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4,573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訴勝訴部分為930,
525元,故敗訴部分為1,804,573元(一審聲明請求金額2,73
5,098元-一審勝訴金額930,525元=1,804,573元),與上訴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不符,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
,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8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
015元;如上訴人僅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中之1,604,573元提
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6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30,5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