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TYDM-113-訴-17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