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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健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自 劉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查獲偵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下合稱扣案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 經警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71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卷第77、117 頁),並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01至107、177至191、321至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 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部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 卷第77、1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餅乾符號」之 劉炳宏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劉炳宏因而遭查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33058207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91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獲之毒品 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除毒品犯 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犯行與中大盤毒梟相比,惡性較 輕,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情節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前於104年4月 25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380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明瞭毒品為我 國法律所嚴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然被 告竟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 ,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 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04年2 4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亦於108年4月11日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拘役30日確定,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多 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查獲,足見被告無懼 於刑罰,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 法敵對意識。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 卷第255至257頁、訴卷第77、11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盛裝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 同所包裝或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訴卷第11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 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封膜機1台、果汁粉1包、分裝湯匙2 個、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3支,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杜教授 沒回 請來電」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趙韋喆聯絡,並於113年1月 12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予趙韋喆,以完成交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趙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趙韋喆並收取2,000 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趙 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24 7至2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147至16 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以2,000元賣5包咖啡包給趙 韋喆,我沒有獲利,我不用將賣的錢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了5包咖啡包給趙韋喆,我 收了2,000元,但我沒有賺錢,對方會找我拿也是透過朋友 找到我,因為朋友跟我喝過,該朋友跟趙韋喆說我這邊有, 叫趙韋喆來我這邊拿,我當天就幫趙韋喆拿咖啡包送過去等 語(見偵卷第256頁),是無法從被告之供述知悉其於113年 1月12日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因無從得知 該次交付之咖啡包包裝為何,亦無法以包裝之樣式、型態或 顏色之相同推認與扣案毒品之內容物為同一。 ㈢、又查,趙韋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2日用通訊軟體W ECHAT聯絡被告,請被告送咖啡包到漢中街的全家門口,那 天我花了2,000元跟被告買了5包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8至 6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2日請被告送咖啡 包5包到漢口街2段18號前,我是現金交易,總共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是無法以趙韋喆之證述知悉其向被 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型態、樣式,進而判斷是否與扣案 毒品相同,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趙韋喆該日確實有施用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尚僅能推認被告及 趙韋喆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為毒品咖啡包,則該等咖 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 ㈣、再查,本案並未扣得其等於彼時交易之任何咖啡包或其他足 以佐證被告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予趙韋喆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 則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劉炳宏取得扣案毒品而 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扣 案毒品,亦難以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販賣予趙韋喆 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 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趙韋喆乙節屬 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 ,此類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 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 判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袋 淡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0880公克、驗前總淨重8.76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16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5袋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3530公克、驗前總淨重8.73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6956公克 3 黃色粉末 2袋 驗前總毛重50.5230公克、驗前總淨重48.8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8.8045公克 4 白色結晶 10袋 驗前總毛重19.1270公克、驗前總淨重16.64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6.6031公克、純質淨重12.9831公克 5 K盤 1個 印有陰陽鯉魚圖樣之方盤、盤上殘渣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咖啡包包裝袋 3批 樣式分別為AMERICAN EXPRESS包裝、麵包超人包裝、傳說對決包裝 7 iPhone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99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冠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甲○○、少年李○豎(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明知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丙○○及少年李○豎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豎上網尋找有意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 菸)之人、丁○○聯繫貨源以取得彩虹菸,再由二人與丙○○一 起至現場交付彩虹菸給買家。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李○ 豎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 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桃園裝 備商菸(符號)營(符號)」(ID:sy52014)張貼「桃園彩虹( 符號)菸(符號)24h營(符號)業中,有需要的請私」暗指有兜 售彩虹菸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成 購毒者聯繫少年李○豎,少年李○豎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ID:AZ0000000000)聯繫員警,員 警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包,相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底之中成公園進行交易, 丁○○隨即聯繫供給彩虹菸之上游前往上址。甲○○明知丁○○、 丙○○及少年李○豎欲前往中成公園販賣彩虹菸,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丙○○及少年李○豎一 起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均下車,甲○○、乙○○ 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丁○○、丙○○及少年李○豎旋即前往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供給彩虹菸之上游碰 面。丁○○向上游領取彩虹菸2包後,經由丙○○轉交給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再由丁○○向員警收取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丙○○及少年李○豎而未 遂,另在中成公園裡面發現甲○○、乙○○疑似為共犯而予以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丁○○ 、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丁○○、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為被告甲○○爭執證 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證人丁○○、丙○○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然而,渠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傳 喚渠等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訴共同販賣彩虹菸: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1-73頁、第89-113頁,少連 偵字卷二第151-153頁、第159-161頁、第173-177頁,本院 卷一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第204-20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93-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 外觀、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 229-243頁、第329-33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17-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販賣彩虹菸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彩虹菸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彩虹菸予他人,足見 被告丁○○、丙○○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確有 營利意圖,昭昭甚明。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幫助販賣彩虹菸: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 李○豎前往中成公園交易彩虹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 開車載他去拿彩虹菸抵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檢察官試圖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知 道共同被告丁○○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然而,共同被告丁○○ 、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不知道有販賣彩虹菸,且依共同 被告丙○○僅能證明被告甲○○只知道是要去拿彩虹菸,均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甲○○具有販賣彩虹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且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豎於警 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5-21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 -153頁、第160頁、第173-17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外觀 、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229-243頁、第329-33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 所示之彩虹菸、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甲○○、乙○○、諶○宇、黃 俊豪(按:後二人即為被告丁○○、丙○○所指當晚前來供給彩 虹菸之犯罪嫌疑人)都知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是要跟喬裝成客人之員 警交易彩虹菸。甲○○和乙○○係因在車上有聊到要交易彩虹菸 ,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諶○宇跟黃俊豪拿貨給丁○○,所以他 們一定知道。那時候是由甲○○開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 我是坐在後面左邊,李○豎是坐在後面中間,乙○○是坐在後 面右邊。我剛上車還沒睡著時,有聽到他們在抱怨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彩虹菸很爛,而且丁○○上車前有跟李○豎說等一下 先跟諶○宇拿彩虹菸,再把彩虹菸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 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 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按:以下A為 李○豎、B為丁○○、C為甲○○)A:那個,那個什麼龜山也有一 個,他叫我們拿過去。C:你等我拿一下。B:好,我等一下 叫他們去送,靠北,我先等你那個到。A:嗯。B:去拿。A :龜山萬壽路一段229號。B:多少?A:嗯,我看一下上面 。B:好。」、「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可不可以 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A:一條 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啊,送啊 。A:一條也是26給他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面一段譯文意思)李○豎說他在龜 山還有一位客人,本來是想要叫諶○宇直接送過去。(後面 一段譯文意思)在講彩虹菸,一條2萬6,000元,要送去給龜 山的客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益徵被告丁○ ○和少年李○豎在車上閒聊的時候,提及桃園市龜山區另有一 位客人欲購買彩虹菸,而少年李○豎原本是想要委請諶○宇逕 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該名客人進行交易,被告甲○○此時既 在車上,理應知道共同被告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 往中成公園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 結果略以:「B:中壢那個多少?......(聽不清楚)。A: 他出發啦,他說他車有點多,趕一下。B:......(聽不清 楚)。A:幹這邊往哪裡左轉,迴轉?B:直走。」、「B: 哈哈,靠北,他每個都開35、35、35,......(聽不清楚) ,兇,靠北。C:我每個也都35,就只有阿兄(台語)32而 已啊。B:幹,那個阿兄(台語)超屌。C:你知道那個阿兄 (台語)有時候是拿一條,定期拿一條。B:你上次跟我說 那個金主就是他喔。C:對啊。B:兇。A:他說15分鐘到。C :中成?A:嗯對,中成。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 可不可以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 A:一條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 啊,送啊。A:一條也是26給他啊。」、「A:客人問,龜山 客人問大概多久。」、「B:中壢喔,我叫他過去喔,多少 錢?A:35。A:龜山那誰?141喔?A:不是。B:你說中壢 過來那個多少?你要開多少?A:35。」、「B:中壢你開多 少?A:嗯?B:中壢那兩個我們開多少?A:40。」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第22 -2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除了桃園市龜山區有另 外一位客人欲向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之外,還有桃園市中 壢區之一位客人也欲向被告丁○○、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 綜合以觀,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一起 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以: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拿彩虹 菸抵帳等語。然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之前 有欠甲○○錢,所以想說跟諶○宇拿彩虹菸還給他,才會說一 到就有彩虹菸。就只是單純要還他錢,只是以彩虹菸來抵債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7頁),固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共同被告丁○○係以彩虹菸抵償債務之辯解相符。惟依本院上 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既已知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 丙○○和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 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則被告甲○○為了讓共同被告 丁○○得以領取彩虹菸抵償債務之目的,是否同時具有為了讓 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得以販賣彩虹菸給客人之 目的,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依共同被告丁○○、丙○○與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販賣彩虹菸 ,最多只知道他們是要去拿彩虹菸而已等語,固以證人丁○○ 、丙○○和乙○○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院稽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時112年3月22日你如何聯繫甲○○ ?)那時候剛好甲○○來找我要跟我拿錢。(辯護人問:當時 甲○○載你過去,他的角色為何?)甲○○就是單純載我過去, 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足見辯護人當 時係詰問證人丁○○是否知道被告甲○○在本案中角色分工為何 ,然而證人丁○○卻非回答被告甲○○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和少年李○豎一同前往,而係直接回答被告甲○○並不知情, 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 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去賣毒品?)賣 的話我不清楚,上車後大家都在聊那些東西,我想大家應該 是知道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明確知道係為了交易彩虹菸 之證詞大相逕庭,亦有常理有違;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 已是警方移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頁),後因檢察官採信證人乙○○之辯解 ,認為證人乙○○在車上並未加入眾人販賣彩虹菸之討論,下 車後亦未參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一起販賣彩虹菸 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遂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9-201 頁),難免擔心因證述被告丁○○、丙○○此行目的係為了販賣 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導致自己可能遭檢察官重 啟調查,進而對於被告甲○○部分回答均有所保留,實屬人之 常情。由此可知,足徵共同被告丁○○、丙○○和證人乙○○關於 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甲○○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共同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4頁)。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事實欄一所示 之分工,少年李○豎係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 被告丁○○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被告丙○○則是負責 此次交付彩虹菸給客人,可見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渠等三 人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被告甲○○又與證人 乙○○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且中成公園距離交易地點差不 多有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客觀上所為非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丁○○說他沒有車子,才叫甲○○過來載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沒有 車子,在巷子遇到甲○○、乙○○,我就請甲○○載我們去那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甲○○僅係基於幫 助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所為,應僅足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 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而所 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丙○○既是親手交付彩虹菸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顯已參與 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可採。   ㈡共犯:   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與少年李○豎為朋友,知道少年李○豎斯時尚未 成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丁○○認識李○豎,是我帶他去認識的,丁○○知道李○豎之年紀 ,也知道李○豎當時還未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 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道少年李○豎 斯時尚未成年乙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渠 等二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甲○○ ,甲○○也是第一次見到李○豎,甲○○不清楚李○豎的年紀,李 ○豎也不認識甲○○,他們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不 認識李○豎,當天是甲○○第一次見到李○豎,係因兩個人當時 完全不認識,肯定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2 頁)勾稽相符;再佐以少年李○豎為警逮捕時並非穿著學校 制服、運動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 第327頁),另衡以少年李○豎案發時已年滿十七歲,而以現 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 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李○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被告甲○○所 幫助之正犯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⒋被告丁○○、丙○○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而被告甲○○則是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 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 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丁○○、丙○○難謂推諉不知,則 渠等二人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彩虹菸,雖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各為被告丁○○、丙○○所 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丙○○卻為求個人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販賣彩虹菸,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丙 ○○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不思勸阻仍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一起 前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衡及被告丁○○、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甲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有限;復酌以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三人 分工之方式、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暨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有共同處分權 ,且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彩虹菸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 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 我跟李○豎出門吃飯,手機沒電,聯絡不到其他人,所以跟 李○豎一起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4頁),且本案係 由少年李○豎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被告丁○○ 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各自所有 ,前者係被告丁○○持以聯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被告甲○○持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而從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於被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尚 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少年李○豎所有,且係持以聯 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對之無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此外,被告丁○○、丙○○雖欲販賣彩虹菸予員警,惟未及賣出 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彩虹菸 36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36支_DE000-0000 淨  重:47.3521公克 取 樣 量: 0.1051公克 驗 餘 量:47.24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②尼古丁(Nicotine) 2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5-01-16

TYDM-112-訴-993-20250116-2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6、47、87號、1 12年度偵字第8128、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 、14513、14514、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周柏匡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敘及 量刑理由,然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致 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周柏匡係 就原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4、5、6)全部上訴,方不致 使被告周柏匡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 權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豪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3),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從而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豪有罪部分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聲明全部 上訴。 貳、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志祥、被告周柏匡及劉志祥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周柏匡於原審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附表一編號1、4、5、6):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112偵8349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70、93、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112年 度院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 49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聲69卷第36至37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頁, 原審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惠敏、陳菀柔 、證人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羅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9至22、23至27、29、181至182、183至187 、215至218、219至222、223至224頁;竹市警刑字第112003 2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第139至142頁;112偵8 349卷第55至58、185至187頁;112偵8765卷第17至20、79至 83頁;112偵5861卷第15至16、107至111頁;112偵8128卷第 37至38、39至41、47至48、149至151、231至235頁;112偵8 350卷第45至46、93至97頁;112他658卷第15至16頁),並 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 、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Chloe」之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 第48至53頁)、「GrandMaSuperChill」之蝦皮賣場截圖( 警一卷第54至55頁)、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一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至138頁)、112年3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 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 5至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 2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 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 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至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74)(112偵83 49卷第149至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05)(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 (112偵8349卷第197至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 告(112他992卷第5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軌資 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竹市警刑字第1120 03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69至12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 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至148頁)、許庭 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小吉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 第17至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 8至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 卷第51至59頁)、蝦皮帳號「ibxaosji」資料截圖(112偵5 681卷第65至71頁)、Telegram帳號「thc888666」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5681卷第72至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ibx aosji」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 81卷第79至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 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至87頁)、112年3月7日統 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 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原審卷一第177頁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0 -1至18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18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159頁, 原審卷三第1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新 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 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審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 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至5,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 四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保 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柏 匡持有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劉志祥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CBD菸 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我有在網 路上查閱了很多販售CBD 的資料,就覺得可以販售,頂多就 像被告黃文豪所說違反藥事法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 志祥辯護稱:被告劉志祥主觀上沒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或預 見,不能因被告劉志祥與同案被告黃文豪之對話曾提及「要 有理由閃」,且自稱「軍中毒梟」,即認定被告劉志祥主觀 上有「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又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可 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知悉或預見毒品之可能;而被告劉志祥與 黃文豪買賣CBD 菸油,過程均以真實姓名、電話資訊,並提 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劉志祥驗尿結 果呈現陰性反應,且未有毒品前科,現場亦無扣得CBD 菸油 以外之毒品,加上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 市場價格相當等客觀事證,更可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第三級毒 品之主觀上犯意。同案被告黃文豪身為製販之主導者,卻因 其他法定理由導致原判決刑度較被告劉志祥輕,事理上顯無 法衡平。又同樣調製含有毒品成份之CBD 菸油之同案被告黃 惠敏、陳菀柔,因主觀上無法從CBD 標籤外觀上辨別為毒品 或禁藥,而為無罪判決,然一模一樣的情形下,為何僅對被 告劉志祥為相反之認定。被告劉志祥非製販之主導者,主觀 上亦無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請依其所知所犯之法理,於 罪名上改諭知為較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藥事法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劉志祥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與被告 黃文豪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 以每支CBD菸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被告劉志祥並向被告黃文豪 習得被告周柏匡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且由被告黃文豪負責 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被告劉志祥、 黃文豪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 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 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 貼紙成為成品,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被告劉志祥負責擔 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 利益;被告劉志祥售出之部分,與被告黃文豪各分一半獲利 ,被告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期間被告劉志祥獲 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112偵8128卷第15至16、17至27、33至35、150至15 1、161至168頁,112聲羈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31至38頁 ),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 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 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8128卷第75至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 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 、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 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 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至8 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 第81頁)、112年3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 至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 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至189頁)、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 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 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1)(112偵8128 卷第215至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 至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 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 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 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至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 7卷第141至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 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 截圖(警九卷第93至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 清冊(警九卷第95至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3至155、169至171頁)、112 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73、1 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 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 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  ⑶依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述CBD菸油之作法,係將CBD原液油 及一般菸油依比例混合,再予以分裝,CBD原液油係由被告 黃文豪提供,然被告黃文豪提供之CBD原液油,顏色、深淺 不一,為被告劉志祥自陳在卷(警九卷第81頁),被告劉志 祥於調配時,當已知悉其中成份應略有不同。又被告劉志祥 陳稱CBD菸油1瓶成本約416.2元,每瓶販售價格約1,900元到 2,200元不等,每瓶可獲得之純利潤約1,200元至1,300元, 與被告黃文豪對分後,其可獲得利潤約400至500元等語(警 九卷第62至64、80頁,112軍偵47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劉 志祥僅依比例混合、分裝等動作,每瓶CBD菸油即可販售高 達成本3倍以上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劉志祥與被告黃文豪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志祥向被告黃文豪稱「做是能做,但 就是熟客群,要有理由閃」,被告黃文豪即回覆被告劉志祥 「是做到抓不到,不能有任何證據」,被告劉志祥再向被告 黃文豪稱「他直接默許我可以在軍中搞這些,我們小單位才 50個人…,軍中毒梟欸,所有人都想跟我拿貨」等情(警九 卷第74頁),則被告劉志祥果若對製造、販售之CBD菸油含 有第三級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劉志祥又何須叮嚀被告黃 文豪「要有理由閃」,甚至自稱「軍中毒梟」,原經營之蝦 賣場遭下架後,又僅針對熟客販售,足見被告劉志祥對於所 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毒品,應有所認知,為獲取不法 利益,縱使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劉志祥為上開行為時存有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黃文豪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乙節,得以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因為違反藥事 法被查獲後,我僅認定電子菸油中含有尼古丁成分,所以跟 菸油商說要沒有尼古丁的產品,我有跟劉志祥提過產品可能 有尼古丁成分,我們都不知道CBD菸油有毒品成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然查,被告黃文豪前因販售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8128 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黃文豪關於該電子菸油之來源,於 該案警詢中陳稱: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我在 桃園跟其他人買來販售的,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9200偵查卷宗),與其於本案係 自行調配,已有不同,且該案販售之電子菸油,係5000mg之 包裝,與本案以每瓶10ml或7ml容量,顯有差異,該案電子 菸油與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CBD菸油來源是否相同 ,自屬有疑;況且被告黃文豪於本案購買用以調配之CBD原 液油,顏色、深淺不一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文豪對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劉志祥共同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黃文豪對於 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確有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證述,當係迴護之詞,且無佐證, 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志祥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志祥長期在軍中 驗尿結果係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不 可能有製造、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被告劉志祥任職於陸軍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庫期間,固曾經 於111年及112年間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反應,有112年12 月8日陸四左補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尿液篩檢檢驗項 目表及尿液篩檢記錄各1份(原審卷二第121至171頁)在卷可 佐,但依該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顯示,軍隊所使用之檢驗試 劑僅能檢大麻、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本即無法測得MD 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 品。另被告劉志祥原服役單位對於其所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情之行政調查部分,建議暫停懲罰程序,俟司法偵審 結果核予適懲,並移請軍團法務組實施法紀調查等情,有陸 軍第四地區支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4日陸四補字第1 130147522號函及查證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13 4頁),是上開檢驗結果、查證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劉志祥之認定。  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志祥買賣CBD 菸油時,係使用以真實姓 名、電話資訊,並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 ,且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市場價格相當 ,主張被告劉志祥主觀上無第三級毒品之預見云云。然查, 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係針對蝦皮賣場舊客戶即熟客販售CBD 菸油,為其自承在卷(見警九卷第63頁),顯已過濾危險來 源,是否使用其真實姓名、電話資訊或自身名下帳戶,均不 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毒品之預見。且我國已全面禁止電子煙 ,CBD使用上也有合法性疑慮,故市售CBD菸油商品價格高居 不下,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此遽以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 認定。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主觀認知等構成要件 要素俱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同案被告黃惠敏、陳菀柔無 罪之結果,主張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均依 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劉志祥自111年4、5月至112年2月底,與被告黃文豪共同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 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 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查被告劉志祥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 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 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劉志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柏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柏匡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製造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周柏匡係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 事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 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 告周柏匡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 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文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柏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周柏匡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周柏匡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無誤(原審卷三第116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周柏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周柏匡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1月,隨即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周柏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除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周柏 匡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周柏匡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⑶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 徒刑,考量被告劉志祥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予以一定程度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 行為後,而有復歸社會之機會。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確有過重而存情輕法重之嫌,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 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⒋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柏匡如附表一編號1、4、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劉志祥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柏匡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 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 周柏匡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為沒收 之諭知(詳下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7頁至第 1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柏匡、劉志祥量刑、對被告周柏匡之定應執行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無不當 或違法。被告劉志祥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文豪為製造、販 賣毒品之主導者,因其他法定理由致刑度較被告劉志祥為輕 ,被告劉志祥情何以堪云云。然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豪因 具有減刑事由(詳後述),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已 大為降低,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各自量刑事項因有差異,自 無從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劉志祥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又被告劉志祥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 劉志祥3年6月有期徒刑,核屬最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被告 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亦無法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是被告周柏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劉志祥上訴否認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周柏匡、劉志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18-1、19-4、19-5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2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1、6-6、26,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或1-( Fluorophenyl)piperaz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5-2至6-5、7、9至12-2、15-1 至16、18-2、19-1、19-6至25、27、29至38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四編號8-2、13-1至14、17、19-2至19-3、28所示之 物,均與被告周柏匡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4頁) ,此為被告周柏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萬1,200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 B-PICA,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志祥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⒊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85萬元(原審 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劉志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50萬元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之3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文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供稱遭查扣之大麻2包係向被告周柏匡所購得,嗣警員 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於112年5月6日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 匡,被告周柏匡復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大麻 予被告黃文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文豪、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112偵8128卷第17至27頁, 112偵8349卷第239至 2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 2004862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 速112偵8128字第1129057367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 9至110、115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劉 志祥為共犯,並予以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志祥到 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28日竹市 警刑字第112001774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1號移送書在卷可參(112 軍偵47卷第3至6頁;112軍偵87卷第3至6頁),堪認有因被 告黃文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   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犯行之 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文豪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9193號函在卷 可證(112偵8128卷第17至27、33至35頁,112聲羈85卷第13 至1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被告黃文豪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9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 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2月, 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文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黃文豪之量刑 詳為審酌,敘明被告黃文豪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嚴懲,並參酌坦承犯行, 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攝影 師、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 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所為量刑、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黃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考量被告黃文豪本案犯行,罪質嚴重,被告黃文豪販賣毒品 所得非微,足認其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 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 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柏匡、黃文豪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柏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重量共1公克多之大麻2包售予黃文豪,因此得款1,200元。黃文豪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向周柏匡購入之大麻2包(即附表二編號1)。 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 2 黃文豪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黃文豪即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成分來源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嗣分別基於縱使購得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1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1萬2,000元;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 gym健身中心,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3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3萬6,000元。 黃文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3 黃文豪與劉志祥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黃文豪獲取不法所得共170萬元、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 黃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4 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於111年11月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室租屋套房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件無證據證明周柏匡有賣出含第二級毒品之菸油)犯意,將其向黃文豪所購得之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以CBD原液油及維他命E 3比7之比例,有時添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原料,或其他原料或香料、色素等,均裝入燒杯,以磁力攪拌機攪拌均勻後,使用針筒抽取注入510菸彈,而製成CBD菸油。嗣透過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祖母超級邱」,以1支1毫升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周柏匡製作出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之司機陳冠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lala move外送員王資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貨員許庭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貨運人員送貨予不詳買家。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周柏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因此獲利共100萬元 周柏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判決主文) 5 周柏匡明知1-(Fluorophenyl)piperaz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桃園市某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成分之粉末2袋,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2袋粉末以1比1之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再添加原料2倍之伏特加後靜置待其結晶,俟結晶後使用微波爐加熱使其成為膏狀,即為成品,後另以透明小袋分裝成90包(即附表四編號3、4)。 周柏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6 周柏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Drug Gang」之買家購買大麻;及透過微信暱稱「宣宣」之傳播小姐,向「邵宜宏」購買大麻;購買份量超出供自己施用之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持有大麻4袋(毛重122.86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1)、大麻12罐(毛重1002.0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2)、大麻混合菸草1包(毛重1.9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8-1)、大麻3包(毛重22.89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4)、大麻1盒(毛重11.77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5)。 周柏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所有人為黃文豪)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2包(毛重:0.42公克、0.58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違禁物。 2 藍夢萜希殘渣瓶7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滴管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4 CBD菸油34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丙二醇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甘油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菸油9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調味香料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0 空菸彈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賣場名片1盒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磅秤2台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1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 16-2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17 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所有人為劉志祥)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 膠帶切割器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4 CBD菸油2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菸油38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燒杯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攪拌器1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灌注器2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磅秤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交貨便寄件盒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賣場名片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附表四:(所有人為周柏匡)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1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料理紙1捲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大麻4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2-2 大麻12罐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3 大麻膏1罐 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4 大麻膏90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5-1 CBD菸油17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5-2 香料19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5-3 菸油3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1 香料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2 食用色素7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3 色素1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4 TCI香料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5 蠟筆1盒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6 CBD菸油殘渣38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7 燒杯(含CBD菸油成品,已分裝2瓶保存)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1 CBD菸油成品77支 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8-2 電子菸菸彈1支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9 CBD粉末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自製化妝品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大波露巧克力2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1 大麻二酚巧克力成品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2 模具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1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2 K盤(含卡)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3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5-1 250ml燒杯5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2 分液漏斗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7 伏特加1瓶 與本案犯行無關。 18-1 大麻混合菸草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8-2 捲菸紙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1 不明葉草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2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3 甲基卡西酮1管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4 大麻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5 大麻1盒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6 不明液體5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0 針筒13支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丙二醇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2 甘油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3 丙酮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4 果汁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6 CBD菸油(含包裝)3個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27 磁力攪拌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8 大麻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29 透明包裝盒1箱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0 泡泡紙1捲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1 空菸彈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2 CBD菸油包裝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3 CBD菸油使用說明(祖母超級邱)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4 賣場折扣卡(GRINMA2CHILL)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5 標籤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6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7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8 redmi 3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

2025-01-08

TCHM-113-原上訴-25-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偉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販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販毒集團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於同年6月4日18時21分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事宜,嗣同販毒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三嬸婆出去 了」與蔡志偉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等事項。蔡志偉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蔡志偉表明 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等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4頁、 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與暱稱「DoorD ash(來電預約)」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之員警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字卷第95頁、第49至5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 至55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白色結晶17袋 及淡綠色粉末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白色結晶17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 公),另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部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 公克,餘重45.7411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37至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 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如果送貨成功,可以獲利2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暱稱「DoorDash」、「三嬸婆出去了」等人, 就本件販毒案件,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3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22頁、第29頁、第110至112頁 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並未指認本件販毒 集團的成員或說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 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 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 敘明。  ⒌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 與販毒集團,聽從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 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愷他命未實際 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 上班、需拿一些生活費給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7袋部分(淨重37.5公克, 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 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 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 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淨重45. 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 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 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工作機 ,即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聽從販毒集團指示前去與購 毒者交易毒品之用,並儲存販賣交易紀錄及物品內容物等相 關資訊,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至7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袋(含包裝袋17個) 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6個) 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 3 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廠牌IPHONE11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7

TPDM-113-訴-1164-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 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 ,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 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 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 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 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 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 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 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 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 、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 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 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 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 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 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 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 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振育與李彥儒(原名李子言,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彥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傅振育暫停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嗣 傅振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彥儒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取,再由傅振育上交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黃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宋瑋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莉珊、盧秀玉、韓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傅振育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第81至83、119至127頁) ,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振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彥儒,不知道他為什麼指 認我,我沒收過帳戶資料,也沒收過他交付的錢云云。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彥儒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莉珊等5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131 至13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並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13至17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的 朋友傅振育,他的綽號是「熊哥」,微信暱稱本來是「H」 ,後來改成「A」,我們是在109年中認識的,傅振育說要找 我投資經營賭博事業,有天聊到賺錢的事情,時間是在提領 款項的前兩週,因為傅振育說可以賺錢,我當天就在臺北市 東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面某間喝茶店前的BMW車上,把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傅振育說我們有賺錢,要我 去領,我總共領2次給他,領錢的時間、地點如微信對話擷 圖所示,我記得我是在109年的9月領錢,第一次是在週五, 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號,微信對話擷圖内「83」 、「 還是84」是指新臺幣(下同)83萬還是84萬的意思,領完錢 當天,我要去新店工作,叫傅振育來新店跟我拿83萬元,我 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7-11,將83萬元交給傅振育,傅振育 當時搭TOYOTA休旅車來跟我取款,是別人載他來的,第二次 取款時,傅振育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沒有擷圖畫面,當次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台新銀行提款,傅振育要我把錢給他,說 讓他作帳完才會分配,取款當天,我將126萬元當面交給傅 振育等語(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 字第2178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在庭的傅振育,我記得我提供 給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後面的茶 街,當時他開黑色BMW,我是在車上給他資料的,至於(提款 卡密碼)我是寫給他、還是唸給他,我忘記了,後來我有依 傅振育指示將匯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2次,領錢 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就是如我自己案子中所認定的時間、地 點跟金額,錢都是交給傅振育,傅振育曾答應要給我報酬, 怎麼計算我忘記了,但實際上沒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 實,我跟傅振育總共見面過5、6次,除了本案的事情外,我 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 117至121頁)。可知證人李彥儒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證稱 其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嗣其將匯入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  2.參以證人李彥儒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係見過5、6次 面的朋友,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即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其 等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之微信暱稱本係「H」,後改為「A」 等資料,亦表示被告及被告身邊都是黑幫份子(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8至260頁),並於原審時當庭確認係交付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予被告,又稱其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證人李彥儒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見原審金訴緝 卷第119至121頁)。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綽號為「大熊」、「雄大」等語(見金訴字第99 8號卷二第374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多以「哥」 稱呼其他男性,亦核與證人李彥儒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265頁)相符。足   認證人李彥儒證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 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雖以其18歲剛領到駕照僅開過1次車就發生車禍,後來 就沒開過車,現在應該不會開車了,剛成年不久,以自己名 義幫朋友租車,因朋友違規未繳罰鍰,導致其駕照被吊銷云 云,主張證人李彥儒證稱其係在被告駕駛之BMW車上交付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然被告之普通小 客車駕照初領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斯時19歲,嗣其遭逕 行註銷日為110年(西元2021年)2月1日,為本案犯行之後,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頁),益見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李彥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祖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 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說明: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及詐欺款項,參以被告於 詐欺集團內部擔任收水之工作,衡情收得之金錢亦會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收得之款項及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 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 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 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莉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FOREX總客服」向黃莉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惟須投資1萬元入金款項云云,致黃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83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黃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峰」、「澄瑋」向黃煜庭佯稱可至匯豐金融交易平台買賣外幣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3 盧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起,以LINE暱稱「建瑋」向盧秀玉佯稱可在「BAIRD拜爾德」網站透過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126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臺北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宋瑋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暱稱「小羽」,向宋瑋哲佯稱可至「拜爾德」網站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5 韓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雁婷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投資耀利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韓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黃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19至21、31至5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黃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黃煜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33、139至141、219、221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5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三第61、65、71、7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宋瑋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35、41至45、49、53、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7至98、101、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8-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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