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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惠瑟 謝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年0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 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000年0月25日起至000年0 月20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示時間共同出 入○○庭園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 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伊 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使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伊精神上感受 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 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其餘本息請求,已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 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 散心,並無何親暱舉措,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 之不當交往行為,自難認伊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事。縱認伊2人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旅館 。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展 示中心、○○○○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上訴人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 20日,上訴人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 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上訴    人間確有如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會面、共處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 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為中斷、不連續之錄影,無從 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 其中「2021年7月25日08:24:37 ○○鄉○○路○段」、「2021 年7月25日08:30:20 ○○鄉○○街」(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 ),先後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及駛入○○旅 館內。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 「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 影片四」及「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互核參 照,堪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110年7月25日8時24 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乙○○穿越道路至對街;乙○○ 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於同 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旅館,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 餐店前往○○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等情。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原審就上開7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地點等情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 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旅 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上訴人 先後出現及活動情形,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 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旅館,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旅 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雖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確在他處,上訴 人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衡以汽車旅館非屬一般公開場 所,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甲○○既 屬已婚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 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並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 ,私下與乙○○外出共赴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界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   ⒊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期間,多次相約會面、同遊 ,顯見其2人交往甚密,已超越一般正常同事情誼,其2人 所為,顯足以影響甲○○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 ;而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 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442-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 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 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 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 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 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 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 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 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 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 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 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 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 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 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 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 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 ,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 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 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 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 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 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 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 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 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 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 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 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 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 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 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 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 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 、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 、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 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 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 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 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 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 ,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 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 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 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 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 =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 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 (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 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胡峻銘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於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底部車架及保險桿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嗣原告本以7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 人即劉智揚(下逕稱其名),然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 受損情形後,僅願以約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約21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為4萬7,000元。 而原告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係原告以出售車輛予 車商之價格為依據,並非公正第三方評估之價格,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述車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駛執照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1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 004368號函附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其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述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已影響車輛底板、大樑, 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故系爭車輛非僅是外觀上之受損,而已部分影響其車體結 構,故系爭車輛縱使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 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車體結構恐受損之市場心理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得修復,然依前 述,衡情可認系爭車輛於交易上之價值必有折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屬有 據。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為20萬元:  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7 1萬元之價格(原告另須協助劉智揚取得修車之保險給付) 賣給劉智揚,嗣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 而未能通過HOT大聯盟認證,而會影響轉賣價格約20萬元, 故僅給付50萬6,464元原告等情,業經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 供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宗【下稱偵字卷】第132頁),並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 是依劉智揚所述,縱使原告有依上述合約書所約定協助劉智 揚取得系爭車輛修車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20萬元。  ⒉再者,原告與劉智陽於簽訂上述合約書時,當時劉智揚已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只是不知道損壞情形嚴重至無法通過認 證),且原告與劉智揚約定原告須幫忙辦理修車之保險給付 給劉智揚等情,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原告與劉智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第63至77頁)。從而,原告與劉智揚所約 定之71萬元,實質上已經考量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價值減損 、尚未領取之修車保險給付。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 爭車禍前,其價值應高於71萬元。然最終劉智揚僅願意以50 萬6,464元買受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確實有20萬元。參以,劉智揚為君唯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32頁),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可認為其 所提出之價格應與二手車市場價格相近。復參酌系爭車輛於 107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里程數為39,287公里 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ONDA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其使用年數及里程數均算低, 顯然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應是影響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之主要 因素,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價格,有 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泛詞質疑原告與劉智揚所談 交易價格或原告請求金額未經第三方公正而認原告請求過高 ,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 送達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LTEV-113-羅簡-221-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 口處,因酒後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博雄所有及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67,238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影本、HOND A 嘉義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復 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被告警 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騎乘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暫停機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 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 應由被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2,806÷(5+1)≒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806-5,468) ×1/5×(3+10/12)≒20,9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2,806-20,959=11,84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78元、 烤漆11,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1,651元(計算式:46,279元×90%=41,6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小-827-202412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 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 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 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 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 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 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 、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 ,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 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 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 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 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 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 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黃駿憲 訴訟代理人 蘇菁驊 被 告 黃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及國安路口 處肇事,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 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及國安路口之際,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誤踩油門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交由其配 偶蘇菁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173元以回復原狀。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已允諾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HONDA汐止廠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115頁)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處理 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下稱交通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 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9頁)核閱無訛,參以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警員前自承「我是由八堵 路內側車道欲左轉國安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是孕 婦,當時停等紅燈號誌,突然肚子一陣陣痛,誤踩油門致追 撞前方停等的自小客車」等語,有前揭交通卷所附被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核有違反前 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甚明。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 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支 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1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6,17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基小-1691-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吳綺玲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鄒志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鄒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3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當 場攔停舉發。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 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驗車有通過,且先前違規罰單照片也可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警員以 蹲姿及手機測量角度,但現實生活中不會由下往上拍攝,手 機也沒有經過監理單位或政府核准使用,非一般正常之視角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車輛號牌之懸掛角度、方向、位置,應於行進 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得謂明顯適當 位置。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角度上揚,燈 光照射下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號,自難認其懸掛於明顯 適當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 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3.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5,400元。」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 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 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 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 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 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 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 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 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 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 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 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 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 「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 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須以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警員以行車 紀錄器及手機採證,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手機沒有經過監理單 位或政府核准使用等語,容有誤會。 2.系爭車輛為廠牌HONDA,型號CB1100,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考( 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完成車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 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113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上移至 與坐墊相鄰且角度上揚(卷第63頁)。復經原告陳稱其有就車牌 部分上移(卷125頁),是以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 3.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8:16畫面右邊出現一 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及牌號號碼。畫面時間22:28:16畫面 右邊出現一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但牌號因光線反白看不清楚 。畫面時間22:28:19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無法清楚辨 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 20系爭車輛尾燈下方可見一條線,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 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30系爭車輛與其 他車輛一同駛出停止線,右方數台機車均可見懸掛長方形車牌 ,系爭車輛則無法辨識。畫面時間22:28:41警車行駛至系爭 車輛後方,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 碼(卷第124、125頁)。上開採證影片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為 一般通常行車視角,非由下往上拍攝,足資證明通常行車時所 見系爭號牌狀態。再參酌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靜止狀態可近距 離或由上方俯視辨識號牌,然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增 加辨識困難等語(卷第57頁),足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方式,與 其他車輛相較,顯然無法在行進中辨識號牌為長方形及號碼。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通過驗車也有收過違規罰單乙情,惟舉 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號牌明顯往上翹起,由採證影片即行駛 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警員職務報告觀之,無從於行進中清晰 而明確辨識系爭機車牌號之情形,非以舉發前驗車時之狀態認 定,故難以系爭車輛先前驗車通過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交通違 規採證時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 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得明顯辨識。 ㈣綜上,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被告認有號牌不依規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354-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余志信(業經起訴)、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被告駕駛8007-SU 號自小客車,依「順發」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含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包裹,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入口處;余志信則駕駛 BBW-728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 包裹,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余志信再將 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秉信(業經起訴),李秉信再 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Telegram暱稱「孫有財 」、「張德帥」之人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 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 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 余志信、李秉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領款及收水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詐欺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 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月29日晚上「傑尼 龜」告知我明天有工作,我在11月30日下午搭高鐵到南港站 之後,飛機內就有一名「Smallfish」的帳號將我拉到一個 群組,我再依群組內上游「Smallfish」傳送的指示轉搭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我大概16時許到達後在附近待, 「Smallfish」駕駛一台紅色Nissan汽車前來,並叫我上車 將要提領的卡片給我,密碼是群組內另一個上游「大和」告 知,直到18時「大和」在群組內發指示要提領時,我才從「 Smallfish」車上下來,直接提領。警方提示【李秉信涉嫌 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身穿淺色長褲、黑長袖上 衣、手持黑色手拿包、走到一部BBW-7282號紅色汽車旁之不 詳男子是駕駛該車之2號收水車手,他向我收完錢後在車上 等,他應該是上車收錢。「Smallfish」是2號收水車手,他 給我提款卡、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是「Smallfish」 叫我上車當面給我的,密碼是「大和」在群組內講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志信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 年11月30日至南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係擔任監控、收水 角色(俗稱2號)。李秉信表示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收 水車手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至南港,該車是我本人駕駛 及所有。監視器照片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 11分、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因李秉信要 拿提領的錢給我,所以在我車上,因為我的上手把提款卡拿 給我之後,指示我要把提款卡交給1號車手,我確實有在車 上把提款卡交給車手。我記得當天我的上游分很多次拿卡給 我,有叫外送人員以快遞的方式送到臺北市○○路00號(統一 經貿門市)前,我再下車去取;也有上游叫人去捷運站置物 櫃拿然後送來給我;另一次是上游叫人開車送過來給我。順 序大概是快遞先、再來有人開車送卡給我,最後一次是上游 派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我記得第2次開車的 人是開一台白色HONDA的車,車號我印象是7007,印象中是1 1月30日20、21時的時候,他停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上, 旁邊剛好有南港軟體園區的大招牌等語(偵卷第81、82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余志信於112年11月30日20、2 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附近有南港軟體園區之某處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前後,曾分由快遞交付、由不詳之人自捷 運站置物櫃取得後轉交,且其內均含有不明金融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余志信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 18時9分至18時11分前後有轉交不明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李 秉信,並由李秉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余志信,則被 告於同日21時3分許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究為何物?是否 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依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指示至 某超商領取包裹,再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007-S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 體園區大門前,余志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8、173頁 ),核與證人余志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卷第81、82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9頁)及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 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 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丙○○、甲○○、丁○○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他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93至95、107至109、119、120、10 0、10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97頁)、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9、103至10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181至 183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3分止 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亦可認定。綜上觀之,被告既於112年1 1月30日21時3分許始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 ,衡情擔任領款車手之李秉信應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 前即取得由余志信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可能 ,遑論復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 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參以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為警 政系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誤差乙節,業據本院確認無 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 12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余志信之包 裹內是否含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有疑。  ㈢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甲○○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丁○○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7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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