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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豪因不滿陳巧樂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陳巧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莊 家」發布內容為:「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 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 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 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有陳巧樂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 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 大表哥嗎」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陳巧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巧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陳巧樂。   二、案經陳巧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 家豪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 書、IG發布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供陳不諱,並坦認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及IG上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和告訴 人陳巧樂吵架,才會貼文,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是因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被告希望告訴人撤告,告訴人拒不撤告,被告始為上開 貼文,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貼文內容或有不當,然被告並未指 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暗示稱告訴人性交易之工作 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9日19時以臉書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 :「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 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 之貼文,並張貼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 及在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 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 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113 偵緝1267卷第8至9頁,原審113原訴31卷第54頁,本院卷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見112偵65498 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莊家 」於臉書之貼文、留言(含照片)之擷圖5張、IG發佈之貼文8 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5498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及IG均為社交媒體,依個人隱私設定之不同,可供不特 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 貼之貼文、IG發佈之照片(含文字),確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無訛。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 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 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 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 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 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 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愈高。  ⑵被告上開貼文及發佈之照片(含文字),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 後,對告訴人產生有在從事性交易、性濫交等負面印象,客 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前,因遭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可認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是其為一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為上開貼文及在照片上附加上開文 字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仍執意為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 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⑶又被告雖謂以:貼文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信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上開信件是否為告訴人所本 人所書寫,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貼文、IG照片(含文 字)內容之文意,係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有男友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告訴人私人領域之事務。而涉及私人生 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即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此種情形 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從而,縱令被告所提出之信件為真實,然此不足 以據此解免其刑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免 責條件,行為人仍須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始有該條之適用 ;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 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被告在臉書、IG 上發佈之貼文及含文字之照片內容,係以負面、攻訐性用語 指摘告訴人,即係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自衛 、自辯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 公眾事務之事項,顯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 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9 日17時20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略為:「跑去告我了欸、從 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 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其名 譽之事恐嚇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smart6660000 000il.com」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內 容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 述訊息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爭 吵下之情緒性言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 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 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 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 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見112偵65498卷第25、26頁)顯示,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回覆「沒問題 我 說過了呀我等你」、「你假釋出來的可能真的覺得關不夠」 、「是你要對我這麼狠的就不要怪我」、「我可以跟你平起 平坐但不代表你可以對我講那些字」、「我為了保障我自己 的權益我只好這樣了」、「你繼續我看你還會講什麼不實的 字言」、「我不怕」等訊息,可知告訴人在讀取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後,便立即向被告傳送上開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是就其2人相互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 觀之,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 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 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詳為調查後 ,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 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 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加重誹謗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洵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下,傳送「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 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 相傷害」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語意已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等語,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 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 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 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部內容,雙方訊息你來我往、針鋒 相對,告訴人於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 之前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佈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執審認 事用法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 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3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

2025-03-27

TPDM-114-聲-59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應補充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 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應更正為「先自行自 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13年 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應補充更 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福祿雙全』向江麗花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 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應更正 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偽造之工作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 。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志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4、5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 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承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23、67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供稱 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就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劉枝成因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000元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89頁 未扣案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9頁 扣案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偵卷第83頁 扣案 5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偵卷第81頁 扣案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x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3號   被   告 許全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B0              00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 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每次取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全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與「陳志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劉枝成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枝成收取150萬 元,並交付「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得手後,再按「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 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枝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江麗花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欲向江麗花收取150萬元;預計於得手後,再按「陳志豪」 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江麗花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許全宏於出示上開「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二、案經劉枝成、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枝成、江麗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許全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全宏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志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警 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涵琦」印文1枚)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IPHONE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3-27

TCDM-114-金訴-51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愷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起,在通訊軟體X內,以代號@hngtng 58769(暱稱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送"絕版品黑白 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並於113年7月5日0時1分許起 ,再以代號@ddtu363898(暱稱:04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 多數人傳送"隊長、黑白發、加強版一樣0.4、6:2000、10 :3000"#音樂課#裝備商等文字,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證人簡維致於113年7 月5日22時許前某時,見被告前開X廣告,遂透過X向被告談 妥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價錢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並約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商家前面交,被告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證 人交付1500元後,被告旋即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5包予證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彰檢名和113偵15859字 第11490118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 轄區域。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5包予證人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是被告涉嫌本案罪嫌之犯罪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 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在臺中市,爰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27

CHDM-114-訴-30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7

CHDV-113-訴-661-20250327-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 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 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 ,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 ,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 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 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 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 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 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 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 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 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 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 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 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 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 、「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 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 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 ,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 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 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 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 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 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 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 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 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 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 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 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 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 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 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 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 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 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 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 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 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 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 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 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 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 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李卓懋 被 告 陳育瑩即合聖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 告施作右上方3顆假牙(下稱系爭假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108年8月3日支付10萬5,000元、同年11月26 日支付3萬元、同年12月3日支付5萬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 萬元、109年2月6日支付3萬5,000元),然於112年10月29日 ,系爭假牙忽然無預警掉落,當下原告是食用軟性食物(鮪 魚漢堡),並非咬到硬物,原告即於112年10月30日回診, 請被告協助裝回,惟被告卻以原告左下方有缺牙應同步施作 左下方假牙,其始願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若原告堅持 僅將系爭假牙裝回,其將另行收費,此舉令原告覺得不合理 ,因系爭假牙掉落可能係假牙釘子使用材質不佳或因被告施 作不當或疏失所致,後被告堅持不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 ,並表示願意退費給原告,惟僅願意退回幾萬元而不願全額 退回。被告施作系爭假牙有過失,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假 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施做系爭假牙所支出之 25萬元,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施作不當、否認假牙及零件之材質不佳 。原告起訴狀所述金額25萬元是包括第12號牙位之植牙膺復 ,而原告起訴僅主張第14號植牙、第15號(未植牙)、第16 號植牙之膺復連體牙冠掉落,是爭執之金額應扣除第12號牙 位植牙之7萬5,000元。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對於醫事人員之 民事責任有併存之構成要件,迄未見原告就該部構成要件事 實陳述及舉證,亦無提出其他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即難認被 告確有疏失而可歸責。原告自認施作之系爭假牙已使用3年 又9個月,惟原告無視其左下方缺牙應予平衡膺復之醫囑, 造成系爭假牙因不堪承受咬合力量或因原告保養及使用不當 而脫落,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缺牙嚴重,被告就整個醫 療計畫一再提醒及告知原告就其他缺牙區域應加植牙或膺復 以避免重咬,依原證2第2頁及第3頁可見到第14號牙位植根 斷裂(即牙冠上之金屬),足見原告長年不遵應積極配合其 他區域膺復之醫囑,且就系爭區域之植牙超限(重咬及重壓 )使用以致植體斷裂,因患者不配合而僅進行到中間之局部 階段膺復,將來一樣會舊事重演,故被告無違誤。況損害賠 償之請求與解除契約不同,就被告疏失無其他機構證明、就 材質不佳(植根尚在原告口中)亦無醫學機構證明,故原告 起訴所言實難有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施作系爭假牙之 醫療行為有無施作不當或疏失乙情,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人 工植牙結構與人體的真牙本就不同,能承受的咬合力量亦不 同。真牙與齒槽骨間有牙周膜,牙周膜本身有緩衝作用,也 能讓牙齒細微移動,分散咬合力及對抗機械力量,以避免咬 合力過大傷害牙齒本身。而人工植牙無彈性,與齒槽骨直接 接觸,中間無緩衝物存在,故其咬合力直接傳導至齒槽骨。 若承受的咬合力過大,會造成人工植牙周圍的骨頭破壞吸收 或植牙螺絲斷裂(參考資料)。依卷附病歷紀錄,本案自10 2年4月起,病人右上側門齒(#12)、右上第二大臼齒(#17 )及左下第一小臼齒(#34)皆因牙齒斷裂而拔除,可得知 病人咬合力較大(或因夜間磨牙)造成自然牙容易斷裂。再 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及X光片等影像顯示左側下牙後牙區缺 牙,導致左側咬合狀態不良,此種情況下,病人習慣僅使用 右側進食,讓右側上顎植牙承受較大咬合力,亦可能是植牙 失敗斷裂之原因之一;綜上,植牙之假牙掉落等原因,非可 歸責於陳醫師之醫療處置。陳醫師對病人施作#14、#15、#1 6人工植牙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當,難謂有疏 失之處。」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 第1141660144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二)衡諸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 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所謂醫療常規 的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採 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甚 而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信者乃醫療水 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 ,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 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 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 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 。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例、鑑定意見 、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 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 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假牙,於施作完成後與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且被告施作之過程並無疏失,亦符合 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與推論並 無不妥之處,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之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6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王四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居○段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018號 土地)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1所示白色圈④之鋼筋混凝 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拆除,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72號土地)附圖2所示紅色圈① 之鋼筋混凝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約68.6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王四米應將坐落於系爭172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2所示紅色圈③之加強磚造樓房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8平方 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 社應給付原告14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3年8月1日起至被 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67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王四米應給付原告 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王四米返還第2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 (二)觀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就其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050元【計算式 :(系爭101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X系爭1018號土 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7,291元=1,364,550元)+(系爭172號 土地遭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 現值22,500元=418,500元)=1,783,050元】;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系爭172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50 0元=180,000元);另就聲明第3、4項部分,此2項聲明除均 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外,就聲明第3項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9 33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44,772元+967元÷30日×5日( 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5日 )=14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之其餘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0,435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0,419元 +96元÷30日×5日(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8月5日止,共5日)=10,43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18,418元(計算式:1,783,050元+180,000元+144 ,933元+10,435元=2,118,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補-181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 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 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 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 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 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 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 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 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 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 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 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 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 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 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 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 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 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 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 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 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 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 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 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 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 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 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 ,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 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 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 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 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 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 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 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 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 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 ,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 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 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 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 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 ,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 ,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 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 、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 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 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 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 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 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 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 ,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 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 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 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 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 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 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 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 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 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 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 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 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 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 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 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 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 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 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 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 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 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 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 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01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彈6顆)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  (二) 地點:本院西側門。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 彈6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含塑膠彈6顆) 至本院西側門,經X光檢查時為法警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可佐。又該玩具槍外觀上與真槍相 似,觀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且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 得以出入之法院,倘將該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 ,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 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 潛在危害程度及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損害或引發恐慌等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塑 膠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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