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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 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 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 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 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 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 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 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 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 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 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 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 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 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 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 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 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 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 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 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 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 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 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 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 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 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 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 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 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 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家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 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 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萬5千元 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 佐(院卷第65、69-70、7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編號所 列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 見悔意,且被告既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 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陳雅 芬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 考(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0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涉詐欺案件,依其前案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轉 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即俗稱之「 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與暱稱「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張家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張家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成員超過3人),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家溱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琳、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一)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家祥」,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二)坦承其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為本署偵辦之事實。 (三)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過與前案一樣是詐騙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王涵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家祥」之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家祥」,「家祥」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欺而遭調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APP小雞上工應徵 工作,我看到蝦皮店到店的門市在徵人,對方說要加LINE, 我加入後對方才說不是蝦皮的,對方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要我將交易所帳密也給他,再 請我將匯入的款項轉入MAX交易所內入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是 否同樣是詐騙,且其在111年間因另案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 欺,後為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人士,將涉有不法一事知之甚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業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是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家 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涵琳 佯稱可透過COINTW平台投資,使告訴人王涵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陳雅芬 佯稱可透過KUCOIN平台投資,使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2-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惟告訴人與被害人5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於113年8月6、 7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並與1名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遭詐欺匯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49萬1,040元,以及被告未有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雅嬋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 貨幣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 稱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MAX、MAICOIN等交易所之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 X、MAICOIN等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慶松、張淑玲、 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嗣呂慶松等人均查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慶松、張淑玲、舒于珊、高聯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與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但是當時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呂慶松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舒于珊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蔡家立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高聯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收據憑證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呂慶松、張淑 玲、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慶松(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0時58分許 24萬6000元 2 張淑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1時15分許 21萬4040元 3 舒于珊(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58萬1000元 4 蔡家立(未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3年8月7日9時37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7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高聯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7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1-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5-02-21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漢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姜乃豪 顧承祥 蔡旻桓 莊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8、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旻桓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姜乃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乃豪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顧承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承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蔡旻桓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旻桓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家櫻已於另案達 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家櫻之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黃姿雯亦於114年1月6 日當庭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 旻桓及莊程宇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莊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部分:   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以下合稱被告姜乃豪等3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 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姜乃豪部分:被告姜乃豪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姜乃豪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以暱稱「黃老師助理-陳思雅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顧承祥部分:被告顧承祥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泰北高中附近某工地旁,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9 時3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蔡旻桓部分:被告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旻桓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 ,再由黃志弘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旻桓之中 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蔡旻桓中信銀帳 戶內,並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莊程宇部分: (一)查被告莊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 意,而提供自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莊程宇永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 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匯 款62萬元至被告莊程宇之帳戶當中,而被告莊程宇提供其永 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莊程宇雖已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惟網路詐欺之新聞所在多有,被告莊 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而未善 盡管領之責,致原告遭受詐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莊程宇永 豐銀帳戶當中,應認被告莊程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莊程宇之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莊 程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行為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惟其輕率 提供帳戶與他人,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 莊程宇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二)退步言之,縱認莊程宇交付詐欺集團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確實係將 62萬元匯入至莊程宇永豐銀帳戶當中,而原告與莊程宇間並 無任何往來,則其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6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 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被告未涉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莊程宇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乃 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承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旻桓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程宇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程宇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被告姜乃豪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程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因為我那時候有與他人簽合約賣電腦設備, 我的設備不夠,要去領錢買設備,那時候我確診,所以請朋 友張祐誠幫我去提款,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張祐誠,然後隔 一天就發現帳戶被盜用,就馬上去報案。因為我只給提款卡 ,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我是正常做賣賣,剛剛所 說的都有資料可以證明,我的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張祐誠為什麼要把我的提款卡拿給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 。然為被告莊程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 祥、蔡旻桓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姜乃豪部分:查被告姜乃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姜 乃豪玉山銀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老師助理-陳思雅」,向原告佯稱:出金要先繳稅,投 資帳戶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姜乃豪玉山銀帳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 2、被告顧承祥部分:查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 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 午9時54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顧承祥永豐銀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3、被告蔡旻桓部分:查被告蔡旻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刑案被告黃志弘,再由黃志弘將蔡旻 桓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黃金等投資案, 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 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旻桓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4、被告姜乃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953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併案審理 ,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顧承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蔡旻 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 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等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 頁、第53至57頁、第139至160頁)。被告姜乃豪等3人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各賠償損害150萬元、9 0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姜乃豪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 論究。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莊程宇辯稱其只有給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 ,該帳戶正常做賣賣用,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已受不起訴 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及第三人陳宥蓁曾對被告莊程宇提起 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1年5月22日,交付其所有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莊程宇辯稱:其於111年5月 22日因確診隔居中,不方便出門,所以請朋友張祐誠幫他賣 礦機(即顯示卡及電腦設備),並向店家買進礦機,另外也 有買虛擬貨幣,需要張祐誠把錢存進帳戶裡,然後用臺灣MA X交易所購買,故將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張祐誠幫忙處理等語。又查「少年 (按即吳○和)」及同案共犯鄭鼎祥、張祐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入詐欺集團,111年5月22日先由張祐誠向被害人 莊程宇佯稱有認識的客戶,能幫忙販售虛擬貨幣及礦機,致 莊程宇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 付張祐誠。詐欺集團暱稱「盞」之成員於同日駕車搭載少年 至捷絲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少年交由鄭 鼎祥監控行動,鄭鼎祥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以脅迫 方式指示少年持被害人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臨櫃提領 莊程宇帳戶內47萬元款項,嗣經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扣莊程宇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少年吳○和因此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0號裁定少年吳○和交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使用。再據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11年5月25日鄭鼎祥叫伊拿莊程宇的身分證,去臨櫃辦理補 發存摺並領錢;鄭鼎祥給伊看過莊程宇的網路銀行帳號,但 伊未看到密碼;過程中伊沒有與莊程宇接觸過等語。綜上所 述,被告莊程宇之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而供詐欺使用,被告莊程宇並無 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3、再者,被告莊程宇之前開二永豐銀帳戶,於111年5月22日交 付予張祐誠之前,其帳戶內有多筆之金錢進出,金額數萬元 、數十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被告莊程宇辯稱其正常做買賣等 語,尚非無據。觀之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以 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綜上,可見 被告莊程宇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遭 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莊程宇主觀上有提供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尚難僅因被告莊程宇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莊程宇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4、原告又主張被告莊程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等語。惟被告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 遭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 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生意上之買賣而 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 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莊程宇永豐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以,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姜乃豪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顧承祥自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蔡旻桓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公示 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姜乃豪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 承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旻 桓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姜乃 豪、顧承祥、蔡旻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218-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 9、3280、3281、3282、9882、14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沒收。 蔡哲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募,與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陳家鈞、張 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文溪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 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 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張銘倫收受款 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 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 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張銘倫電子錢包(下稱張銘倫電子 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A,陳家鈞 再將泰達幣轉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另於112年2月間,陳家鈞、張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張銘倫詢問陳家鈞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人頭帳戶,陳家 鈞與「結倫」聯繫,「結倫」告知需帳戶所有人之LINE聯絡 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 戶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認識張銘倫後,與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哲軒中信帳 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張銘倫 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 ,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 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 內,由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龍 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 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 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 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 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 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 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陳家鈞並將其中一部分泰達幣,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 、同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9日1時31分、2時4分 ),自陳家鈞電子錢包B先後轉出5106個及300個泰達幣至張 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張銘倫則於112年5月11日1時20分 許,將上開泰達幣轉至以不知情之張銘倫女友簡綾漪名義所 申辦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Q1tZZTjr43zhPHbEjDbkS TXUtULerQgKW,下稱簡綾漪電子錢包)後,於112年5月11日 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再自簡綾漪出金之金 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後,交付其中1萬元 予陳家鈞作為介紹之酬庸,及交付其中10萬元予蔡哲軒作為 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鈞就同案被告張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家鈞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家鈞就被告張銘倫之 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張銘倫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陳家鈞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共同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伊僅係單純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云云;就事實 欄二,伊僅出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鈞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 被告並未認識與詐欺有關,不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陳家鈞坦承出賣帳戶的事實,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 「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張銘倫之帳戶。被告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 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 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 地址」欄所示之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 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 」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2至2 0、32至37、47、49至52、54、58、60、72、73、80、81 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6),並有前引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坦承有利用虛擬貨幣幫 詐騙集團轉移贓款,我有幫忙他們處理髒水,我一開始在 111年左右在Telegram群組「迪利熱八4s店」內發布虛擬 貨幣的廣告,有一名暱稱「結倫」之男子私訊我,說會幫 我找客戶,並透過LINE聯繫,客戶會私訊我說要多少虛擬 貨幣,並且匯款到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到交易所購買後 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 頁);於偵訊時再次確認111年1月間之客戶為「結倫」, 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等語(偵79380卷第419、420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張銘倫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 ,是因為客戶是我介紹的,就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 再到客戶的電子錢包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則由上開 被告陳家鈞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前即明確知悉「結倫」所 介紹之購幣客戶,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客戶用以向其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則為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陳家鈞再將 「結倫」介紹之部分客戶轉介紹給被告張銘倫,待被告張 銘倫購得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被告 陳家鈞再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基此,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並 允諾將詐騙所得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且亦多次依「 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陳家鈞 主觀上顯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運作,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嗣後雖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三金流及幣 流相符之泰達幣交易對話紀錄,其空言稱其不知情,僅係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不可採。況如為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亦無將「結倫」介紹之客戶再轉介紹予 被告張銘倫,由被告張銘倫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 鈞電子錢包A之理,蓋每次轉帳均會產生費用(亦即泰達 幣轉帳之手續費),此等迂迴手段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更會產生額外之成本,此絕非合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陳家鈞所辯,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哲軒經由「林子恆」認識被告張銘倫後,與被告張 銘倫談妥提供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 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被告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 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 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 時許,將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 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等情 ,業據被告蔡哲軒、張銘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3至9),並有附表五編號55、56、61、62、75、 76所示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蔡哲軒所提 供上開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 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 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 「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 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 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等情,則有附表 五編號21至31、38至46、48、55、56、60至62、75至77、 82、83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9),並有前引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蔡哲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張銘倫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幫忙銷售人頭帳戶,我就跑去問「結倫」能不能收 ,他說有渠道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主人的LI 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給他, 蔡哲軒的帳戶是賣給群組內另一名男子「龍建非」,我是 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夢鄉汽車旅館跟他面交,「龍建非」透 過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我使用的地址,我再把幣 打到他指定的地址,另外打到張銘倫地址的部分是張銘倫 及帳戶主的酬庸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本 院訊問時,並供稱確有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幫被告張銘倫 轉賣帳戶之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而參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 -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後之 112年5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先後轉5106、300個泰 達幣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金訴卷一第399頁),再於1 12年5月11日轉5406.09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女友簡綾漪 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 、出金16萬5052元(偵67296卷第70頁);被告張銘倫於 偵訊時亦結證稱:簡綾漪電子錢包是我在用,被告蔡哲軒 的中信存摺是陳家鈞112年6月左右還給我的,112年簡綾 漪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陳家鈞轉給我的,他也沒有辦法換 ,換完以後的錢再領出來等語(偵67296卷第143至147頁 ),均與被告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 哲軒之帳戶等資料,乃係經由被告張銘倫、陳家鈞之中介 ,輾轉交付「結倫」、「龍建非」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陳家鈞並依「龍建非」之指示,將「龍建非」以附 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購買並轉入被告 陳家鈞電子錢包B之泰達幣,部分轉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 包作為報酬,部分則轉至「龍建非」提供之電子錢包。參 以前述被告陳家鈞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購買泰達幣 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則被告陳家鈞係在事前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計畫之情況下,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 中獲取報酬1萬元,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雖稱其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龍 建非」收購被告蔡哲軒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陳家鈞復將以贓 款購入之部分泰達幣朋分予被告張銘倫,及依「龍建非」 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家鈞及 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 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 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銘倫、 蔡哲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蔡哲軒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張銘倫部分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就 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 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家鈞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鈞較為有利;被告張 銘倫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張銘倫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 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哲軒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其所指詐騙集團 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亦未記載其等有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顯無就事實欄二部分再起訴其等基於不同犯意加入 另一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龍 建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係由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匯款雖 未及匯出而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此部分自 無庸再論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哲 軒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鈞、張銘倫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收 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張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 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 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哲軒則為圖自身 利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 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被告張銘倫與告訴 人呂素雲成立和解,至被告陳家鈞則僅坦承事實欄二洗錢部 分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家鈞高職畢業、被告張銘倫大學 在學、被告蔡哲軒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家鈞擔任 外送員,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張銘倫在建築公司上班,須 撫養家中長輩;被告蔡哲軒擔任鐵工,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 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參與程度較深,就事實欄二參與 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陳家鈞、張銘倫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張銘倫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 逾2年,加以被告張銘倫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1年間 曾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卻未見悔悟,再次於112年間犯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張銘倫並非偶一失慮誤蹈法網, 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客戶 大概抽1%左右,我先跟客戶收款,賺取1%之價差後,把虛 擬貨幣轉給陳家鈞,陳家鈞會再自己抽他的成數再轉給客 戶,陳家鈞跟我說他想要賺一手,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賺 多少等語(偵67296卷第197頁),則此部分被告張銘倫之 犯罪所得,應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經計算為 3萬5049元(計算式:0000000×1%=35049)。至於被告陳 家鈞因其未吐實,無從得知其實際抽成金額,然考慮被告 陳家鈞乃係直接與「結倫」聯繫後將客戶介紹被告張銘倫 之人,層級較高,所獲利益應無低於被告張銘倫之理,爰 比照被告張銘倫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 亦為匯入被告張銘倫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即3萬5049元 。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做為報酬給付被告張銘倫之 泰達幣,經提現後所得金額為16萬5052元,被告蔡哲軒復 供承其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偵82545卷第79頁),被 告陳家鈞則供稱泰達幣提現後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1萬元 作為介紹賣帳戶之報酬,則據此計算,被告陳家鈞所獲犯 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蔡哲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 告張銘倫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505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55052)。   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家鈞部分合計為4萬5049元(計算式 :35049+10000=45049),被告張銘倫部分合計為9萬101 元(計算式:35049+55052=90101),被告蔡哲軒則為10 萬元。其中被告張銘倫部分業已全數繳回,爰就繳回部分 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鈞、蔡哲軒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家鈞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以及被告張銘倫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 附表五編號62、66、73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張銘倫並供承上 開白色iPhone 11手機為其實際使用之手機(偵67296卷第13 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蔡哲軒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76所示證據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揭被告3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部 分外,其餘均已轉換為泰達幣轉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 定之錢包,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金訴-625-20250213-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分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忠慶 、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郵局帳戶資料、MA 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致使詐欺贓款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68萬2831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蕭忠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 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 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蕭淑玲應給付蕭忠慶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註冊MAX交 易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給註冊獎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薪水第1個星期每天3000元、第2個星期每 天5000元、滿15天有iPhone15手機1支的代價,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婕妤」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對方則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17日,依序各匯 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至蕭淑玲前揭郵 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蕭忠慶、何宜玲、沈杏冠及吳 明山,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蕭淑玲前 揭MAX交易所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玲、沈杏冠及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7000元報酬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LINE看到廣告訊息可以申請辛苦費的補助 ,對方叫伊去申請前揭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MAX 交易所的帳號,並約定如上之薪水,伊的暱稱是「米琪」,對方退出後變成不明 ,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婕妤」,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X 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行員)說是這個帳號怪怪的,詐騙」,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伊指示辦理及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蕭忠慶及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淑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取得7000元之報酬。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7000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忠慶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前 假投資比特幣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何宜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沈杏冠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20日 13時40分許 44萬2831元  4 吳明山 (提告) 113年6月5日 14時39分前某時 假投資網拍店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12時27分許 12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18-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 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 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 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 裕棠,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 Tsho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 11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 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 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 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 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 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 詐騙帳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12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Sindy」,對「Sin dy」生情愫,為幫助「Sindy」補足投資「www.lissshop .c om 」網站之保證金,方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Sindy」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74頁),然無論被告 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所述其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等工作)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 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 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回想起 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則被告為本 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提及與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 y」1人,至告訴人在「探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 y」為同一人,實屬不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 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i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 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 「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 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 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 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 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 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 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 「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 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遭判 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PCDM-113-金訴-23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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