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雯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思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思雯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暱稱「羽墨」、「帛澄Y」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徐
思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
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徐思雯即進一
步將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徐思雯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徐思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之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51
頁至第7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
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字第1489號
卷第257頁至第261頁),遲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對其防
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為本案詐騙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
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不同帳號收受款項,且於短時間
內頻繁轉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
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朱紋賢陷於錯誤並
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與本案詐騙
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2之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加
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別。
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一時失慮,透過網路尋找兼職工
作,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面,也在個人金融帳戶遭警
示後之一周內,即報警處理(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在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⑵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更表明願意分期全數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末之刑事量刑辯護意旨二狀),
雖各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
惟此不利益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如此以觀,被告犯後
態度可謂良好,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有意願及能力
填補致生之損害,從而亦有可資寬恕之處。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科處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屬過
苛而引人同情。因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
該規定均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表明願意
分期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各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各告訴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
解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管、時薪22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各犯行,均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因此即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先前
已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對於詐騙集團通常
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一事,應比一般人擁有更高的
警戒;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新北、臺東等地,陸續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偵查中,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在此情
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依刑法
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
面實益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
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上述款項共
計3,500元(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並由被告轉出之款項,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
且已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侯冠宇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使用交友軟體,並進一步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投資期貨外匯云云。侯冠宇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8月29日 16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告訴人侯冠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5頁)。 3.告訴人侯冠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94頁)。 編號1轉帳資訊 1.轉帳人:徐思雯 2.轉出帳戶:本案帳戶 3.轉帳時間: 112年8月29日16時43分許 4.轉帳地點: 被告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萬9,000元,餘1,0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侯冠宇)所匯入者 2 朱紋賢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使用交友軟體,並進一步以LINE佯稱:與客服專員連繫可代操投資云云。朱紋賢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紋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朱紋賢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告訴人朱紋賢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112年9月2日 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編號2提款資訊 1.轉帳人:徐思雯 2.轉出帳戶:本案帳戶 3.轉帳時間: ⑴112年9月1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9月2日12時47分許 4.轉帳地點: 被告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萬8,500元,餘1,5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⑵2萬9,000元,餘1,0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朱紋賢)所匯入者
SCDM-113-原金訴-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