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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第48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下稱: 本案店家),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 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伯朗嚴選咖啡豆」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 著之外套內,卻僅結帳「卡薩馬拉威濾掛咖啡」2盒,即步 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翌 (18)日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獨自騎乘同上機車,前往 本案店家,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 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134元之「旺旺雪 燒海鹽經濟包」1包及價值59元之「生活良好海鮮仙貝」1包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商 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清點商品時 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竊盜者之犯罪行為及特徵:  ㈠本案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女子,在置物架取走上述物品後未結帳而離開(經過情 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 誤(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名女子應為同一人,其特 徵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1年12月17日行 竊時穿著一雙全白且有顯著特徵之運動鞋。  ㈡關於商家被竊取之商品項目,及發現遭竊與報案之經過情形 ,並經告訴人游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111年12 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 卷第41至45、59至61頁),及112年4月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8396號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所憑之證據: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並使用: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平日有使用本案機車,家中其他成員沒有使 用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家中其他成員(原審 卷第47-48、98-99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嫌疑人騎的機 車是我母親的機車,我只能說,我照顧母親,有請人來家裡 打掃庭院,我把機車鑰匙放在信箱。我自己疏於管理而浪費 司法資源,我很抱歉(本院卷第106、114頁)。被告既自承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管理者,且無其他家人使用該 車,案發當日該車最有可能由是被告本人騎駛。  ⒉被告雖辯稱行竊者有可能是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並於原審 辯稱:我都把鑰匙放在門上,預備鑰匙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是幫我打掃庭院的人,叫「 Amy」,印尼人,身材有點壯,約40幾歲,「Amy」說她在幫 人打掃,……,我看影像有可能是「Amy」,唯一有可能的就 是那位叫「Amy」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習慣將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與機 車前方置物處,因為我怕忘記找不到鑰匙所以才會這樣。…… 警方提供111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女子騎乘本案機車之 截圖,我不確定該騎士為何人,我不敢亂說。……警方提供11 2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停於我的戶籍地 前,並進入我的戶籍地的人不是我,平時我或是外傭會使用 本案機車,畫面中的人不確定是否我們家所聘請之外傭,有 點像,可是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申請外傭,我是今年( 112年)過年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街,我就跟他聊天,我 才知道她是外籍人士,聊天過程中,因為他當時懷孕然後說 自己缺錢,我當時剛好需要1個人幫我打掃庭院,然後隔天 我就跟她約好在○○街見面,我就帶他去我的戶籍地以及我的 別墅,請他幫我做清潔,我當下先給他1000元,然後我跟他 說等他庭院整理好之後我再給他2000元。然後我也有跟他說 他可以使用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他要 使用的話可以使用。之後我就發現本案機車留1張紙條,内 容畫1個哭哭的圖案,然後我有打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可 是都打不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於偵查中又供 稱:(是否有於111年12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去本案店家? )我那時候有受傷,我有請人來打掃,我有將機車鑰匙放在 大門信箱内,○○○○○○○○○○○○○内?)我請的人要進出我的庭 院,他整理好庭院,要將樹枝載去丟,……監視器畫面截圖不 是我,我不確定是不是「Amy」,我不敢亂講。……112年4月1 6日監視器照片中紅圈處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本案 機車我有借給1個幫我打掃庭院的外籍人士「Amy」,第1天 她來我家時,我請她拿證件來,結果第2天她就沒有來了等 語。嗣於原審則稱係將鑰匙放在門上、機車置物箱,並確認 影像中之女子是「Amy」等語。則①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 女子是否可以確定是「Amy」,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②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鑰匙,究竟 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亦或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亦或放 在門上?亦或大門信箱内?其供述亦出現多個版本;③再者 ,被告始終未能敘明「Amy」究為何人,甚至其年籍、聯絡 方式等亦未能提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實 難採信。被告既坦承平日保管並使用該車,其有高度可能即 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被告特徵與行竊者相符: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豐原派出所說明 時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111 年12月17日12時46分案發時,行竊者在本案店家所穿著的白 色運動鞋款式完全相同(偵字第45977號卷第19-22、45、47 頁)。上述白鞋為綁鞋帶款式,運動鞋底厚並呈鋸齒狀、鞋 子側面有黑色英文字母「FILA」字樣,特徵明顯且易識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推稱:我所穿的白色的鞋子是我出租 套房給中興大學的學生,學生留下來的鞋子(本院卷第81頁 )。惟不管鞋子來源為何,該雙鞋既然已由被告取之作為平 日步行使用,即可證明被告應該就是影片中之人,因為案發 地點離中興大學很遠,衡情中興大學的學生不可能穿著該鞋 跑到本案店家行竊,更不可能騎乘被告保管的機車。且本院 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照被告至警局 時所拍攝之身形、鞋款(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 ,與行竊者並無不符。再者,案發當日行竊者穿戴安全帽, 無法窺見其面目及實際年齡,辯護意旨辯稱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較為年輕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本案店家接近,且其於112年4月16日 中午確實有外出情事:   被告老家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的全聯超市豐原忠孝店很近,騎車約5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稱與高齡逾百歲之母親原本是住在○○路,其雖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經搬到○○○0巷0號,沒有住在老家云云。但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不在場證明(line擷圖),為要證明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日其在家與朋友的女兒聊天談租房子的事,案發時並無外出情形。但觀諸被告所提供的112年4月16日line對話的內容,被告當日和朋友的女兒正在談論要把「長壽路南2巷2號」的房子租給對方,被告傳訊稱其要找時間去現場拍內部情形給對方看,下午就可以把鑰匙交給對方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與本案店家接近的老家,而不是○○○0巷0號。再觀諸被告上述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6日12時34分其傳送訊息說以後要請對方喝咖啡之後,就沒有再對話,直同日下午1時45分又把○○○0巷0號現場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即問:「您自己先過去了?廁所有水跟洗澡有熱水嗎?」等語,被告回覆:「3樓有床,沒有床單」、「過氣的高檔裝潢…歷經20幾年、又沒有人住、整修後要賣…」(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路○0巷0號」室內照片,屋內看起來確為空屋而無人居住。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當日12時34分到1時45分之間應有出門,而此期間正好也是本案發生的時間。從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在老家,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可能外出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審理庭後雖提出租金、投資收入證明文件,為要說明其 生活豐裕,無竊盜動機,又提出其他line對話擷圖,為要證 明案發時不住在老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被告是否 有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與其是否生活富裕未必有直接關聯 ,且被告庭後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只有一張擷圖,沒有聯 絡對象及前後文,不知所談論為何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造成本 案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本案店家所 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 高,然動機非善,並無值得寬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商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房 客同住、主要收入是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兩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個月,衡 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商 品(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就各罪宣告刑,均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 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 據,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 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易-723-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 稱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處刑(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光復路戶籍址昏睡,藥單亦記載 不得操作機械,況本案汽車之鑰匙只有1把,且在其父親王 益承身上,其父親不可能讓其駕車。當日本案汽車並非由其 駕駛。  ㈡其父親為本案汽車車主,為警聯繫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與其 確認事實,就向員警表示汽車為其使用,而員警也未在第一 時間對其製作筆錄,復未提出東光橋上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其為下車之人,豈能僅憑其父親片面之詞,即認定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  ㈢其因未與家人同住,亦未使用手機,其父親向被害人賠償並 將本案處理完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向其提及此事。  ㈣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遭人破壞,明顯當日遭竊,其父親亦在庭 上(按指「原審」)證述本案汽車遭竊。 三、經查:  ㈠證人王益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16)天 接獲派出所電知我所有本案汽車停放在東光路橋,我立即前 往查看,發現車子沒有油;當時被告不在家,也電聯不上, 之後接到交安組電知發生車禍,回家後問被告事發經過,他 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定;被告當時從家裡(按指「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9樓」)出發要前往光復路0段000巷0弄00號老 家拿東西(即被告戶籍址);「(問:你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何處受損?)車頭保險桿有刮傷」(偵卷第5至6頁) 。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跟我一起住在武陵 路,他有精神疾病,今天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沒辦法出門; 當時我在上班,車子當天是被告在使用;我上班時,警方通 知我,那輛車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禍,但車上沒 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 備案;汽車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下班後我看到被告 在家裡,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神智(筆錄誤載為「志」 )不清,胡言亂語等語(偵卷第57頁正反面)。  ㈡依證人王益承前述,可見其就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於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本案汽車由其與被告共用且當日車 內並無受損情事(僅汽車車頭保險桿有刮傷)、當日即時向被 告確認有無肇事,然被告神智不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復 與被告自陳其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相符。基此,已堪認本案 汽車於案發期間並無失竊情事,平日僅供被告及其父親2人 使用,且被告於當日業經其父親質問案發經過,然被告當時 神智不清等情無誤。則被告辯稱:未與家人同住、家人未向 其提及本案,抑或汽車遭竊云云,無非營造自身遲遲未能獲 悉本案,以致未能及時辯駁,抑或汽車由第三人非法使用等 假象,自屬無可採信。參以證人王益承復能提出案發時正在 服勤之不在場證明(偵卷第67頁之當日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執勤人員簽報表),已足認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即為被 告無誤。再者,本案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方式,係自後方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違規情狀明顯,堪認駕駛者當 時之精神狀況明顯異於常人,適與被告個人之精神疾患情狀 相符。尤以證人王益承前述事前知悉被告於當日駕車前往光 復路戶籍址取物等情,則被告所謂因個人情狀無法駕駛汽車 之說,純屬無稽之詞,無從憑採。稽之前述各節,被告為駕 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者,已甚明確。  ㈢證人王益承就案發當日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乙節,其於偵訊時 固證謂:「他(按指被告)沒有說他發生車禍,他說他沒有 開車,沒有撞到人」(偵卷第57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證: 「他神智不清,說對車禍經過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不甚一致,衡情應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 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王益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車子有被人動過云云(原審卷第275、281頁),為何無可採 信,而屬附和被告之詞,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第5至 7頁),則被告上訴猶辯稱:其父親說車子被偷走云云,自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 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閎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父王益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國華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國華街與經   國路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淑   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淑   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王家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王家閎於本院   審理時對告訴人葉淑齡歷次陳述內容陳稱:車子不是我開的   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48號卷   第49、286至292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   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   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不是我駕駛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那時我在家裡睡覺,這臺車是我父親王益承所有,我已    經好幾年沒開車,都是騎機車,我父親當時誤以為是我開    車,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如此陳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又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益承是出於道德上之愧疚,才    會向告訴人為道歉及和解,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犯行之事證。本案不能排除是因該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後由第三人駕駛並發生車禍而肇事逃    逸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111 年    9 月16日11時19分,我騎乘F6V-535 號普重機車沿國華街    往經國路的方向直行,到路口時停等紅燈,突然對方從後    方過來撞到我的車尾,我人車倒地,爬起來時就看到對方    加速逃走,我的傷勢為左手肘擦傷,機車車尾零件多處受    損。當時天氣晴天,視線好,紅燈,沒有障礙物,車流量    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是從    後面撞我。我們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被告    的父母親很誠懇跟我道歉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當天我騎車到經國路看到紅燈停下來,約10秒鐘就發    現被撞,後面1 輛車子衝上來,我的機車向前跌下去,我    一站起來時,我看到那臺白色的車子倒退,然後往經國路    右轉,往南下方向快速逃逸。對面一家彩券行的人目睹車    禍經過,當下把車號記下,跟我說「阿姨,幫妳報警好嗎    ?」,我說「好」,過幾分鐘交通大隊和救護車都來了,    彩券行的人把車號給警方,他們建議我到醫院去做檢查,    因為我的手肘有受傷。過了1 個多禮拜,交通大隊聯絡我    到樹林頭派出所,讓我看監視器,問我看到的是後面這輛    白色轎車嗎,我說是。又過沒多久,交通大隊有給我被告    的父親之電話,說他想跟我道歉、和解。後來約好某天,    我有去被告的父親上班處見到被告的父母,他們請求我原    諒被告,說被告不懂事,常常讓他們擦屁股,我知道為人    父母的處境,就表示只要賠償修車費及我做復健之費用就    好,當下就和解,當時被告的父親是跟我承認車子是被告    開出去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4、57、58    頁、交訴字第48號卷第264至2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王益承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在經國路1 段之三民逸    品上班,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東光陸橋上,車上沒有人,我立即前往查看    ,發現車子沒有油,我便先將車子開去加油後開回家中停    放,又回去上班。之後接到交安組電話說有交通事故發生    ,我便將車子開去交安組拍照。我知道對造葉淑齡受有左    手肘受傷之傷勢,車損為機車後座有損害,我的車子車頭    保險桿有刮傷。(你是否知道王家閎當天從何處出發?欲    前往何處?)從家裡出發要前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的老家拿東西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王家閎現住何    處?)跟我一起住在武陵路,但他戶籍在光復路。(111    年9 月16日11時19分是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當時我在上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使用。我上    班時,警方通知我,車子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    禍,但車上沒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我請拖    吊車拖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備案。該車    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我有和告訴人和解,賠償新    臺幣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6、57、    58頁),觀諸證人葉淑齡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並無任何    仇恨怨隙一節,已為證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    字第17191 號卷第4 頁),是以證人葉淑齡已無甘冒偽證    罪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又證人王益承為被告之父親,更無構詞誣指被告之    理,而證人葉淑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益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又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淑齡及王益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    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幀、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3 幀、撤回告    狀1 份、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簽報表1 份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10、 11、16、17、19至23、30至35、49至52、59、67、73頁)    ,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於如事實欄所述    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    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而告訴人葉淑齡受撞擊後即人車倒地,斯時被    告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繞過已倒地之告訴人葉淑齡後離    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葉淑齡    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    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    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以減輕或避免告訴人葉淑齡之傷亡    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葉    淑齡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    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確屬逃    逸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彰彰明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王益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證述:當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感覺疑似有被人動過,那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開車,他也沒    有車子的鑰匙,因為鑰匙都在我身上等語在卷(見交訴字    第48號卷第280、281頁)。惟查證人王益承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隻字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曾遭人翻    動及找尋財物之跡象暨該車有遭人竊走之具體狀況,亦未    曾陳述有損失何財物、該車內外有如何在被竊盜時遭破壞    之情形等,則苟若真有此情事,證人王益承為何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未曾敘述及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當時證人王益承從警局回來後,其就有告知證人王益承車    子並非其所駕駛等情形下,證人王益承為何猶仍無動於衷    ,不惟未留下任何所陳述感覺車子有遭人動過之所有證據    ,也未馬上向警方報案及促請偵辦俾釐清責任,甚且在距    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個月後之接受偵訊時,證人王益承非    但未替被告做任何澄清及解釋,卻依舊證述:當時我在上    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在使用等語?又辯護人辯稱:王    益承僅是基於愧疚之道德上原因,是以向告訴人葉淑齡道    歉及賠償和解等語。然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卻肇事逃逸,已屬構成刑事責任,案發當時警方    亦已通知證人王益承到案進行調查,則苟若證人王益承確    僅基於道德上愧疚之原因而為事後處理,其僅需向證人即    告訴人葉淑齡表示歉意及和解賠償即足,同時向警方據理    力爭案發當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    所駕駛,甚且,如苟真認係遭第三人竊取該車後發生車禍    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證人王益承更應趁勢向警方報案該    車有遭竊情事以究明責任,避免身為其子之被告無端遭波    及而涉犯刑事責任,方為正途,其又豈有反誣指被告為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而讓被    告遭受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訴追之理?再參以證人王益承於    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證述:車子可能係被偷的等語在    卷,然對於本院所訊問:如何判斷車子有被人動過時,其    係證述:我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對本院訊問:依據什麼    認為車子有被翻動過時,其係證稱:沒有被翻動,就是凌    亂。警察通知我到場時,車子的門鎖或電門鎖都沒有被破    壞之痕跡等語;對本院訊問:若依你今日所述車鑰匙只有    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警方通知你車子    在外面時,你應該就會跟警察說車子應該是被不詳之人偷    走或以不法方式開出去,為何你都沒有這樣說時,其係證    稱:可能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是被偷等語;然再經本院訊問    :若當時只有1 把鑰匙,又在你身上,表示家人都無法使    用,為何你都沒有想到是被偷時,其卻又改證稱:是被偷    的等語;復經本院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訊問:若依你今日    所述車鑰匙只有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    警方你發現車子怎麼會停在外面時,應該就會想到車子是    被偷的時,其卻係答稱:可能啦,可能等語(見交訴字第    48號卷第281、282、284、285頁),顯見其回答內容已多    次反覆不一,更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依憑何具體狀況及證據    資料而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遭他人竊取後駕駛,並與告    訴人葉淑齡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淑齡受傷    後肇事逃逸等情,益徵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自難僅依憑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灼然至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   曾①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8 年8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108 年6 月4 日確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   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   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   月1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9至41頁、交   訴字第48號卷第308至312、31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與本案所為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葉淑齡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   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   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葉淑齡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證人王益承已代   為賠償告訴人葉淑齡,告訴人葉淑齡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7頁背面)、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居住、   曾在新竹客運、水電材料行及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交上訴-16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 (二)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 即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 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 偽證及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 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 定不符。 (三)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 頁【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 其他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 案件或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 關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 頁】)。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 6行政字第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 件,而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 之告訴人係小偷、涉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 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 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 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 聲請人)各項聲請,認為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於裁定中已 經分別敘明,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除徒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外,無 非抄錄最高法院關於再審規定之見解,及與本案無關之憲法 第85條公務員任用制度、蔣介石時期歷史、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告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 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重為爭執,顯非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復 未指摘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仍執相同聲 請再審理由提起抗告,要均無礙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其抗告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抗-457-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 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 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 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 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 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 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 ,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 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 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 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 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 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 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 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 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 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 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 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 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 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 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 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 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 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 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 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 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 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 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 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 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 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 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 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 ,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 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 ,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 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 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 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 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 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 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 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 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 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 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 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 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 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 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 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 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 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 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 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 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 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 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 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 ,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 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 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 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 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 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 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 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 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 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 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 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 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 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 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 ,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 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 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 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 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 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 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 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 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 ,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 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 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 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 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 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 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 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 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 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 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 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 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 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 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 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 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 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 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 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 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 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 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 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 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 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 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 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 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 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 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 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 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 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 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 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 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 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 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 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 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 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 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 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 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 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 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 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 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 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 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 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 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 ,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 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 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 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 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 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 :「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 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 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 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 ,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 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 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 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 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 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 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 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 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 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 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 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 ,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 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 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 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 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 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 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 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 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 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 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 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 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 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 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 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 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 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 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 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 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 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 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 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 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 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 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 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 :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 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 ,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 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 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銘益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 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抗告人已通過測謊鑑定, 並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3488-10 1283,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 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A女就事發時間、地點之敘述,多有 矛盾存在,且其陳述時之情緒平靜,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可謂截然不同;A女雖陳稱事發後有告知其母親 及老師,惟A女之母親、老師未立即報警,有違常情;A女交 友複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仍不能逕認係抗告人所為 各節(即聲請再審狀附件第9至15頁、第23至45頁),以及 提出A女就讀之國小照片、課程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Goo gle路線圖、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證據,業據抗告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撤回抗告而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 並非合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審理過程違法等 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為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且其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9-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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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育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316號、第28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暨刑罰停止執行。  ㈡告訴人楊志強自與同案被告葉爾雅認識之後,多有以言詞對 其為性騷擾之情事,此有卷附對話紀錄與葉爾雅之證言可佐 ,故告訴人之行為屬性騷擾。而聲請人於邀約告訴人至LV旅 館時,即已告知係因為聲請人希望能夠就告訴人性騷擾葉爾 雅一事講開,是其於前往LV旅館時,即應知悉聲請人係欲就 告訴人性騷擾葉爾雅一事請求賠償。後聲請人在見到告訴人 時,即明言詢問「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 並請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處理性騷擾葉爾 雅之事,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 12316卷第16頁)。依據我國司法實務,性騷擾事件中之被 害人倘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多有須負擔精神上損害 賠償者,且數額甚可能高達三十萬元,又如未進司法程序, 雙方私下和解更屬常事。故本案聲請人及葉爾雅均已明確告 知係欲解決告訴人性騷擾一事,則應探究告訴人所交付財物 之性質,雖雙方並未簽定和解契約,然亦應足認其屬告訴人 為與葉爾雅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故告訴人所交付予聲請人 之財物乃係和解金之性質,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具合法 權源得享有之財產,聲請人請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即不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亦無從構成強盗罪之要件。  ㈢自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葉爾雅及同案被告林冠旻、同案 少年簡○○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聲請人從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蓋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偵訊時自白 「(問:楊志強進到LV旅館房間後,你們對他做什麼事?) 簡○○動手打楊志強,我沒有動手,林冠旻、我都有阻止簡○○ 打楊志強,一開始我跟楊志強說不要再騷擾葉爾雅,可能會 構成性騷擾,楊志強說要拿錢和解。」等語(見偵12316卷第 205頁);107年6月5日警詢時亦自白:「我不知道小恩(即 簡○○)為何要找他(指林冠旻)來,但他進來時有聽到我們 在談被害人騷擾我女友的事,他看見小恩拿裡面冷氣遙控器 打被害人臉部,我和林凱(即林冠旻)都趕緊叫他住手,他 就說跟被害人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未恐嚇他,另外 小恩還拆下廁所的蓮篷頭敲被害人的頭,忘了敲幾下,我也 是趕緊制止他,小恩還有徒手打他(按:告訴人)臉部,除了 小恩動手之外,我們都未動手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16卷第238頁)、「(問:簡○○若未受你教唆,為何要在包 廂內等被害人到場?)一開始他是過來找我聊天,一開始他 真的不知道,是聽到我女朋友談話及與被害人講電話時,他 自己說要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240頁)。再 者,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葉爾雅進包 廂時內有3名男子(林宏育及兩名不詳男子)……結果一名不 詳男子手持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用握柄的地方往我的左眼揮 擊。」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而於107年5月3日警詢 時亦證述:「一開始是林宏育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脫掉 衣服,因為我一開始不同意,於是在場的其他人就出言,不 拿出来的話就要揍我,嫌疑人A手上拿著電擊榛,打開聲響 ,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頁)。另觀葉 爾雅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後面小恩進來,因為 他喝多了,就拿遙控器打小楊,是他(小恩)自己莫名其妙 動手,我們也趕緊阻止他動手……」等語(見偵12316卷第52 頁)、「我記得小恩是後來才來的,當時宏育一個人在包廂 裡面,我去帶他進來時就我們3人而已,沒有人拿電擊棒, 是小恩拿電視遙控器揮打他臉部那邊1下,我們就趕緊制止 他了。」等語(見偵12316卷第53頁);復107年9月7日偵查 中證述:「(問:既然沒有勒索楊志強,為何擔心被楊志強 反咬?)因為簡○○打人。(問:打人不就是你們要教訓楊志 強?)沒有,我們起初沒有意思要動手。」等語(見偵12316 卷第210頁)。而林冠旻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 問:你在場時,何人、以何方式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志強?) 我只有看到簡○○拿起包廂裡面電視遙控器打被害人眼晴,就 這樣...(問:林宏育在包廂內是否有毆打楊志強?)沒有 (問:為何包廂內證人說林宏育有動手?没有。…(問:包 廂內是誰恐嚇楊志強?)林宏育希望楊志強拿錢處理,但簡 ○○想用打的方式處理。」(見偵12316卷第221頁、第327頁) ;另於第一審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被告 林宏育有無打告訴人?)完全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 第143頁),且簡○○於10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法院詢問 簡○○對於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時,簡○○皆表示:「(問:對 證人葉爾雅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證人林 宏育之證述有何意見?)證人林宏育在開口要求賠償之前, 我已經有拿遙控器毆打被害人了,證人林宏育是在我打被害 人之後才開口要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少調180卷第 192頁)。自上開告訴人、各證人之指、證述,可見實際上 於案發當時,動手之行為人僅有簡○○而已。又告訴人在明知 聲請人之長相、姓名之狀況下,亦僅證述一名不詳男子對其 毆打,以及另有一名嫌疑人作勢要攻擊,完全未提及聲請人 對其有何施暴行為,足見聲請人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交付金 錢,作為對葉爾雅性騷擾之賠償金,然顯未施以任何強制手 段,何況單純之言語在客觀上顯亦不足致使告訴人無從抗拒 之程度,自非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依案發地點即LV酒店000號房(下稱000號房)之內部裝潢、 家倶擺飾及告訴人、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聲請人顯無對告 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細查000號房內傢俱之擺飾及聲請人 與告訴人所坐之相對位置: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於長型沙 發之兩側,中間相隔長形茶几乙張,而葉爾雅及林冠旻則坐 於二人中間,簡○○則站立於聲請人身旁,若聲請人欲對告訴 人為強暴脅迫,並意圖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此係假設語 ,聲請人否認之),衡諸常情,聲請人應係圍繞於告訴人之 身旁,以防免告訴人伺機自房內脫逃,並藉由人多之優勢造 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更利於隨時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斷無 分坐於沙發各端之可能。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尚有長形 茶几相隔,聲請人在此情形下更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暴行之 可能。  ㈤告訴人於離開000號房至前往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金 飾之過程中,由監視器之紀錄可證,聲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未經非法壓制。且 自告訴人離開LV酒店至典當金飾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有機會 與LV酒店之櫃台人員對談,櫃台人員甚至告知告訴人外面有 很多警察,告訴人即得隨時呼救求援,且當時聲請人等對於 告訴人全無壓制之行為,更未見聲請人等手上持任何足以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之障礙,然告 訴人仍未向櫃檯人員為任何表示,並與聲請人一同離開LV酒 店,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又查告訴人抵達金飾店 典當金飾後,告訴人不僅未向金飾店之老闆郭玫君請求協助 ,且郭玫君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過程中, 你有無發現該名男子楊志強神色緊張?)沒有,他們一起進 來讓我覺得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12316卷第89頁);嗣 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以為楊志強跟女生是情侣 。」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6頁),足徵告訴人於典當財物 時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且聲請人於告訴人典當財物時,亦 身處金飾店外,顯無法對告訴人為任何脅迫之行為,遑論壓 制其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告訴人雖陳稱:「…之後他 們兩男一女手持不明物品(疑似刀柄),威脅我並帶我坐計 程車前往○○○路000號金飾店…」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 ,然由上開監視器纪錄可知聲請人於離開LV酒店房間前往金 飾店之過程中,手上未持任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 ,告訴人更走於四人中之最前面,故告訴人上述關於其受脅 迫方前往金飾店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㈥簡○○雖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聲請人對此一行為並任 何犯意聯絡,甚至對於簡○○之行為均有所制止,自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經查,簡○○於 聲請人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作為和解金之後,即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持現場之長型物品毆打告訴人。然見到簡○○ 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聲請人即立刻制止簡○○之犯行,此有 聲請人之供述(見偵12316卷第205頁、第238頁)、葉爾雅之 證述(見偵12316卷第52頁、第53頁)可稽。倘聲請人與簡○○ 確實對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得抗拒,並藉此獲取財物 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於 簡○○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時斷無出言制止簡○○之可能,理應 反而藉告訴人心中畏懼感大升之際,繼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 財物,以達強盜之目的。簡○○雖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述 :「林宏育用微信找我,應該是2點左右,他說他老婆被人 家約,要與對方約在LV,叫我找人過去助陣要嚇人家。」等 語(見偵12316卷第69頁)、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則證述: 「林宏育女友葉爾雅被他人騷擾,請我過去教訓對方。」等 語(見偵12316卷第180頁),並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 :「(問:為何林冠旻會過來?)我是接到林宏育電話,林 宏育說葉爾雅被騷擾,所以我過去,要我教訓人,我一過去 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6頁)。惟查 ,簡○○當日到場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而係簡○○自願為之, 且聲請人始終均表示不應動手,此亦有聲請人之自白(見偵 12316卷第240頁)、葉爾雅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210頁) 、林冠旻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327頁)在卷可稽。簡○○雖 表示係因為聲請人以微信主動要求協助(後改口是以電話聯 絡),然自簡○○之通聯紀錄觀之,顯無上開與聲請人通信之 紀錄(見偵12316卷第141頁)。簡○○雖於107年8月16日偵訊 時稱:「葉爾雅、林宏育一起先在包廂內,他們通知我,我 去會合,我到了五分鐘後,告訴人進包廂……林宏育拿棒狀的 東西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林宏 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2316 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簡○○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又改 稱:「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宏育、葉爾雅、告訴人,我一 過去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5頁至第 356頁),顯見簡○○對於其與告訴人誰先進包廂,其為何開 始毆打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故簡○○關於聲請人要求其毆 打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自現場示意圖觀之 ,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簡○○站立於告訴人對 面,然聲請人等與告訴人間均以茶几相隔。則當簡○○臨時起 意欲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時,聲請人自難提早於簡○○毆打告 訴人前即時阻止其暴行,僅能在簡○○續為毆打行徑時出手制 止。是縱告訴人確受有簡○○施加之不當暴行,亦非出於聲請 人之授意或者是默許,而僅係因聲請人最初不及制止簡○○所 生之後果。自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盜罪之行為或與簡○○有 犯意聯絡。  ㈦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判例參照)。本案相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簡○ ○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應認定聲請人與簡○○成立共同正犯 ,更無由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葉爾雅為男女 朋友,林冠旻(綽號「林凱」)及簡○○均為聲請人友人。緣 告訴人於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聲請人明知其 或葉爾雅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告訴人邀約 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 林冠旻與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葉爾雅依聲請人指示以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 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000號房碰面,聲請人則聯絡林 冠旻前往000號房,林冠旻再聯繫簡○○到場。俟告訴人進入0 00號房後,聲請人、葉爾雅、林冠旻與簡○○(下稱林宏育等 4人)均已到場,聲請人先質問告訴人:「你知不知道我是 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告訴 人須拿出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聲請人並以:「有 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旻 與簡○○則在旁附和,聲請人、林冠旻與簡○○復要求告訴人脫 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聲請人持黑色長型膠條、簡○○ 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林冠旻並抬手作勢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僅隻身一人而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 動作恫嚇及毆打後,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 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乃將現 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 上。嗣因聲請人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林宏育等4人即接 續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林冠旻討 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簡○○則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林冠旻即 先行離去,再由聲請人、葉爾雅與簡○○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 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 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聲請人全數取 得等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節,均已具體論 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因其女友葉爾雅遭告訴人騷擾,而與告訴人 因此事達成和解,故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屬和解金之交付,聲 請人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 有強暴脅迫之手段,退步言,簡○○之行為縱有施強暴脅迫, 聲請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第以:    ⒈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務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 採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第 16頁至第17頁),並說明告訴人在抵達000號房之前,並不知 道聲請人、林冠旻及簡○○在場,且聲請人係藉由葉爾雅之名 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 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均遭聲請人全數取得,並未 由葉爾雅獲取任何金錢,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財物,係 為賠償葉爾雅之和解金等情,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聲請 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 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人復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主觀上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採證之事實認定 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㈥,第7頁至第1 5頁),就聲請人、簡○○及林冠旻於000號房、LV旅店及金飾 店等地,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均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 ,對其證據取捨與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難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簡○○之行為縱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聲請 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教 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 復改約至000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聲請人進入000號房之目 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聲請人、林冠旻、葉爾雅及簡 ○○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 聲請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 告訴人,簡○○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聲請人 、林冠旻、葉爾雅及簡○○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 與分擔具體行為,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 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從而,聲請意 旨主張聲請人對簡○○之行為有所制止,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乙 節,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與主張 ,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審認以實其說,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亦不 符再審之要件。  ⒋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件案例事實相仿之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案件,該案被告同係對被害人實施 強暴行為,但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程度;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所持 兇器是軟性橡膠以及電視遙控器,更難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到金飾店時,是走在聲請人等人前方 ,距離約五公尺,告訴人於此等情境下,當可大聲呼救、尋 求員警幫助;況且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一同進入金飾店內, 告訴人亦未向店員求救,上開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 酌之新事證。又本案有少年簡○○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不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處 等語。惟查,個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該案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取捨判斷,況個案間 本即存有事證上之差異,而無法比附援引。至告訴人於所處 情境未選擇求救乙節,係其基於對所處情境之判斷,考量自 身之生命與健康而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已 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結果,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證據 以實其說;另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原確定判決第19 頁)已說明「核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可見本案成年共犯即達三人以上;況簡○○亦非無責任 能力之人,聲請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得准予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27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周建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建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證人張錫淼所稱之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等情,係 在張錫淼民國93年11月3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 工程款之後,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抗告人以小三通 方式出境至大陸,根本不在場,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 一節。有關抗告人對張錫淼要求及收受賄款之時點,已詳為 說明斟酌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且張錫淼偵查中證述 抗告人要求賄賂之時點,因時間久遠,僅屬約略推測,並非 確切日期,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4 至17頁)。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另抗 告人雖於93年11月18日至24日出境,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 於抗告人與張錫淼在春水堂茶藝館聚會時間之認定。抗告人 所指上情所依憑之入出境資料,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採信曾安丞關於其與張錫淼 並不認識,亦無相關生意往來之證言,等同肯認張錫淼所述 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乙事,係故意構陷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引用曾安丞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係在說明於 張錫淼住處扣得之帳冊節錄影本,其中93年12月份會計帳之 日記帳內記載匯款20萬元,並非曾安丞或其事務所因業務所 為之支出,非為否定春水堂茶藝館3人見面之相關證言。此 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單憑己意,而為相異 之評價。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謂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不採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 卻採信所謂證人之不實證詞,有可能造成冤獄云云,仍執陳 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5-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勝」、「阿盛」、「阿翔」)因與庚○○(綽 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就車輛租賃費用事宜 發生嫌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稍前某 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出借予李睿黌(綽號「11」)、李浩為(綽號「海螺 」),並要求其等召集他人教訓庚○○及乙○○。己○○再指示少 年辛○○(綽號「宏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辛○○為少 年)伺機將乙○○、庚○○約出。而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 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辛○○撥 打Facetime電話佯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庚○○、乙 ○○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阿裕壽司」前搭載辛○○,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其後,於庚○○一行人 返回辛○○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辛○○乘機撥打 Facetime電話予己○○告知B車所在地點,己○○知悉B車位在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意圖施暴而在此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持球棒 攻擊B車內之庚○○、乙○○,極可能同時毀損B車,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及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通知 李睿黌等人前往該處,李浩為即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 (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 ,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在 案)抵達該處等候。嗣庚○○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 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 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4人不顧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衝上前毆打庚○○ 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 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庚○○受 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 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 、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 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庚○○,並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隨後李浩為 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丁○○騎 乘機車搭載李浩為離去,己○○另委由不知情女友郭芷稜安排 計程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去。嗣庚○○、乙○○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使用A車之己○○到案說 明,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第13 4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睿黌他們 去打乙○○、庚○○跟砸車,A車是我的,當時我們住一起,我 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借A車也不會問我,我是後來去警 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2號卷第108頁 、第109頁)。經查:  ㈠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稍前某時許,李浩為駕駛被告所 使用之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抵達上開地點。嗣告 訴人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 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 ○○、李浩為、張偉華即在馬路下車,共同持棒球棍衝上前毆 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B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 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 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 、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庚○○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3二、所示鋁質球棒3支扣案可佐,且被告並 未爭執(見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將A車出借給李睿黌、李浩為,並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 約出,再將告訴人2人地點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要求 教訓告訴人2人:  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8日,暱稱「阿勝」 的朋友叫我約乙○○出來,「阿勝」本名叫作己○○,他知道乙 ○○與庚○○在一起,要我把他們約出來。因為己○○與乙○○、庚 ○○有租車債務糾紛,己○○認為他們在估價單上灌水,所以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己○○叫我騙他們出來,說要打他們。凌晨 3點左右我用FACETIME約乙○○在我家附近的阿裕壽司門口, 之後我們又去心媞汽車旅館載1個女生,我再請乙○○將我載 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假裝打電話給女朋友說我要回家了,實 際上是用FACETIME打給己○○,己○○就叫其他人去阿裕壽司店 等,後來「11」、「阿宗」、「海螺」、「阿華」4人搭A車 來到現場,他們用鋁棒打庚○○、乙○○,也有打到車子。這件 糾紛的事主就是彭威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 第9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辛○○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 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要求其將告訴人2人約出,其 將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後,李睿黌等人隨後即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等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 指。另觀諸辛○○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8日案發後聯繫之i 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iMessage暱稱「勝」)對辛○○稱 「我會處理好放心」、「我沒那麼垃圾你的事我一律略過」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辛○○ 稱上開對話意思係指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故不想牽 扯到案件,被告就說會幫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是若被告未 要求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致辛○○涉案其中,應當無須向 辛○○保證會將事情處理好、以及將辛○○參與之情節略過不告 知警方,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辛○○之證述確有憑據 。  ⒉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偵訊時證稱:我去找朋友時遇到 李浩為,李浩為說要去找李睿黌,我們去找李睿黌時,李睿 黌跟「阿華」一起上車,後來在車上李浩為跟李睿黌都有接 到「阿勝」的電話,我聽到「阿勝」跟「小六」、「小胖」 有糾紛,對方說要把「阿勝」找出來給「阿勝」死,所以「 阿勝」就叫李浩為跟李睿黌處理這件事,因為我在車上,我 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打人砸車。本案是受「阿勝」指示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95頁 至第4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並未胡亂編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07頁) 。是丁○○就案發前,其見聞李睿黌、李浩為接獲己○○來電稱 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故要求李睿黌等人「處理」,A車上一 行人因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節,所述核屬一致,而 無矛盾。又證人陳冠諺(綽號「小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7月8日上午4時許在朋友「阿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的套房借住休息,我有聽到「阿盛」跟人講電話,提 到「阿盛」跟乙○○有糾紛等語(他卷第64頁),陳冠諺所聽聞 之內容,核與丁○○證述其在車上時聽到己○○去電稱與告訴人 2人有糾紛之情節相吻合,適足佐證丁○○前開所證應非虛捏 。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欠庚○○3萬多 元租車錢,己○○覺得價錢不合理,庚○○坑他,這次發生這種 事情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見他字第5030號卷第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阿盛」有拜託乙○○跟我租 車,產生毀損,「阿盛」置之不理要乙○○全部承擔,他們發 生不愉快,我也對「阿盛」不滿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曾自承:先前乙○○跟庚○○租車,我 有駕駛該輛車,他們2人想把租車的錢賴給我,還偷偷在帳 單上灌水,所以我才對乙○○懷恨在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7 號卷)明確。綜合告訴人2人所陳及被告所自承,被告確與乙 ○○、庚○○有租車糾紛,且因此心生不滿,故其當有指示李睿 黌、李浩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⒋另於案發後,A車車主廖敏如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即與廖敏 如聯繫稱「你借車給彭仁科」,經廖敏如回稱「你這太牽強 了」等語,被告再稱「姐不是牽強 是要把事情推乾淨」、 「我們沒打他」,廖敏如則表示「被打的那個人就在這阿… 」等語,被告再回應「我知道但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所 以我們也是這樣掰」、「讓他們查無」、「這個沒差我都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敏如之iMessag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由前開對話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要求廖敏如向警方謊稱將A車 出借予他人,藉此卸免自己之刑責,被告如非確有身涉其中 ,自無須為上開言詞。加以,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被 告胞姐彭怡霖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海螺說 今天這件事情是 你請他幫忙 應該說事情你也要找一個人來扛 阿你叫11扛 1 1是他的人也二話不說也扛了 現在卡著就是他的安全很危險 我聽到是這樣啦」等語,有被告與彭怡霖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質之該對 話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翌日,又提及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 人2人之李浩為、李睿黌,自足認該對話之「今天這件事情 是你請他幫忙」即指李睿黌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2 人及砸車一事,再所謂「扛」,一般言之,乃為共同或參與 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 之意涵,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事前確與李 睿黌、李浩為等人謀議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事,且要求李睿 黌、李浩為等人不要將其供出。  ⒌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 友郭芷稜使用微信群組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東區富貴街31巷 ,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開等情,據郭芷稜、計程車司機張 凱倫證述及李睿黌供述在案(他字第5030號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170頁、第171頁、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必是清楚掌握李睿黌等人犯罪經過, 始能於案發後即時委由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與張偉華逃 離現場,益徵被告確有謀議施暴一事。   ⒍至於李睿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庚○○、乙○○有口角糾紛 ,他們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打我,我知道他們要前往我朋友辛 ○○住處找辛○○,我就跟同車3人前往附近等,後來辛○○傳手 機定位給我,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假裝跟女友吵架,讓我 知道庚○○跟乙○○準備回到辛○○住○○○○路○○○0○○○○○000號卷第 16頁);然於偵訊時卻供稱:當時被告的手機放在A車上,辛 ○○有傳定位過來說要過去阿裕壽司了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 第162頁、第163頁),就當時辛○○是跟其聯繫,還是傳送定 位到被告放在車上之手機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有 疑問。且被告從未供稱其手機放在A車上;又辛○○證稱其係 與被告聯繫告知告訴人2人位置等語如前,且證稱並未通知 李睿黌等人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是李睿 黌前開陳述顯與辛○○證述有所出入。再李浩為於警詢時雖亦 稱當天李睿黌在車上用手機跟庚○○吵起來,然而,告訴人2 人亦未證稱案發前有與李睿黌發生口角,與李睿黌、李浩為 同車之丁○○同樣未證稱有此事。則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人不符,已難遽信,再參諸前開被告與彭怡霖 之對話提及「你叫11扛」等節,堪認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 顯係由李睿黌出面自攬罪責以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不 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合辛○○、丁○○、陳冠諺之證述,與案發後被告與辛○○、A 車車主、胞姊彭怡霖之前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及被告出借A 車予李睿黌、李浩為,且於案發後委由女友叫白牌計程車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開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因租車 債務之事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故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 出,再將辛○○通報B車所在地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指 示其等前往攻擊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事後才得知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B車等語,惟被告事前謀議,並 出借A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告知告訴人 2人所在轉知李睿黌等人,及於案發後委託女友叫車前往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空言 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使李睿黌等人持前揭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構成 傷害罪、毀損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 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 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 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 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 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睿黌、李浩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辛 ○○告知B車所在地點後隨即與A車上之李睿黌等人聯繫,指使 其等前往攻擊B車上之告訴人2人,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持棍棒等物攻擊車上之人, 極有可能敲擊到B車造成B車毀損,仍執意在此情況下謀議傷 害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雖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毆 打告訴人2人、毀損B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 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等人相互為之傷害、毀損默示 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李睿黌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 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且有意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傷 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李睿黌等人 成立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B車之共謀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李睿黌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在馬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且該路口周邊有諸多住宅,並有商店,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於案發前即指示李睿黌 等人在案發地聚集,預備圍堵攻擊告訴人2人,且其等聚集 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車糾紛,李睿黌等 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 強暴,其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 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 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外溢作用,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另「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案 係被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並要求李睿黌、李浩為 前往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自足認被告為本案中具有 支配性地位之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要件。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然辛○○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案終結時因 另案協尋及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89頁、證物 袋),是證人辛○○顯已去向不明,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另外 被告就告訴人乙○○、庚○○所指稱遭人毆打、毀損B車等事實 ,及就告訴人乙○○、庚○○證稱其2人與被告有租車糾紛一事 ,均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首謀之 人,即無從與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等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為遂行教訓告訴人2人之 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之意思,而由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 實下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李睿黌等人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 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 認應無加重被告之刑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共犯李睿黌等 聚集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UBER駕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 134號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被 告自承係持該行動電話與李睿黌、李浩為聯絡等語確實(見 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19頁),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球棒3支,為李睿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李 睿黌自承確實,且已另行於李睿黌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證人辛○○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庚○○(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3)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4)李浩為(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己○○、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7.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9.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0.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睿黌】(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2.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3.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李睿黌、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2)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3)辛○○(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4)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6.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8.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9.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0.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2.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己○○(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己○○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李浩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與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3)與辛○○(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4)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5)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庚○○】(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   (1)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3)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丁○○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5)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   (6)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   (7)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1)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3頁)   (2)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59頁)   (3)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81頁)   (4)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7頁)   (5)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6)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3 《扣案物》 一、己○○持有/所有  ㈠110年7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85頁)   1.乙○○身分證 1張   2.乙○○健保卡 1張  ㈡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   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李睿黌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9頁)   1.鋁質球棒(短)2支   2.鋁質球棒(長)1支   3.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丁○○(原名:陳定宗)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7頁)   1.IPhone11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四、壬○○所有  ㈠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己○○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25頁) 二、共同被告李睿黌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113.03.0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27頁、第441至第443頁)   113.03.07本院簡式審判(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47至第448頁、第462至第463頁)      三、共同被告丁○○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208頁) 四、共同被告李浩為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五、共同被告張偉華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2024-11-07

TCDM-113-訴緝-1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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