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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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 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 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 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 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 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 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 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 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 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 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 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 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 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 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 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 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8

TYDV-114-抗-5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103955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39,08 9 元、到期日為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本 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 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 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 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 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以上均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4-抗-3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耀勝 相 對 人 吳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建立任何合法借貸關係 ,相對人係以脅迫手段使抗告人簽署本票及借據,且抗告人 未在本票中填寫到期日,卻發現本票到期日被異常修改,懷 疑相對人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 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7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878432 2 113年12月7日 5萬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878433 3 114年1月7日 1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475857

2025-03-28

KSDV-114-抗-3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廖麗芳 相 對 人 賀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過 該筆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固抗辯未向相對人借款等語,惟兩 造間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債務是否已清償,核屬實體問題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廖麗芳 400萬元 99年4月9日 未載 160519

2025-03-28

TYDV-114-抗-5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 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 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 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 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 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 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 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 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 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 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 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 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 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 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 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 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 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 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 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 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 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 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抗-14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下同)19,248元計算, 扣除伊依調解筆錄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及伊同意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 後,已超出伊能力所及範圍,難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所需,請 酌情伊之負擔能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惟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 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依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有高雄市岡山區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均非難以變現之 資產。再者,抗告人係72年出生,為42歲,依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度領有啟威 金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計165,600元,而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 人之母林陳月娥,有抗告人身分證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仍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於家族 企業中任職,而上開課稅所得,非得推論抗告人別無其他營 收,尚難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再者,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依調解筆錄所示按月應 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負擔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總計) ,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此外 ,抗告人未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影響其生活所必需乙節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意旨所指:費用 負擔應考量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於調解時既已 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自不應事後增加需 先考量其負擔能力之條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本件執行標的維持生活必須 之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4-抗-69-2025032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肖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應裁准 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需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 所提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其主張亦須通過一貫性審查。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在美國就夫妻財產涉訟,美 國法院已作成判決,相對人應將其名下價值達5億多元之夫 妻財產(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婚後財產相同)其中 1/2移轉予伊,卻未移轉,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 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9、167頁 ),則抗告人就相同之相對人財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核係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 院更行起訴,應受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所 提本件訴訟已非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家調字 卷第43至129頁),固可認其在國內並無可查核之財產與收 入。惟參卷附之抗告人美國護照,及其以書狀表示:「…抗 告人(在美國)經營電腦繡花業務…雇用相對人…抗告人每月 向相對人支付薪水美金3400元…」等語,暨本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卷第75頁、家調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 抗告人在國外應有相當資產,卻隱而不宣,則依其所提之證 據,殊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 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家聲抗-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相 對 人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抗告人林家慶、洪鶴菁(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稱抗 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 支付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按期 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 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可採。至相對人雖於抗告審具狀陳稱提示系爭本 票之日期為112年1月31日,縱未於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相 對人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併此說明。從而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2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2025-03-27

ILDV-114-抗-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敬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揭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26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7

SLDV-114-抗-9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趙月秀 張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菁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3,861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7

SLDV-114-補-2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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