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