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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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簡上-286-20250307-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翁琳琪 被 告 李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測試分析,自民國104年起 與國立中興大學技轉育成管理委員會簽立營運輔導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進駐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即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即被告 之雇主中興大學就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接獲中興大學113年1月份 繳費通知單後,已完成繳費。然原告突於113年2月16日接獲 被告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系爭建物將於113年2月17日10 點起進行斷電等語,致使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未敢再承接 驗證業務,僅能一一向客户告知前情,造成原告業務量驟減 ,損失慘重。原告於112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 ,674元,然自被告威脅恐嚇將原告承租之實驗室斷電後,原 告僅能縮減業務,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結算共虧損 775,995元,顯見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5, 9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進駐系爭建物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惟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興大學,並依系爭合 約書第17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搬遷屋內物品,如未搬遷並 應放棄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此段期間中興大學已多次表 明原告應搬遷之意。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 ,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又 中興大學雖有製作繳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中興大學係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維 護管理費等,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後 續得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因中興大學與原告就占用系爭建 物乙節,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搬遷協議合約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屆時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遷完畢, 基此,中興大學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繼續繳 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與中興大學成立任 何不定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㈡原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且中興大學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 ,故原告本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13年1月31 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 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於中興大學取回系爭建 物之立場告知原告將進行斷電,於法有據,甚者中興大學及 被告並無實際斷電行為。原告本即知悉其契約到期期限為11 2年12月31日,不論其係自行減少訂單或者客戶,抑或是因 大環境影響導致生意變差,均非得向被告究責之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尚欠缺因果關係 ,且尚未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之員工提出因系 爭建物衍生之民事案件,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 不可提起本訴,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與中興大學已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其 等之和解條件為:「一、雙方確認此前就甲方(即中興大學)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國農大樓8樓816、 817、821、822、823室(簡稱場域),共70坪,輔導營運合約 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二、乙方願於113年7月31日騰空 並搬遷場域內物品及設備,如屆時未搬遷,即視同將場域於 113年7月31日晚上23時59分點交甲方,場域內如有物品及設 備均拋棄,所有物品及設備任由甲方處置,惟甲方清理物品 之費用,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搬遷前每月仍應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三、乙方前因誤會甲方員工李珮瑤、詹芳維之 行為,而至警局提起刑事告訴(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 現誤會已解除,願表示不予追究,且就侵入住宅罪願意書立 撤回告訴狀(由甲方代為遞出並不得撤回授權)及另就強制罪 表明願向偵查機關或法院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較 輕之處分,且不得再以本約書立前之各事件(包括換鎖、要 求搬遷等)對甲方及甲方之員工、受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民 事起訴,如有提出,亦均以本書表明撤回及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既與中興大學達成和解,原告 除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之義務外,系爭 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徹底解 決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有關於因系爭合約書到期原告 應於何時搬遷之問題,及結算兩方溝通上述問題時所衍生之 所有法律關係(包含民、刑事請求)。中興大學係為徹底解 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方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中 興大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於113年2月16日以中興大 學名義威脅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一面獲得延後搬遷 之權利,一面又主張中興大學之員工即被告侵害其權利,欲 再請求被告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亦未符民法及 商業上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 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除應認其違反誠信 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 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系爭協議 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允許。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319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6

TCDV-114-聲-13-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簡 上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5

TCDV-113-簡上-286-20250305-6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僑生 被 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新臺幣13,810,0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嗣原告以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目前實無資 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系爭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 服上述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又於114年2 月6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345號函檢附繳款單,請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7

TCDV-113-重訴-3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陳益盛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新臺幣15,35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 項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7

TCDV-114-訴-7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3-重訴-256-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惟甯 再審相對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 度小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 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53頁),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尚有諸項之待證資料需查證,如案發當天警察已拍照並 存證多張多角度之現場照片,警方應依法提出照片,供法院 判斷。又再審相對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已涵蓋再 審聲請人之私人領域,為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無證據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就一審法官是否有違職務等情 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本 院待聲請人收到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備齊佐證資料後 再行提出補正狀。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 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沙鹿簡易庭沙小字第798號前審判決不 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 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 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係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再 審聲請人指摘本件尚有諸項證據需查證,卻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非對 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4-聲再-1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侯進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500

2025-02-21

TCDV-113-除-4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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