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月內,向
陳清玉支付賠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
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
忽致其所飼養犬隻攻擊告訴人陳清玉,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應受責難。所幸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鉅,且與告訴人業
以分期付款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方式達成合
解,並已履行第一、二期(共4,000元)之賠償,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坦承
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國中畢業、務農,患有身心疾病等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
況,兼衡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其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年,並於84年12月3日確定,該緩刑已
期滿且未經撤銷,惟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除上開案件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可堪認定。衡酌本案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
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參酌被告現前經濟能力,遂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11,000元,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林美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內,飼養虎斑犬1隻,為實
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
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使用不
夠堅固之牽繩管束上開虎斑犬,適陳清玉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18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林美宏所
飼養之上開犬隻即掙脫牽繩衝向陳清玉,陳清玉因受咬傷而
有右側足部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HLDM-113-簡-1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