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iPhone 手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顆、附表所示 之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玄燁」、「鄭子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 黃玄燁」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由「鄭子 皓」轉遞「黃玄燁」。林裕凱藉此可獲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林裕凱與「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 證林裕凱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3月27日,在社群平臺臉書 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誘使李美真點擊訊息內之網址,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將「永煌智能客服」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利用LINE向李美真佯稱:可加入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李美真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3月27日下午面交現金20萬元以進行投資。林裕凱則持 用iphone手機1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與「黃玄 燁」、「鄭子皓」聯絡,並下載「黃玄燁」所傳送之電子檔 ,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其持 有之「林俊逸」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 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向李美真收 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李美真收執, 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搭乘「鄭子皓」所駕駛之車輛返回 高雄,將前述贓款上繳「黃玄燁」,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林裕凱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裕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佈局合作協 議書影本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偵審 中均坦承: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 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持 偽造文書矇騙告訴人以取得贓款,復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 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自白認罪,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取 得報酬2000元,尚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告訴人 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用「飛機」聯絡,手機是當時 的工作機iPhone,該手機已經賣掉了,不是我在雲林另案的 那支。「林俊逸」的印章早就丟了等語,堪認被告係利用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繫,且係使用偽刻之「林俊 逸」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俊逸」印文。前述iphone手 機、「林俊逸」印章顯係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聯絡共犯、 偽造私文書之物,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均已滅失,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逸」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 佈局合作協議書(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025-03-27

CYDM-114-金訴-18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 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 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 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 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 購買機票及旅費,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 淨重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 克)各1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 00元,並約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給付其與Chris各美 金500元之報酬,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 手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 查獲系爭手提包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 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Chris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之證據能力,其陳稱:對於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但應該以全部被告與Chris的訊息內容加以觀察,如果沒 有全體觀察就欠缺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查 儲存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已經扣案,且被告亦未爭 執該訊息內容之形式真正,則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自足 以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訊息之蒐證過程又未舉證 有何取證違法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訊息內容不具 有證據能力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至上開對話內容與本 案之關聯性應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並不相同,被告 以此爭執該通訊內容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運輸物品來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因為一名叫 Chris的人要求我來臺灣替他看玉石等生意,我跟Chris說我 沒有這方面的專業,但Chris說要我順便來臺旅遊,所以我 就幫他來臺灣。在來臺灣之前Chris有幫我換新的手提包, 因為我舊的手提包壞掉了,Chris就去買新的手提包來送給 我,就是我被抓時查到夾藏毒品的手提包,Chris幫我把我 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換到新的包包裡,我在機場時有打開該 手提包拿手機來使用。這趟來臺灣的機票和旅費都是Chris 幫我出的,我自己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包包裡有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 ri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 35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偵20180 卷第23頁、第3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06至107頁、第14 9至150頁、第169頁;偵35725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第83至 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 0元可佐,且被告對於其攜帶夾藏有第一級毒品之手提包入 境此客觀情節坦承不諱,故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我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非籍男友Chris,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都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跟他聯絡,聊天過程中他一直邀請我去柬埔寨金邊與 他見面,聊久了我就逐漸相信他,後來我於113年4月23日從 泰國飛到柬埔寨與Chris見面,是他幫我買的機票,我在柬 埔寨的飯店住了一星期,我和他實際見面就只有這一星期。 Chris說他在臺灣經營鑽石和玉石的生意,請我來臺灣幫他 看一下他的生意,我並不懂這個產業,但Chris說是要順便 請我來臺灣玩。經我同意後他就幫我定了同年4月30日飛來 臺灣的機票,因為我的舊手提包壞掉了,Chris在飯店裡有 送給我一個新的手提包,並把我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中取出 裝入新的手提包內,我在飯店也有檢查該手提包,我當時懷 疑該包包容量怎麼會這麼小,只能放兩支手機及充電線,手 機還沒法完全放進去而會露出來,我便將手伸進去摸包包查 看為何這麼小,而且我原本的包包有放梳子、身分證、提款 卡、護照及香水,換成Chris給我的手提包後,其他東西因 為放不下,就改放進行李箱裡。我上飛機及來臺灣都有提著 該手提包,這個手提包就是被查獲毒品的包包。Chris在柬 埔寨時還有先給我300美金當作旅費,我在臺灣的飯店也是 他預定的。Chris於我在臺灣機場裡及過海關時有要求我拍 照回傳當時動態讓他知道,我有問為何要傳,但他沒有回答 。Chris還說到臺灣飯店後他的同伴會來拿1,000美金給我, 其中500美金是給我的,另外500美金等我回到柬埔寨再拿給 Chris,當時我沒有問為什麼要分給我500美金等語(見偵20 180卷第13至19頁、第117至119頁、第173至176頁;原審卷 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衡以被告上開陳述可 知,其與Chris相識至案發僅2至3月,於113年4月23日前往 柬埔寨前兩人甚至未曾謀面,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Chris當 時正在交往,但被告竟不知Chris之真名,足見其對於Chris 之背景一無所知,則被告自無從對Chris產生深厚之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抵達柬埔寨後Chris以無償招待被告前往台灣 旅遊及為Chris看在臺鑽石、玉石等生意等原因引誘其前來 臺灣,但被告亦自承其對於該產業毫無所知,則Chris委託 被告前來臺灣代看事業等情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而足使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遑論被告與Chris相交不深,然C hris竟出資邀請被告自泰國前往柬埔寨金邊見面,再提供旅 費、機票及免費招待被告前來臺灣旅遊,此更明顯與一般常 理有違。尤有甚者,Chris縱算基於情誼邀約被告前來臺灣 旅遊,但Chris竟未與被告同行,此更與好友相約旅遊之情 大相逕庭,由此再再均足令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產生懷疑 。又被告自Chris處得知其抵臺後,Chris同夥將會交付被告 美金1,000元,其中美金500元可由被告分得,衡情被告既已 受Chris免費招待來臺旅遊,又先行自Chris處取得300美金 充當旅費,竟於抵臺後又可再獲得不知任何緣由可取得之50 0美金,此不勞而獲之金錢給付,更會使一般常人產生其所 為是否合法之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手提包內夾藏有毒品 之情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陳有檢查Chris所交付手提包之行 為,甚且被告於原審中更稱其見被告所交付之手提包內容量 狹小,令其產生懷疑而以手摸之方式檢查該包包內部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Chris所交付之手提包內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 確實心生懷疑。又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本 案遭查獲後剪開該手提包起出毒品之過程,其中該黑色手提 包內襯兩側內均夾藏有一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毒品,且該包 毒品包裹長寬與手提包相近,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足見該手提包內夾藏之毒 品具有相當體積,將之夾藏入手提包內會嚴重壓縮該手提包 原可承裝物品之容量,而被告亦自承該手提包尚無法完全裝 入兩支行動電話,被告因此生疑而將手伸進該手提包內以觸 摸方式檢查,由此可見被告當有懷疑該包包內層夾藏物品始 為上開檢查行為。  ⒊更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s互傳之訊息翻拍照片,Chri s於被告搭機過程中不斷確認被告是否已通過移民署檢查( 見偵20180卷第61頁)及是否已登機(見偵20180卷第61頁) 等情,更要求被告傳送照片以確認旅程進展,甚且要求被告 務必將手提包攜帶登機且切勿查驗(見偵20180卷第59頁) ,此番異常舉止更與常情有異,反而更凸顯Chris於被告通 關、登機之際,欲以訊息及拍照監控、掌握被告通關、登機 之過程,倘非其有意透過被告攜帶違禁物品闖關,當無須關 心被告一舉一動至此程度。另依被告所述,其手提包內所放 置皆為被告之私人物品,然Chris卻要求被告不要檢查該手 提包內容,其對於被告手提包之關心顯然與一般情形有異。 綜合上開種種異常之處,被告應得查悉Chris要求其攜帶上 機、勿檢查內容,且容量異常狹小之手提包內應有夾藏違禁 品,Chris始會免費提供其旅費、機票,並於搭機過程中不 斷確認被告行動,一再提醒被告勿檢查該手提包內容,更於 闖關後提供報酬給被告,是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可能夾藏違 禁品此情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懂英 文,是透過翻譯軟體與Chris溝通,被告要求我不要檢查手 提包的訊息我因為網路不穩所以還沒有用翻譯軟體翻譯,當 時我不知道該訊息的意思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 s之對話內容,被告以英文與Chris溝通無礙,甚且過程中有 語音通訊聯絡(見偵20180卷第61頁),又Chris傳送上開要 求被告切勿檢查包包的訊息為查獲當天上午10時43分,然被 告於其後均有與Chris通話、傳送訊息及傳送照片等行為( 見偵20180卷第59至63頁),故被告斷無未見上開訊息內容 之理。且被告於Chris詢問「you take your bags go insid e the plane right?(你有把包包帶上飛機吧?)」,被告 更回稱:「Yes why?」等語(見偵20180卷第65至67頁), 由此足見被告對於Chris之訊息內容充分理解,並無不解其 訊息意涵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衡以運輸毒品者經常利用旅行者攜毒闖關之情屢見不顯,國 際媒體更屢屢報導,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而被告於Chris所為行徑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已 足生Chris可能係透過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夾藏於手提包內令 被告攜帶闖關運輸來臺之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配合攜 帶該手提包來臺,則被告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包裹內 夾藏毒品等語,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將其遭扣案螢幕已損壞之iphone手機送資訊單位 將其與Chris所傳送之訊息資料自行動電話中傳出,待證事 實為被告在泰國時有透過該手機傳送訊息告知Chris其不會 從事違法之事,而Chris保證只是代其前來臺灣查看玉石生 意等情,然被告經由上開種種跡象已足發現Chris交付給被 告之手提包內可能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與Chri s於搭機時之訊息均已遭翻拍在卷,則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在案。  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 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 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 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 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 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 、犯罪者之素行,以及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 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旨,除適用 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之運輸態樣 ,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之態樣,基 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 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③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 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雖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因受Chris之利用,思慮 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 查獲風險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並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且被告自陳原於泰國務農及經營小吃店,仍有2名未 成年子女於泰國待其撫養(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倘若 處以長達15年以上之刑度,則其子女將長期失去來自被告之 經濟撫養,故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認其自 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本案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驗餘淨重達514.4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 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 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 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工具 ;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於報 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姚建美已察覺 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 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 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黑色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 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 現儲憑證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據被告陳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偵卷 第17、12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得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207,26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 尚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工作證壹紙(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李安成 職務:外派經理) 偵卷第50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1,207,260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3 iPhone 黑色手機壹支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項扣押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蕭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收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劉博原與「蕭銘宏」、「呂董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傅瑞麟」、「張芷瑜」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姚建美,致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現儲憑證收據」(上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全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李安成」欲向姚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120 萬7,26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劉博原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2台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建美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建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建美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再扣案之手機2支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姚建美 於113年5月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瑞麟」,再經轉給LINE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後,「張芷瑜」於同年8月20日提供名稱「STASH」投資平台的連結,並向姚建美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靠民族路側水池旁) 120萬7,260元 工作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 「收據」上「李安成」署名、「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5-03-27

TPDM-113-審訴-307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 上開報告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 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 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 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 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 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3-27

TPDM-114-聲-30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岳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用之IPHONE 手機」補充更正為「持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張振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岳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張振岳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 ,先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1樓1D01號員工 女廁廁所內,將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透過廁所 門板上方朝A女所在之1D02號廁所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惟 尚未成功攝得A女如廁之性影像,即為A女發現,遂通知警衛 人員到場協助,並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工女廁廁所 走廊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A女尚未收到全部和 解金,履行期間為15個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70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仁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皓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薛皓仁(下稱 被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偽造「林偉傑」 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憑據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宣 告沒收;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且依同 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併敘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明定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因本 案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縱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非有據。 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 犯罪負責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 被害人收款金額高達223萬元,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著 手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未取得犯罪報酬,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與人際信任關係等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並無 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因本案犯行而受到心理傷害,且 係自先前受騙之經驗持續而來,且被告就其報酬計算比例前 後供述不一,亦非完全坦承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案依卷內事證, 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參與於113年4 月23日下午之著手於收取詐欺贓款而不遂之犯行,本於行為 人責任,自無從於被告量刑時考量被害人此前受詐騙之財產 或精神上損害程度;況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供稱,伊於11 3年4月23日是第一次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偵字第3016號卷第 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 允諾可抽分之報酬比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被告係於收 取被害人盧景圳所交付款項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實際 分得報酬,且於偵訊、原審已就本案犯罪經過情節明白供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5萬元已履行 完畢(本院卷第97、99頁),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5歲,本 案犯罪原因,係因欠朋友錢,在通訊軟體上看到「缺錢或急 需用前可私訊」之廣告,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本案 犯罪(偵字第3016號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 ,亦已供出犯罪經過,並賠償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已為警當場查獲而發還),並參酌被害人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調整金錢價值觀,並建立其對法律秩序之遵守意識,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24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3071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同年11月間向甲女陳稱投資麻將館 ,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甲女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 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邀到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 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 酒精之飲品,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 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持有 與甲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甲女男友等不 利甲女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甲女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 女唯恐只能順從。甲○○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 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過程之中,甲○○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iphone手 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下稱本案性影像)。 三、甲○○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甲女,以 散布本案性影像、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性隱私、名譽之 事項,要脅甲女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惟因甲女報案未給 付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 將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投資麻將館事宜,於112年11月20日與甲女 在「EG旅館」房間內飲酒,酒後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過甲 女的「明示同意」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是強迫甲女的 ,就不會有後來第二、三次的機會。我和甲女第一次發生性 行為,後續都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 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7頁) ,而其於偵查訊問時供稱甲女是「默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偵5012號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有 得到甲女「明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既未陳述甲女是以何 種方式「明白表示」同意,也未提出適合的證明,所辯本難 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20日)被告說 要來找我討論投資他開麻將館的20萬資金的事情,我已匯款 到他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還沒有簽立契約,所以當天他說 要來找我討論。那天我到達旅館時,他已經開好房間了,他 下樓後我們就先去附近買吃的東西,他說他有買酒放在房間 了,之後我們回到旅館,我們先吃東西及喝酒,之後我喝一 喝就覺得頭很暈,他就叫我到床上休息,我一躺下來就跑去 廁所吐,吐完後他就叫我再去床上休息,我當下覺得非常暈 眩,他就突然把我的上衣、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說這樣對暈眩 的狀況會比較舒服,我當下很暈無法抗拒,我有拉住我的衣 服不讓他脫掉,但他大力地將我的衣物都脫掉,脫掉我的衣 物之後他就整個人躺在我身上,然後開始親吻我的嘴巴,然 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上,並 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性行為直到他射精,他 射精完,先去廁所清洗,清洗過後,他又馬上來床上,就親 我,並叫我把嘴巴張開幫他口交,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放進 我的嘴巴,一下子過後,他重新戴上新的保險套,將陰莖放 入我的陰道中,持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叫我也去 清洗,這時候我還是有點暈,大約凌晨12點許,他就說他有 事情要離開了等語(偵5012號卷第27至28頁)。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我匯完20萬元之後想把錢要回來,被告就提議要去 隱密一點的地方談,我說要在外面,但被告說這是他的習慣 ,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提議喝一點酒,喝完酒後我就頭暈想吐 ,沒辦法抗拒,他就對我性交。性交的方式如警詢所述。我 當時已經酒醉無法反抗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核其指 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復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我們先吃東西、喝酒,然後一段時間之後,我就問 她要不要做…當時她已經很醉了,已經躺在床上了,我看她 沒有回答,我就過去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先將她的衣服都全 部脫掉,然後我有戴保險套,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中, 持續性交直到射精…」等語(同卷第11頁)彼此吻合,由此 可見,甲女所述真實可採,甲女係在酒後至醉,不能自由表 示性自主意識的狀況下,而遭被告性侵等情至堪認定。  ⒋是以甲女在酒後泥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詢 問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回答等情屬實, 但甲女未回答或未抗拒,實因酒精反應使甲女不能表達反對 之意見或動作,而非「默示同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甲女當下未為反對表示,自認甲女是「默認」同意 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得甲女 「明示同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本院卷 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相符(偵字第50 12號卷第23至47頁、185至189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3 年7月5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之空白本票簿照片、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 空白保密合約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 內Google雲端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12號卷第67至71、12 5、131至135;偵字第5665號卷第27至61、33頁及密封袋內 )等可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持有與甲女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 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事脅迫甲女,而為強 制性交,過程中復盜攝與甲女性交之本案性影像,是其強制 性交行為及攝錄本案性影像行為,2行為之間於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 連,核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犯刑法第221條強 制性交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 之際,為乘機性交;嗣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 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以供之後恐嚇告訴人獲得錢財之用,其 惡性及情節非輕,縱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皆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復以上情脅迫告訴人與其發 生性行為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本案性影像;末更以 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手段;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認罪,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自稱「睡過頭」而未到場(本院卷第81頁 ),無視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在宣判 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官校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 0元不等、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 及態樣,被害人雖同一,然犯罪情節皆異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業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因已被刪除(偵字第5012 號卷第16至17頁)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3-侵訴-3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郭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瀚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包裹進度,且上訴人之 朋友常來其住處玩線上遊戲,若朋友手機沒電或玩線上遊戲 時,上訴人也會出借手機、開放熱點或家中WIFI供朋友使用 。則使用上訴人手機網路或其家中WIFI上網之人,除上訴人 以外,尚有其他朋友。卷附0000000000門號IP位址查詢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住處申設有線寬頻網路等資料, 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又依電信業者之 函覆資料,若使用上訴人手機熱點或連接其家用WIFI上網, 亦會顯示上訴人手機及家用電腦之IP位置。則有關上訴人手 機門號IP位址或網路使用量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有人使用 網路,卻無法得知係何人使用及其內容。原判決逕自推認上 訴人有上網查詢包裹進度,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0000000000號接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與洪飛弘所有之車輛行車軌跡大部分相符,卻與上訴人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則前揭門號是否由洪飛弘所持 用?是否如洪飛弘所言是交給「成恩」?「成恩」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均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洪飛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使用IPHONE手機,若有未讀訊息不會顯示在頁面上 方。惟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照片,卻有顯示未讀訊息,足徵並 非由上訴人之手機下載拍照。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下載, 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收到「 李承恩」傳送之照片,經上訴人詢問「李承恩」後,才知道 是要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之「大小車」)。 上訴人雖有下載,但考量事涉不法,已拒絕「李承恩」之要 求,並隨即將下載之照片刪除。上訴人已聲請調查知悉照片 刪除經過之友人黃傑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其所使用,且 該手機內有關包裹寄送資訊之照片圖檔,亦係由其自行刪除 等情;佐以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本件自英國運輸入境、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裹(下稱託運毒品包裹),其託運單據 所載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6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前揭 門號之SIM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曾插附在上訴 人住處所扣得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足見託運毒品包裹之 單據上所載手機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用。⒉上訴人申辦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 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分別 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另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 、同日17時35分許,亦有以上訴人住處所裝設家用寬頻上網 查詢託運毒品包裹寄送進度之紀錄。又上訴人插附00000000 00號SIM卡之IPHONE11手機,經以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之 結果,發現遭刪除檔案係有關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 件地址、收件電話及收件人姓名等內容,核與遭查扣託運毒 品包裹外觀之託運單據資訊相符。可知上訴人曾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嗣 並刻意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照片圖檔。⒊上訴人雖稱係 「李承恩」向其借用手機熱點,以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 進度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李承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 門港出境後,已無再入境之紀錄,並自107年9月7日遭另案 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自無可能於110年間出現在上訴人住 處以家用寬頻上網,或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亦無法判斷「李承恩」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熱點。⒋上訴人 就其何以刪除IPHONE11內之照片圖檔、是否受託領取託運毒 品包裹、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僅為其個人使用或曾經借予 他人、0000000000號SIM卡為何曾插附於IPHONE8手機使用等 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且本 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洪飛弘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 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 使用之IPHONE11手機內有關收受包裹之照片圖檔,係由「李 承恩」所傳送,「李承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代為收受 包裹。則「李承恩」既能藉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圖檔至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供上訴人自行觀覽、下載,顯見「 李承恩」已自備手機且可自行連線上網使用,自無依賴上訴 人分享手機熱點,或以上訴人住處內家用寬頻上網之必要性 。再觀諸上訴人所刪除嗣經警以數位鑑識還原之IPHONE11手 機內照片圖檔,分別為以英文繕打單號、收件人姓名、電話 及住址之託運單據,及以中文紀錄從英國出口至我國臺北郵 件中心、中和郵局之包裹運送歷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卷第68至69頁)。此與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欺集團委請他人代為受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多以 國內郵件或快遞運送方式為之,且相關帳戶資料皆為臺灣地 區所申辦,根本毋須遠從英國跨境輸入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明顯有別。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李承恩」委託 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才會自行將前述照片圖 檔刪除等語,已屬無憑。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扣案毒品 包裹收件電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曾於110年6月16 日凌晨2時48分許,插附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使用。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IPHONE8手機是我母親所有,我不 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暫不論上訴人所 稱其不知密碼乙節之真實性,惟該支手機既已設有開機密碼 ,自非旁人所能任意使用。則上訴人所稱偶然前來其住處之 「李承恩」,更無從獲悉IPHONE8手機之密碼,並插附00000 00000號之SIM卡後加以使用。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李承 恩」曾向其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反面);不僅與其後所稱李承恩只是分享手機熱點或家中WI FI之情形迥異,且「李承恩」若曾向上訴人借得0000000000 號之手機,足可對外聯繫或上網使用,自無須另將00000000 00號SIM卡插附於上訴人母親所有之IPHONE8手機。原判決因 認毒品包裹託運單據上所記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 上訴人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及通緝簡表,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於107年 間已從金門港出境,其後並未入境,且迄今仍在通緝中;顯 見上訴人所稱「李承恩」如何向其借用手機熱點或利用其家 用寬頻上網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則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洪飛弘,欲釐清洪飛弘在警詢時所提及之 「成恩」,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查洪飛弘(見原審卷第119、201 頁),並未主張應予傳訊黃傑威;原判決縱未贅詞說明有無 調查黃傑威之必要性,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有別。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或稱洪飛弘始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 ,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 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0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曾任偉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忠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傅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乙○○、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戊○○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2 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販 售400元至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半包販售2,000元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據 點(下稱松明街據點),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戊○○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丙○○(於11 3年3月初加入)基於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 加入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丁○○(加入時間為113 年2月間某日)、乙○○(加入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個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老闆戊○○建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山 茶」之群組、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4月間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並出資購入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丙○○擔任總帳房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倉庫管理者,負責 販毒集團毒品的買賣收款、記帳、對帳及各類毒品存放倉庫 進出、貨數量盤點紀錄等工作(且自113年4月起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戊○○、丙○○並輪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 ,對外以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發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並接收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訊息後,指揮擔任司機之己○○、丁○○、乙○○將毒品送予 購毒之藥腳,司機收到控機之命令後,將毒品送給藥腳並收 款,先抽取自己應得之薪水後,繳回倉庫,再由丙○○計算當 日所收款項,先結算購毒成本、控機及司機薪水後,並記載 在估價單上。丙○○薪水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算;擔任司機之己 ○○、丁○○、乙○○則以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 他命2公克抽取200元,4公克抽取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 元為計算,其餘款項則交付戊○○收受,其中司機係輪流上班 ,並由控機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與 司機聯繫。 二、戊○○、丙○○、丁○○、乙○○、己○○等5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6)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意聯絡,以 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 -Benz有事交班中」),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等訊息,丙○○並擔任顧倉(倉庫),將上開毒品分派予 司機己○○、丁○○、乙○○,另由戊○○、丙○○輪流擔任控機,並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繫通知己○○、丁○○、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購 買之毒品,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參與情形詳見附表 一)。己○○、丁○○、乙○○分別交付毒品並收款完成交易後, 再返回松明街據點,扣除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毒品交 予丙○○,由丙○○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 己○○、丁○○、乙○○到案,復於113年7月11日對戊○○執行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297頁、本院卷二第 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 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上犯意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28541卷一第151 、381頁、偵28541卷二第227頁、偵37734卷第289、291-292 、295頁、聲羈351卷第31-35、38頁、本院卷一第88-89、94 、270-271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陳裕淞、 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493卷一第19-2 2、39-41、67-70、99-101、217-221、237-240、273-277、 301-307頁、他2493卷二第315-324、355-358頁、偵37734卷 第153-171頁、偵44841卷四第3-7、33-42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他2493卷一第7-18、73-98、315-368頁)、證人陳 裕淞與暱稱「高山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含推播廣告、交易地點Google map截圖、指認照片 ,他2493卷一第23-38、50-64、259-260、290-297頁)、被 告己○○(暱稱「紅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三台摯愛( 100分圖樣)」精選動態頁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截圖、住處外觀Google map截圖」(他2493卷一第106- 109頁)、恆大恆國際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493卷一第111-1 20頁)、悅河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他2493卷一第121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駕駛人比對照片(他2493卷一 第89-99、157-173、187-203、226-227、261-269、286-288 頁、他2493卷二第51-61、271、283-299、335-349頁、偵28 541卷二第29-41、134-142頁、偵37734卷第51-87、99-111 頁、偵44841卷一第167-203、215-227頁、偵44841卷二第34 6-365、387-401頁、偵44841卷四第15-17、49-69頁)、證 人邱承澤與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於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轉帳畫面,他2493卷一 第228-232頁、偵44841卷四第19-27頁)、「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高山茶』頁面」及「113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易之毒品小蜜蜂」(他2493卷一第233-234 頁、偵44841卷四第29-31頁)、被告丙○○、乙○○、己○○口卡 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541卷一第331-359頁、偵 44841卷二第203-2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一第43-47頁、他2493卷 二第267-275頁、偵28541卷一第103-113、205-215、287-30 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59-173、301-311頁、偵44841 卷四第145、148-155、164-180、209-2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 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他2493卷二第283-285頁、偵28541卷一第321-329 頁、偵28541卷二第185-198、214-215頁、偵44841卷一第45 7-471、493-494頁、偵44841卷二第193-201頁)、臺中市○○ 區○○街000號簡易格局圖(偵28541卷一第101、319頁、偵28 541卷二第63、191、203頁、偵44841卷一第481頁、偵44841 卷二第63、191頁、偵44841卷四第146-147頁)、被告丙○○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28541卷二第53-65、123-131頁、偵37734 卷第89-93頁、偵44841卷一第205-209、335-343頁、偵4484 1卷二第335-343、403-415頁)、扣案Asus筆電之「估價單 」(4/29、5/9至5/20,偵28541卷二第141-171、378-409頁 、偵44841卷一第301-334、367-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 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21 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75-381、391-3 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85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 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73-81、87-95頁、本院 卷一第319-321、373-38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 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28541卷二第277 -278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416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07-308、323-353頁)、中檢 贓物庫113年度安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355-359、401-455頁)、本院贓物庫114年度 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及本 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 465-46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前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我是 賺150元至150元、彩虹菸賺100元至200元,被告丙○○、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抽成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0-271頁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頁),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會 有不同廣告,不會持續一直對外發送廣告,但如果有進貨就 會發文推送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購毒者加入我們的帳號,我都會發 送廣告讓他們了解購毒細節(販賣品項)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頁);參以證人陳裕淞、邱承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有指涉毒品咖啡包500、指涉彩虹菸 圖示、同時指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廣告(他2493卷 一第29、53、229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及本案販毒集 團松明街據點並扣得已進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 有販售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等毒品,均已透過 通訊軟體對外發送銷售廣告,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 雖僅販售愷他命或(及)毒品咖啡包,然就其餘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既同在廣告宣傳之列,應同時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知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有混合二 種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另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經扣案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中,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及卷宗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堪認已有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而被告丙○○自陳有施用 過愷他命,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對毒品種類有所認識,且其既投入販賣毒品咖 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 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扣 案毒品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包裝,且依前引證人陳裕淞、邱承 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2493卷一第29、 53、229頁),亦可見有區分包裝式樣之廣告等節亦明,則 被告丙○○當可預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跟廠商強調 僅販售第三級毒品,但亦證稱僅知悉內容成分為第三級毒品 ,不會知道運用哪些材料,也不會詢問毒品咖啡包化學成分 為何、是否是單一成分,交接給丙○○時也是這樣,另其等並 會看客人喜歡哪一種類(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進貨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6頁),而未見在乎或聞問毒品咖啡包內之毒 品是否僅為單一成分,則被告丙○○既意在賺取抽成報酬,而 承被告戊○○上開進貨模式販售毒品咖啡包,更見其就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僅單一成分,實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是被告丙○○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其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發起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 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另被告丙○○、丁○○、乙 ○○所犯操控(至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於操控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均再與 本案中組織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僅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戊○○(僅編號5部分)、丙○○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被告有以微信暱稱「高山茶」( 被告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 ,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廣告訊息(本院卷一 第10頁),此部分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關係(詳 下述);另起訴書亦並敘明被告丁○○、乙○○及己○○係經被告 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戊○○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80、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丁○○、乙○○為上開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見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丁○○、乙○○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就各該所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種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7)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另被 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被告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次)、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 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甲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再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490號、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詐 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丁○○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戊○○、丙○○、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罪,雖立法理由另指 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 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 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 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②被告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其意圖營利販售第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亦如前述,雖其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並無認識,然其既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已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有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之情,業經 起訴書所指明(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 、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等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本案被告戊○○、丁○○、乙○○既係 以有相當組織性方式為販賣毒品犯行,並均難認係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戊 ○○、丁○○、乙○○犯行,依其等各自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等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戊○○、丙○○、丁○○、乙○○雖均坦認組織犯罪,然其等此 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7.被告戊○○、丙○○、丁○○、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乙○○)、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或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 )。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 品並綜理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倉管、記帳及與被告 戊○○擔任控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乙○○則擔任司 機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戊○○、丁○○、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另被告丙○○雖坦認有販賣毒 品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另其等 均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 ,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丁○○、 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衡酌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58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 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 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 編號42至45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另 未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 有,用以使用「高山茶」群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 戊○○、丙○○、丁○○、乙○○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丁○○、乙○○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上開手機既未扣案,應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檢 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係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丙○○、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附 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8所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物,係被告乙○○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 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係被告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等陳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販毒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 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 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倘扣案現金係被告所有,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現金, 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查被告丙○○陳稱其報酬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1公克抽25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 算,半包抽50元,賣不到半包沒抽成等語;被告丁○○、乙○○ 則陳稱其等送貨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他命2至4 公克可抽取200至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元為計算,賣不 到半包沒有抽成等語;被告戊○○陳稱抽成後之款項均由其收 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 認被告戊○○、丙○○、丁○○、乙○○應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抽取 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3、41所示 現金,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其等坦認所有,本院卷 二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丙○○、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在其等 各次犯罪所得範圍內,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被告戊○○、丁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抽取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戊○○丙○○丁○○ 陳裕淞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2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4,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8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00*3)=800元);丙○○取得2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0*3)=2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3,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0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5,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2+200)+(200*6)=2,000元);丙○○取得55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50*6)=550元);戊○○取得餘數12,4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彩虹菸4支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200*3)+0=700元);丙○○取得175元之報酬(計算式:25+(50*3)+0=175元);戊○○取得餘數5,625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丙○○ 己○○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己○○駕駛ATU-1292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己○○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己○○取得4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400元);戊○○取得餘數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5 戊○○丙○○ 乙○○ 邱承澤 113年3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巷0號1樓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邱承澤,邱承澤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2,2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6 丙○○ 乙○○ 戊○○ 113年5月22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駕駛BHL-655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搭載藥腳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戊○○,戊○○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7 戊○○丙○○ 陳裕淞 113年4月5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不知情之邱俊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8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7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乙○○】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 【編號:A1-A17】 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12、A13,超人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2及A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B3,貓咪圖案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懦夫救星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3、D4,信用卡圖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3及D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1、E2,Aape彩虹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E1及E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编號F,綠恐龍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F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瑪莉歐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G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彩虹菸(3包夾鏈袋裝),3包,經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H。 (九)現場編號I,彩虹菸(黑色包裝袋),3包,經拆封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I。 二、編號A12及A13:經檢視均為”SUPERMAN”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约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3公克。 (二)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SILEN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26公克(包裝總重约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6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四、編號C2及C3: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8公克(包裝總重约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03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五、編號D3及D4:經檢視均為”AMERICAN EXPRES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公克。 (二)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53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六、編號E1及E2: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9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公克。 (二)抽取編號E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4.1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l及E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七、編號F1:經檢視為恐龍圖樣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22公克(包裝重1.32公克),驗前淨重2.90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八、編號G1:經檢視為”MARIO”字樣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一)驗前毛重3.78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47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九、編號H:經檢視均為透明袋包裝,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9.44公克),驗前總淨重25.56公克。 (二)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3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十、編號I:經檢視均為黑色袋包裝,經拆封檢視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2公克(包裝總重25.32公克),驗前總淨重45.90公克。 (二)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44.7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A1至A17,總毛重74.6公克,包裝總重23.80公克,總淨重50.8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06公克。 ②編號B1至B10,總毛重44.1公克,包裝總重14.40公克,總淨重29.7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37公克。 ③編號C1至C6,總毛重21.9公克,包裝總重8.04公克,總淨重13.8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38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7公克。 ④編號D1至D4,總毛重15.6公克,包裝總重5.28公克,總淨重10.3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0.72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0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103-113、289-30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61-173頁、偵44841卷四第145、148-155、164-1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5頁、本院卷第389頁)。 2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B1-B10】 乙○○ 3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 【編號:C1-C6】 乙○○ 4 信用卡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D1-D4】 乙○○ 5 Aape彩虹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E1-E2】 乙○○ 6 綠恐龍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F1】 乙○○ 7 瑪利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G1】 乙○○ 8 彩虹菸26支(3包夾鏈袋) 【編號:H】 乙○○ 9 彩虹菸3包(黑色包裝袋) 【編號:I】 乙○○ 10 K盤(含刮卡)3個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1.78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2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5.16公克)、晶體乙罐、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晶體乙罐、K盤3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5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2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551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4.555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晶體乙罐、菸絲乙包、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件,檢驗前總淨重6.438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5.27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5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9頁)】 11 愷他命結晶盒1盒 乙○○ 12 電子磅秤1臺 乙○○ 13 新臺幣2萬4,200元 乙○○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5 蘸菸器1個 乙○○ 16 研磨器1個 丁○○ 17 分裝夾鏈袋1包 乙○○ 18 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絲 送驗數量:0.0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菸絲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菸絲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19 點鈔機1臺 丙○○ 20 小牛皮信封1包 乙○○ 2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保險箱1臺 丁○○ 23 紙捲菸2盒 乙○○ 24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丙○○】 彩虹菸12包(黑色包裝) 【編號:A】 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彩虹煙(黑色包裝),12包,經檢視均為同一型態,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6、B27,懦夫救星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B26及B2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3、C4,虎頭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C3及C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4、D5,瑪莉歐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D4及D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5、E6,骷髏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E5及E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編號Fll、F12,超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编號F11及F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8、G9,太空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G8及G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2、H3,獨角獸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H2及H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九)現場編號I3、I4,熊貓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I3及I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現場編號J3、J4,招財進寶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J3及J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一)現場編號K2、K3,大禹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K2及K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二)現場編號L12、L13,梨山茶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L12及L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三)現場編號M14、M15,貓咪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M14及M1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四)現場編號N,高山茶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编號N,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五)現場編號O1、O2,彩色包裝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O1及O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六)現場編號P,綠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P,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一)總淨重191.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16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三、編號B26及B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公克(包裝總重约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7公克。 (二)抽取編號B2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四、編號C3及C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 (二)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2.7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五、編號D4及D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04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公克。 (二)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0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六、編號E5及E6: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56公克(包裝總重约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6公克。 (二)抽取編號E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49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七、編號F11及F1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95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1公克。 (二)抽取編號F1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八、編號G8及G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4公克(包裝總重约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公克。 (二)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九、編號H2及H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3公克(包裝總重约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公克。 (二)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1.0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十、編號I3及I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包裝總重约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 (二)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十一、編號J3及J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28公克(包裝總重约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0公克。 (二)抽取編號J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3.09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十二、編號K2及K3:經檢視均為銀/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24公克(包裝總重约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公克。 (二)抽取編號K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15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十三、編號L12及L1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8公克(包裝總重约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4公克。 (二)抽取編號L1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77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十四、編號M14及M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公克。 (二)抽取編號M1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十五、編號N: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一)驗前毛重5.41公克(包裝重约2.2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 (二)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四)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十六、編號O1及O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85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公克。 (二)抽取編號O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1.淨重0.84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3.純度約20%。 十七、編號P:經檢視為綠色包裝,內含褐色潮濕物質。 (一)驗前毛重2.00公克(包裝重约1.42公克),驗前淨重0.58公克。 (二)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四)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B1至B88,總毛重310.4公克,包裝總重117.04公克,總淨重193.3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21.26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7.73公克。 ②編號C1至C12,總毛重48.9公克,包裝總重16.44公克,總淨重32.4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3.24公克。 ③編號D1至D7,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8.6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86公克。 ④編號E1至E11,總毛重41.0公克,包裝總重13.75公克,總淨重27.25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18公克。 ⑤編號F1至F20,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27.4公克,總淨重60.0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80公克。 ⑥編號G1至G18,總毛重73.9公克,包裝總重26.46公克,總淨重47.4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3.79公克。 ⑦編號H1至H11,總毛重23.2公克,包裝總重7.37公克,總淨重15.8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推估純質總淨重2.84公克。 ⑧編號I1至I16,總毛重57.5公克,包裝總重20.16公克,總淨重37.3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4.10公克。 ⑨編號J1至J22,總毛重91.5公克,包裝總重19.58公克,總淨重71.9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3.59公克。 ⑩編號K1至K15,總毛重55.8公克,包裝總重22.20公克,總淨重33.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34公克。 ⑪編號L1至L22,總毛重93.0公克,包裝總重31.24公克,總淨重61.7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3.70公克。 ⑫編號M1至M50,總毛重222.6公克,包裝總重66.00公克,總淨重156.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0.96公克。 ⑬編號O1至O3,總毛重5.6公克,包裝總重3.00公克,總淨重2.60公克,檢出成分含戊烯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頁、本院卷第37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9頁、本院卷第374頁)。 25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88包 【編號:B1-B88】 丙○○ 26 虎頭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編號:C1-C12】 丙○○ 27 瑪莉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D1-D7】 丙○○ 28 骷髏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E1-E11】 丙○○ 29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編號:F1-F20】 丙○○ 30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編號:G1-G18】 丙○○ 31 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H1-H11】 丙○○ 32 熊貓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編號:I1-I16】 丙○○ 33 招財進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J1-J22】 丙○○ 34 大禹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K1-K15】 丙○○ 35 梨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L1-L22】 丙○○ 36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 【編號:M1-M50】 丙○○ 37 高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N】 丙○○ 38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O1-O3】 丙○○ 39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P】 丙○○ 40 愷他命22包 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37.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72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4888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33.6876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297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89頁、本院卷第373-374頁)】 41 新臺幣9,000元 丙○○ 4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3 Asus筆電(含電源及滑鼠)1臺 丙○○ 44 便條紙7張 丙○○ 45 簡易帳冊6張 丙○○ 46 113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戊○○】 愷他命1包 戊○○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1.50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二第267-275頁、偵44841卷四第209-2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1頁、本院卷第321、383頁)。 47 K盤1組 戊○○ 48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己○○】 iPhone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205-215頁、偵44841卷二第301-311頁、偵44841卷四第174-180頁)。 49 電子磅秤2臺 己○○ 編號:WD-5408、KS-395S 50 夾鏈袋1包 己○○ 51 子彈2顆 己○○

2025-03-26

TCDM-113-訴-1440-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