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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注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7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注娠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起,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黃注娠 上揭帳戶帳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在網路架設「金裕金融理財」網 站,鄭潔妮於109年4月8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黃注娠上揭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272號】。㈡109 年4月初,由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詩詩」之人,傳送「FX OPEN」投資網站及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給劉韋政,劉韋政依 指示匯款後,接獲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 解除封鎖云云,劉韋政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15時36分 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黃注娠上開帳戶【110年度偵字 第10795號】。嗣鄭潔妮、劉韋政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前案告訴人陳魁能並層轉詐欺款項至台 新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0年10月7日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本案被訴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與我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台新帳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他 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再佐以聲請意旨乃記載被告於「10 9年3月底起」提供中信帳戶,對照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 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台新帳戶之情節,兩者時間 上確實有重疊之處,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交付帳戶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陳稱其係同一時間將前開中信 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被 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前案告訴人陳魁能及本案告訴人鄭潔妮、劉韋政,即屬一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 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當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 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5

KSDM-113-審易-2408-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 ,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 「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 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 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 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 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 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 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 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 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 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 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 、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 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 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 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 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 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 、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 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 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 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 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 ,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 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 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 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 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 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 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 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 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 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 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 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 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 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 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 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 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 )。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 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 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 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 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38-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 商迦恩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錦誠」之人使用。嗣「劉錦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氏萊、林玄仁、謝慶賓、林 彥男、羅秀鵬、鄭國儀、王妤恬、沈冠吟、許德慶、江宗諺 、呂雅惠(下稱潘氏萊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潘氏 萊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雅琴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劉錦誠」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劉錦誠」,後來聊天產生感情,他說要照顧我跟小孫 女,稱他是香港嘉里集團的員工,從事房屋買賣交易,並對 我提出海外投資機會,要我提供身分證一起認購香港房子, 等他轉賣出去可以賺取百分之二十佣金,後來他跟我說房子 已經轉賣,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才寄出帳戶資料 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錦誠」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 訛(偵卷第35至37、411至412頁);又潘氏萊等11人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萊 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61頁)、潘氏萊等11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劉錦誠」之對話紀錄、「劉 錦誠」之工作證(偵卷第65至137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見過「劉錦誠」、沒有與「劉 錦誠」交往(偵卷第412至413頁),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劉錦誠」聯繫,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簽立契約」、「認購 房屋你出資多少」等相關投資細節,被告供稱並未簽立契約 ,且本金均由「劉錦誠」處理等語(偵卷第412頁),是被 告對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何操作均不知情,亦未出資本金 ,即可由他人代為出資本金並操作,而可獲利百分之二十, 且不動產投資涉及金額龐大,竟未簽立契約,該等情節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有悖。被告僅為獲取高額佣金,便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 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 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 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 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助長詐 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獲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佣金,未予 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 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 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再被告無前科 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氏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GOU官方客服」向潘氏萊佯稱:可至「leegoumall」賣衣服網站,匯款給官方帳號後於該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潘氏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永豐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9至159頁) 2 林玄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林玄仁,並以LINE暱稱「周詠邱」、「客服006」對其佯稱:可至「SUN MALL」太陽商城網站投資做網拍,但須先付款後才能出貨云云,致林玄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177至179、181至187頁) 3 謝慶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謝慶賓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慶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203至204頁) 4 林彥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臉書暱稱「陳沛琪」、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林彥男佯稱:可下載「MT5」APP,註冊入會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112年10月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2筆款項為1筆,應予更正) 5 羅秀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可愛的XD」、「海海人生」、「Qoin Services Ltd」向羅秀鵬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秀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1至279頁) 6 鄭國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鄭國儀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美金及黄金,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國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2、314至316頁) 7 王妤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妤恬,並以LINE暱稱「LEE」對其佯稱:可至「三菱商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橡膠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妤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7、329至331頁) 8 沈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沈冠吟,並以LINE暱稱「建林」對其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國際黄金獲利云云,致沈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玉山帳戶 網銀交易明細及APP網頁截圖(偵卷第343至344頁) 9 許德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德慶,並以LINE暱稱「Cathy」對其佯稱:可一起進貨、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許德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3、365至372頁) 10 江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琪」、「Qoin Services Ltd」向江宗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宗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3至391頁) 11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雅惠,並以LINE暱稱「王昊天」對其佯稱:可至「威尼斯人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6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77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晨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晨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桃園市 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成 年人再將該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輸入網銀帳密, 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 開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其有將上開銀行之提款 卡寄交該成年人,並提供該網路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該人 ,對方說可兼職賺錢,其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 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給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 其要辦貸款沒過,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辦理補助金,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是為了讓補助款 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可以成為MA ICOIN平台會員,可以有額外收入,其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 方出來,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戶、密碼給對方,不 知對方是要詐騙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分別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 各1份、被害人王正明本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陳瑞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37張、新北市樹林區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告訴人陳顯曜所提交易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4張、告訴人陳柄樺交易明細影本1張、委任契 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1 4張、被害人陳秋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影本2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54張、告訴人李寶翠所提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 林菊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APP明細擷取圖片149張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就其 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或稱:係為了可兼職賺 錢云云,或稱: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或稱可 成為為MAICOIN平台會員,有額外收入,因為網路交友想約 對方出來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辯為了 兼職賺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兼職,係兼任何 職?何以該兼職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 兼職之雇主或公司為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何處任職?業務內 容為何?又就其所稱補助款一節,其亦無法說明係何人或何 單位所給予之何種補助款?況且若對方已同意給予補助款, 或係供所稱兼職薪資報酬匯入之帳戶,被告僅需提供銀行之 帳戶供對方款項匯入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 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 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 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個人之帳戶 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所稱 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足以辨識該人真實身分或所經 營公司之真實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 係辦理貸款未通過,對方稱可給予補助款或兼職報酬,然其 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 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縱以該帳戶為補助款、兼職報酬或平台 會員額外收入匯入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告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須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被告竟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 帳號、密碼與對方,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 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 即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 、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入、轉出款項無法追得,可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 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 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 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 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述明:其有領到對方給予之 11,000元等情,此為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 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 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 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正明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王正明聯繫後,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王正明下載連結操作,且向王正明佯稱:可儲值操作該投資APP獲利云云,使王正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明於112年6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陳瑞蓮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投資廣告、LINE與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陳瑞蓮聯繫,陳瑞蓮加入為會員後,於112年6月19日,向陳瑞蓮佯稱:提供給妳穩賺不賠之股票,請匯款投資云云,使陳瑞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瑞蓮於112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陳顯曜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臺中市西區之陳顯曜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顯曜操作,且向陳顯曜佯稱:可依我指示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陳顯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顯曜於112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陳柄樺(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某YOUTUBE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陳柄樺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柄樺下載操作,向陳柄樺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優惠的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柄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5 陳秋祥(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陳秋祥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秋祥下載操作,向陳秋祥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秋祥於11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6 李寶翠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之李寶翠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李寶翠操作,向李寶翠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寶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李寶翠於112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7 林菊生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LINE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菊生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林菊生操作,向林菊生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菊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林菊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024-11-11

TYDM-113-原金訴-99-202411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 一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 午某時,與乙○○(本院通緝中)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 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首次繫屬之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另行判決),負責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緣蔡享言於 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 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 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 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 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乙○○、丙○○乃出面向蔡 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車將蔡享言帶往「 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丙○○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 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 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 其後由丙○○(111年8月8日至12日)、戊○○(111年8月8日至1 2日)、丁○○(111年8月8日至9日上午)、庚○○(111年8月11日 至12日)、辛○○(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 拘禁蔡享言(上開5人共同私行拘禁蔡享言部分,業經前案 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丙○○、庚○○將 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丙○○、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己○○、 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思穎」 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 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丙○○、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對被告丙○○、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丙○○、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    3、本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 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 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丙○○、戊○○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 ,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丙○○、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已自白,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 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 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 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 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 其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罹有精神疾病,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且本案被害人 已獲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 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 丙○○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害人已獲賠償一節 ,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參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 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 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因 子等語,惟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前案繫 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未論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 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 ,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 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等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彌補 ,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27、233、26 9、2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稽;兼衡被告丙○○、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丙○○、戊○○諭知沒收 。又被告丙○○、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被告庚○○、辛○○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亦至「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輪流控管蔡享言,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丁○○、庚○○ 、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戊○ ○、證人蔡享言、甲○○、己○○之陳述,及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庚○○、辛○○均堅詞否認本 案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上午9點以前即離 開「礁溪21溫泉旅店」,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我們於111年8月11日才 抵達「礁溪21溫泉旅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蔡享言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時:丁○○於111年8月9日 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看到他了(偵6501卷第 91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 ○○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就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 」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辯 稱大致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被告 丁○○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 ,尚屬可採。 (二)又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10日6、7點,有 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 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 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乙○○)了,後來手 機沒有再被收走,再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 ,我跟庚○○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偵6501號卷第38至39 頁)。被告庚○○於前案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1日清晨轉 到大同區迪樂旅館,期間丙○○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 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 束後就回迪樂,當天辛○○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 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偵6501號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辛○○、庚○○他們一開始不是 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乙○○被抓,上 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 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 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偵6501號卷第5 1至52頁);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辛○○會出現在「礁溪21 溫泉旅店」是因為乙○○、丁○○消失了,乙○○有留一組電話 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庚○○及辛○○一 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辛○○及庚○○,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 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辛○○、庚 ○○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辛○○、庚 ○○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 有離開。辛○○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 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丁○○在做,可是丁○○不 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 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 手機是會被限制,辛○○、庚○○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 為辛○○及庚○○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 機,所以我覺得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前案 院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可見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係因丁○○離開及乙○○於111年8月10日離開後,有 感於人手不足,方要求被告庚○○、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協助輪流管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蔡享言,而經被告庚○○、 辛○○允諾並協助。故被告庚○○、辛○○辯稱: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而匯款時,其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庚○○ 、辛○○就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庚○○、辛○○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 告丁○○、庚○○、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庚○○、辛○○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林思穎」名義向甲○○佯稱:可至「ELWOO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AY HI、LINE暱稱「張雅婷」名義,向己○○佯稱:可至「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2024-11-07

ILDM-113-原訴-13-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瀚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 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SayH i」,以暱稱「飲料店」向不特定人傳送「飲料便宜,有興趣再 回」等隱含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約定既定,黃瀚賢遂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口 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經黃瀚賢交付毒品咖啡包欲收取現金之 際,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瀚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94頁、 第21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書、 交友軟體「SayHi」頁面截圖、對話紀錄、通訊軟體WeChat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53至54頁、第57至67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2所示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有該局113年5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 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 賣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毒品咖啡包,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 過程,難認其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遭警查獲後,已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毒品來源亦經 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結11 3偵9328字第1139124261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97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1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散布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深褐色及淡褐色顆粒(外包裝為黑色) 20包 (總毛重110.92公克,總淨重98.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成分 2 深褐色及淡褐色顆粒(外包裝為黑色) 80包 (總毛重451.62公克,總淨重402.82公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4-10-30

TYDM-113-訴-7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 款項後,用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且提領並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 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 社群交友軟體SAY HI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樂」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 44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虎 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予「 陳家樂」使用。嗣「陳家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 取得甲○○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依「陳家樂」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與「陳家樂」,以此製 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德、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3、56至57、62至64頁 ),並有被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 至1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 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 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 知「陳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 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取得之行為,乃整體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陳家 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 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陳家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 悔悟,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 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提 領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 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另案既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64頁),且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交予「陳家樂」,業如前述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 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 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蔡福德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於網路結識蔡福德後,以LINE暱稱「周嘉琪」與其連繫,佯稱:加入安聯資本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逕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27日 ①3萬元 ②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德於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3頁) ㈡告訴人蔡福德提出之雲林地區農會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虎尾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68至70頁、第74至89頁、第95至96頁) ㈣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9至23頁) 2 丙○○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使用SUGO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以LINE暱稱「賴玉珍」與其連繫,佯稱:加入樂天全球購物網可開設賣場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7月1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3頁)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4至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8至39頁、第50至62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25至33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ULDM-113-金訴-428-202410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申○○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己○○、丑○○○、乙○○、丙○○、未○○ 、卯○○、辛○○、辰○○、癸○○、甲○○、巳○○、酉○○、壬○○、寅 ○○、丁○○、庚○○、戊○○、午○○、戌○○、陳忠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金額,至申○○上開帳戶,復由申○○依「遠哥」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乙○○、丙○○、未○○、卯○○、辛○○、辰○○ 、癸○○、甲○○、巳○○、酉○○、壬○○、寅○○、丁○○、庚○○、戊 ○○、午○○、戌○○、陳忠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卯○○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卯○○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 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 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己○○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丑○○○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丑○○○,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丙○○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丙○○,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未○○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卯○○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辛○○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辰○○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癸○○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癸○○,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巳○○ 透過抖音app認識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酉○○ 透過IG認識酉○○,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壬○○ 透過臉書認識壬○○,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寅○○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丁○○ 透過LINE認識丁○○,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庚○○ 透過臉書認識庚○○,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戊○○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戊○○,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午○○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午○○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戌○○ 透過LINE認識戌○○,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陳忠慶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330-202410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 琦、黃馨儀、陳鴻騰、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 黃淑芳、詹快祿、許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 珍、黃耀徵、謝聰麟、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丙○○上 開帳戶,復由丙○○依「遠哥」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琦、黃馨儀、陳鴻騰 、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黃淑芳、詹快祿、許 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珍、黃耀徵、謝聰麟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 餘告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 收入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 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剛培傑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氏金芝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陳氏金芝,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汶樺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林汶樺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婉琦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林婉琦,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馨儀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鴻騰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許心華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栗敏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連子誼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連子誼,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惠珍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淑芳 透過抖音app認識黃淑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詹快祿 透過IG認識詹快祿,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薰尹 透過臉書認識許薰尹,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詩堯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詩堯,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邱創良 透過LINE認識邱創良,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依茹 透過臉書認識張依茹,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凃雅珍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凃雅珍,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耀徵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黃耀徵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黃耀徵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聰麟 透過LINE認識謝聰麟,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乙○○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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