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妤柔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罰金1萬元,易 服勞役10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另補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新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11年5月5日,罰金易勞執畢 出監;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巷0 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22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至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路3段2巷口,未依順向靠右行駛且急停,經員警發現, 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 本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8

HLDM-114-花原交簡-38-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 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 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        蓮○○○○○○○○○)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2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 樓某酒吧,飲用啤酒約9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花蓮縣○ ○市○○○街00號居所休息,嗣於翌(27)日5時許,仍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送友人。嗣 於同(27)日6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右轉中 華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 街口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27)日6時23 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8

HLDM-114-花交簡-16-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 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1.05毫克)之 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旁 他人車輛,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應予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 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程度,復酌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 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有過公共危險犯罪之前 科素行,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呂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4時6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 00號前,因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陳彥儒停放於該 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14時42 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mg\dl(換算約為吐 氣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彥儒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50-20250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更 正為「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本院另補充:復於翌(113)年4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 並縮刑期滿出監),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本 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 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 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 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胡鈺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 二、胡鈺玲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酒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 4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含0.4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胡鈺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18

HLDM-114-花原交簡-1-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均係在私人 住宅所附之停車場為之,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   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又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警卷第23頁),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需撫 養全家人、疑似患有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院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獄,屬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係因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 而錯犯本案,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承審期間 ,多次表達悔悟之意,可見被告對自身偏差行為確有所悔悟 反省,再考以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將近十年,被告 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司法追訴或論罪科刑, 顯見其行竊犯罪習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反更能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督促被告落實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 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何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中華國宅地下停 車場內(停車場鐵門未擋下),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 同)550元。再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中 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200元。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聖 凱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7

HLDM-114-簡-20-202502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不僅曾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 告係以黑色外套、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他人無法輕易辨 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且被告亦自陳上舉目的係 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 之舉,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 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風險,羈押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 四、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 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嚴重,被告雖自陳 本案係其患有疑似人格分裂之精神疾病,且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行兇犯案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且縱然依被告上 揭陳述本案係因忘記服藥所導致,亦可見本案當屬隨機犯案 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 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不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代表之私益應 有所退讓,是依本案現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從認定得以交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應予 以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7

HLDM-113-原訴-71-2025021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聲-3-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竟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空心磚朝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 並徒手將林照清推倒在地,致林照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易-63-20250214-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志文指訴 被告曾靜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爰 裁定本件改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被   告 曾靜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漢與高志文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巧雲卡拉OK 飲酒,因故發生爭執,曾靜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上址以鐵器毆打高志文之頭部 及左眼,高志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虹膜睫狀 體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高志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靜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高志文,致高志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高憶雯與郭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曾靜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2025-02-14

HLDM-114-花原易-2-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月內,向 陳清玉支付賠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 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 忽致其所飼養犬隻攻擊告訴人陳清玉,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應受責難。所幸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鉅,且與告訴人業 以分期付款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方式達成合 解,並已履行第一、二期(共4,000元)之賠償,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坦承 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國中畢業、務農,患有身心疾病等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 況,兼衡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其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年,並於84年12月3日確定,該緩刑已 期滿且未經撤銷,惟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除上開案件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可堪認定。衡酌本案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 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參酌被告現前經濟能力,遂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11,000元,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林美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內,飼養虎斑犬1隻,為實 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 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使用不 夠堅固之牽繩管束上開虎斑犬,適陳清玉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18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林美宏所 飼養之上開犬隻即掙脫牽繩衝向陳清玉,陳清玉因受咬傷而 有右側足部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14

HLDM-113-簡-13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