣、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當我清醒時,有人對我說「當時你 拿汽油桶和噴燈來公司,要不是我們把你留在這3天,你可 能就會去外面鬧事」,我才知道我在那邊待了3天。當時陳 麗騎我的機車載我返家,李昕衛騎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 6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回家,但開始有點意識 模糊,不曉得在公司待多久,那時候的意識想離開也無法離 開,已經接近昏迷,旁邊有誰做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打完後,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人騎車載我回去,我也不曉得隔幾天 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徐坤民之父 徐義勝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徐坤民大約111年12月31日回 家後看起來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互核以觀,徐 坤民之父親徐義勝證稱徐坤民返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此節恰與被告何柏穎供稱徐坤民在邦宏公司留宿1晚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13頁),則徐坤民稱其在邦宏公司停留多 達3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徐坤民一再證稱在遭毆 打後意識不清、接近昏迷,當下徐坤民確有可能因身體虛弱 不堪而無法自行離開,僅能暫留在邦宏公司內等待身體復原 ,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剝奪徐坤 民行動自由之舉。況徐坤民僅能回想遭毆打經過,對於遭毆 過後之事一概無法回憶,徐坤民是否在遭毆打後復遭被告等 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邦宏公司內,亦無從依徐坤民之證述內容 判定。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等人在徐坤民遭毆打受傷後,固未 報警或將徐坤民送醫救治,然此等行為究不能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劃上等號,仍應視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 之具體作為,諸如在徐坤民表達離去意願後,渠等挾人數優 勢對徐坤民產生心理壓力,使徐坤民不得不屈從,或將徐坤 民置於上鎖之房內並輪流看管,使徐坤民難以自由離去。本 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 作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訴緝-100-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丙○○身心科」就診時,請求醫師丙○○開立管制藥物FM2, 經丙○○發現甲○○先前已在其他醫院就診並已取得8日份藥物,故 而婉拒並建議甲○○至大醫院急診,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 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0月25日9時許使用GOOGLE帳號「林 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沒有要求開立FM2, 我只是求助,丙○○建議我到大醫院急診,但我沒有錢,我就 拒絕,然後就阻止他打電話給大醫院,他就覺得我針對他; 我當初只是精神崩潰,我想說精神科醫生應該會知道精神病 有情緒不穩,我會在診所裡摀著頭尖叫,然後醫生就開始情 緒失控,我就一直強調我很難過,我沒有針對你,我是來求 助的,然後他就情緒失控辱罵我,我才會在他診所邊哭邊打 評論,希望別人不要跟我一樣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2 -6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8時許前往「丙○○身心科」就診 時;復於同日9時許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林觀 」,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惟查 : ㈠、被告固否認本件係因其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拒 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至我診所看診,過程中他向我要求開立三 級管制藥品FM2,但我查看榮民醫院的轉診單發現,他於111 年10月19日已經開立8日的藥物了,所以我建議她是否轉診 大醫院急診,她回答我沒錢,要我開立FM2就好其他都不要 跟我多說。之後我不斷解釋健保局對於管制藥物的規定,他 就開始情緒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見偵4772卷第27頁) ,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醫師開立8日藥物。被告而 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我當時跟丙○○請求開立一顆鎮定劑給 我,讓我減緩當時極度不適的症狀,雖然我知道這可能不符 合規定,但我希望楊醫生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真的很不舒 服,但楊醫師拒絕幫我開立藥物,要我去大醫院掛急診,而 我當時真的不舒服,情緒也在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 ),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丙○○所 述非虛,本件起因乃被告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 ○以在他院就醫且開立8日藥物為由拒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 診而心生不滿。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刑法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開立管制藥 品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不滿,縱令被告表示告訴人亦有激 烈情緒反應,被告在「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客觀描述 就醫經歷即可,但其竟發布「『垃圾醫生』,一開始幾次還不 錯,但我遇到緊急時刻急需安眠藥睡覺的時候我只是有點情 緒不穩,請求他給我一兩顆安眠藥也好讓我至少可以睡覺, 因為附近的榮民醫院還沒有開,然後他就指責我對他大吼大 叫兇他,我只是很崩潰很需要幫助在哭著向天求助他這樣對 我大吼大叫,一個心理醫生情緒控管比一個精神病患還不如 ,開什麼醫院,真可笑」、「對一個哭著求他幫忙的病人亂 發脾氣破口大罵這樣的醫生請大家評估要不要過去」、「我 情緒是不穩,但我完全沒有針對他,他卻對我大吼大叫大罵 ,『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見偵卷第31頁),被告避重就輕 ,並未全盤說明事件經過,逕自評斷告訴人為『垃圾醫生』、 『真是沒醫德』,甚至勸阻他人至該診所就醫,足認被告係基 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已非單純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醫療專業之侮辱,核屬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評 論區為之,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 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自屬使告訴人難堪之 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能描述案 發經過,並為自己辯駁(見偵4772卷第9-12頁),應可瞭解 其舉之違法性,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 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 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 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 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 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 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在網路上發表對於告訴人人格 、醫療專業侮辱性的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111年11月3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覺得不妥 就把情緒性的用語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 發表的網路言論已持續數日,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 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依 靠親友資助或跟親友借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 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TDM-113-易-32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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